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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与《服务贸易总协定》/马晓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39:52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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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与《服务贸易总协定》
马晓玲

  国民待遇是一项传统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最早出现于国家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发展,它又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服务贸易是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新领域,为此,国际上制定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形成国际多边服务贸易体制,其中,依然将国民待遇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用以防止国际服务贸易中的歧视政策,消除贸易障碍。但是要准确地把握国民的要求,还需要了解国民待遇的发展过程,掌握国民待遇的性质与特点,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积极承担国际义务,与其他国家实行充分的合作,这对我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制定国内的国民待遇制度,发展我国对外服务贸易,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都有重要意义。
一、国民待遇的历史发展
  国民待遇最早出现在民事领域,要求赋予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条中就规定了外国人的国民待遇,“外国人,如果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这是较早出现的给外国人以国民待遇的国内法规定。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其他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如1965年的《波兰国际私法典》第8条就规定了国内外国人在民事方面的国民待遇内容;1928年美洲国家签定了《关于外国人地位的公约》,专门规定了外国人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将给外国人的国民待遇作为美洲国家的义务规定下来。“各国应赋予没有住所或临时过境的外国人以一切当地公民所享有的个人保障,以及基本的民事权利。”(第5条)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民待遇被作为一项原则,扩展到国际经济法领域,并在国际贸易、航运等经济领域广泛适用。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最普遍的国际条约——《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将国民待遇作为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基本原则,要求各贸易国遵守。中国的《对外贸易法》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第6条)
  国民待遇作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一项原则,在其适用对象方面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和发展。在国际民事关系中,国民待遇主要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的对象主要是人而不是物。例如我国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在其国际法著作中认为:“国民待遇意味着所在国给予外国人以该国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而他们享受在法律面前与该国公民平等的保护。”这种以外国人作为适用国民待遇的对象在国际私法中得到更明确的肯定。国民待遇就是指赋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享有和本国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制度。此外,一些国家的民法和有关国际条约都将外国人作为适用国民待遇的对象给予其权利。随着国际贸易制度的发展,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不仅适用于外国人,还适用于外国的物。《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针对进口产品而言。“一缔约国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这里的产品指国际贸易中的进口货物,说明国民待遇的对象不再局限于人,在国际贸易中还应适用于物,在后来的国际贸易发展中,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又有进一步扩大,适用的物除有体物外,还增加了无体物。在乌拉圭谈判中制定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将服务贸易纳入国际多边贸易体制。服务是一种商业活动,在贸易关系中是无形的商品,其价值主要通过提供服务后产生的社会形式和效果反映出来。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要求缔约国为外国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都给予国民待遇。
二、国民待遇的特点
  国民待遇作为法律制度,规定了外国人及其进口物在内国的法律地位,避免该外国人及其贸易物在内国处于不利地位,但与内国人及国内贸易物在内国的法律地位比较起来,国民待遇有它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反映了国民待遇的属性及局限性。
  第一,国家根据国民待遇给予外国人的权利不包括政治权利,这一特点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各国的国内法都不否认。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认为:“在原则上外国人不具有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义务(如兵役),除此之外,一般承认外国人在民事上的权利方面大体是享受与本国人同等待遇的。”各国的国内法都规定政治权利给予本国公民,外国人则不享有。
  第二,国民待遇给予外国人的权利是有限的。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将本国公民享有的所有民事、经济等方面的权利完全给予外国人。一国的公民是该国的主体居民,是国家维持和发展国内经济主要依靠的力量,一国公民经济能力的大小标志着该国经济势力的强弱。他们的利益反映着国家的利益,国家的利益代表着其主体居民的利益,与外国人的权利比较起来,保护国内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是第一位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都不要求将内国人的权利完全给予外国人。例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就排除了外国人享有政府对国内生产者进行补贴的同等权利。在其他方面也有类似的规定。1914年的《英国国籍及外国人地位法》也规定,外国得以合法手续享有及取得不动产之权利与本国人相同,但下列各种权利,外国人不得享有:政府官职及其他社会之特权;英国航船所有权;凡未经明文规定限制产权;凡经明文规定限制之权利。我国也有类似限制外国人权利的规定,如对外国在我国的外贸企业,其经营的行业就受到禁止和限制,禁止的行业有:(1)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2)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3)邮电、通信;(4)中国政府禁止设立外贸企业的其他行业。限制设立的行业为:(1)公用事业;(2)交通运输;(3)房地产;(4)信托投资;(5)租赁。说明外国人与内国人并不具有完全相同的经济权利。
  第三,各国一般以互惠为条件,相互给对方自然人、法人等以国民待遇,这种互惠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相互约定给对方以国民待遇。《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第6条第2款就规定:“缔约双方同意在互惠基础上,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可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这些商标在对方领土内的专用权。”另一种方式是在国内法中制定一项原则,根据这项原则与外国相互实行国民待遇。我国对外贸易法第6条就作了这样的规定,“任何国家或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地区采取相应措施。”法国民法典第11条也规定,赋予在法国的外国人以国民待遇,要以订有的互惠条约为前提。严格地说,互惠也是对国民待遇的一种限制,它要求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一方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否则不能取得相应权利。
  第四,国民待遇的内容既有权利也有义务。义务与权利是相对应的。国民待遇包含的权利是比照内国人享有的权利而言,内国人根据本国法律享有权利,同时也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民待遇要求外国人和贸易中的进口物享有一定权利的时候,也不能抛弃相应的法定义务,享受权利,就应承担的相应的义务,这是法律的一般要求,国民待遇作为法律制度之一,也应满足这一要求。外国人必须履行所在国法律规定的一般义务,如纳税义务,服从所在国对其经济活动进行管理的义务等,此外还要遵守国际条约及国内法中那些禁止和限制性的规定。
三、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
  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同样具有上述特点。国际服务贸易是国际贸易出现的新领域,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总协定》),服务贸易是指(1)从一缔约方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2)在一缔约方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3)一缔约方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通过提供服务的实体介入而提供服务;(4)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9以上所述服务贸易如国际电讯服务,国际旅游服务,跨国商业销售服务,跨国专业性的事务所提供的服务,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跨国服务等。一般讲,服务就是以提供活劳动的形式来满足物质生产以及消费需要,并且索取报酬的一种商业行为,劳动力在提供服务时,被当作商品出售,因而服务是无形的,主要通过提供服务后产生的社会形式和效果反映出来,国际服务贸易就指这种服务的进出口。它主要通过人员、资本和信息跨越国境的流动实现。在服务的进出口中会涉及到外国人及其活动在内国的法律地位问题,对此各缔约方在《总协定》中承诺了给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的具体义务:“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安排表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根据该表内所述任何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而言,其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这一规定为缔约国设置了义务,但也反映了国民待遇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首先表现在服务部门选择性开放方面。开放的服务部门缔约方承担国民待遇义务,不开放的服务部门,国民待遇受到限制。各缔约方只在其计划安排表所列的服务部门中承担国民待遇义务。对于“计划安排表所列的服务部门”,《总协定》作了进一步规定“全部或个别服务部门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将取决于参加方各自的国家政策目标与发展水平。对发展中国家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或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或根据其发展情况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的程序等方面给以适当的灵活性”,各缔约方可根据本国的情况,在自己的计划安排表内设置开放的服务部门,并且在开放的服务部门承担国民待遇义务,开放的服务部门因每一缔约方服务贸易自由化程度不同又有差异,这种差异使不同的缔约方有权决定本国内哪些服务部门是开放的,哪些服务部门不开放,在开放的服务部门可承担“国民待遇”的义务,在不开放的服务部门,缔约方没有给外国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的义务,在这方面,发展中国家可取得更大的灵活性,可在更大程度上限制国民待遇的适用。
  对缔约方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总协定》还作了例外性的规定,使内国同行业得到的某些权利和利益被排除在国民待遇之外。这种例外一个是政府采购,国民待遇不适用于为了政府使用目的而不是为了商业销售目的或者使用提供服务作为商业销售为目的,约束政府机构采购服务的法律、法规及要求;另一个是政府的补贴可能会扭曲服务贸易的进行。缔约方应举行谈判来制定一项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这类服务扭曲的影响。谈判还应强调适当的反补贴程序。这种谈判应确认补贴在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中的作用,并考虑参加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这领域中的灵活性需要。”在这里所强调的只是“适当”的反补贴程序,不是全面绝对的反对补贴,必要的补贴被容许存在,缔约方政府有某些补贴的权利。如果是发展中国家,在政府补贴方面有更大的灵活性。缔约方政府在实施对国内服务行业进行补贴时,这一利益可不给予外国的服务者。政府采购或补贴可说是对国民待遇的一种间接限制。
  即便是承担了国民待遇义务的服务部门,缔约国依然可采取限制措施,此措施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当缔约方在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困难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就可在具体承担义务的服务贸易中实行限制措施。国民待遇缔约方的具体义务,应属限制范围之列。
  上述种种对国民待遇直接或间接限制给每一缔约方更多的灵活性,以便对国内的服务部门进行适当的保护,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对属于幼稚型的服务业给予更多的保护。同时也反映出,在总的服务贸易业的发展过程中,一国自然人、法人享有的服务贸易方面的权利不可能不加保留的都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原则没有要求给外国人与内国人完全同等的权利。在实践中,在国际贸易的某一方面,可能外国人享有更优惠权利,得到的利益超过了内国人,但将该行业给予外国人的各种权利和利益综合起来,则不得超过内国人的利益。例如税收对外国人可以给予超过内国人的优惠待遇,但为使本国同行业加快发展,政府可以对同行业的内国人进行补贴,补贴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税收,这样实际上外国人享有的税收优惠待遇很有限,总体上或者与内国人的权利达到平衡,或者得到的利益少于内国人。所以说国民待遇强调对外国人和进口的服务不能进行歧视,在这一意义上要求与内国人具有平等地位。另一方面,国民待遇也不要求给外国人高于内国人的优惠权利而损害内国人的利益。这点在《总协定》的第17条就有反映。“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国内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形式上相同的待遇或者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对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如某些超国民待遇,又因对国民待遇的例外性规定而达到与国内权利义务的平衡。
  国民待遇还是相互的,这也是《总协定》的要求,其目的“旨在互利基础上促使所有参加方获益”。这一目的同时也体现在《总协定》的谈判条款中。这种互利既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现,也是互利原则在服务贸易中的反映。
四、中国应采用的国民待遇原则
  我国是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签字国。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继续实施,1994年9月,我国对外提出了服务市场准入减让表,向国际市场开放了银行、保险、法律、会计、医疗、教师、建筑、广告服务、运输等市场,并且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实行统一的外贸制度,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国民待遇是我国发展对外服务贸易的一项法律原则,进入我国服务市场的外国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在我国享有国民待遇,除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外,还要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国民待遇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享受权利,服从我国的禁止性及限制性规定。例如我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服务贸易总协定》则规定“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指的是该缔约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一缔约方的‘人’指的是该缔约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外国的服务提供者要在我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享受国民待遇,就必须满足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只能是法人或者组织,自然人固然符合《总协定》的条件,但在我国服务市场上不满足我国法定的经营者条件,就不能直接进行经营活动,也不可能直接享受国民待遇。“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的服务行业,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外国同类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也会受到限制,因此而不能享受国民待遇,这是由国民待遇原则本身的限制性所决定的。其次,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还建立了互利及互惠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这也是国际上一般采用的做法。
  国民待遇的互惠和对等性应该与国民待遇的实用性结合起来。给外国服务或者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或者其他优惠待遇时,要考虑我国出口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是否能够享受到同等的待遇,是否具备享受同等国民待遇的能力,也就是国民待遇能否双向实施的问题。如果我国为对外开放服务市场,向外国服务及其提供者提供的国民待遇,因外国公民对国民待遇的低标准要求,或者因我国服务提供者的承受力不足,无法真正享受到与我国基本类似的优惠待遇,或享受不到足够的优惠待遇,就达不到互惠和对等的目的,不利于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也不利于对我国服务贸易的保护。因此,在给予外国服务及其提供者以国民待遇时应全面考虑其适用范围,切实做到互惠、互利、对等。
  在国际服务贸易中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还应保持外国一方权利与国内同行业权利的平衡性,使我国给予外国服务及其提供者的国民待遇,不会发生优惠权利的片面倾斜。我国给予外国人的国民待遇,有的方面与我国国内同行业相同,有的方面超过了国内同行业。例如,1995年6月我国制定的《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148条规定“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1995年5月我国制定的《商业银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说明外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与我国保险公司享有基本相同的权利义务。但在我国的其他一些方面,外国服务部门的优惠待遇超过了国内同类行业。根据国务院的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对国内金融、保险企业征收税率为8%的营业税,在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凡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期满后,按8%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税收上或者其他方面给予外国及其提供者以片面的优惠待遇。这种优惠与其他各方面的权利综合起来不应影响或超过我国同行业的利益和权利。因为国民待遇是比照内国人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使外国人享受同等权利,至少内国人的权利与外国人权利应保持平衡,外国人的权利在总体上不应超越内国人权利。当然这种权利的平衡是将各方面的权利进行比较。在国际服务贸易的某一侧面,外国一方享有的权利可能是扩大的,超越国内一方的,如果将国际服务贸易行业的各种权利综合起来比较,外国一方最多也只能与国内一方保持平衡,不能超越国内一方,否则将不利于国内服务业的发展。
  在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中,国民待遇原则除权利内容外,还应包括义务内容。如上述的《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就要求外国的服务及其提供者在适用法律时既可依法享有权利,也要依法履行义务。国民待遇对外国一方来说,既是权利条款,可使其享受优惠待遇,又是义务条款,可要求外国一方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令,保证所在国的管辖权发挥作用。在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中强调国民待遇的义务内容,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国际贸易中的服务贸易发展较快,许多国家制定的国际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难免会出现规范上的疏忽或滞后,形成某些义务性规范的空缺,外国一方的服务及其提供者不能因此而免除义务,或者游离于所在国家管辖之外。这种情况下,就应比照约束内国同行业的法律规定,规范外国一方的行为,否则外国人会成为特权公民,引起国内某些服务业的混乱。
  国民待遇是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中减少贸易障碍的必要原则,正确的使用这一原则,在国际协定中承担相应的义务,是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发展必不可少的内容。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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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落实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中小企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状况,为中小企业的创设、发展提供依据。

  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规范财务制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平等准入原则,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的资源状况、投资需求和市场趋向,制定并定期发布创业指导项目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精深加工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科技含量高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产品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依法淘汰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的创设,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聚发展。

  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遵循集聚发展和分类规范的原则,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研发场地,公共设施和配套服务,孵化和培育企业功能的创业场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利用和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经依法批准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设立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人才档案、职称评定、户籍管理、子女入学、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公开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下列条件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自主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安置失业人员、残疾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三)属于国家、省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

  (四)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中小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科技型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享受省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需要,发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作用,引导中小企业自主创新。

  第十七条鼓励中小企业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用,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实现技术进步。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等研究开发机构,加强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协作关系,推进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中小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以及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在税收和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的优惠。

  中小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的,可以适用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优惠。

  中小企业投资建设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利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辅导,为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可以享受专利专项资金的扶持。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现代流通业发展规划,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现代会展等发展,为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建立、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加工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获得下列荣誉的中小企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中国驰名商标;

  (二)江西省著名商标;

  (三)中国名牌产品以及国家免检和地理标识保护产品;

  (四)国家重点支持的名牌出口商品;

  (五)国家专利金奖和国家专利优秀奖。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并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市场信息、展览展销、税收、报关通关、检验检疫、进出口信贷等方面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拓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者设立经营销售和研发服务网点。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保护产业安全。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信息化建设;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开展国际合作;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节能生产和清洁生产;

  (八)国家规定扶持中小企业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信息,组织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财政资金扶持。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火炬计划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造有利的融资环境,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融资租赁、境内外上市等途径依法融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多元投资设立多种形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督促担保机构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担保风险。

  第三十三条鼓励各类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范围;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通过与金融机构、中介组织合作等方式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和失信惩戒制度;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三十六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联合成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中小企业及其投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中小企业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

  中小企业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二)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服务;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或者考核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八)接到中小企业投诉、举报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九)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组织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老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条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也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赡养保证的履行。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亲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二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给老年人以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氛围。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四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的承办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老年人房屋使用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获得单位分配住房或者自购住房的,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应当及时迁出。
子女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者动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权利。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及劳动者共同缴纳。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应当为未能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妥善管理养老基金,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本市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本市建立农村大病风险基金,倡导并支持老年人参加大病风险基金。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巩固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一条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以及村卫生站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出诊到户。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优先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各类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社区设点,方便老年人就医。
有关单位和社区应当对医务人员为老年人义诊提供方便。开展义诊活动应当遵守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实行社会救助。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工作。
对民政部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因动迁等原因调整老年人住房的,房屋动迁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相应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的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机构、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村)民加强为老年人服务的教育。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产业,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设立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二十九条 对七十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应当发给优待证。老年人凭证享受优待证中所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非诉讼调解等服务。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本市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有专业知识技能的老年人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聘用老年人从事生产活动的,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以及其他不宜老年人从事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投诉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迁入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拖欠、挪用养老金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无故拖欠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或者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老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