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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3:20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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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和《广州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结合本市企业实际,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企业和中央、省属驻穗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民兵是国防后备力量的组成部分。战时,是城市防卫作战的一支重要力量,是补充扩大人民解放军所需军官和专业技术兵的重要来源,是坚持生产、保卫生产、支援战争的骨干力量;平时,是发展生产,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骨干。
第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兵、兵役工作的法律、法规,完成民兵、预备役和兵役工作任务。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
(三)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
(四)按规定管理和维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六)完成新兵征集任务,落实优抚政策和退伍安置工作;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八)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调配、管理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十)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动员和物资、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五条 企业必须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实行党政共管,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企业管理计划,纳入经营者职责范围,并分工1名领导具体负责。
第六条 企业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机构。
凡建立基干民兵连或建有民兵高炮、高机、通信(指挥)、工兵、侦察分队的企业,应设立人民武装部。武装干部编配原则:职工人数在2000人以下的,配部长1人。职工人数在2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配部长1人,干事1人。上述建有民兵高炮、高机、通信(指挥
)、工兵、侦察连或职工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单位,可增配副部长1人、干事1至2人。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保卫或人事部门(办公室)配备兼职武装干部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实行属地化管理前,建有民兵组织的总公司(集团、股份公司),按上述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武装干部。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变更,须经区、县级市、市直属人民武装部批准,报警备区备案;总公司(集团、股份公司)武装机构的变更,须经市委、市政府和警备区批准,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企业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同级党委(支部)提名,由企业任命。机构改革中,对裁减的武装干部要作妥善安排。
第七条 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领导下进行,实行条块结合领导体制。区、县级市和中央、省属驻穗企业及建立民兵高炮分队的市属单位,接受所在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领导;市属企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由市直属人民武装部领导。
第八条 企业扩大或缩小生产规模,优化组合生产组织结构或破产时,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的组、训、储任务,扩大民兵组建面,及时调整健全民兵组织,并报区、县级市、市直属人民武装部备案;民兵高炮连(营、团)建制的改变,应报警备区批
准;预备役部队班以上建制的改变,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凡涉及国防工程周围的开发和高炮阵地的使用及高炮(高机)库房的搬迁,财产的动用等,必须向上一级军事(武装)部门报告,经警备区或上一级军区审批。
第九条 企业要按照上级军事(武装)部门下达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年度军事训练、政治教育任务,保证人员、时间的落实。
第十条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划,计入企业管理费用。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
为使企业民兵、兵役工作任务平衡负担,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可实行统筹,分别由区、县级市在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三资”企业、中央、省属和外省、区、部队驻穗企业)、个体经营者中统筹和由市属局、总公司(集团、股份公司)在系统的企业中统筹。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缴交
人民武装工作资金的标准由区、县级市和局、总公司(集团、股份公司)根据任务自行确定。待条件成熟时,再实行全市性统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围绕生产经营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作贡献。
第十三条 对在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给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广州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广州警备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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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件监督暂行办法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司法案件监督暂行办法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为了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预防、减少和纠正违法办案及错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
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工作,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遵循集体行使职权,不代行司法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案件监督中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监督中的重要问题。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案件监督的初步审查、督办、联系和其他有关事宜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使行政执法及部分司法职权的公安局、司法局。
本办法所称司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 是指司法机关办理和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及主任会议交办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做到有错必纠,并及时报告结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案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监督的案件;
<三>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和讦议中发现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铜仁地工委交办或乡镇(办事处)人大主席团(联络组)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其他国家机关报请监督的案件。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监督:
<一>认为司法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裁决,在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案件;
<二>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办理的而不办理、执行的而不执行或越权办理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违法、违纪可能造成枉法处理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违法拘禁、审判人民代表的案件;
<五>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案件。
对前款所列案件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徇私枉法的案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的案
件实施重点监督。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铜仁地工委交办的案件应予监督。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监督建
议,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是否列为交办案;有重大问题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是否列为交办案。列为交办的案件,法制工作委员会采取下列方式处
理:
<一>填写司法案件监督通知书;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办案机关应在法定办案时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无法定办案时限的,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三>若案件涉及的事实和证据需要进行阅卷审查的有关机关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四>若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司法机关作出说明的,有关司法机关应派员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有关司法机关对本条第<二>项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案件,应在时限内说明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列为监督的案件,在有关司法机关报告处理结果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适用法律不当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已经纠正的,予以结案;
<二>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适用法律和办案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尚未全部纠正的,将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对提请审议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案件办理和监督工作的情况汇报;
<二>组织对案件的调查;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的处理建议;
<四>责成司法机关纠正错误和违法行为;
<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审议的案件,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出审议意见,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报告结果;
<二>对办案机关进行质询;
<三>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严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决定免职、撤职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
第十三条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过程中遇到重大干扰和阻力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保障、支持司法机关公正执法。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检查组,对同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开展案件质量抽查。检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司法机关有一定法律知识水平的人员和人大代表参加。
对案件质量就事实和证据方面抽查中发现的错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参加调查或检查的人员,与监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对司法案件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有关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报告结果。
<一>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列为监督的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并报告结果的;
<二> 可以提供而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三> 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的决定或意见,故意拖延或拒不办理的:
<四> 袒护包庇违法人员,拒不追究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人员责任的;
<五> 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和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 其他规避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调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主任会议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
处理:
<一> 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由其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 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按执法过错(违法审判)或错案责任追究制追究责任;
<三>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依法不予任命或暂缓任命的议案;
<四> 按法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免去或撤销其职务的议案;
<五> 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依法罢免其职务的建议;
<六> 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员,督促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笫十八条 参与司法案件监督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铜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7〕8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应按照省政府批复精神,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环卫、国土环境资源、公安、交通、卫生、海洋、商务、水务、林业、文体、供销、爱卫办、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完善办公自动化网络等平台,加强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信息流动、资源共享、协调运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阶段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制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措施,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定期召开例会,研究综合行政执法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例会由综合执法部门牵头组织召开。
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设立专门联络员,协调部门之间关系,及时处理问题,跟踪例会议定事项,并直接对部门主要领导负责。
第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网络信息平台,通过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相互检索各自与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资料。
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许可决定核发许可证,应在1个工作日内在本机关网站公 布。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项目应当相互通报。
第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和受理的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案件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相关职能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一)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需要进行罚款补办规划报建手续的;
(二)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盗伐古树名木、花草树木或伤损古树名木致死,需作赔偿的;
(三)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
(四)违反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责令停产停业或环保监测部门对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可取证的稳态声源和饮食服务业排污进行监测的;
(五)违反网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六)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
(七)违反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暂扣或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八)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其营业执照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发证机关)处理:
(一)应对当事人的违反行为记录备案,作为进入相关市场领域和资质年审的重要依据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有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
(三)当事人损坏设施需要赔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在3个工作日告知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一)属于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职权范围的;
(二)认为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发现当事人涉及有不良记录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的,综合执法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应按下列规定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
(一)参与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重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维持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治安秩序;
(二)及时处理制止和处理妨碍行政执法工作的行为;
(三)每月定期向综合执法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沟通解决行政执法协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因工作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予支持和配合,并无偿提供。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在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中有争议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有重大争议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