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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0:13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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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6日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公安民警的伤亡抚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来源
(一)公安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职工的捐款;
(二)中央财政拨款;
(三)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款;
(四)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际友人和团体的捐款;
(五)其他形式的捐赠。
第三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以利息或定向捐款为全国公安英烈家属提供各种一次性补助。补助项目包括:烈士抚恤补助金、英烈子女助学金和英烈抚恤慰问金。
根据基金的筹集和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补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基金管理的组织机构为基金管理委员会,隶属于公安部政治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职责为:
(一)制订、修改基金管理规定;
(二)筹集基金;
(三)每半年听取一次有关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情况的汇报;
(四)决定其他有关基金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由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公安部政治部人事训练局工资抚恤处。办公室的职责为:
(一)对外宣传工作;
(二)管理基金;
(三)审批、发放补助金、助学金和慰问金;
(四)每半年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的情况;
(五)不定期在公安部政治部内部刊物上刊登基金工作情况。
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财务工作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行政财务处兼管;
(二)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专人管理;
(三)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和有关法律办事,积极实现稳妥的增值,其主要途径是购买国库券、债券或存入国家各商业银行生利取息,购卖或存放的选择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经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保持本金不动,以其利息支付补助款项;
(五)不定期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捐款情况和补助对象一览表;
(六)每年接受一次审计,并在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上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捐款的接收和回报
(一)接收汇款(包括银行汇款和邮政汇款)、支票(包括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或现金;
(二)开具统一收据;
(三)对社会上捐款达到一定数额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荣誉卡。
第八条 烈士抚恤补助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1997年1月1日后因公殉职并被批准为烈士的公安民警的家属;
(二)发放标准:10000元。
第九条 英烈子女助学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2000年1月1日后在大专以上学校就读的所有烈士、因公牺牲和负伤致残(二等乙级以上)英模的子女;
(二)发放标准:
1、大专生:3000元;
2、本科生:5000元;
3、硕士生:6000元;
4、博士生:8000元;
5、博士后:10000元。
第十条 英烈抚恤慰问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和形式
1、在由公安部统一组织的重大节日慰问活动中,向烈士、牺牲和伤残的英模家属发放慰问金。
2、公安部及政治部领导看望英烈家属时,送上慰问金。
(二)发放标准:1000至2000元。
第十一条 各种抚恤补助金的申报、审批、发放程序
(一)由各地公安机关的政工部门根据本规定,分别填写《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审批表》和《全国公安英烈子女助学金审批表》,逐级上报至基金管理办公室;《全国公安英烈抚恤慰问金审批表》由承办单位填写,直接报送基金管理办公室;
(二)以上各表经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批准后,作为支付各种补助金的依据,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补助金和《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发放通知书》一并寄往被补助对象所在单位;
(三)委托被补助对象所在单位(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要领导代表公安部和全国百万民警,将补助金和《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发放通知书》送至被补助对象,并向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正式收据;慰问金可由指派人员直接送到被补助对象手中或按上述办法办理;
(四)支出结算以收款单位正式收据作为依据;因补助金直接送至被补助对象手中而无法提供正式收据的,由承办单位领导及经办人签字、盖章后入账。
第十二条 各种抚恤补助金的发放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三条 各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公安边防、消防和警卫部队官兵,铁路、交通、民航、森林、海关公安机构人民警察,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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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6]58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2月21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行为,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设计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概念设计。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于在省会城市、地级市建设的飞机场、火车站、大型博物馆、大型图书馆、纪念性建筑、大型展览馆、会展中心等建筑规模大、建筑造型要求特殊的城市标志性建筑或者重要建筑工程,其招标投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其招标投标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采用特定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设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建筑工程设计投标人是响应设计招标,参加投标竞标的,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和业绩要求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资金投资、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建筑工程设计邀请招标需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项目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
  (二)具备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具备自行组织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能力的招标人或者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均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条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需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格。
  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代理。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不实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待具备相应条件后方可进行招标活动。
  第十二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规划设计条件、投资规模、建筑面积、复杂程度、设计周期等;
  (三)支付未中标设计方案补偿费的方式和标准;
  (四)投标人的资质等级、业绩、信誉、主要设计人员的执业资格等;
  实行资格预审的,要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式、时间、地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报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费用、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报名的潜在投标人在5家以上的,招标人可以在发售招标文件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报名的      潜在投标人不足5家的,招标人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的条件对投标人资质等级、业绩、信誉、主要设计人员执业资格等进行审查;
  (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审查条件,不得以投资渠道、属地管辖等为由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三)不得与潜在投标人就招标项目设计方案、设计周期、设计收费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以其作为资格预审条件;
  (四)资格预审后保留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预审结果,告知书中应当说明主要理由和事实。
  潜在投标人对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资格预审结果应当报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省管项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采用邀请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潜在投标人就招标项目的设计方案、设计周期、设计收费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以其作为被邀请的条件;
  (二)在招标邀请书中应当明确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补偿费的总额、分配比例和支付方式。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内容。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澄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招标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出售招标文件。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前向潜在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收取投标保证金。
  招标文件应当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  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并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方为有效。

第三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时间、地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评标纪律、评标办法和定标标准;
  (二)对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进行检查,并对作出废标处理或者否决其投标的情况进行说明;
  (三)公布有效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通过文字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对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全部内容详细说明。揭标时应当将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拟承担本项目的主设人员名单、主要同类工程业绩、设计周期、设计质量及服务承诺等内容当众公布
投标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在主设人员向评标委员会介绍设计方案时陈述。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作出废标处理的,应当符合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1人,其余从省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省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专家库组成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5年以上,且具有建筑工程相关专业注册执业资格。
  专家库按专业和地域分类构成。
  专家库另设首席专家子库。每个评标委员会必须保证有一名首席专家参与评标。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重新认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不得是投标方案的设计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量化评分。量化评分采用百分制。其中商务分占20%,技术分占80%。
  商务分是按照评标办法对投标人的技术力量、以往业绩、获奖情况和信誉,以及拟承担本项目的设计人员业绩等方面进行量化打分。
  技术分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各投标人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是否满足城市空间环境要求进行初评。符合初评要求的设计方案,评标委员会可本着适用、经济、安全、文化的原则,充分体现创作理念、功能流线、空间组合、艺术造型、结构体系、技术创新,并兼顾抗震、消防、节能、生态等强制性规范标准进行详细评审。
  第二十八条 每个项目具体的评标办法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评分表并结合本项目实际,在分项打分总原则框架内确定详细的打分内容和分值。
  禁止将设计取费纳入评分办法。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开标后不得改变。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所列评标办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量化打分。且在不缺项情况下每分项得分不得低于该项分值的60%。
  汇总每个投标人最终得分时,去掉一个最高和一个最低评分,取平均值。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名,并标明排列顺序。
  得分最高的应当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候选人均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设计费应当严格按照建筑项目总投资对应的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收取。
  招标人不得以隐瞒建筑工程总投资的方法压低设计费。
  投标人不得违反指导价允许的浮动范围收取设计费。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投标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达到国家设计标准规定深度的,招标人应当向未中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补偿费。
  投标中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因非正常情况终止实施,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持包括招标投标情况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包括推荐、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设计方案评价等;
  (二)中标结果;
  (三)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招标投标全过程。
  (二)验证招标人、投标人资质。
  (三)维护中标结果。
  (四)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五)对违反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依法予以纠正并查处。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抽检、巡视、调档、调查举报等方式,对建筑工程的设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区域内市政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的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4号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便利货物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装酒类的橡木桶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以及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以下简称IPPC)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

第五条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二)对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三)对报检时不能确定木质包装是否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抽查检疫。经抽查确认木质包装加施了IPPC专用标识,且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经抽查发现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未报检且经常使用木质包装的进境货物,可以实施重点抽查,抽查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抽查确认未使用木质包装的,立即放行。

(二)经抽查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木质包装违规情况严重的,在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同意后,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连同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第八条 对木质包装进行现场检疫时应当重点检查是否携带天牛、白蚁、蠹虫、树蜂、吉丁虫、象虫等钻蛀性害虫及其为害迹象,对有昆虫为害迹象的木质包装应当剖开检查;对带有疑似松材线虫等病害症状的,应当取样送实验室检验。

第九条 需要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实施检疫或者除害处理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应当在检验检疫人员的监督下开启箱门,以防有害生物传播扩散。

规定。C需要实施木质包装检疫的货物,除特殊情况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卸离运输工具和运递及拆除、遗弃木质包装。

第十条 过境货物裸露的木质包装以及作为货物整批进境的木质包装,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进境船舶、飞机使用的垫舱木料卸离运输工具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不卸离运输工具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实施除害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港务、海关、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抽查的决定。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检疫情况做好进出口商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木质包装标识企业的诚信记录,对其诚信作出评价,实施分类管理。对诚信好的企业,可以采取减少抽查比例和先行通关后在工厂或其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等便利措施。对诚信不良的企业,可以采取加大抽查比例等措施。对多次出现问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发出通报,暂停相关标识加施企业的木质包装入境。

第十三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或者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抽查或者检疫。

第十五条 为便利通关,对于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未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申请对未使用木质包装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审核证明文件,不再检查木质包装,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旅客携带物、邮寄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标识的,经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准予入境;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

(二)报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木质包装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四)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拆除、遗弃木质包装的;

(二)未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对木质包装采取除害或者销毁处理的;

(三)伪造、变造、盗用IPPC专用标识的。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检验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取消认定。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