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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19:26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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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

财政部


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承办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银行的转贷收费行为,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23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承办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转贷银行”)。
第三条 转贷银行可对其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包括混合贷款,即软贷款加出口信贷或赠款加出口信贷)收取转贷手续费。转贷手续费不包括中外双方律师费、外方银行承诺费等费用。
第四条 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转贷银行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第一类项目,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查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
(二)第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国内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查同意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
(三)第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国内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作为最终还款人的项目。对此类项目,省级财政部门不承担偿还责任,也不提供还款担保。
第五条 转贷银行在转贷过程中,应按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日期,对借款人或项目单位未偿还的贷款余额按以下规定比例收取转贷手续费。
第六条 根据项目的分类及转贷金额,转贷手续费年费率分档制定如下:
(一)对一类项目:
------------------------------------------------------------
| 转 贷 金 额 | 年 费 率 |
|------------------------------------|------------------|
|1000万美元(含)以下 | 0.30% |
|------------------------------------|------------------|
|1000万至5000万美元(含) | 0.25% |
|------------------------------------|------------------|
|5000万美元以上 | 0.20% |
------------------------------------------------------------
(二)对二类项目:
------------------------------------------------------------
| 转 贷 金 额 | 年 费 率 |
|------------------------------------|------------------|
|1000万美元(含)以下 | 0.35% |
|------------------------------------|------------------|
|1000万至5000万美元(含) | 0.30% |
|------------------------------------|------------------|
|5000万美元以上 | 0.25% |
------------------------------------------------------------
注:对其他货币的转贷款折算成美元时,按中外双方
签署贷款协议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换算。
(三)对三类项目,如贷款国无特殊要求,转贷银行可以脱钩转贷。转贷银行可根据项目本身的周期和实际投资回收期重新确定转贷条件。重新确定的转贷条件中,加收的贷款利息和费用之和不得超过2个百分点。
第七条 除按中外双方签订的转贷协议中规定需以外币支付的费用外,转贷手续费原则上按人民币收取,按转贷协议规定的收取日的汇率折算。
第八条 国内借款人如未按转贷协议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期如数支付转贷手续费,对欠交的手续费,在应付之日至实付之日(不含实付之日)期间,按日费率万分之三向转贷银行支付滞纳金。
第九条 转贷银行按本办法收取的转贷手续费及其滞纳金的币种、费率、计收方式、收取日期和通知办法等项内容,应在转贷协议中明确规定。
第十条 对于受财政部委托管理的外国政府给予我国政府的援助性赠款,可按赠款总额0.5%的比例一次性计收手续费。
第十一条 转贷银行收取的转贷手续费全部纳入系统财务收入统一核算。
第十二条 各转贷银行在签订转贷协议(或赠款转赠协议)时,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从事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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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五章 审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是国防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兵人数、时间和要求,以及适龄女性公民和未满18周岁男女公民的特殊征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由省财政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各级地方财政补助。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利用征兵工作以任何方式向适龄公民及其家属收取各种费用。
第六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应按规定落实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七条 征兵期间,招收国家公务员、招工等,应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应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教育,认真做好适龄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分区(警备区)、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十条 省、地(市、州)、县应当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兵役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征兵期间,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办公室。
各级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兵役法》、《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文化、身体素质的审查、检查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兵役法》、《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企业事业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确定一个机构办理。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兵役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兵役登记工作,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由人民武装部或者确定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承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或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全省实行兵役证制度。凡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机构进行兵役登记,并领取兵役证。
已经过兵役登记并领取了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以后每年应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机构进行核验,直至年满二十二周岁为止。
因特殊情况不能到负责兵役登记的机构登记、核验的,经兵役登记机构同意,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十六条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县兵役机关负责签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发放、审核和管理。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的机构、适龄公民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三)对十八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办理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工商执照等手续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证,发现没有登记或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已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并按照规定人数,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省、地、(市、州)、县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根据兵役机关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有关体格检查标准,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二十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省、地(市、州)、县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负责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审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择优向县征兵办公室推荐预定新兵。
县征兵办公室应召集有体检、政审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民政部门发给《优待通知书》,有关部门凭入伍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应征公民自批准入伍之日起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入伍新兵花名册抄送县民政部门。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各类经济组织)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当地另有其他优待规定的,可一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征兵办公室应于规定的时间,在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便利的地方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按时送达指定的车站、码头。交接双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交接。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为部队接兵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由兵役机关按规定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事迹突出的适龄公民家属,以及在征兵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征兵工作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县人民政府及征兵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可给予经济处罚:
(一)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属非农业户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农业户口的,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从拒绝逃避征集之日起二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对其录用;教育部门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在职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晋级或增加工
资,并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非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是在职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检时冒名顶替、伪造病史的;
(二)伪造兵役证或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等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干涉、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四)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应征入伍的;
(五)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人员提供方便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文化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拒绝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完成征兵任务的;
(五)违反征兵规定,收取应征公民及其家属费用的;
(六)阻挠或庇护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七)录用逃避征集的公民或对逃避征集的在职人员未给予相应处分的。
被处罚的单位应当承担的征兵工作任务,被处罚后仍应按规定如期完成。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经所在部队、兵役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理而未予处理的,省、地(市、州),县兵役机关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费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和统一管理。
自治州(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乱收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第五条 禁止乱收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二章 收 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下列规定设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经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规定。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于管理性收费和制发证照收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或者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确定和调整,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和调整。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实际消耗的原则,结合提供特定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八条 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先提出收费方案。收费方案应当列明设置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范围和标准、预计年收费总额及收费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
属全自治区范围和部分地区范围的收费,由实施收费的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和州(地区)、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重要收费项目、对社会具有普遍性、广泛性影响的收费及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财政、物
价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对象主要为农(牧)民的,批准前应当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转发;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经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的行政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业务关系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自治区财政、
物价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可以依法变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年度定期编制目录,由执收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擅自出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三)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谋利的;
(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只收费不服务的;
(七)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或者形式收费的。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当作为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已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收费单位必须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事业性收费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
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年度审验。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统一收费票据。财政、物价、监察部门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设置举报设施,对收费单位实行社会监督。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未经审验而收费的;
(三)超越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或者肢解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四)收费项目已经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经调低,仍按原项目、标准实施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或者擅自印制、涂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
(六)拒不明示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强行收费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施收费的;
(八)收费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九)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十)不按照财务规定使用收费款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收费单位违法收费所得责令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分工范围内决定。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收受行政处分建议书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及执法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