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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15:39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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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1993年1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的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①;
注①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从1997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即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办法或换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的业务范围。下同。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
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报告;
四、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六、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七、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在拟停业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二、由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三、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
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六条 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交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终止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提前七天通知该机构,并同时对其外汇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八条 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四十五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三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四、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予以审核,并做出准予换证或者不准予换证的批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终止外汇业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四十五天内登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若文件、资料不真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其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并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或者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②。
注②按《条例》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取缔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给予人民币10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③。
注③按《条例》处罚: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缔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被取消的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取缔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银行金融机构擅自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外汇资本金、资本准备金、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构成:
非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拨款、上级主管部门的拨款、自筹外汇资本金和历年补充的外汇资本金构成。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开办外汇业务时股东投入的股本金和历年扩充股份的股本金构成。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以借入外汇资金充作外汇资本金;也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抵作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更换不实外汇资本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逾期不清退或更换的,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④。
注④按照《条例》处罚: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实收外汇资本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核减其实收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实收外汇资本金不足法定数额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未按期限补足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⑤。
注⑤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汇资本准备金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从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的补充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外汇基金。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逐年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5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收外汇资本准备金高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1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第二十七条 外汇呆帐准备金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专项用于冲销外汇呆帐的外汇基金。外汇呆帐系指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
外汇呆帐准备金逐年按年末外汇贷款、应收租金余额的0.3%—0.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
非银行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⑥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注⑥1997年10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按分业管理、分业经营原则重新公布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97)汇管函字第258号文〗
一、外汇信托存款;
二、外汇信托放款;
三、外汇信托投资;
四、外汇借款;
五、外汇同业拆借;
六、外汇存款;
七、外汇放款;
八、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九、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十、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十一、外汇投资;
十二、外汇租赁;
十三、外汇保险;
十四、外汇担保;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分业管理原则,对不同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进行特殊限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核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已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暂停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某项外汇业务。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超过审批的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办理超范围经营的外汇业务和没收其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所得外,可给予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⑦。
注⑦同③

第五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信托放款和投资外,任何个人不得违背经营原则接受其它部门或个人的指示对特定项目进行外汇融资。
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的外汇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其它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其信托资金来源和运用必须单独立帐,单独计算损益。编制报表时,应当编制外汇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汇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可与其总表并帐。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信托资金的用途、管理、期限、利率、费率、权利和义务及风险责任等。不与委托人签定合同而吸收委托人存款,视同吸收一般存款,按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股本投资,按照投资余额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但其用外汇资金购买的办公用设备、自用房产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5%部分可不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
第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自行与境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业务需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境外帐户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包括开户行名称、所在地、开户行的资信情况、帐户币别、帐户性质、帐户的使用范围和帐户的使用期限等);
二、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三、境外帐户所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的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境外发债、借款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二、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三、境外同业存款;
四、办理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用途。
第四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帐户使用范围和规定的帐户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帐户,其境外帐户的资金收付情况必须逐笔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反映。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视为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对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境外帐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使用境外帐户、责令撤销境外帐户、限期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对有意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⑧。
注⑧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外汇同业拆借市场,负责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负责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负责规定和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种外汇业务手续费费率的最高限额和比率。
第四十五条⑨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与人民币兑换等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
注⑨已停止执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收入的外汇,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结汇。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汇资金外,还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
二、外汇负债加外汇担保为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倍数;
三、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最低比率;
四、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五、三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之和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六、对一个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七、外汇投资(信托投资除外)的最高比率;
八、向其任一股东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投资、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占该股东单位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股份的最高比率;
九、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一、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二、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比例。
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的具体比例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确定和调整。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视个别或不同类别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情况规定特别适用或临时适用的外汇资产负债的比率。
第四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调整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限制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⑩
注⑩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事后备案。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按照要求办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收回外汇资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
10,000—50,000元的罚款。⑾
注⑾《条例》没有设置相应处罚,按《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局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逐笔报批、事前通知和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第六章 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五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实行外币分帐制。
第五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真实计算外汇损益,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赁收益等计入外汇收入;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赁收益等滚入本金,并将相应的金额计入外汇收入。
第五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报送财务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并保证报表的完整、准确和真实。
第五十三条 报表的种类包括:
一、财务报表
1.各种外币资产负债表及各种外币资产负债折成美元合并编制原外汇资产负债表(季报);
2.外汇资产负债折成本币与本币资产负债合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
3.各种外币损益表及各种外币损益折成美元合并编制的外汇损益表(季报);
4.外汇损益折成本币与本币损益合并编制的损益表(年报);
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
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分为半年报、季报和月报三类。
各种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种类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第五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在境外的全资附属机构的外汇资产与负债情况和外汇业务损益情况,应当反映在其外汇业务的报表中。
第五十五条 年报、半年报和季报报表的报送日期为每年、每半年、每季后第一个月末之前,月报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个月上旬末之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签章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年第一个季度末之前。
第五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减财务和统计报表的种类,调整报表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编制报表使用如下汇率:
一、外币之间的折算按报告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统一折算率折算;
二、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折算按报告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折算率中间价折算。
第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一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两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从过期之日起每日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对年内三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半年;对不按照要求填报报表或者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并处以人民币50,000—100,000元的罚款。⑿
注⑿按照《条例》、《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规定处罚: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1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2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年内3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要求填报报表或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各项罚款每次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人民币。

第七章 外汇业务检查与考评
第五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检查,被检查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内容和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该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出全面检查通知的同时,向被检查机构提供调查表和索要资料的清单。该机构需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将已填制的调查表和资料清单送回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机构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需要随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重点检查。
重点检查可事前通知也可不事前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检查需要向被检查机构索要有关资料。
重点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机构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配合检查、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⒀
注⒀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状况进行考评。
第六十四条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外汇资产制质量情况;
二、外汇资本金情况;
三、外汇资产负债结构和流动性情况;
四、外汇业务收益情况;
五、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
六、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的考评指标、计算方法、考评索要资料及考评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临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考评。
第六十六条 考评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考评结论通知被考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该机构主管部门及董事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被考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不得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
第六十七条 被考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考评不配合,致使考评无法进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三个月的处罚。⒁
注⒁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检查、监督和考评,发现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可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经营管理不善,逾期较多,资金结构不合理的,责令限期调整外汇资产结构,并可限制其有关外汇业务的开展。
二、逾期过多,已出现亏损的,限期整顿并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三、外汇业务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的具体办法。本规定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行。
第七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服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本规定给予的处罚,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公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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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加强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实现矿井正规生产、安全生产,部制定了《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若干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部发布的《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的若干规定》即行废止。
附: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若干规定

附件: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实现矿井正规生产、安全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规、条例和技术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生产技术管理是煤矿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煤矿各部门、各专业管理机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把生产技术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来抓。
第3条 局、矿必须加强对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和建立健全各级行政领导及行政机构的责任制,建立健全以局、矿长为首的行政管理体系和在局、矿长领导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
第4条 局、矿总工程师应对局、矿长负责,主管局、矿技术工作。局、矿总工程师对重大生产技术问题提出的方案和措施,经局、矿长审定或上级机关批准后,由分管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5条 生产技术业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强化管理、强化监督、强化培训。必须明确各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并严格检查考核。
第6条 局、矿必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煤矿生产矿井质量标准,建立健全检查、考核、验收制度。局、矿必须制定和组织实施生产矿井质量标准化达标规划。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7条 矿务局设计工作应包括:
矿区内中、小型矿井及附属企业等工程设计;矿井开拓延深工程设计;矿井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分阶段设计;大、中型民用建筑工程及结构工程设计;矿、厂的技术改造工程设计等。
第8条 矿井的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采区、工作面设计必须在原有勘探部门提交的矿井精查地质报告基础上,根据矿井实践和补勘的地质资料,按工程的不同要求,编报生产地质报告或说明书。按审批程序审批后,提交设计部门。
第9条 矿井设计应选择适用的技术与装备,坚持技术与经济统一的原则,搞好采、掘、机、运、通、选综合配套。
1、有条件的矿井应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的新工艺、新装备。设备选型应坚持高强度、大功率、技术先进、性能可靠、环节配套的原则。适合普采的矿井,应推广高档普采机械化采煤,采用先进的采、掘、支、运装备。条件适合的,可采用水力采煤。
2、煤巷、半煤巷掘进设计,应坚持掘进机械化与采煤机械化相配套的原则,积极采用掘进机作业线。
3、矿井和采区运输设计应采用连续化运输方式。大、中型矿井的大巷运输应优先采用胶带运输机或底卸式矿车。综采辅助运输应选用单轨吊、卡轨车、齿轨卡轨车或其它运输设备。对采区、大巷运输和矿井提升、地面储、装、运生产系统的设计,尽量实现自动化集中控制,配备先进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4、采区的大型固定设备应选用高效、节能、运行安全可靠、监测监控程度高的新装备。
5、小型矿井可采用适合本矿井开采条件的机械化设备。
6、各类矿井都必须根据煤质、市场、环保和效益的要求,补建、扩建或改造选煤厂。
第10条 矿井设计的审批程序与工程管理:
1、矿井改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严格履行立项程序。利用国家贷款的矿井改扩建项目,由有设计资格单位做出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部门编制项目建议书,报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落实项目资本金后,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进行初步设计。
改扩建矿井设计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预可行性研究应有说明书(技术方案和有关条件的初步分析)和相关的图纸。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说明书(含技术方案和经济评估)和图纸,初步设计应有说明书、图纸、机电设计及器材清册和概算四部分组成。施工设计要在施工前四个月送交施工单位。
工程施工中,设计单位和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设计内容、计划和安全措施的要求进行全过程检查落实。
单位工程完工后,煤管局(厅、公司)或委托矿务局应组织有关单位及时验收。工程合格后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和竣工图纸。
改扩建工程竣工后,必须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煤管局、矿务局)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提交验收报告,验收合格要签署交工验收证书,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2、矿井开拓延深设计,由局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延深设计的主要原则,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工程开工前半年编制完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预算,工程竣工后由局组织验收,提出验收报告,报煤管局(厅、公司)备案。
3、矿井技术改造设计必须在生产能力核定和矿井发展规划基础上进行。利用国家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均应按现行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工艺(或系统)改变较大的项目,还应按规定报批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单位,必须具备与所设计内容相对应的设计资质。
生产环节局部改造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矿批准,改造设计由局总工程师批准。
4、采区设计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报局审批。采区地质报告提前一个月送交设计单位,采区设计提前三个月送交施工单位。新采区移交生产前,由矿组织验收。
5、回采工作面设计由矿设计单位编制,矿总工程师审批。综采、水采、有煤和瓦斯突出、受水害、火灾严重威胁的采掘工作面和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工作面的设计,报局总工程师批准。新工作面移交生产前,由矿组织验收。
第11条 开拓延深、技术改造和改扩建工程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内容包括:
永久性水准点坐标位置,建筑物、构筑物测量定位记录;施工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记录;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矿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写实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质量评定及质量事故处理资料;设备管线调试、调压、试运转记录;主体结构和重要部位的试件、试块、焊接、材料试验等检查记录;其他有关规定归档的技术文件等。
第12条 洗煤厂(筛选厂)进行技术改造和改扩建,必须做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再进行初步设计。设计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优化产品结构,提高洗选效率,保证洗选质量。

第三章 现场管理
第13条 采、掘工作面投产、开工前必须有批准的作业规程(含安全措施)。重要工程,如大峒室开凿、巷道维修、大型设备安装、开口、贯通、过断层等都必须有安全技术组织措施。矿务局应制定采、掘作业规程管理办法。
第14条 采、掘作业规程经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执行。矿总工程师必须对作业规程编制质量负责,组织有关业务部门进行会审。
违反采、掘作业规程必须追究采、掘区(队)长的责任。主管生产的副矿长和总工程师必须定期检查监督。
有煤和瓦斯突出、自然发火、水害威胁、冲击地压的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治灾害的专门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每个采、掘工作面,都应根据本煤层和邻近采区的地质和矿压观测等资料,确定采、掘工作面的顶板管理方法、支护方式,作为编制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的依据和内容。凡没有矿压观测资料和支护设计的作业规程,不得审批。
采、掘工作面都应实行正规循环作业,提高单产单进。采、掘作业规程的劳动组织和循环作业图表,应采用先进的工艺流程和合理的劳动定额。作业图表应随条件的变化及时修改,由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实行。
第15条 所有工程,都必须有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采、掘工作面必须实行每班检查验收。矿对区(队)定期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矿务局对矿进行定期抽查,每季不少于1次。各项工程质量由矿每月评定一次,记录备查。
矿井开拓延深、技术改造和改扩建工程由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工程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和移交前单位工程的认证工作,未经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认证,不得组织移交验收。
第16条 井筒、巷道、峒室的断面应不小于设计规定。巷道失修率不得超过部颁规定。因巷道、峒室长期失修造成停产或伤亡事故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17条 所有采掘工作面、主要峒室和主要车场都必须设有完善的通讯设施,做到调度指挥灵活及时。
第18条 局、矿领导干部必须经常深入采、掘第一线,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必须执行干部下井登记制度。凡遇到问题需要干部下井处理而未下井处理,以致发生事故,以及干部下井发现问题未提出处理意见或对重大隐患没有制止而发生事故的,应追究责任,予以处理。

第四章 回 采
第19条 必须严格采煤方法的审批制度。矿井开采必须坚持采用正规采煤方法。需改用非正规采煤方法时,必须经矿务局总工程师组织审查批准。矿井新采用综采放顶煤采煤方法时应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门设计,经矿务局总工程师组织审查同意,报省煤管局(厅、公司)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20条 回采工作面在投产前,应严格执行有关验收制度,验收不合格不得投产。
第21条 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老顶来压、过断层、过破碎带、过老窑、工作面收尾等,必须事先拟定周密的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分管生产的副矿长应组织安监、生产、技术部门人员和区、队长到现场指挥,直至处理完毕为止。
第22条 回采工作面支护应力求实现液压化。正规回采工作面不得使用木支柱和金属摩擦支住。
第23条 综采工作面端头支架应与综采支架相配套。如未使用综采端头支架,应制定其它形式端头支护管理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24条 矿井应制定回采工作面支护质量、顶板监测及矿压预报制度,并认真执行。矿压观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应及时反馈,指导生产,并定期进行顶板压力预报。
第25条 为保证工作面支护强度,应做到:
泵站压力符合规定要求,乳化液配比符合规定,乳化液系统不得有漏液现象。泵站工必须携带浓度测试仪,每班检查乳化液浓度不少于2次,并作好记录,纳入工程质量班评估内容。
液压支柱初撑力必须保证达到规定要求。每班应有专人进行检查,作好记录,纳入工程质量班评估内容。
底板松软的工作面单体液压支柱必须加装柱鞋。
放顶煤回采工作面应尽量沿底送巷,沿底回采,不留底煤。
“三软”煤层工作面必须有二次注液措施。
综采工作面支架应推广使用初撑力保证阀,预留压力表插口。
严禁使用漏液、损坏、失效的液压支架或支柱。
第26条 机采工作面应建立设备运转及检修制度。采煤机、刮板输送机、转载机、胶带输送机、泵站、电气设备等管理责任到人,每天停产检修时间不少于4-6小时。
第27条 炮采工作面应推广应用毫秒爆破新工艺与抗炮崩单体液压支柱、双速或大功率刮板输送机采煤技术。
第28条 回采工作面应达到“三直两平两畅通”的要求。遇底板松软,过破碎带等情况时,应增设特殊支护。综采工作面安装与拆卸路线应畅通,运输道轨应采用重轨型。

第五章 开拓掘进
第29条 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矿井水平、采区开拓准备中、长期规划和编制年度采、掘接替计划,报上级审查批准。矿井的水平接替应由局长、局总工程师负责平衡落实,矿长、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采区及回采工作面接替应由矿长、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安排落实。局长、局总工程师和矿长、矿总工程师应分别按季和月召开采、掘平衡会议,解决落实有关问题。
第30条 水平、采区和工作面必须实现正常接替。矿井水平延深工程,必须保证在上一水平产量递减半年前,使按设计要求的第一个工作面具有竣工投产条件。接替新采区,必须保证在老区产量递减三个月前,按设计要求的第一个工作面具有竣工投产条件。接替的工作面,必须在老工作面结束一个月前,具有竣工投产条件。
高、突矿井和高承压水矿井,必须考虑有足够的瓦斯预抽时间和疏干放水、物探、隔离及底板加固的时间。
第31条 局、矿总工程师应以提高采、掘、运机械化程度和工作面、采区、水平的合理集中生产、建设高产高效矿井为目标,把矿井生产环节改造、改革开拓部署、优化巷道布置作为重要技术基础工作。
第32条 开拓掘进应推广机械化作业,推广锚杆支护和“三小”等先进技术。掘进工程质量必须达到质量标准化要求,做到一次成巷。
第33条 巷道贯通必须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防止透水、防止有害气体超限、防止通风系统混乱、防止放炮着火、防止崩坏设备、防止贯通伤人、防止冒顶。当两个工作面相距20米、煤巷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相距50米时,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实行单工作面施工。在此之前,测量部门必须下达通知单,并报告主管矿长和总工程师。贯通工程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巷道贯通工作必须由分管副矿长组织安监、通风、地质测量、调度等部门人员和掘进区、队长分班负责到现场指挥,直至贯通工作完毕。
第34条 掘进过断层、集中应力区、冒落带、石门见煤附近的三角区及巷道开门等事故多发地段,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在掘进过程中,必须由分管副矿长组织安监、生产技术部门人员和掘进区、队长到现场指挥。
掘进工作面在永久支护之前,必须使用安全可靠的临时支架或金属前探梁,严禁空顶作业。
棚梁支护的上下山掘进和平巷掘进都必须装设支架联锁防倒装置,做到“支架十联锁”。
煤巷锚杆支护应加强锚固力的检查,锚固力不得低于设计值的要求,临时支护应做到有效承载。

第六章 地质测量及防治水
第35条 重大地质测量工程,如矿井地质及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矿井防治水、地面控制网测量、航测地形图、大型井巷贯通测量、岩层移动观测、采后地面塌陷治理等,应根据生产和安全的需要列入年度计划,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36条 地质测量部门要为各项工程设计提供准确的地测资料。在矿井改扩建、开拓延深及技术改造工程设计前三至五年通知地测部门,地测部门要根据需要组织进行补充地质勘探,在设计前半年向设计部门提交经省煤管局批准的相应程度的地质报告。采区设计所需要的地质资料,应在两年前通知地测部门,地测部门要在设计前半年提交采区地质说明书。有关采掘工作面设计所需地测资料,应根据设计要求及时提供。
第37条 地质测量部门要为井巷施工提供掘进地质说明书、地质预报、水害预报和透老空预报书。巷道掘进突然遇到地质构造或突水等情况,地测人员应立即深入现场,根据观测和调查资料及时编制有关图件,提出分析处理意见,并向矿总工程师汇报,研究处理。巷道开口时地测人员要提前标定中腰线,掘进中要定期校核,及时延长。当巷道掘进即将透巷或进入危险区时,必须按规程规定的安全距离向施工、通风和安监单位发出通知单,保证井巷工程安全施工。
第38条 地质测量部门要提供工作面地质说明书,预测工作面范围内的隐伏断层、陷落柱、冲刷带等构造,厚煤层分层工作面还要按规定探测煤层厚度。
第39条 地质测量部门在设计、开拓、回采阶段应对储量管理、资源回收进行全面的管理和监督。发现不符合规程要求或可能丢煤时应及时提出,并填写“预防丢煤通知书”报送有关领导及部门。
第40条 受水害威胁的矿井,应对水文地质与水害情况进行探查,并根据技术论证和评价,制定综合性的治理措施。
第41条 矿井防治水工作由局长、矿长负责,由局、矿总工程师具体主管,应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水害隐患分析及排查制度。对查出的隐患要及时提出防治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后,由安监部门监督实施。防治水工程由矿编制工程设计,报局批准后列局、矿维简工程计划,矿总工程师组织实施;重大的项目必须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42条 受水害威胁的区域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查清水文地质情况后,提出防范措施,经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在确认无透水危险时,方可掘进或回采。
第43条 矿井的隔离煤柱必须按有关要求留设,并在矿井、采区和工作面设计时一并提出报批。未经上级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采动和破坏。变更矿井边界时,必须按上述规定重新留设边界煤柱,并编制设计报煤管局(厅、公司)批准。当发现因开采破坏,煤柱尺寸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以防淹井危及邻矿。
第44条 局、矿地测部门应对矿区、井田内的小煤窑进行监督管理,掌握小煤窑的采掘范围,及时填绘采掘工程平面图。对影响矿井安全生产的小煤窑,应及时向矿、局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协同地方管理部门令其停止生产。
第45条 局、矿必须完善井下的防水闸门和水闸墙等防水设施。防水闸门应有专人管理,建立健全检查和维修制度,每年由分管矿长负责组织两次关闭试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46条 受煤与瓦斯突出威胁的矿区、矿地测部门,必须与防突机构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可与采掘工程图合用)。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火成岩侵入、突出点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地应力参数等地质资料,作为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有条件的局、矿地测部门应对有突出威胁的矿井或作业区域进行地质动力区划与地应力测试,并绘制出矿井或区域的地应力等值线图,为通风和防突机构确定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和无突出威胁区提供依据。
采掘工作面距保护区边缘30米以前,矿井地测部门必须向有关采掘区(队)提交采掘工作面邻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告矿总工程师。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测部门必须定期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

第七章 机电管理
第47条 机电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大型固定设备的技术档案,每年由局、矿机电副总工程师审查验收。
第48条 矿应建立健全设备、电气、防爆、小型电器、电缆、配件、油脂专业化管理,管好领取、发放、检查监督和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等工作。
第49条 机电设备、缆线要实行图牌板或微机屏幕显示管理。设备应实行动态管理,检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井下所有移动设备的安装使用情况。新工作面安装的设备和采后收回的设备都必须进行现场交接验收,办理手续。设备和配件实行更换制度。严禁将主要设备拆套拆件使用,如特殊需要应经矿务局主管局长批准。主要设备的使用等情况及其技术测定、试验应按有关规定提出设备状况及动态分析报告。
第50条 所有机电设备的使用和操作实行专职制。设备维护实行岗位责任制、巡回检查制、现场交接班制等制度。主要设备实行包机修制,设专职司机和维护工;小型移动设备必须明确兼职司机或兼职操作人员。已实行集中操作或远距离控制的设备,必需有专职的维护工。
采、掘、运等移动设备的安装,必须按设计和安装计划作业。安装地点的矿建工程应符合设计要求。安装完毕后,应由机电、生产等有关人员检查验收、试运转,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51条 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必须保持齐全,灵敏可靠。井下电气设备严禁失爆。
第52条 大型固定设备,应按规定进行技术测定,保持设备性能完好。主要提升设备及锅炉等必须按规定接受检验,领取合格证后方可运行。
第53条 坚持日常维护保养和计划检修相结合的设备检修制度,推行设备的状态监测、故障诊断,适时检修。煤矿主要生产设备必须严格执行设备检修许可证制度。重点设备的大修及质量验收,由主管机电的副矿长、副总工程师组织实施。
局、矿都应编制设备年、季、月度的大、中、小修计划,落实资金并认真组织实施。
矿井停产检修日每年不少于12-15天。主要大型设备每日不少于2-4小时检查维修。综采、综掘设备每日不少于4-6小时停机检修。
第54条 企业必须制定设备更新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遵守国家颁布的设备更新目录和规定的更新时间,列入年度计划。企业必须提足用好设备折旧,保证老、旧、杂设备的及时更新和技术改造,确保发展生产所需设备投入,保持生产后劲。
第55条 主管机电的局、矿长组织机电、计划、财务等部门每年要编制大修理计划,费用列入成本。局、矿机电部门组织实施,每季进行一次检查验收。
第56条 局、矿每年必须制定实行分时段用电、提高力率和负荷率、降低线损、削峰填谷、控制最大需量、降低单耗的措施,节约电费支出。
第57条 矿务局应建立设备租赁站。搞好综采和综掘全面租赁,逐步推行二级租赁和社会租赁,健全租赁办法和管理制度。

第八章 矿井运输
第58条 局、矿都必须制定电机车、各类人车的运行制度,制定轨道、矿车、小绞车、小机车的管理办法。运输设备司机必须持证上岗。所有运输设备必须做到维修有要求、运行有制度、安装有标准、技术有规范、管理有办法。
第59条 交岔道口应设防止侧面冲撞的装置,弯道设声光预警装置。矿井运送人员时,人车场设自动停电装置。采区架线有自动停送电装置。有单独行人斜井或上下山的提升斜井和绞车道不准行人;没有单独行人斜井或上下山时,必须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的制度。
上下山运输必须有防跑车装置、跑车防护装置、行人监测装置、双道巷下部防错道信号装置、人车沿线随时发送紧急信号等齐全的安全设施。上下山和每个交叉路口必须安设声光报警器。斜巷各车场必须装设使用灵活、有效、可靠的阻车器。在变坡地点以下略大于一列车长度处必须设置常闭式挡车装置,该装置应与阻车器联动。
井下1.2米以上的运输绞车,必须安装紧急制动闸、工作闸、声光信号和内、外过卷安全保护装置等。提人的绞车必须有速度保护装置,负力下放必须使用动力制动等。小绞车必须安装牢固、可靠,使用期半年以上的要打永久基础。
第60条 架线电机车应积极推广逆变电源和斩波调速。电机车、警铃、闸、灯、连接器和撒砂装置有任何一项不正常,都不得使用。必须完善信号及通讯装置,三台以上机车设调度并装设机车通讯,行车必须使用红尾灯,推广使用追尾报警信号。大中型矿井设置信号集中闭塞系统,区间加装闭塞信号。
第61条 井下运输巷道应设置醒目的警标、巷标、路标等各种标志牌。运输线路主要交叉点应设预警灯。
第62条 胶带和刮板输送机的管理实行司机责任制。井下胶带输送机应设置各类安全保护(打滑、堆煤、跑偏、超温、烟雾)和信号装置,确保灵敏可靠。井下必须使用不延燃胶带,并具有安全标志准用证、国家检验合格证、出厂检验合格证。胶带输送机运行的巷道必须保证设备安装运行、检修必要的断面,巷道内应有完善消防设施。
第63条 矿井运输应做到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应有矿井运输系统图、电机车运行图表和行车记录。主要运输设备的各种图牌板和技术履历薄、维修和大修技术记录档案、配件图册、各项运输设备安全装置和关键部位的检查试验记录、电机车制动试验和斜井人车空载重载脱钩试验记录和报告等。

第九章 矿井通风和安全
第64条 矿井必须有独立完整的通风系统。必须确保矿井通风系统良好,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稳定、合理、可靠,风量符合作业规程规定。严禁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65条 局、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通风、防瓦斯、防火、防尘安全措施计划,由局、矿长落实。列入计划的资金、设备、材料、施工力量,由局、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实行定项目、定时间、定负责人,保证按期按质按量完成。
第66条 应加强掘进通风管理。临时停工的掘进工作面必须保证正常通风和按规定检查瓦斯;长期停风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停风后24小时之内封闭。恢复停风区必须预先制定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由救护队负责实施,安监、通风部门现场监督执行。
第67条 高、突矿井的每个掘进工作面,必须有独自的局扇通风。高、突矿井局扇通风必须实行“三专两闭锁”,有条件的应装备“双风机、双电源”,以实现“自动换机、自动分风”的功能。低瓦斯矿井局扇必须实行采、掘分开供电和风电闭锁保护。
第68条 井下使用的局扇入井前部件必须完好,电气部分必须防爆。必须使用阻燃风筒。局扇及风筒应严格按规定标准安装吊挂。局扇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持正常运转。任何人不准擅自停开局扇。
第69条 高、突矿井的采掘进工作面和瓦斯涌出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应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
第70条 高、突矿井要装备齐全瓦斯自动监测系统。矿井监测探头的装备率应达到100%,探头使用率应达到70%。装备瓦斯断电仪的矿井,使用率应达到60%。不论是高、突矿井还是低瓦斯矿井,所有掘进工作面及其区队长、班组长、放炮员、电钳工都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
第71条 所有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制定有针对性的防突规划和“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经局、矿总工程师批准,纳入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实施。没有措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应追究责任。应指定专人负责掌握突出动态和规律,进行防突的预测预报工作。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设计必须编制预防突出的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后贯彻执行。突出区的工作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掌握突出预兆和应急措施,并熟悉避灾路线。
第72条 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或当一个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每分钟大于5立方米、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每分钟大于3立方米,采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时,必须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已建立抽放系统的矿井,应把抽放量列入生产计划。应加强开拓准备,保持掘、采、抽平衡,确保预抽时间和效果。新建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事先调查测定,编制可行性报告,经批准后进行设计。
第73条 矿井必须配齐经过专门培训的专职放炮员。在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工作的专职放炮员,其工作必须固定在一个工作面。放炮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炮眼必须填满水炮泥。所有高、突的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乳胶或水胶炸药,使用毫秒雷管时,最后一段延期时间不超过130毫秒。
第74条 矿井应具备足够的通风能力,并随生产的发展,不断改善矿井通风系统。坚持以风定产的原则。对于高阻矿井(大于2960帕),均应制定降阻措施,列入生产计划或安排安全技措工程解决。采、掘工作面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严禁不合规程的串联、扩散及采空区通风。
第75条 主要进、回风巷道之间,采区进、回风巷道之间和运输频繁地点,应设闭锁自动风门或设专人看管。
第76条 矿井应建立洒水灭尘系统,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综合降尘措施,降低采、掘工作面的粉尘浓度,所有矿井应装备隔爆设施。
第77条 下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78条 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必须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防止煤层自然发火的综合措施。采煤工作面结束后必须及时封闭,沿空送巷时必须采取防止采空区漏风的措施。
第79条 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矿井外因火灾的防治措施。矿井地面必须设置不少于200立方米水量的消防水池及管路系统。进风井口应有防火铁门或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对地面建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应有严格的防火管理制度。

第十章 煤质和选煤管理
第80条 局、矿、洗煤厂(筛选厂)长对煤炭产品质量全面负责。分管局、矿、厂长负直接领导责任。凡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按部门和环节追查有关领导、部门、岗位的质量责任。
第81条 局、矿、洗煤厂(筛选厂)必须积极贯彻GB/T1900-IS9000系列标准,做好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82条 矿务局应成立煤质监督检验站,对所属矿、洗煤厂(筛选厂)的商品煤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制定抽查奖惩办法,有效地控制煤炭质量。
第83条 生产矿井必须有配套的筛选系统,杜绝未加工的毛煤外销。加工过程中必须保证商品煤质量指标符合合同要求,杜绝重大质量事故。
第84条 采煤设计、开采过程和运输系统等重要环节均须制定保证煤炭产品质量的措施。不同质量煤层的合理配采中应保证毛煤质量的相对稳定。必须加强毛煤质量的检查和考核,严格与煤炭质量挂钩,保证各项质量措施的落实。
机械化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中必须有提高煤质的具体措施。炮采工作面对厚度超过300毫米的夹石层,应创造条件实行分采、分装、分运,并坚持放炮后先拣矸后出煤。露天矿开采前采取措施,防止矸石、混土等杂物混入煤中;电铲装车大于300毫米的大块矸石不准装入煤车。
第85条 应加强原煤质量管理,严格矸石、杂物的拣选,有条件的地方应采用机械或重介选矸。人工拣选效率应在80%以上,机械选矸应在90%以上,重介选矸应在95%以上。
第86条 购置选煤(筛选)设备必须保证先进性、通风性和标准化。使用设备应保持状态完好,不得跑、冒、滴、漏,严禁设备超负荷运转。全厂设备完好率必须达到85%以上。必须建立设备台账,做到账、物、卡一致。设备检修竣工后应做空载、带水、带煤运转和效能测定,按检修质量标准验收和记录。
第87条 入选原煤的煤质特征和可选性资料必须齐全,入厂原煤和出厂产品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进行计质、计量。反映各主要设备和工艺的生产指标,在生产过程中应进行快速检查,指导操作。选煤厂用水、电、介质和外排水浓度应严格计量和检测。
第88条 各煤炭企业采样、制样、化验仪器必须配备齐全,仪器测试性能和测试手段应准确可靠。应建立采样、制样、化验工作人员工作质量考核制度,加强工作质量考核,提高人员素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89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重点煤矿,地方煤矿可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1980年10月30日,国务院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四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按照第四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其人员和家属应当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或者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中国海关申报,并照章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进口的交通车辆船舶,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牌照、执照,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船舶使用牌照税。
上述进口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获取批准。出售进口物品,只准售予指定商店。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对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电信线路、通信设备等,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它违法活动,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登记证。
原外国企业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都比照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
NISTRATION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October 30, 1980)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facilitating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contacts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China of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foreign enterprises").
Article 2
Any foreign enterprise desiring to establish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 shall file an application for permission and, after
securing approval, go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 No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to be established is allowed to start business
activities as such before approval and registration.
Article 3
When applying for permission to establish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 a foreign enterprise shall submit the following certificates and
papers:
a) an application form sign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the general manager of the enterprise. The application form shall include
such details as the name of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to be
established, the name(s) of the responsible staff member(s), the scope of
activity, duration and site of the office;
b) the legal document sanctioning the operation of that enterprise issued
by the authorities of the country or the region in which that enterprise
operates;
c) the capital creditability document(s) issued by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having business contacts with that enterprise; and
d) the credentials and resumes of the staff members of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appointed by that enterprise.
A banking or insurance institution which desires to open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all, apart from submitting the certificates and
papers as specified in Paragraphs a, b and d, submit at the same time an
annual report showing the assets and liabilities and losses and profits of
the head office of that institution, it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nd the
composition of its board of directors
Article 4
Foreign enterprises wishing to establish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shall, according to their respective lines of business, apply to one of
the following departments for approval:
a) a trading or manufacturing enterprise or a shipping agency shall apply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 a financial or insurance institution shall apply to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c) a maritime shipping enterprise or a maritime shipping agency
shall apply to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 an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 shall apply to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Aviation of China;
e) enterprises outside these lines of business shall, according to the
nature of their operations, apply to the competent commissions, ministries
or bureaus under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5
When granted approval to establish a resident office, a foreign enterprise
shall, within 30 days as of the date of approval, approach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strength of the approval document, for going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 The enterprise shall fill in a registration form,
pay registration fee and receive a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The original
approval document shall be recalled in case of failure to register at the
expiry of the specified period.
Article 6
After the approval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s gra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in Article 4, the
staff members of that office and their families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
the approval document, go through the necessary formalities with the local
public security organ to obtain residence permits.
Article 7
When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s to change its name, responsible
member(s), scope of operation, duration or address, it shall apply to the
original approving department and, after securing approval, approach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n the strength of the
approval document, for going through the procedure for effecting changes
in registration and pay the fees. It shall also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s
with the local public security organ for changes of residence permits.
Article 8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stipulations of the Bank of China, open an account at the Bank of China or
at any bank designated by the Bank of China.
Article 9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and its staff member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China's tax laws, go through the tax
registration procedure with the local tax office and pay taxes
accordingly.
Article 10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and its staff members shall declare to
China's Customs the imported office articles, articles for daily use and
means of transport and pay customs duties and the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es as stipulated. Imported vehicles and ships shall be
registered with the local public security organ for obtaining the licence
plates and permits. Dues shall be paid to the local tax office for the use
of the vehicles and ships. Unauthorized transfer or sale of the above-
mentioned imported goods is not permitted. Where the need to effect a
transfer or sale arises, an application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ustoms
for approval before such transfer or sale can be effected. Such imported
goods can be sold only to designated shops.
Article 11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all entrust local service units for
foreigners or other service units designated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with such matters as renting a house or engaging the service of Chinese
personnel.
Article 12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undertake to
prote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nd their staff members and give them
facilities in their normal business activities.
Article 13
Resident offices are not allowed to install radio stations on Chinese
territory. They shall apply to the local telecommunications bureaus for
the renting of such commercial communications lines or communications
equipment as may be necessary for their business operations.
Article 14
The staff members of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and their families
shall abide by Chinese laws, decrees and relevant regulations in all their
activities in China and in entering and leaving China.
Article 15
In case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and its members violate these
Provisions or engage in other activities in contravention of Chinese laws,
the Chinese authorities have the power to look into the cases and deal
with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rticle 16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when the duration of its operation
expires, or if it decides to end its business activities before the due
date, shall notify in writing the original approving department 30 days in
advance of the termination of its operation. After clearing up its debts,
paying its taxes and winding up other related matters, the resident office
shall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with the original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issuing department for cancelling the registration and turn in
the certificate.
The foreign enterprise which the said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represented, shall continue to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any matter that the
said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may leave unfinished at the time of
its termination.
Article 17
Thos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that have already been established
with approval shall, within 30 days of the promulgation of these
Provisions,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 of registration with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strength of their documents of approval.
Article 18
Any other matter that may not be covered in these Provisions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Chinese laws, decrees and
regulations.
Article 19
Matters relating to resident representatives to be institut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be dealt with by applying mutatis mutandis these
Provisions applicable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rticle 20
These Provisions shall enter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