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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2:34:14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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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22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资银行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原有规定。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文转发辖内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此文转发辖内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从事的下列业务:
(一)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
(二)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进行的专项审计业务;
(三)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进行的专项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第四条 从事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60人,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15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最近3年未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至少有20名熟悉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
第五条 从事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人,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4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最近3年未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至少有3名熟悉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有关证明材料送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连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证明函,一并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有关证明材料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有关指标汇总后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人民银行推荐,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文公布。
第七条 各金融机构有权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服务,不得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机构和个人办理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将不予认可。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在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将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以下资料一式两份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项目负责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简历;
(三)曾经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证明。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在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将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资料一式两份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中心支行。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变更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之前,应将变更原因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
会计师事务所对变更有异议的,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制度的规定开展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二条 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和举办的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培训。

第四章 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检查,复核有关工作质量。
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理。会计师事务所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终止对该事务所的委托。
(一)严重违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二)发生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按《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执业规范的规定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重大问题。
因上述行为被终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二年内不得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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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1届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及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奖项的设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颁发一次。奖项分以下两类:

  (一)突出贡献类。

  (二)科技进步类。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卓越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可以空缺。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授予在下列方面作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完成重大科学发现或重大技术发明,取得实用价值成果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中,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完成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为有关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的。

  前款第(七)项重大工程项目方面的市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对于为项目做出贡献的公民,由获奖组织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三章 奖项的推荐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任,其负责人应当是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由下列途径产生:

  (一)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推荐。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推荐。

  (四)两名以上科技专家推荐。

  第十三条 候选人完成的项目应当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根据相关标准对候选人进行初评,并将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初评结果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提出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拟奖人及其完成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的异议期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由市长签署证书并颁发奖金。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科技三项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穗府〔1986〕53号文件颁布,以穗府〔1992〕108号文件修改)和《广州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金鼎奖奖励办法》(穗府办〔1996〕61号)同时废止。



【中文摘要】: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其核心在于保障人权,促进法官公平审判,现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司法中由无罪推定原则又衍生出了疑罪从无规则、控方举证责任承担规则、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四种司法规则来保障实施。目前我国立法一方面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规定由法院来行使审判权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并在其判决前,不得将任何人当作犯罪人来对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了明确的规定来保障,且对疑罪从无有比较明确和详细的规定,但另一方面又没有彻底贯彻该原则,主要体现在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人民法院的确立有罪权受到侵犯,没有彻底禁止非法收集的证据的运用,为了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应当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调整刑事诉讼法中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符的条款: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沉默权、健全证据使用规则、进一步明确疑罪从无的处理规则。

  【中文关键词】: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举证责任、沉默权、非法证据

  【引言】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在我国大大小小得公安机关的审讯室里,最醒目得莫过于墙上的那八个大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是对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警示,让他们坦白,不要抗拒。坦白,坦白什么?抗拒,什么是抗拒?这里毫无疑问已将他们看作是有罪之人,让他们自己证明自己可能有可能无得罪行。既然法律已明文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则此刻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即推定为其无罪,那为什么仍然要让接受审讯人自己交代“罪行”呢?有什么罪行可以交代?

  一、无罪推定的概述及其衍生规则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无罪推定定义为:“普通法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一是被指控的人必须被推定为无罪,知道或除非他本人承认或有无可怀疑的充足证据证明相反时为止。”[1]即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为无罪。它强调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要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一)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

  从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来看,它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的原则,十八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从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来看,它是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及穿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

  (二)无罪推定的具体内容

  无罪推定的提出至今已经发展了200多年,根据贝卡里亚的思想和表述,结合现今的法律发展实情,无罪推定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内容:

  1、有且只有法院有权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其他任何机关个人,包括侦查机关、控诉机关等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市委作是否有罪的评判,他们所作的一切诉讼行为诸如侦查羁押等,都只是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为了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事实状态,但无权对案件事实或者说是法律事实给予定论,只有法院在经过合法、公正、有效的审判程序后,才能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2、在法院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前,其不应被认定有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宣判为犯罪人前,都只是作为一个与其他诉讼主体地位无异的普通诉讼主体参与到侦查、诉讼中,和其他诉讼主体一样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他们参与到诉讼中的目的应当是以协助弄清事实真相为基础的,而非调查其是否真的有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先入为主地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

  3、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个人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事实之责任。[3]其内容包括:一是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二是履行证明责任的控诉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达到“没有合理疑点”的程度从而推翻原来的无罪推定,使人不得不相信被告人的有罪事实,否则,由控诉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和责任来证明自己无罪,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为其有罪。即只要不能完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其就是无罪的。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衍生规则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比较抽象,且其主要体现出的是一种立法、司法精神,即我们司法应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但在实际的司法运用中还需要些具体的规则来将这一司法原则的精神或者是司法的价值标准具体地体现出来。一方面,在立法上需要将当事人的权益明文规定出来,使其权益明确得到法律上的肯定和保护。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需要一系列的具体规则来“迫使”国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尊重和保护,避免国家公权力的滥用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具体来说,需要衍生出以下四种规则:

  1、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沉默权。从公安机关侦查直至法院审判完毕,均有权保持沉默,不说话或者随时停止说话,且其不会因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而遭受惩罚或者更重的指控或刑罚。[1]因为既然前提是已经推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发言来坦陈自己的清白或交代自己的“罪行”。这样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司法过程中的具体运用与体现,能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

  2、控方举证责任规则

  即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简单地说即控诉方若不能完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其为无罪。因为既然在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人有罪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被认为是无罪的,则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都只是为了弄清案件事实,而非因为犯罪嫌疑人有罪而去侦查,控诉机关控诉我们先入为主地认为是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当然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而其他人,特别是被控诉人自己没有义务去证明其有罪,或者是为自己的无罪作辩解。这样很好地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是其在司法中很好的运用,即用具体的规则来限制司法工作人员,明确规定了他们的义务与责任 ,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即控诉机关提出的证据若是在形式、内容或者其收集的方式、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则该证据不能被采用,从而不能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做可以避免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过程中出于其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而基于弄清案件事实或者尽早结案而采取一些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手段来获得证据,也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遭受的指控都是建立在合法证据的证明上的,从而在程序、方式上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的权益保障,使司法的正义是建立在透明的程序与合法的证据上的,让人完全信服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了司法的权威性。

  4、疑罪从无规则

  指对案件的指控还存在一点,没有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使人达不到内心完全确认的情况下,则在判决结果上认定被告人无罪。[2]这样可以避免冤枉一部人可能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是设计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而现代司法公正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可能错案率对司法机关来说只是千分之几,很小很小的一个比例,但对被冤枉被错判的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百了,按疑罪从无的规则,必然会放纵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这样可以避免冤枉任何一个好人,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价值体系,不侵犯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样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受到合理保护,使公民不可能因为自己并没有做过的事情而受到刑罚,另一方面也给疑案的处理明确了一个标准,即在判决结果上应以无罪论处,解决了法院在碰到疑案时定不了也否不了而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提高了司法的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