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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立外汇额度账户和调拨外汇额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6:30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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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立外汇额度账户和调拨外汇额度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开立外汇额度账户和调拨外汇额度的规定

1989年7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外汇管理,健全外汇额度帐务和统一外汇额度的调拨,特制定本规定。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根据各自职能,分别建立外汇额度的管理帐和业务帐,以加强外汇额度的管理和监督。中国银行总行及各地分行应协助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建帐。
二、各种外汇额度帐户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不得透支。
三、一切外汇额度(包括开证保证金额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不得买成现汇。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拨给中国银行及其分行的一切国拨外汇额度,其有效期满后,中国银行应立即将未用余额退回原核拨的外汇管理局注销。
五、中央部门和地方的留成外汇,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45号文件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拨。有关外汇局应将发出的拨汇文件,抄送当地的中国银行,以保证中国银行外汇额度帐户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松紧和对外支付的需要,凭用汇单位经批准的用汇计划进度或支取外汇额度凭证,将外汇额度及时拨给有关中国银行,以保证办理实际支付所需。为便于中国银行了解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拨出外汇额度的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按月将额度管理帐户余额通知有关中国银行。
七、各种外汇额度的调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审批和办理。如因特殊情况,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行需要调拨额度时,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有关外汇调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订。
八、中国银行及其分行对拨入的各种外汇额度办理具体收支后,应将每笔收支的有关单证或传票副本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有关分局。
九、中国银行及其分行对其外汇额度业务帐户的收支余情况,每月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便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对,以保证双方额度帐户的记载一致。
十、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对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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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强联手 楼壳组合

—谈“新绿”收购“金帝”的法律问题

浦增平



近日,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报章纷纷发表公告和文章,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受让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金帝”)28.16%国家股,从而成为该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新绿”公司是新华社上海分社
辖下的企业,其大股东由新华千岛湖开发公司、新华房地产公司和上海浦东强生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上市公司)等组建。主要从事上海市南市区复兴东路旧城改造项目,该项目工程规划建筑面积350万平方米,建设工作量为100亿人民币,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评估值为13亿元人民币。而辽宁建设集团为辽宁省最大的一级施工资质企业,也是目前上市公司中专业规模最大的建设施工单位。“新绿”收购“金帝”国家股所出的资金,当地政府同意仍将该资金用于“金帝”。为此,该两个公司联手以后新形成如下局面,“金帝”将大部分资金带到上海,购买“新绿”部分被套楼盘,安置其公司大批建设工人、家属等新居,同时部分资金将以带资施工的方式投入“新绿”在复兴东路所开发的项目,使“金帝”公司在以后几年中保障其主营项目有人民币100亿的工程量。而“新绿”公司筹资受让“金帝”的资金,大部分回流用于解决自己被套楼盘和所开发项目的部分资金,又通过买壳日后得到配股资金及将自己资金逐步装进这一上市公司。开发商和建设施工方联手,一举多得,一盘活棋。

这项收购,在商业价值上说是非常成功,但在国家股转让,融资与资金交付实现非常复杂,法律问题诸多。首先,由于国家股转让须由地方和国家政府层层审批,批准以后证券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公告。换言之,在“新绿”尚未支付资金以前,该股票股价已经涨了50%以上,公告以后,继续往上涨,但双方交割并未完成,这就涉及有人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和成交违约与法定公告有不尽完善的地方。如果“新绿”推迟交割,甚至终止转让协议,将产生何种后果,从法律上说,“新绿”最要有正当理由可以终止合同履行,或因违约发生诉讼,国家资产管理部门仅仅是批准国家股出让,并非批准双方协议的所有内容。从证券管理角度看,“金帝”与“新绿”双方仅仅是签订了转让协议,即签字盖章而已,并非完成了该宗转让。其次,此宗转让部分资金通过融资解决,而融资担保涉及股权质押,及“金帝”公司1997年度配股承销商的承诺,即融资给“新绿”的公司必须要拿到“新绿”受让的股权作为质押保障,“新绿”承诺将“金帝”的配股给某证券商做,但必须要“金帝”同意,这样新形成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游戏。“新绿”不付钱,“金帝”就不办交割,没有交割过户,谈不上股权质押,股权不质押,融资方不愿担风险,配股承销问题也是如此。同时,“新绿”支付资金以后,如“金帝”不及时回流资产购买上述“新绿”楼盘等,此宗转让也会流产。所以,上述这种复杂的交易行为必需要完成大量的法律手续,设定特定条件,结合资金流转的全过程。这是一项法律工程,必须由各方律师事先制作好大量文件,将资金交付运转和合同生效均设定各自要求的条件为前提。也就是说,满足自己方的要求条件不实现,交付与合同就不生效,于是整个连环过程只要一个条件不满足,就可能使整个流转失效,除非哪一方愿意先承担风险。这种谈判与操作十分复杂,但今后会越来越多,这就需要有主办协调的律师设计全过程,并有大量各方律师先起草好文件,在最后一刻同时签字。

(笔者为收购方参与律师之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电力工业局 北京市电力资金管理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电力工业局 北京市电力资金管理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6)134号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及附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特作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电力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严格掌握政策标准保证及时、准确将电力建设基金征收入库。
二、全市所有电力用户,必须按照规定交纳电建基金,不得拒付。
三、各级主管部门要将财政部、电力部财工字(1996)134号文件精神传达贯彻到各基层企、事业单位。
四、有关电力建设基金预算管理问题,另行规定。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九五”期间继续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决定,做好“九五”期间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了《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涉及到财政财务问题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电力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向电力用户征收的专门用于电力建设的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两分钱。
第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为除下述专门规定减、免外的全社会用电量(含民用电量)。
免征、减征范围为: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化工部发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暂减征至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
第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将收到的电力建设基金集中到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电力建设基金除规定免征和减征的用电外,所有电力用户都必须按照规定
交纳,不得拒付。
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一半归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专项用于电厂建设;另一半归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专项用于电网输变电和主力电厂建设。
第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
第六条 电力建设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分别在中央和地方财政预决算中实收实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将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专项收入类”中的第221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反映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将199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专项支出类”中的第286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支出”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支出”,反映拨付的电力
建设基金。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纳入电力企业销售收入单独核算。按月在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所在地就地入库,其中:广东、海南省和西藏、内蒙(不含东北电网供电区)自治区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同级财政机关申报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情况,由财政机关开具一般
缴款书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情况,由办事处开具一般缴款书,按各半的原则分别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第八条 缴入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按以下办法拨付: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电力部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电力部收到财政部拨款后,必须在十日内拨给相应的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就地缴入地方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向其所在地的财政厅(局)提出拨款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电力建设基金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第九条 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总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十条 用电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电力建设基金作为对网、省电力公司和地方省级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不得随意减免,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层层加码重复征收。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应用于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凡用于建设大中型项目的,由各网、省电力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为了保证基金的及时足额入库和合理使用,日常的征收入库和使用监督工作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如发现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征缴
和使用电力建设基金的,应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理,并报告财政部和电力部。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年度征收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征收额制定,作为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预算编制的依据。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财务月报、年终财务报告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部另行下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2月31日止。财政部、国家计委、原能源部(88)财工字第17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部解释。



19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