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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拘禁行为的定位及思考/史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13:01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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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拘禁行为的定位及思考

史舒


一、简要案情
甲因赌博欠下乙47000元的赌债,乙多次向甲催讨未果。乙为讨回赌债,定下了采取暴力将甲劫走、以甲的生命健康威胁恐吓甲及其家属并向甲及其家属索取50000元的犯罪计划。之后,乙在将甲劫走并予以拘禁而未向甲及其家属恐吓、索要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乙如实供述其犯罪计划。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乙为索取赌债而拘禁甲,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既遂)。理由:①乙并非仅仅想索要47000元的赌债,而是索要50000元,明显超出赌债范围,其主观上还有勒索3000元的目的,所以乙由索债为目的转化为勒索目的,这种犯罪目的的转化已经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罪所无法涵盖,而且乙一个绑架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对此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而是属于想像竞合犯,应以绑架罪论处。②新刑法关于绑架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规定(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绑架罪成为典型的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犯中包含两种目的,即一般犯罪目的与特定犯罪目的。一般犯罪目的是指直接故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特定犯罪目的是超过故意内容所能包含的范围,独立于故意内容之外的目的。在绑架罪的主观方面,一般犯罪目的与客观上单一的绑架行为相对应,是指以绑架他人为目的;特定犯罪目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必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由于勒索财物是特定犯罪目的,故现实的勒索行为并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绑架他人才是本罪必不可少的行为。因此,乙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甲的人身自由构成了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则不论乙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均应视为绑架罪既遂。
二、关于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之区别的一般观点
从上述的分歧意见,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区分标准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以下简称勒索型绑架犯罪);其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其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儿的绑架行为。而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又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定为非法拘禁罪(以下简称索债型拘禁犯罪)。在勒索型绑架犯罪与索债型拘禁犯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均有索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均实施了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
一般认为,这两种犯罪的区别除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侵犯的客体不同外,其最本质性的区别在于:索债型拘禁犯罪的构成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构成则不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标准出发,得出了以下三个基本结论:
1、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与债权数额相当的,应定为非法拘禁罪;
2、在行为人索取超过债权数额的“债务”的情况下,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债权数额之间的差价,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由于在一些案件中,往往难以确定债权数额,因此要确定超出债权数额较大的“度”。若索取的“债务”超出债权数额较大,应以绑架罪论处,反之,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此,甚至有人认为,应以2000元为“度”,即以是否超过债权数额2000元作为认定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的标准。
3、按照民事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无法举证,则从民法角度来看,其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此,若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无法查清,则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以绑架罪论处。
三、由本案而引发的司法困惑
本案引发的司法困惑主要有三:
困惑之一:若认定乙构成绑架罪(既遂),乙将被判处至少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若认定乙构成非法拘禁罪,则乙顶多只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于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刑罚上将会出现至少七年有期徒刑的差距。这不能不令人为之乍舌。这样的决择,对于任何一个法官来说,都将是一次严竣的考验。
困惑之二:以行为人索要的是不是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来作为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依照这样的标准,假设本案中的乙仅为讨回47000元的赌债而并非想索取50000元的话,那么对乙应定非法拘禁罪无疑。3000元心理意图之差决定其七年的人身自由,是否合理?
困惑之三:若以行为人索要的是不是债务作为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标准,则在定性时首先必须弄清的是债务的数额。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合法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而用不着以身试法、采取犯罪的手段来实现其债权。其次,在民事案件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法债权人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及确切数额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若合法债权人为索回其债务而采取劫走债务人并予以拘禁的手段来收回其债权,在案发后,应当由谁负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是公诉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呢?若不能证明合法债权的存在,又应当如何处理?再次,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产生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和认定其数额是十分困难的。若此,在这类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花相当的精力来举证证明债权的存在及确切数额,且在债权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是否推定债权不存在,而使被告人承担极为不利的后果呢?
我们看到,从现行法律出发,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这两种犯罪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将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必然带来的后果是:刑事法官们在审查这类刑事案件时,首当其冲的是要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如此,一个以“谁主张谁举证”民事法律原则带来的对民事实体权利的认定将对刑事案件的定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例如,在事实上存在债权、而行为人根本不能证明债权存在的情况下,若行为人主观上为索债而实施拘禁他人行为借以威胁其家属,将以构成绑架罪而被判处至少十年的有期徒刑;而一旦能够证明债权的存在,则仅为至多三年的有期徒刑。由于民事“举证不能”而导致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出现极大的差异,不仅可笑,简直近乎谎唐。
四、为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本质
经过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为索债而押押、拘禁他人行为是认定为索债型拘禁犯罪还是勒索型绑架犯罪,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后果上的显著差异。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在法定刑上具有相当大的差距,这也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孜孜以求、费尽心机地硬要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分出个“你死我活”的根本原因。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非法拘禁罪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绑架罪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差距是显而易见。
笔者认为,其实从行为上来看,为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绑架行为。首先,不论行为人索取的是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明显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还是合法债务,其在主观上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具有勒索的性质。若是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或明显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自不在话下。若是合法债务,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行为人舍弃合法途径而采取犯罪的手段就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性。其次,将他人扣押或者拘禁借以威胁其家属等人以取得所谓的“债务”,应当说,在犯罪构成上,索取债务只是犯罪的动机,而非法取得财物才是犯罪目的。
五、法条设置的理性思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规定存着严重的缺陷。事实上,完全没有必要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因为这两种犯罪所指向的行为在实质上都属于绑架行为。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同一本质的行为、把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相混淆,从而使同一本质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上得出截然不同的判断,显然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的。
我国新刑法错误条文设置,从而导致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归入非法拘禁罪的范畴,不但引发了一场无谓的论战,而且还造成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左右为难的困境。法律的真实生命应当而且永远存续于实际的司法运行之中。法条没置的科学性与否,刑罚设置是否合理都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可以说,司法结果是衡量立法科学性、保障立法权威性、体现立法公正性的根本尺度。为了使法律的规定更具合理性与操作性,对其进行合理的重构势在必然。
笔者认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 ,合理的条文设置原则上应该是:①删除刑法第238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②在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处罚中,规定一个“情节较轻时”处罚原则,以此来容纳诸如为索债而实施绑架等“事出有因”的情况。这样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的现象,充分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具体来说,这种设置方式至少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优点:
第一,不会出现由于定性引起的巨大刑罚差距,这样就避免了出于道德或法律理念而产生的避重就轻或轻罪重判的现象。
第二,避免了刑事案件审理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为前提的尴尬局面,使法律条文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这种设置方式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对绑架犯罪规定的主流方向。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对绑架犯罪的规定,都无一例外地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划入绑架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中。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就规定:“行为人拐走某人或者逮住某人目的在于利用被害人对其健康的担心或者第三者对被害人健康的担心进行索取财物的,处不低于五年的自由刑。在较轻的严重情形(如索取债务等)中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
六、结论
就现代法治而言,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配置法定刑是一个基本要求。对某种(些)重罪配置轻刑或对某种(些)轻罪适用重刑,或者相似性质的犯罪配以不同刑罚,罪与罚不相当,不仅将极大的冲击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影响法制的统一与权威。引起刑法学界对于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认定标准之争的根源,在于刑法条文本身的缺陷所致。我们认为,把索债型拘禁犯罪划入绑架罪的范畴,同时设置绑架罪中情节较轻时的处罚原则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设置,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或轻罪重判的现象,正确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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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7月26日 生效日期1990年7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在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于北京签订的中菲两国文化协定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经过共同协商,商定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一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管理与研究
  1.双方派四人文化官员代表团互访。
  2.双方派二至三人舞蹈研究代表团互访,考察舞蹈领域可能存在的联系。
  3.双方派二人代表团于一九九一年互访,在对方国家一擅长戏剧光学及放映系统应用的剧院进行学习或考察。
  4.双方派二至四人代表团互访十天,考察民族及古典芭蕾方面的舞蹈教育。
  5.中方派四至五人代表团访菲两周,考察民间文学和民间艺术并观摩菲民间艺术节。
  菲方派菲文化中心四人研究者代表团访华两周,考察传统艺术形式的研究方法并观摩中国云南省的民间艺术节。
  6.双方派五人文物博物馆代表团互访。
  7.双方互换文化艺术方面的印刷品和非印刷品。

 二、表演艺术
  8.中方派二十五人表演艺术团访菲,展示中国传统服装、头饰和其它民族装饰品并表演民间音乐和舞蹈。
  菲方派二十二人代表团于一九九0年八月在北京上演菲芭蕾舞剧《吉普赛女郎》。
  9.中方派二人代表团访菲四至六周,为菲一剧团导演中国话剧《北京人》。
  菲方派二人代表团访华四至六周,导演一出菲律宾话剧。
  10.双方派二至三人通俗音乐代表团互访。

 三、展览
  11.中方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至二月十六日在菲举办《西安市艺术品展》,并派两名艺术家和两名艺术管理工作者随展。
  菲方于一九九一年在华举办为期一个月的《菲律宾艺术品展》,并派两名艺术家和两名艺术管理工作者随展。
  12.中方派三至五人美术家代表团访菲,并携带一小型画展进行学术交流和观摩展出。
  菲方派菲律宾大学五名美术家及艺术教育工作者代表团于一九九一年五月访华,五人分别从事绘画、雕塑、艺术史、视觉艺术和工业设计方面的研究。

 四、广播、电影、电视
  13.双方同意鼓励、协助和支持互派广播、电视和传播媒介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互换电视节目和印刷品等资料、互购并发行对方的商业影片和两国合拍电影。

 五、教育
  14.中方于一九九一年九月派六人教育代表团访菲两周。
  菲方于一九九0年十月派七人代表团访华,考察高智能儿童学校的管理、妇女组织、非正式教育、中国传统音乐舞蹈和其它文化形式。
  15.中方派中国社会科学院一名学者于一九九一年十月访菲一个月。
  菲方派菲社会科学中心一名学者于一九九一年九月访华一个月。
  16.双方各派一名学者互访,以促进文化、人文、社会科学出版物的交流并使之规律化。
  17.中方派六人大学校长代表团于一九九0年九月访菲两周。
  菲方派菲律宾大学理学院六人教师代表团于一九九一年访华两周。
  18.双方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高校、科研机构、协会及其它组织之间在语言与教育、社会文化心理学、生理学、教育心理学和政治/社会科学领域的学术交流。具体课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19.双方每年互换三至五名奖学金名额,根据各自需要派遣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研究领域或专业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六、新闻、图书、出版
  20.中方派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五至七人代表团于一九九0年访菲两周。
  菲方派菲全国新闻俱乐部五至七人代表团于一九九一年访华两周。
  21.双方尽力在对方国家举办一次书展。
  22.双方鼓励在本执行计划有效期间互派新闻出版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
  23.双方支持各自国家翻译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
  24.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及教育机构之间互换图书、出版物和其它图书馆资料并派图书馆专业人员互访。

 七、体育
  25.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的合作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通过两国体育组织的协商,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官员和体育研究人员进行比赛和技术交流。

 八、关于费用
  除非有附加条款说明,双方同意实施本执行计划的经费条款如下:
  1.派遣国负担本计划中人员交流和项目交流的国际旅运费。国际旅运费是指派遣国负担由本国到接待国的第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并由最后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回到本国的旅运费。接待国负担来访团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并将符合国际上都能接受的与来访者级别相应的标准。
  2.派遣国所派团体,如在接待国滞留超出执行计划规定的或双方商定的日期,费用将由派遣国负担。
  3.关于两国互换奖学金生名额的费用,以及教授、学者在对方国家任教或研究的待遇,将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文化部同菲律宾教育文化体育部、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九、其它
  1.有关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实施细节由中国有关部门与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2.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如需增加或取消一些项目,由中国文化部及其它有关部门同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3.本执行计划自双方政府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马尼拉签订,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游 琪                苏瓦雷斯
        (签字)               (签字)

关于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稳定我省外经贸职工队伍,保证外经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外经贸专业人员,是指经国家各级外经贸机关和外经贸用人单位多年培养,掌握了外经贸专业知识、商业信息和经营渠道的人员。包括在国(境)内外从事涉外经济合作、出口、进口、外贸运输以及与进出口有关的货源收购和加工、商情样宣、财会、统计、制
单、结汇、报关、报验等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外经贸专业人员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含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调离或辞职)的,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及去向;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在用人单位未答复前,或由此引起劳动仲裁、诉讼期间,外经贸专业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外经贸部发布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进行离任审计。未经审计的,不得解除离任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外经贸专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含调离或辞职)或擅自离职后,不得利用原单位名义进行经济活动;3年内不得利用原单位的经营渠道、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经营与原单位相同的业务,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诋毁原企业的商业信誉

第六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所在单位不得转移其人事档案,省内人才交流部门和人才市场不得接纳、存放其人事档案,也不得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七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原用人单位可以授权律师或法律顾问在报刊等新闻媒介发表声明。省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得聘用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不得允许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以各种形式挂靠本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已经聘用、挂靠的,必须立即解聘或
脱钩。
第八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持有的因公护照,由外事部门按规定收回。其中出走国外的,按外交部外发〔1991〕81号文件规定,通过驻外使、领馆吊销其因公护照。
第九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按合同规定追究其违约和赔偿责任;未签劳动合同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根据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每年不少于2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收取培养费,并收回已分配的住房。
出走国外的外经贸专业人员的违约金和培养费,要用其所有财产抵偿,不足部分待后追究。
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经原单位规劝返回的,可免予追究违约、违纪责任,重新安排工作。
第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和重要商业秘密给国家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有严重经济问题出走国外的外经贸专业人员,用人单位或知情者应及时向公安、安全、检察等有关机关报案,通过有关途径引渡回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驻国(境)外的外经贸专业人员,应严格按中办发〔1991〕8号、中办发〔1993〕23号文件规定的政治条件、业务条件、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选派,实行定期轮换制。
第十二条 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原用人单位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税务、公安、安全、外事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外经贸部门及用人单位做好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工作。
第十四条 外经贸系统各级、各单位应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形成完善合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合理使用人才,引导和支持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