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2010年2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市乡村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村容村貌,巩固绿化美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绿化是指乡村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系统公共绿化,村、屯内外田边、水边、路边以及村、屯周边等公共活动场所的绿化,村、屯内房前屋后的绿化,乡、村、屯公路的绿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部署、指导本辖区乡村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乡村绿化的协调、组织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乡村绿化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乡村绿化建设、管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组织评比表彰。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编制本辖区乡村绿化规划。
第七条 乡村绿化的建设、管护实行区域责任分工负责制,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田防护林、荒山以及乡、村、屯公路,村、屯内及其周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属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域内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穿越乡(镇)、村、屯的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
(四)自留山、自留地,由经营者负责。
(五)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辖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通过各种形式取得乡村绿化承包权的,由绿化植被所有人或者通过协议明确的乡村绿化管护责任人负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明确本责任区域的绿化管护责任人。
第九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履行乡村绿化义务,完成乡村绿化管护任务。
未按照规定完成乡村绿化义务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向所在地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承担乡村绿化管护义务。
第十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所在地县(市)区乡村绿化规划,组织实施乡村绿化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绿化工作档案,记载乡村绿化用地、建设、管护等数据,实施绿化成果数据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种植绿化植被、建设绿化设施应当遵循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的原则,保证乡村绿化的景观效果。
第十三条 乡、村、屯公路两侧均应当修建或者恢复绿化植树台。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做好乡村绿化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督促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做好绿化植被品种更替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乡村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绿化项目交付使用时,登记绿化面积、绿化设施建设情况及绿化植被品种、株数等有关内容,并将登记资料移交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管理。
第十六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绿化工程登记资料做好绿化植被、设施的管护工作。
绿化植被丢失、死亡或者患病虫害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更换或者防治,并负责补栽树木3年成活期的管护。
绿化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恢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保护绿化植被、设施。
因施工作业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1年内,恢复绿化植被、设施;无法恢复绿化植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设施恢复费。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
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砍柴、割草、放牧。
(三)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杆、垃圾。
(四)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乡村绿化用地、植被、设施。
(五)取土、开垦、采石、采沙、采种、采脂等。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都有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权利。
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经查实后,由所在地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施工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责令建设单位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又未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恢复费的,处以应当缴纳植被恢复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绿化植被;逾期未恢复的,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树木损害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实际损失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一)、(二)规定,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或者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砍柴、割草、放牧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三)规定,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杆、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实际损失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四)、(五)规定,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乡村绿化用地、植被、设施的,或者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从事取土、开垦、采石、采沙、采种、采脂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乡村绿化工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82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推进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为燃料的机动车辆,包括使用双燃料及混合动力的机动车辆(不含铁路机车、农用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物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受理公众举报。
第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数据信息管理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综合分析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上报和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停止运行已装载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
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或涂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环保车型名录。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与治理。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采取强制性报废措施。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当事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复检一次;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抽检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示检测结果,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或抽测,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定期将维修治理有关情况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质。
第十八条 阻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相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