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5号
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的委托管理,现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请遵照执行。
附件:在有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前 言
为明确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委托要求,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部分内容参考GB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内容制定。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清华大学、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包含了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基本技术要求和体系管理要求,同时对检测机构的部分相关人员提出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委托。
本规范所指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定期)检测的机构。
2 引用标准
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3 术语和定义
3.1 在用机动车
本规范中的在用机动车是指国家或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上牌照以后的、需定期检测的机动车。
4 基本要求
4.1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才能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4.2 检测机构应该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4.3 检测机构分为A、B两类。A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检测机构; B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4.4 A类检测机构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检测场所;B类检测机构不得设立多个检测场所。
4.5 A、B类检测机构均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5 检测场所设计和服务要求
5.1 检测场所应在一个地区范围内合理布局,检测站选址应处于交通便利的位置,以方便车辆检测。检测场所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应避免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
5.2 检测场所一般由检测厂房、接待区和室外汽车道路组成。
5.3 进行重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测试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4.5米;进行轻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检测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3.5米;进入检测厂房的机动车道宽度不少于5米。
5.4 检测场所应有检测程序告示牌和收费告示牌,场地应为硬质地面且平整,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5.5 检测场所内客户等候区与测试区应分开设置,并有明显标识。
5.6 测试场地应安装有效的通风系统,防止机动车尾气的聚集,应配备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工作环境温度应符合相关检测标准和检测设备正常工作的要求。
5.7 测试设备和试验车辆的周围应有保证操作安全的防护装置和保证人员正常工作的活动空间。
5.8 测试场地应设置车辆的限位装置。
5.9 应设置驾驶操作员与检测系统操作员之间信息交流的通讯设施。应在适当位置安装紧急按钮,检测系统操作员可以通过它警示驾驶操作员停止测试,并且关闭测试电源。
5.10 检测站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应配备消防装置。
5.11 A类检测场所应在等候区安装明显的显示装置,为客户提供信息服务。
6 检测设备要求
6.1 通用要求
6.1.1 排放污染物检测设备应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对检测设备的要求。所有检测设备必须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维修后的检测设备应重新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
6.1.2 检测设备必须具备自动打印和保存检测结果的功能。
6.1.3 检测设备应具有高可靠性, 一年内故障率应在2%以下(故障率定义为因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的时间占检验机构日常工作总时间百分比)。
6.1.4 所有检测设备应具有每天至少连续稳定工作10小时的性能。
6.2 A类检测机构的设备的特殊要求
6.2.1 应具备网络数据传输功能,每个检测场所均应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所在地区机动车检测数据管理中心相连,可以在数据管理中心与检测场所间实现实时的检测数据传输。数据内容应符合相关要求规定,检测场所数据应至少保存2年。
6.2.2 检测设备应具备通过实时数据传输系统获得车辆信息的功能。对数据中心未包含的车辆信息可以通过手工输入,并自动发送至数据管理中心。
6.2.3 检测设备的操作控制程序必须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功能,防止人为改动。检测设备必须设置网络联接密码,每一名持证上岗检测人员确定唯一操作密码,只有在输入正确密码后才能进行检测。对被取消检测资格的检测人员的操作密码要进行锁定,终止其操作权限。
6.2.4 检测设备应按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定期标定,不标定或标定不合格则自动锁定设备, 暂停测试直到标定合格。标定结果至少应保存2年。
7 与检测相关的人员要求
7.1 检测机构中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包括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仪器设备管理员等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7.2 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和仪器设备管理员应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7.3 从事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相应工作岗位的上岗证。
7.4 检测机构负责人
7.4.1 负责本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其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7.5 技术负责人
7.5.1 遵守和执行国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建立及改进,督促和促进质量体系的正常有效运行;组织实施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组织实施检测、人员培训、技术考核、学习交流等技术工作。
7.5.2 熟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排放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能组织解决检测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
7.5.3 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管理知识,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
7.5.4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7.5.5 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6 检测机构质量负责人
7.6.1 负责组织运行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组织实施内部审核工作,落实纠正措施;负责处理检测工作中发生的质量问题;负责处理客户对检测工作的投诉和意见;负责质量监督人员管理,处理质量监督人员反馈意见和信息。
7.6.2 熟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能解决检测中出现的质量与技术问题。
7.6.3 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管理知识,熟悉国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
7.6.4 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7.6.5 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7 检测人员
7.7.1 检测人员包括仪器设备操作员和驾驶操作员。
7.7.2 了解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操作技能,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控制检测条件,做好记录,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7.7.3 仪器设备操作员应参加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通过规定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7.7.4 驾驶操作员应按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范围驾驶车辆。
7.7.5 仪器设备操作员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
7.8 质量监督员
7.8.1 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定期向质量负责人汇报质量情况,及时反映问题;对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有权终止检测,并向质量负责人汇报,协助质量负责人进行客户投诉和意见调查分析工作,参加质量问题的分析工作和内部质量审核工作。
7.8.2 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熟悉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发现检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的能力。
7.8.3 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经验,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2年以上。
7.8.4 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
7.8.5 具备初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9 仪器设备管理员
7.9.1 负责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维护、维修、报废等等相关的管理工作。
7.9.2 了解仪器设备,参加相关培训,取得合格证。
7.9.3 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
8 质量管理
8.1 检测机构应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及检测工作运行程序,实现各项工作规范化运行,确保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8.2 组织和管理
8.2.1 检测机构应有满足检测工作需要的组织和管理结构,并在管理文件中加以详细说明。
8.2.2 检测机构应建立、实施和维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管理和检测工作运行流程。
8.2.3 检测机构应明确各类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
8.3 质量体系要求
8.3.1 质量体系
检测机构的质量体系包括质量管理所需的组织结构、程序、过程和资源。质量体系以《质量手册》及相关文件(包括规定和规程等)来描述。检测机构各层次人员必须学习和贯彻执行,确保有关检测质量的各项活动均在控制状态中进行。检测机构建立的质量体系,应至少包含如下9个要素:
(1)组织和管理;
(2)质量体系要求;
(3)人员;
(4)设施和环境;
(5)设备和标准物质;
(6)检测要求;
(7)记录和报告;
(8)外部支持服务和供应;
(9)投诉及信息反馈。
8.3.2 质量管理文件
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文件至少应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保证体系图;管理、技术、服务工作程序;文件控制和维护程序;检测机构检测范围;检测程序;检测仪器设备检定和校验程序;投诉及信息的反馈和处理程序;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8.3.3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内部质量审核包括定期审核和临时审核两种。检测机构应根据预定的日程表和程序,定期地对检测机构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行是否持续符合质量体系的要求。一年内审两次,且一年内至少要审核一遍《质量手册》的全部要素。对于不合格项的纠正和纠正措施,应进行跟踪验证。临时审核是在处理投诉等信息反馈中发现较大问题时,对质量体系和程序运行的有效性进行审核。检测机构应判定质量体系是否持续有效,必要时对《质量手册》和质量体系文件进行修订,提高管理水平。
8.3.4 审核报告
审核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应加以记录,在审核报告中反映出来。
审核报告中应明确规定对质量负有责任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纠正活动,并进行跟踪验证,在报告中加以记录。
8.3.5 比对和验证
8.3.5.1 检测机构应制定比对验证计划,并加以审核。
8.3.5.2 比对和验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8.3.5.2.1 检测机构间和检测场所间的比对试验;
8.3.5.2.2 用相同检测设备,由不同检测人员进行比对试验;或用不同的检测设备,由相同的检测人员进行比对试验;
8.3.5.2.3 定期使用标准物质在检测机构内部进行检查。
以上工作,由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效果分析总结,比对和验证的有关记录和资料应归档保存。
8.4 人员管理
8.4.1 人员培训
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有技术知识和专业经验,并注意知识的更新,做到持证上岗。培训内容包括:基础理论知识(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岗位职责等)、检测专业技术、质量管理、检测场地安全防护知识、职业道德等。
8.4.2 人员考核
建立人员考核机制,针对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考核其专业技能、工作情况、职业道德素质以及是否被投诉等情况。
8.4.3 人员技术档案
技术人员的有关专业资格证书、培训成绩、技能考核、岗位考核和经历等技术业绩均应收集在个人技术档案中,并由专人统一管理。
8.5 设施和环境
8.5.1 设施和环境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能保障检测工作的正常实施。应对环境因素进行监测和记录。
8.6 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
8.6.1 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的采购、使用及维护
检测机构应制定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的采购、使用及维护的管理规程。购入的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检测机构应制订详细的检测设备操作规程,包括操作步骤、故障处理、维护保养要求等。须按有关标准和检测机构相关规定对检测设备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当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操作人员应正确处理并及时报告,维修后要填写维修记录。
8.6.2 检测设备的标识
根据检测设备状态分别贴上合格(绿)或停用(红)两种标记。
8.6.3 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档案
对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建立使用和管理档案,检测设备的维修记录、检定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应归档。
8.7 检测要求
8.7.1 必须采用国家或地方的标准实施检测。
8.7.2 应制定检测工作管理程序。
8.7.3 应按照相关标准,制定并实施检测细则。
8.7.4 计算机的使用
应建立计算机使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计算机数据采集、处理、运算、记录、报告、贮存和检索检测数据等。计算机实行专职操作,应设立分级使用密码,禁止非本岗位人员使用,禁止修改计算机记录。计算机应配备必要的防病毒保护措施。应有计算机运行使用状况的记录。
8.7.5 车辆的管理
应制定受检车辆管理规定,内容包括:
(1)车辆登记、车辆状态描述等信息的记录。
(2)在整个测试过程中车主应遵守管理规程,受检车辆按管理规程管理。
8.8 记录和报告
8.8.1 记录
检测机构应结合本机构的具体情况、保密和安全要求,制定检测记录管理制度。
检测工作的所有记录、证书和报告应统一管理,妥善保管。
8.8.2 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规范化,内容应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每份检测报告有唯一的报告编号。检测报告应为打印稿。
对于经多次检测后合格的车辆,应保留其每次检测的报告。
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总和上报检测结果。
8.9 外部供应的质量保证
8.9.1 外部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采购的检测设备和消耗性材料在使用前应进行检验或检查。检验和检查记录应归档保存。
8.9.2 外部供应的记录
为检测提供所需的支持服务或外部供应方的记录均应收集并归档保存。记录应包括材料名称、规格、生产单位(供应商)和质量信誉证明(许可证、合格证、质检报告等)。
8.10 投诉及信息反馈
检测机构应制定并执行《投诉处理程序》,就反馈信息的受理、处理、答复及记录等须进行规定。对于外部对检测机构工作提出的投诉或其它信息反馈,检测机构必须按《投诉处理程序》处理,并记录和归档。
9 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检测机构委托前,应对检测机构进行评审。《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评审报告》和《评审表》见附件。
附件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
检测机构评审报告
主管部门
申请单位
评审类别
评审时间
一、申报机构基本信息
检测机构名称
检测机构类别
检测机构编号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电话
检测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检测机构联系人
电话
电子邮件
检测场所地址
邮政编码
检测场所联系人
电 话
检测机构申请
委托的业务范围
序号
检测内容
标准编号
二、评审报告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记 录
备 注
与申请机构的主要领导、检测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交流
现场检查申请机构的检测场所基础设施、检测设备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并进行试验操作。
质量管理体系检查
整改要求
发现与申请资料内容严重不符的情况或存在不能进行评审的情况
其 他
评审结论
评审专家组认为该检测机构 《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要求,可以作为 类检测机构,进行 的在用车排放检测业务。
评审组长(签名):
评 审 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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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4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朝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朝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4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辖区内,土地全部被征或土地被征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200平方米、年龄满16周岁以上的建制村在籍农业人口。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市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及提供标准调整情况;市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被征地农民是否符合纳入社会保障条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和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应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制度制定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第二章 养老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全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节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为基数,村集体和个人按照基数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集体和个人缴费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按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原则自愿选择缴费和领取标准(见附件:2005年缴费标准与领取标准表)。养老保险待遇随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幅度同步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领取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领取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七条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将个人账户资金并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也可以退保。被征地农民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继续保留,待退休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
第三章 就业与医疗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符合《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用管理办法》(朝政发〔2003〕47号)关于农业人口安置的有关规定的,应转为城镇户口。
第十九条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资金,也可作为补充调剂资金。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险金造成的资金缺口,以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在年终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划入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城市辖区外不能通过调整农用地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005年缴费标准与领取标准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