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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6:03:36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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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公告

第2号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保护、促进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新、合理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首都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专利保护和促进规划,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专利事业发展需要的经费和投入,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和政策环境建设,建立和完善专利发展评价指标,提升社会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完善有利于专利保护和促进的市场环境,健全政府与市场、社会的统筹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区、县专利管理部门在市专利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工商、商务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在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公务员培训体系中纳入专利知识的内容,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培训,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专利课程,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营造专利保护和促进的良好环境。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对重大专利事件新闻报道和舆情进行收集、分析、通报。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的预防、查处、处理工作机制,重点预防假冒专利行为和群体性专利侵权行为,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七)制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执法协作工作平台,健全专利案件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第十三条 发生专利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在行政处理时向市专利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业协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可以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调解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优先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未能达成协议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合理运用专利制度,不得滥用专利权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大型零售企业应当与供货企业就专利保护事项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专利保护责任,预防假冒专利产品和专利侵权产品进入流通市场;专利产品的供货企业应当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的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就专利保护事项进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专利保护工作;参展方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的,应当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需要向海关部门申报的,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在展会期间,展会的主办方、承办方、参展方应当对专利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实施假冒专利、专利侵权违法行为的档案,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于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市设立专利举报投诉工作平台,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专利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对于举报查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重点援助、扶持困难人员和中小企业,实现维权援助的公益化、专业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市专利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指导企业、行业协会建立专利海外援助机制,鼓励行业协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应对海外专利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专利海外应急预案,指导会员建立海外专利保护制度。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加强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工作;鼓励个人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二十四条 本市应当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创新组织模式,构建、完善以项目为载体、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依法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评议制度,对使用大额政府财政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进行专利评估和审议,防范专利纠纷隐患和市场风险,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具体评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专利预警制度,对重点区域、行业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发布、反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开展专利预警工作,支持行业协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专利预警方面为政府决策和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维护产业安全,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专利研究开发、实施和交易的服务体系,建设专利公共信息服务基础设施、各类专业专题专利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数据检索、加工和分析,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推动专利交易和专利运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表彰奖励。
  专利奖资金应当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
  第三十条 本市对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保护、专利预警等方面确需获得帮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通过各种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专利研究开发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在实际成本基础上按照规定比例加计扣除或者摊销。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工作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农业等相关部门建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各类创新主体认定的专利考核指标体系,并将认定考核结果作为相关部门支持、奖励创新主体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将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产品、技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申请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分析报告。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公布可以出具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分析报告机构的推荐目录。
  第三十六条 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地报告专利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就以下事项进行约定:
  (一)涉及专利成果的研发目标和验收标准。
  (二)资金使用计划。属于科技计划项目的,按照计划和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在项目验收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列支。
  (三)专利权的权属及相关权益。未约定的,专利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专利申请权及申请的合理期限。项目承担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不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申请专利,专利权被授予后,项目承担单位享有专利免费实施权。
  (五)专利的实施运用计划及其期限。项目承担单位未依照约定实施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给予项目承担单位。
  (六)专利维持的合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 以专利出资方式设立企业的,专利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依法由出资各方约定。以专利作价出资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健全专利管理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评估:
  (一)以专利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
  (二)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的;
  (三)改制、上市、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的;
  (四)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涉及专利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评估的。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奖金和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没有约定数额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确定:
  (一)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的,不低于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净收入的20%;
  (二)以专利权入股的,不低于股份或者股权收益的20%。
  第四十条 本市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发明人、设计人已经实施并取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相关专利作为评价考核的重要因素;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价考核的重要因素。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拥有的专利,本市鼓励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拥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开展专利领域的金融创新,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业务,创新专利质权处置机制,建立质押贷款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拥有专利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境内外个人和机构开展以专利运用为目的的投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应当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专利产业化和商用化。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发展专利服务业,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加强专利中介服务业人才队伍建设,培育专利中介服务市场,完善专利中介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商业贿赂手段招揽业务、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设立并在本市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情况向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公示。
  市专利管理部门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披露违法行为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增强会员专利意识,规范会员行为,指导支持会员建立专利联盟和专利池,为会员提供专利信息咨询、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的优势,促进产学研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可以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侵权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及的产品以及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负有专利保护和促进责任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保护和审查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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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3月2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行为,

保护煤矿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

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

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警告,罚款;

 

  (二)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三)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责令停止作业(施工)、停止使用;

 

  (六)责令关闭矿井;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区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

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向煤

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后,申请期

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

头申请。当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

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

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第十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煤矿和有关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

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

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

以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

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

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

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

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行

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书副

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

日起十日内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外,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

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

理由并由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后,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

名或者署印。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

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

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

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

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

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

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

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

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的时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机关印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

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煤矿

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

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

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

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

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

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煤

矿和有关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

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

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

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提出建议,由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

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

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在本机关行政经费中单独

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上海市劳动局、人事局关于颁发《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人事局


上海市劳动局、人事局关于颁发《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劳技发(95)79号


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各主管局(公司)劳动、人事部门:



  遵照《劳动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以及市劳动局、人事局联合颁发的沪劳技发(94)50号、沪人【1994】51号文件精神,制定了《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国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加强劳动人事科学化管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职业秩序的一项重要政策,为使本市顺利、健康地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就本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主管部门,任何单位、部门未经同意不得任意组织有关职业技能资格的鉴定(考核)、评价及核发证书,也不得任意将本系统、本单位(部门)颁发的证书列入职业资格证书范围。

  二、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统一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按专业工种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

  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市各类各级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三、考虑到本市实行按统一国家标准、统一鉴定规范、统一鉴定程序、统一鉴定机构、统一的考评员队伍、统一鉴定题库、统一资格证书、统一核证管理的“八统一”,为保证《工人考核条例》和《上海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发证管理办法(试行)》【沪劳技发(94)46号】规定的办法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能逐步交替平稳过渡。因此,凡列入技能鉴定体系鉴定的工种,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不再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进行考核、发证。暂没有列入技能鉴定体系鉴定的工种仍继续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执行。

  四、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本市实行统一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规定。凡已列入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除国家劳动部、人事部和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书外,其它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将不再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遵照《劳动法》,根据国务院《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及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属《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所确定的专业工种,实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制度。

  第三条施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制度是职业技能开发的一个中心环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反映劳动者技能水平的主要标志,是劳动力供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依据,是从业和执业的主要凭证。

  第四条职业技能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技能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职业(工种、岗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五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出国劳务或技术研修时办理技术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鉴定职业技能资格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凡居住本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本市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

  第七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种类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指劳动部统一印制的《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和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人事部统一制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

  第九条对一些从事技术要求复杂、通用性强、涉及产品质量和消费者直接利益以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工种岗位,实行就业与上岗的准入控制。实行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工种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专业委员会确定。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具体鉴定,并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相应证书,其具体规定另定。

  第三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核发权限和效用范围

  第十条《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颁发。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须先获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后,再经人事行政部门岗位技能考核合格后核发机关、事业单位的《高级技师岗位证书》和《技师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和人事部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核发办法:

  (一)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技术等级标准》,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由国家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再由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由人事部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

  (二)在新老证书管理交替过渡时期,凡需领取出国公证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者,须按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持原技术等级证书,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复考,考核合格后换发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国家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核发办法:

  本市凡暂未列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的专业(工种),暂按以下规定核发上海市劳动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一)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中关于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办法施行。

  1、各工种高级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考核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2、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公布的特殊工种初、中、高级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考核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3、除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特殊工种以外,其它工种的社会化的初、中级工培训、考核可仍由审批单位负责考核。需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技术等级证书》的,须纳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组织考核。

  4、实行《从业资格证书》的专业(工种)的岗位规范,由市劳动局组织制定并颁发。依据岗位规范,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鉴定,合格者,颁发市劳动局验印的《从业资格证书》。

  (二)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认可的有关主管局(公司)对本系统的职工按行业要求进行初、中、高级工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主管局(公司)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持证人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用工单位对持证人聘用上岗任职和工资分配的依据。从事个体经营者,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十四条申领技师、高级技师证书按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按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合格者,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申办证书者,必须经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考核站)考核合格。其申领办法是:

  1、大专院校、技工学作、职业学校、培训中心等教育单位的毕业生申领证书,由学校统一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申请,并附上《学员名册表》。学校按"鉴定中心"规定的时间组织学生到指定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考核站)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学校凭职业技能鉴定成绩通知书,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证。

  2、社会化办学单位按照沪劳技发【1994】46号文中规定的精神办理。

  3、在职职工培训班,需获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技术等级证书》,办学部门须在学员开考前二周将学员花名册报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认定的考核机构鉴定合格,由办班的单位(部门)凭鉴定成绩通知书,统一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证。

  4、自学者申领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由申领者到职业技能鉴定所(或考核站)报名参加鉴定,鉴定合格者,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持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单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理证书。

  第五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六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填写应标准化、规范化。

  (一)工种

  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或市劳动行政部制定的《技术等级标准》、《岗位规范》中规定的工种名称填写。

  (二)考核种类

  按《工人考核条例》中规定的要求,可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核。

  (三)考核等级

  1、本市已列入国家技能鉴定所鉴定及推行新标准的工种,按国家职业技能等级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分初、中、高级工填写。

  2、部分专业(工种),由于原属中级工技能要求较高、短时期内难以实现一次到位,故本市暂定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对部分中级工技能考核,可根据行业要求暂划分为二个至三个档。实行分阶段考核鉴定,暂发市劳动局印制的证书,待全部考核合格后换发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本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按国家标准规定,实行全市统一编号。

  证书编号由年份、证书类别、行业编号和证书编号四个部分12位数组成。

  其中行业编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的编号。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证书使用管理购买手册》制度,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区(县)劳动局、人事局、主管局(公司)为"证书使用管理手册"持有使用单位,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九条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必须建立严格、完整的鉴定和证书核发档案,以备考查。

  第二十条持证者必须妥善保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遗失证书须登报声明作废,按程序重新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严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和办证费用,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凡已发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此文相抵触的,以此文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各主管局(公司)劳动、人事部门:   遵照《劳动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以及市劳动局、人事局联合颁发的沪劳技发(94)50号、沪人【1994】51号文件精神,制定了《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国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加强劳动人事科学化管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职业秩序的一项重要政策,为使本市顺利、健康地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就本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主管部门,任何单位、部门未经同意不得任意组织有关职业技能资格的鉴定(考核)、评价及核发证书,也不得任意将本系统、本单位(部门)颁发的证书列入职业资格证书范围。   二、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统一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按专业工种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   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市各类各级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三、考虑到本市实行按统一国家标准、统一鉴定规范、统一鉴定程序、统一鉴定机构、统一的考评员队伍、统一鉴定题库、统一资格证书、统一核证管理的“八统一”,为保证《工人考核条例》和《上海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发证管理办法(试行)》【沪劳技发(94)46号】规定的办法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能逐步交替平稳过渡。因此,凡列入技能鉴定体系鉴定的工种,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不再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进行考核、发证。暂没有列入技能鉴定体系鉴定的工种仍继续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执行。   四、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本市实行统一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规定。凡已列入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除国家劳动部、人事部和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书外,其它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将不再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遵照《劳动法》,根据国务院《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及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属《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所确定的专业工种,实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制度。   第三条施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制度是职业技能开发的一个中心环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反映劳动者技能水平的主要标志,是劳动力供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依据,是从业和执业的主要凭证。   第四条职业技能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技能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职业(工种、岗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五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出国劳务或技术研修时办理技术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鉴定职业技能资格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凡居住本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本市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   第七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种类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指劳动部统一印制的《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和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人事部统一制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   第九条对一些从事技术要求复杂、通用性强、涉及产品质量和消费者直接利益以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工种岗位,实行就业与上岗的准入控制。实行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工种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专业委员会确定。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具体鉴定,并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相应证书,其具体规定另定。   第三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核发权限和效用范围   第十条《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颁发。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须先获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后,再经人事行政部门岗位技能考核合格后核发机关、事业单位的《高级技师岗位证书》和《技师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和人事部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核发办法:   (一)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技术等级标准》,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由国家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再由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由人事部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   (二)在新老证书管理交替过渡时期,凡需领取出国公证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者,须按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持原技术等级证书,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复考,考核合格后换发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国家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核发办法:   本市凡暂未列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的专业(工种),暂按以下规定核发上海市劳动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一)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中关于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办法施行。   1、各工种高级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考核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2、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公布的特殊工种初、中、高级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考核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3、除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特殊工种以外,其它工种的社会化的初、中级工培训、考核可仍由审批单位负责考核。需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技术等级证书》的,须纳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组织考核。   4、实行《从业资格证书》的专业(工种)的岗位规范,由市劳动局组织制定并颁发。依据岗位规范,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鉴定,合格者,颁发市劳动局验印的《从业资格证书》。   (二)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认可的有关主管局(公司)对本系统的职工按行业要求进行初、中、高级工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主管局(公司)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持证人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用工单位对持证人聘用上岗任职和工资分配的依据。从事个体经营者,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十四条申领技师、高级技师证书按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按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合格者,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申办证书者,必须经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考核站)考核合格。其申领办法是:   1、大专院校、技工学作、职业学校、培训中心等教育单位的毕业生申领证书,由学校统一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申请,并附上《学员名册表》。学校按"鉴定中心"规定的时间组织学生到指定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考核站)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学校凭职业技能鉴定成绩通知书,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证。   2、社会化办学单位按照沪劳技发【1994】46号文中规定的精神办理。   3、在职职工培训班,需获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技术等级证书》,办学部门须在学员开考前二周将学员花名册报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认定的考核机构鉴定合格,由办班的单位(部门)凭鉴定成绩通知书,统一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证。   4、自学者申领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由申领者到职业技能鉴定所(或考核站)报名参加鉴定,鉴定合格者,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持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单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理证书。   第五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六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填写应标准化、规范化。   (一)工种   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或市劳动行政部制定的《技术等级标准》、《岗位规范》中规定的工种名称填写。   (二)考核种类   按《工人考核条例》中规定的要求,可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核。   (三)考核等级   1、本市已列入国家技能鉴定所鉴定及推行新标准的工种,按国家职业技能等级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分初、中、高级工填写。   2、部分专业(工种),由于原属中级工技能要求较高、短时期内难以实现一次到位,故本市暂定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对部分中级工技能考核,可根据行业要求暂划分为二个至三个档。实行分阶段考核鉴定,暂发市劳动局印制的证书,待全部考核合格后换发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本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按国家标准规定,实行全市统一编号。   证书编号由年份、证书类别、行业编号和证书编号四个部分12位数组成。   其中行业编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的编号。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证书使用管理购买手册》制度,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区(县)劳动局、人事局、主管局(公司)为"证书使用管理手册"持有使用单位,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九条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必须建立严格、完整的鉴定和证书核发档案,以备考查。   第二十条持证者必须妥善保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遗失证书须登报声明作废,按程序重新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严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和办证费用,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凡已发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此文相抵触的,以此文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