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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征出口关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58:46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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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征出口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开征出口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国发[1982]70号文批转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经贸部上报的《关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请示》。现随文转发(见附件一)。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通知,我署决定,自六月一日起,对三十四种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对外公告稿随附(见附件二),请各关于五月二十八日对外公布。

附件一:关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请示
对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关税问题,经我们和财贸小组、物价总局等有关单位多次研究,已经取得一致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九五一年五月,前政务院批准公布的《海关进出口税则》中,曾规定对花生油、花生、猪鬃、桐油、薄荷油、薄荷脑六种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目的是为限制某些产品出口,保证国内供应,或防止盲目发展。后来,由于国际市场和国内情况的变化,一九五二年和一九五三年停止对桐
油、猪鬃征收出口关税,一九八0年又对其余四种商品停征出口关税。
当前,由于贸易外汇实行一美元按人民币二元八角的内部结算价,有些出口商品盈利大大增加,不少部门和地方争相出口利大商品,影响国家计划的安排和调拨。有的甚至对内抬价争购,对外削价竞销,影响国内物价稳定,也影响出口外汇收入。有些商品(如砂糖等),国家大量进口
,有的地方却要出口,增加运输和港口装卸的困难。因此,除了从出口许可制度上加强行政管理以外,对一部分出口利润较大的商品,征收一定的出口关税,用经济手段进行调节,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做,可以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有利于国家计划的贯彻实施;可以适当调节进出口价
格和国内外市场差价,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有利于国家获得较为稳定的财政收入;有的还有利于保护国内资源。

征收出口关税,既要服从于奖励出口的政策,又要做到能够控制一些商品的盲目出口。根据这一总的原则,就不同商品的情况,确定具体原则如下:
第一,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品种不宜太多。主要是:盈利特别高,且比较稳定的大宗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我出口已占有相当比重的商品;国际市场容量有限,盲目出口,容易在国外形成削价竞销的商品;国内紧俏,又要大量进口的商品;以及国家控制出口的品种。
第二,确定出口关税税率的高低,除了控制出口的商品以外,要兼顾国家与企业、中央与地方的利益;要鼓励出口制成品,少出原料;并根据出口盈利的大小,使经营单位在征收出口关税后,仍能获得一定的利润,以免在国际市场价格波动下降时,影响经营者的积极性。同时,税率的
级差不宜过多,既要比较合理,又要便于执行。
根据上述原则,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拟定为三十四种,除煤炭从量征税,每吨征收人民币四十元外,其余实行从价征税办法,税率自10%~60%,共分六级。品种和税率如下:栗子、锰铁、铬铁、钒铁、钛、未列名铁合金六种,税率10%;大米、大豆、糖、桐油、松节油、兔毛
、淡水鱼、海蜇、杏仁、山羊板皮、生铁、钨铁、钼铁十三种,税率20%;对虾、生漆、松香、钨砂、锑、硅铁、珍珠七种,税率30%;鲱鱼子、枸杞子、锡三种,税率40%;桂皮、当归二种,税率50%;鳗鱼苗、黄芪二种,税率60%。上述品种及其税率,按一九八一年上半年
外贸成本计算,除了控制出口的品种有一部分利润较低或者无利润外,其余品种的出口利润率,纳税后多数还能够保持在70%以上。征收出口税的品种及其税率,在执行一定时期后,再看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或增减。
煤炭实行从量征税,需要在现行《税则暂行实施条例》第八条末款后,再补充一款:“对一些出口货物,也可计征从量税。”

若干出口商品征收关税以后,由此产生的税利转移问题和其它有关问题,拟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属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统一经营核算的出口商品,将减少出口盈利,转为国家关税收入,由财政部相应地核增外贸亏损指标来解决。
二、属于地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商品,以一九八一年该商品出口实绩为基础,由财政部门统一核算,适当调整基数;一九八二年出口超过一九八一年实绩的部分,不再计算。
三、对于控制出口的品种(包括大米、大豆、糖、生漆、松香、煤、桐油、松节油、兔毛、生铁、锰铁、硅铁、铬铁、钒铁、钨铁、钼铁、其他铁合金、钛等十八种),原则上不予调整盈亏基数。
四、经济特区和经由经济特区出口的商品,也一律按照税则的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附件二:出口货物品名和出口税率表

----------------------------------
海关进出口 | |
| 货 名 |出 口 税 率
税则号列 | |
----------------------------------
1 | 谷米: |
| (乙)米 | 20%
10 | 大豆: |
| (甲)黄豆 | 20%
31 | 粟 | 10%
80 | 糖: |
| (甲)机制糖: |
| (一)旋光度不过98度者 | 20%
| (二)旋光度98度以上及精制|
| 糖内含转化糖过百分之二者 | 20%
| (乙)非机制糖: |
| (一)赤糖、青糖 | 20%
| (二)白糖 | 20%
114 | 鱼苗、鱼秧: |
| (甲)鳗鱼苗 | 60%
115 | 鲜鱼(冰冻者在内): |
| (甲)淡水鱼 | 20%
121 | 鲜介、贝(冰冻者在内): |
| (甲)鲜对虾 | 30%
132 | 海蜇 | 20%
133 | 鱼子、鱼子酱: |
| (甲)鱼子 | 40%
143 | 肉桂、桂皮、桂枝、桂子: |
| (甲)肉桂 | 50%
| (乙)桂皮 | 50%
154 | 当归 | 50%
161 | 枸杞、黄芪: |
| (甲)枸杞 | 40%
| (乙)黄芪 | 60%
174 | 杏仁 | 20%
202 | 生漆 | 30%
206 | 松香: |
| (甲)白松香 | 30%
| (乙)其他 | 30%
----------------------------------
续表
----------------------------------
海关进出口 | |
| 货 名 |出 口 税 率
税则号列 | |
----------------------------------
337 | 羊皮、生马皮、驴皮、骡皮: |
| (甲)山羊板皮 | 20%
348 | 钨矿砂 | 30%
352 | 煤: |
| (甲)白煤 | 40元/吨
| (乙)其他 | 40元/吨
402 | 桐油 | 20%
427 | 植物质松节油 | 20%
601 | 其他供纺织用兽毛: |
| (甲)兔毛 | 20%
680 | 生铁 | 20%
736 | 锡锭、扁坯 | 40%
750 | 生锑 | 30%
751 | 纯锑 | 30%
756 | 铁合金: |
| (甲)锰铁 | 10%
| (乙)钨铁 | 20%
| (丙)铬铁 | 10%
| (丁)硅铁 | 30%
| (戊)钒铁 | 10%
| (己)钼铁 | 20%
| (庚)其他 | 10%
757 | 钴、钽、镉、钛: |
| (甲)钛 | 10%
924 | 珍珠 | 30%
| (甲)真珍珠 |
----------------------------------



198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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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超标助力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标助力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具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车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助力车核发临时通行标志、通行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标助力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助力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使用的超标助力车按本办法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实行临时通行管理。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为5年。

本办法实施后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标助力车,所购的超标助力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超标助力车在规定的申请临时通行标志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超标助力车来历证明和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超标助力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标助力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禁止改变超标助力车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八条下列超标助力车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通行标志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

(二)超标燃油助力车;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超标助力车。

第九条超标助力车申请核发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所有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到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超标助力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超标助力车来历证明;购车发票遗失的,可以凭售车企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所有人本人有关情况的申告说明以及当地街道(乡镇)或派出所证明替代;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如合格证遗失的,可以凭该车实际车型目录资料替代;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十条申请核发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发给临时通行号牌及临时登记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一人只能申请办理一辆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标志。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应当每年参加年度(每年一次)检验。

第十一条超标助力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通行标志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对车辆类型认定有争议的,车辆使用者应当出具车辆出厂的有关证明,不能出具或仍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车辆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作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通行标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超标助力车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载人,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驾驶超标助力车应当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许可。

其他通行规定,参照摩托车管理。

第十六条驾驶超标助力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登记证、驾驶证和强制保险凭证,按规定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超标助力车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

第十七条办理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登记所需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参照摩托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200元罚款。

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擅自生产、销售超标助力车,不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对出厂车辆不进行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车辆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转发《天津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扣减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税司


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转发《天津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扣减办法》的通知

1987年9月15日,海关总署关税司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天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并根据实际经验拟订了《天津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扣减办法》。我司同意这一《办法》,现转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附件:天津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扣减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资金进口货物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的建筑器材、生产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免税进口货物的实际价格,均应从投资总额中扣减。
第三条 下列货物的价值应从投资总额中扣减:
(一)中方投资者以实物作为投资的部分;
(二)外方投资者以实物作为投资的部分;
(三)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免税进口的货物;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以租赁方式免税进口的货物;
(五)国外无偿提供并享受免税进口的货物;
(六)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内购买可享受免税的“以产顶进”货物;
(七)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家物资部门购买可准予退税的汽车;
(八)使用投资总额进口的其他货物。
第四条 投资总额的扣减应以美元计算。如用其他货币投资的,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规定的投资各方资金缴入开户银行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牌价折算。
第五条 从国外进口的货物以海关认可的进口合同或发票所列价格作为扣减投资总额的依据。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租金总额一次扣减投资总额。
国外无偿提供的货物,以海关估定的价格作为扣减投资总额。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货物,因质量或其他原因不能使用而退运国外的,经海关确认后可重新使用原进口时已扣减的投资额度;但是,虽经主管部门批准和海关认可在国内转让、出售的货物,进口时已扣减的投资额度不得重新使用。
第七条 海关每半年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核对。对投资总额使用完毕的外商投资企业再行进口的货物,应照章征税。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区、郊区、所辖县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