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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9:22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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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在国家规定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初次确定,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定级工资加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种价格补贴之和为基础,参考各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以县(市、区)为单位分五种类型确定。以后年度根据居民
生活费用价格总指数增长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等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研究提出,并征求省工商联、财政、民政、统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山西日报》和《山西经济日报》公布。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条 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工资支付日期,并向劳动者公布,同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办法进行折算;日工、小时工,可按法定工作时间折算;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包干工资等形式的用人单位,也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均不得低于按单位时间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节日假、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年休假和产假、计划生育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违章、违纪、失职等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支付工资。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最低工资标准监督检查的范围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划分。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纠正,并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拖办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其所欠劳动者工资的差客(系指所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下同)的1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足,并责令其按欠付工资的时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从应发工资之日算起,下同)以内的,赔偿所欠工资的20%;欠付三个月以内的,赔偿50%;欠付三个月以上的,赔偿
100%。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企业低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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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月标│小时│ 适 用 区 域 ┃
┃别│准 │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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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太原市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大┃
┃类│200 │1.05│同市城区、矿区、阳泉市城区、矿区┃
┃ │ │ │、朔城区 ┃
┠─┼──┼──┼────────────────┨
┃二│ │ │长治市城区、晋城市城区、郊区、太┃
┃ │180 │0.95│原市南郊区、北郊区、大同市南郊区┃
┃类│ │ │、临汾市、古交市、阳泉市郊区 ┃
┠─┼──┼──┼────────────────┨
┃三│ │ │清徐县、新荣区、左云县、大同县、┃
┃ │ │ │平鲁区、怀仁县、忻州市、原平市、┃
┃ │160 │0.85│榆次市、介休市、灵石县、潞城市、┃
┃类│ │ │高平市、候马市、霍州市、运城市、┃
┃ │ │ │永济市、河津市、孝义市、长治市郊┃
┃ │ │ │区 ┃
┠─┼──┼──┼────────────────┨
┃ │ │ │阳曲县、浑源县、山阴县、应县、定┃
┃四│ │ │襄县、代县、宁武县、平定县、盂县┃
┃ │ │ │、长治县、襄垣县、屯留县、黎城县┃
┃ │ │ │、阳城县、左权县、和顺县、昔阳县┃
┃ │140 │0.75│、寿阳县、太谷县、祁县、平遥县、┃
┃ │ │ │翼城县、襄汾县、洪洞县、古县、汾┃
┃类│ │ │西县、吉县、乡宁县、蒲县、隰县、┃
┃ │ │ │临猗县、稷山县、绛县、新绛县、交┃
┃ │ │ │口县、交城县、汾阳县、文水县、沁┃
┃ │ │ │水县、芮城县、曲沃县 ┃
┠─┼──┼──┼────────────────┨
┃ │ │ │娄烦县、阳高县、广灵县、天镇县、┃
┃五│ │ │灵丘县、右玉县、繁峙县、神池县、┃
┃ │ │ │五寨县、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
┃ │120 │0.65│岢岚县、静乐县、五台县、榆社县、┃
┃ │ │ │平顺县、沁县、武乡县、沁源县、壶┃
┃ │ │ │关县、长子县、大宁县、永和县、安┃
┃类│ │ │泽县、浮山县、闻喜县、平陆县、垣┃
┃ │ │ │曲县、夏县、万荣县、兴县、方山县┃
┃ │ │ │、岚县、临县、离石县、中阳县、柳┃
┃ │ │ │林县、石楼县、陵川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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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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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0起施行。


市长 李佑才
二ΟΟ三年六月十日


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人民政府设立宜昌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分为四类:
(一)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 技术发明奖;
(三) 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 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组织,以及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域的公民、组织,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市科技奖。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宁缺勿滥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进行协调,公开征求并处理对评审结果的异议,作出授予市科技奖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从有关科技、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库中,聘请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奖类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点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过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从事标准、计量、质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以及软科学研究、科技著作编著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授予将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事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公民、组织。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二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
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数量按照评审标准从严掌握。

第三章 评审和授奖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五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专家联名。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的鉴定结论确定。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技术资料和应用证明。
同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中一种奖类的评审,但可同时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评审。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完毕,应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拟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公开征求异议。征求异议期限为公告之日起30日。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在征求异议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提出成立或不成立的处理意见,但因诉讼或仲裁未终结而不能提出处理意见的除外。
异议处理期限届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异议处理意见,对市科技奖获奖人选或项目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作出决议,并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异议成立和因诉讼或仲裁未终结而不能在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该候选人或候选项目不列入本年度市科技奖的奖励范围。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获奖情况,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并作为其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条 市科技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奖金数额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市科技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奖评审的具体规定,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岛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租住廉租住房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房委办


青岛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租住廉租住房暂行办法
青岛市房委办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青岛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家庭,未达到住房面积规定标准的,均可按本办法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可按本办法申请租住廉租住房。
第三条 1998年家庭年收入在3.6万元以下、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的为中低收入家庭;由市民政部门核定并发给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证件的家庭,为最低收入家庭。中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划分标准每年由市政府公布。
家庭收入按夫妻双方年工资总额计算,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个体劳动者家庭年收入按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会同税务、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核定。
第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租住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向单位提出申请,个体劳动者和无业人员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表C-1或表C-2),并提供家庭收入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及住房状况证明。
(三)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受理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审核确认。对经确认符合购买条件的,由单位凭审核确认文件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购房手续。
对申请租住廉租住房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审核确认后自行安排解决;单位没有房源的,可以成本租金的标准向市房管局申请租赁住房并以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出租给符合租住条件的职工。其他申请人员,由受理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
报市房委办审核确认。对经确认符合条件的由市房管局根据确认文件统一安排房源,向住户办理手续。
市房管局提供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从以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款收购的腾空旧房和其他空置房中解决。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按本市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承租条件,每年核定一次。承租人家庭收入提高,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应腾退廉租住房,由原出租单位收回,继续作为廉租住房的房源;如承租人不腾退廉租住房,自应腾退廉租住房之日起6个月内出租单位对其收取准成本租金,6个月以后收取成本
租金;廉租房出租单位认为应收回住房时,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限价销售,利润控制在3%以下,由物价部门监督执行。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住房所在区域公有住房届时标准租金的50%执行。成本租金和准成本租金每年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公布,1999年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9.70元和3.50元执
行。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委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3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