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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14:52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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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镇公共卫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消灭“四害”。各城镇每年要搞几次爱国卫生运动,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消除苍蝇、蚊子、老鼠、臭虫孳生和生存条件。饭店、食堂、医院、宾馆、招待所、旅店、商店、厂矿、机关、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都要做到无蝇、无蚊、
无鼠、无臭虫;所有的单位和住户都要做到无臭虫,逐步做到“四无”。
第三条 保持城镇街道、草坪等环境整洁。大街小巷要经常清扫、保洁。主要街道、干线的大清扫工作,要在早晨六时(冬季七时)前做完,并随时进行保洁。
在街道上不准倾倒垃圾、污水,抛弃动物尸体,堆置、晾晒、煎熬恶臭的物品(包括粪便)。对冬季马路上的积雪,要由环境卫生部门组织,划分区域,指定单位及时清除。运载散体、流体物料和垃圾的车辆,要严密苫盖,不得沿途遗散。各种兽力车进城,必须带粪兜和收粪工具,在
指定场所喂牲口,以保持清洁。
第四条 及时处理垃圾。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固定的垃圾容器或垃圾车,由专业队伍运往指定地点。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
工矿企业的垃圾,施工单位的工程弃土、弃料和修路的敷沙,由各单位及时自行清除,运往指定地点。
第五条 管好厕所、粪便。街道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专业队伍负责保洁,做到门窗、蹲位完好,不漏雨,不溢污水。
有条件的地方,应统一起掏公共厕所,经无害化处理后,再将粪便分给生产队。不具备统一起掏粪便条件的地方,可将公共厕所包给生产队,签订合同,保证及时起掏粪便。严禁非合同单位和个人私自进城掏粪。
所有厕所、粪车、粪池、粪库都要保持卫生,夏秋季节经常喷洒杀虫药剂,防止孳生苍蝇。
第六条 保护饮用水源的清洁和保持下水道畅通。
对饮用水要经常进行卫生检查。饮用水井和食品加工厂周围三百米内,严禁晾晒粪便、设置积肥场和垃圾处理场。
要有计划地逐步把明沟改为暗沟。对公共的下水道和下水井,房产或城建部门要及时维修,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加强本单位的下水井和下水道的管理,严防堵塞,保证畅通。不准向窨井倾倒积雪和污物。疏通下水道和窨井挖出的污物,要及时清除,防止污水四溢。
第七条 搞好饮食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卫生。
生产、经营生熟饮食品的单位(包括饭店、集体食堂和流动售货车、摊亭),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卫生要求和标准,搞好饮食卫生。食具要一客一消毒。要有防蝇、防尘设备。熟食品要采用工具售货。卖冰果要有收纸工具。
宾馆、招待所、旅店的床单、被单、枕巾,要一人一换;长客用的,至少每周换一次,不得有臭虫、虱子、蚊子、跳蚤。浴池的浴巾,要每天蒸煮消毒一次,浴池水要保持清洁。旅店供客人用的茶杯、浴池和理发店供客人用的擦脸毛巾、理发用具要一客一消毒。
饮食服务行业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疾病的,不得直接接触食品和顾客。
公园、影剧院、火车站、汽车和电车的始末站、机场等公共场所,要有专人经常清扫保洁。不准随地抛弃票根、废票。
第八条 工业卫生、集市贸易卫生、旅游接待单位和医疗单位卫生,除执行本条例外,并按各自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要有计划地兴建和完善城镇公共卫生设施。所有公共卫生设施,不得随意损毁、占用;如需拆迁,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建。
第十条 在城市的市区,不准养猪、狗、羊、兔、鸭、鹅等禽畜。有条件的,可以少量养鸡,但不准在楼房内饲养,在楼房外饲养也必须圈起来,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科研、学校、公园、公安、军事等单位业务需用饲养的动物,要严加管理,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要大力宣传卫生知识,使人人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不随地便溺,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废纸、瓜果皮核,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二条 建立公共卫生责任制,城镇环境卫生由各级环境卫生部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执行。
省、市、地、县、区可设兼职卫生监督员,由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卫生监督员证,具体执行公共卫生的监督任务。公安部门,要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做好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奖惩制度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维护公共卫生,消灭四害,预防疾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至十条的单位,除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进、停业、没收物资、处以罚款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减发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二十的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至十条的住户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改进、就地搞好卫生、罚款五角至一元的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五、六条的社队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罚款五至二十元的处分。
对单位罚款,逾期不交者,加罚一至二倍,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处理。个人罚款不交者,由单位代扣或减发奖金。对不服从监督教育、态度恶劣、阻挠执行监督任务或谩骂、殴打监督人员者,依法处理。
所有罚款和处理没收物资的款项,可用于兴办公共卫生设施,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0年9月1日起施行。各市、地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可张贴)



198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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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27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2008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员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船员注册,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员注册条件的予以登记,签发船员服务簿,准许申请人从事船员职业的行为。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注册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全国船员注册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注册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员注册的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船员注册申请可以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船员注册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本人提出,也可以由船员服务机构、船员用人单位代为提出。
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注册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注册国际航线船舶船员的,还应当提交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在提交居民身份证、海船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以及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等复印件时,应当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七条 船员注册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给予船员注册,并签发船员服务簿。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赋予唯一的注册编号。
业经注册的船员不得重复申请船员注册。

第三章 船员注册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员应当在6个月内向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
(一)船员服务簿中记载的事项发生变化;
(二)相貌发生显著变化。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变更情况在船员服务簿中作相应记载或者换发新船员服务簿。
第十一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船员在劳动合同期间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船员服务机构或者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海事管理机构核实后依法予以注销。
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的决定,应当向管理该船员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二条 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四章 船员服务簿管理

第十三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出租、出借、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携带船员服务簿。
第十四条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簿中记载船员的安全记录、累计记分情况和违法情况。
第十五条 船员上船任职后和离船解职前,应当主动将船员服务簿提交船长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
船长应当为本船船员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并在船员服务簿中及时、如实记载其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船长的任职签注由离任船长负责签注,船长的解职签注由接任船长负责签注。
因船舶新投入运行、报废等特殊情况无离任或者接任船长时,船长的任职、解职,在境内由船舶靠泊地海事管理机构签注;在境外由船长本人签注。
第十六条 船员服务簿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换发申请;
(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三)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船员服务簿。
第十七条 船员服务簿遗失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补发申请;
(二)相应证明文件;
(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注册数据库和设立船员注册记录簿,记载船员的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船员档案,记录船员的个人基本资料、服务资历、培训纪录、安全纪录、健康状况、任解职情况等信息,保持记录内容的真实、连续和完整,并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一)持有并携带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服务簿的真实性和符合性;
(三)船长为在船船员进行签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一)船员档案的建立情况;
(二)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船舶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进行船员注册而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离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及时、如实记载船员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招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注册或者签发船员服务簿;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船员服务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船员体格检查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船员体检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禁高校附属医院向所在高校交纳“管理费”、“基金”等各种不合理费用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严禁高校附属医院向所在高校交纳“管理费”、“基金”等各种不合理费用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6〕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财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部属(管)单位、国家中医药局属(管)单位: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理顺医院和高校之间的经济关系,按照审计署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文件下发之日起,严禁全国各级高校附属医院以“管理费”、“基金”等名义向高校交纳各种不合理费用。
二、高校附属医院与高校都是独立核算、自主开展业务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实体。两者之间发生的资源占用或经济活动,应本着公平对等、有偿服务的原则,合理界定两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切实维护双方的经济利益。
三、对于不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继续以“管理费”、“基金”等名义向所在高校交纳各种不合理费用的附属医院,将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特此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