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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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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执行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切实加强了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管
理,取得了较大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和林业部门管理不善、超量采伐、毁林开垦、乱占林地,致使森林资源增长缓慢,可采资源基本枯竭,林分质量明显下降,水土流失日趋严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促进我省林业的可持续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努力培育后备森林资源。要广泛持久、扎实有效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行专群结合,大力推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联合联营等多种形式,推动全省造林绿化持续、快速发展。尽快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增加造林绿化投入,不断提高科技含量,保
质保量地完成年度造林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实施《黑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大力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保证如期完成八大林业生态工程建设任务,为建生态农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二、以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为契机,促进我省林业快速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以对国家负责、为子孙后代造福的强烈责任感,认真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重点国有林区要全面实施分类经营,停止对重点生态公益林的采伐,有计划地调减木材产量,管好、用好“天保工程
”资金,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商品林基地建设,认真解决好林业职工分流转产问题。要深化改革,调动林业职工的积极性,建立森林管护经营责任制。要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充分发挥林区多种资源的优势,发展替代产业,广开生产门路。
三、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禁止超限额采伐森林资源。要坚持全额管理、分类控制的原则,国家和省下达的限额总量指标和分项限额指标,各地不得以任何借口调串、挤占和突破。对无证采伐和超限额采伐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要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各级人
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和木材生产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工商、林业等有关部门,切实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和经营规模、加工项目进行清理整顿,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予以取缔。要整顿流通秩序,坚持木材凭证运输制度,无
合法证件的,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一律不得承运,林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能。要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加强对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和凭证经营加工的监督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四、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加大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及时查处林业案件,不论涉及到谁,都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解决有案不查、查而不判、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等问题。
对全省已经发生的各类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进行全面清查,尚未处理的要立即依法查处,处理不当的要坚决依法纠正,以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进一步加强森林公安、林业稽查等执法队伍建设,逐步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对执法犯法的问题要严肃查处。
五、强化林地管理,认真清理和解决毁林开荒、乱占林地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1998年8号明传电报精神,严格实行林地用途管制,依法加强征占用林地的审批和管理。按照规定凡在1994年后开垦的林地和1994年前开垦的坡度在25度以上
的林地,必须在2000年底前全部还林;1994年前开垦的15度以上的坡耕地,2010年前全部还林。要进一步开展稳权发证工作,坚决维护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地方,省人民政府要抓紧组织有关部门认真清查,摸清底数,本着尊重历史,
考虑现实,划清界限,明确权属,保持稳定的原则,尽快提出具体解决办法。各级政府要加强森林保护工作,坚决防止新的毁林开垦、乱占林地现象的发生,不准在林区内设立新的居民点。
六、加强领导,严格依法治林,全面落实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消长责任制。我省林区是东北地区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加强林业建设,肩负起改善生态环境和促进产业发展的两大任务,对全省生态、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森林的作用与破坏森林
的危害,使全省人民,特别是领导干部对我省林业重要地位和森林资源面临的严峻形势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增强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宣传林业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爱林护林意识,动员全社会力量,依法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各级人民政
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全省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指标和措施,建立健全各级领导责任制,认真考核,兑现奖惩。要依法加强森林资源培育、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在其管辖区域内,确保完成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消长任务,确保不出现乱砍滥伐、超限额采伐、
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现象,确保不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对签定责任状而未完成目标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实行一票否决。省人民政府在机构改革时,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理顺林业管理体制,强化政府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人
大常委会汇报《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执行情况。为保证《森林法》的实施,要尽快出台《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案)》和《黑龙江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根据需要开展综合或专项执法检查,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以强化对实施林业法律
、法规的监督。



19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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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112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是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保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各市、县、区要按照省上新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规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政策,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工作,不得拖欠和挤占基本医疗保险费。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陕政发〔1999〕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西安市城六区的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省级基本医疗保险。驻西安市以外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属地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省级医疗保险的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查,并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审核稽查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情况,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对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征缴、管理和使用;

(二)按照规定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转诊转院、费用结算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内部审计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会同省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有关医疗保险筹资、支出政策,根据相关办法拨付医疗保险资金,并对医疗保险基金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省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和省总工会,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职工代表组成,负责省级基本医疗保险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缴纳,在职职工按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通称缴费工资)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收入的计算范围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级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级财政列入预算,全额拨付到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级财政按原政策给予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条 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列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单位及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依据本规定按月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其中实行省级工资统一发放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省财政按月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药保险费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单位和职工负担。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应当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左右的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医疗保险费的具体比例,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依据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下列比例计入:30岁以下,计入2.7%;31—40岁,计入3%;41—50岁,计入3.6%;51岁以上,计入4.5%;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5.5%计入。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门诊发生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住院治疗或门诊抢救中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或门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门诊特殊慢性病、家庭病床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个人账户当年如有结余,按照国发〔1998〕44号文件的规定计息。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70%左右的部分组成。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职工住院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住院期间或门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门诊特殊慢性病、家庭病床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门诊抢救发生的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重症需监护的危重病种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患病持职工医疗保险诊疗证、医疗个人账户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或门诊抢救、重症监护发生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最高不超过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确定。具体标准见下表:医院级别起付标准(元)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三次以上住院三级850660400二级550300200一级400200100

(二)统筹基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的最高限额为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2006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5万元。职工医疗费当年累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统筹基金不再支付,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给予解决。

(三)职工一次性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分担。其中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6%,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4%;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4%,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2%;在一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负担。

(四)统筹基金支付应当符合《陕西省基本医疗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的规定。紧急抢救期间用药的范围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应随工资的变化、统筹基金节余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患者符合住院条件、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系统治疗的可设立家庭病床。对部分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慢性病、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有关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退休等原因异地居住和长时间在外地工作、学习的参保职工,其在外连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确认后,可在居住地选择两所医院定点就医,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因公出差、学习、探亲和转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先由个人垫付,数额较大的暂由本人所在单位垫付,返回后在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退休人员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仍按在职人员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退休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本省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行凶、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等应由其他主体赔付的医疗费用;

(六)纳入工伤、女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人每月8元缴纳。

第二十七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主要用于补助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以及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在一个参保年度内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第二十八条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基金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职工患重大疾病,在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公务员医

疗补助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参保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职工应在取得定点资格并签订了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一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行政许可的各类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均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符合条件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取得定点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服务设施目录》等有关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按月结算。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单据,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付90%,其余10%根据考核情况年终予以兑付。

第三十五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奖惩制度。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对严格执行政策,切实履行协议的给予奖励;对不按政策规定办理的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奖励资金由省财政从安排给经办机构的管理经费中解决。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采用综合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优化工作流程,简化工作手续,实现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政策,加强支出审核和管理,控制基金不合理增长。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及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基金出现超支,通过加强管理进行控制。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瞒报缴费基数、虚报职工人数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行为的,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未及时办理变更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影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医保证件就医购药的;

(二)利用医保政策大量购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或以药易物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购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将本人医保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六)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对情节特别严重不予整改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的;

(二)以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假冒医保药品结算的;

(三)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的;

(四)非法获取和使用医保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六)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的;

(七)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八)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的;

(九)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名住院的;

(十)其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医药机构串通,将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费用列入基金结付的;

(三)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含医疗照顾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规定,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四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健对象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医疗费用价格的变化,对省级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及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省财政部门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0〕30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安全生产工作关口前移的原则,提高对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水平,保证我市应急救援预案的有效实施,现将《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水平,保证我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有效地开展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专家组是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有关局(委、办)专家组基础上组建的一支多专业、跨部门的高级技术专家队伍,其成员从政府机关、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中聘任。

第二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进行事故隐患评估、开展安全评价、技术咨询、参加事故调查以及为制定全市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专家参加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专家组的管理工作:

(一)承办专家的聘任、发证;

(二)安排专家组成员参与事故调查和隐患评估;

(三)组织安全生产的学术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向专家提供国内外有关资料和信息;

(四)建立专家数据库,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完成任务和主要业绩等;

(五)制订专家组工作计划、编写论文集和总结报告;

(六)其他事宜。

第六条 专家采用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

第七条 专家组按专业分组,原则上每组设正、副组长各1名,负责组织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八条 专家聘任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有较高的法规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业务知识水平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实际工作能力;

(四)坚持科学态度,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从事隐患评估、事故调查和抢险救灾等工作。

第九条 专家聘任程序:

(一)市级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推荐;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拟聘专家名单并送有关部门复核同意;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四)颁发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

第十条 专家职责

(一)接到通知后能迅速、准时到达集合地点或事故现场,公正客观地开展工作。

(二)执行指派单位委托的工作时,应当出示委托函件和专家证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材料资料,了解与任务有关的情况;

(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深入、仔细地开展实际调查研究和技术评估分析;

(四)敢于坚持原则,排除干扰,抵制不正之风;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和专家本人,应急时可先通知专家出现场再通知部门(或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和相关资料或设备(仪器)如期抵达指定地点参与相应工作。

第十二条 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写出书面调查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召开专题工作会议。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课题,应当及时研究解决或者专题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市政府。

第十五条 专家组专家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派参加事故调查、隐患评估、安全评价等工作有关补贴由事故单位或接受安全评价、安全评估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