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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1:46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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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我省的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针对当前我省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对因作出与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违背的决策而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的责任者,依照《辽宁省关于〈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
以处理。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事先依法报请批准,不得擅自动工,也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事先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勘探工作。凡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其选址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勘
探和发掘工作结束前,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影响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进行的分项工程开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文物流失或者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依法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四、省内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研究、鉴定和利用等项工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古生物化石的采掘和经营活动。对滥采乱挖和非法交易古生物化石者,分别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
活动论处。
五、各地建立“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权进行审批、管理。各地旧物市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一律不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地下、水下埋藏的文物,严禁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违者,必须依法严惩,不得以罚代刑。
文物系统的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所得文物标本和资料,并给予行政处分。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安排本级文物保护经费,并根据文物系统博物馆的风险等级,安排用于博物馆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资金。
八、各级文博单位要切实加强队伍建设,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确保文物安全。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依法予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致使文物遭受严重损失的文化单位的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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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黄亚英* 李薇薇**


[内容摘要] 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国

家,而不同国家关于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差异。

虽然信用证大都援用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例》,但该惯例只是一套业务操作规则,它并未包括关于法律选

择适用的冲突规则。本文通过对不同理论观点、立法和该领域

著名判例的分析,揭示了解决该领域法律冲突的方法。另外,

本文还分析强调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信用证交易准据法确定

中的意义。

[关键词] 信用证 准据法 冲突法 独立性原则

国际贸易 国际金融 案例研究



[本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在国际贸易的信用证结算支付方式中(本文不涉及国内信

用证结算方式),通常至少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开证申请人、开

证银行、受益人和其它银行(含通知行或议付行或保兑行)。这

些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

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的判例或司法解释存在着

差异。因此,确定信用证交易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十分关键的

问题,因为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1虽然国际

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下简称《惯例》)现已被

几乎所有国家的银行在其信用证业务中加以援用,减少了因适
“非法证据”指侦查部门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以违反当事人权利的方法收集到的证据。“排除”指不能用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批捕、起诉和定罪的证据。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在法院审理时发挥作用,即不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用,这种方式是以审判时排除非法证据促使侦查和起诉部门规范取证和使用证据的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是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于违反该条规定收集的证据是按照第四十二条作为证据使用还是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排除其证据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明确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非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可见,在我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其证据资格,法律却未作规定。

一、对非法证据的理解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是,这种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并不都是真实合法的,它们或者本身就是违法的事实,或者是其表现形式不合法,或者是其来源即收集手段不合法的事实,以不合法的“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这是难以被接受的也是绝不应该被允许的。所以,证据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我国法律中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证据本身作为客观事物并无非法与合法之分,证据的合法性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可以从法律规则或者原则中推导出来。简单地说,非法证据就是违反了法定的证据形式、表现形式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收集手段而取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同时也体现了法制文明在程序法和实体法并重方面的进步。将一些证据规定为非法的是出于保护人权的需要,确切的说是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如果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根据,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如果肯定非法证据的证明资格,那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将得不到保障。法律一方面要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又要保障人权,维持二者平衡的重要因素就是要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重。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认定

排除非法证据也就是切断其对待证实的案件的证明力和影响力,如果将非法证据比作一种传染病毒,要防止其传染有三个途径: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染途径、预防易感染者。对于非法证据一经产生便是客观事实不能被消灭,如果我们不能杜绝非法证据这一“传染源”的产生,只能采取其他有效的途径阻止非法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其途径主要有:

第一,切断非法证据对案件审判者的影响,使案件的审判者接触不到非法证据,这样就迫使其丧失证据的证明能力。在陪审团模式下,法官在法庭开庭审理前将其认为不具有可采性和非法的证据剔除,从而是陪审团根本接触不到不足采信和非法的证据。我国虽然没有陪审团,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不能排除非法证据。

第二,当然,我们不能在庭前审查程序中排除一切非法证据,如果上一种切断非法证据“传播途径”的方法仍然不幸的使法官受到了非法证据的“感染”,则要求庭前审查机关明确告知法官对非法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在法官作出审判时,要求其详细说明判决的根据,从而证明其裁判已经排除了非法证据的影响。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