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7日第八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依托单位的作用,保障科学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依托单位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托单位的注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便利申请者,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依托单位注册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申请;
(二)决定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
(三)公布依托单位名称等基本信息;
(四)其他与依托单位注册管理相关的工作。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注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公益性;
(三)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能力;
(四)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
(五)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
(六)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
(七)具有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前款中高等学校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机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注册为依托单位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者提出申请时,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如下材料: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四)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
前款材料中的复印件须加盖发证机关公章。申请者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依托单位注册信息登记表;
(二)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能力的证明;
(三)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证明;
(四)具有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五)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六)具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七)同意遵守科学基金管理法规或政策的承诺。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须由申请者上级主管单位签章确认。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一次集中受理注册申请,受理过程中发现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应当告知申请者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前补足。
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注册为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随时受理注册申请。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完成注册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注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决定不予注册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申请者的注册申请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实地审查的方式。申请者应当积极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实地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一)单位名称、住所、银行基本帐号等基本信息变更;
(二)法人类型发生变更;
(三)因法人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
发生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变更情形,依托单位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变更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发生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变更情形,申请变更时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完成对于变更申请的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名称以及变更信息;决定不予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依托单位的申请或者直接作出注销该依托单位注册的决定,及时通知该机构并说明理由:
(一)依托单位不愿意继续作为依托单位;
(二)不再具备依托单位注册条件的;
(三)发生《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其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变更的。
发生上款第(三)项情形的,处罚期满后可以再申请为依托单位。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公布注销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定期对依托单位是否仍然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进行抽查。对于不再具备注册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依托单位在注册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举报。
第十七条 申请者或依托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三)未在发生变更情形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予注册;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机构,其上级主管单位已经注册为依托单位或者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鼓励仍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依托单位或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注册申请,该机构可以不再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对于实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活动的机构,可以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要求,其他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活动中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上级主管单位是指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组织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消除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危害,控制疾病传播,减少灾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障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采取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综合防制原则,并通过群众自除与专业队伍杀灭相结合、日常治理与突击消杀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三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城镇建成区和广大农村。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负责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传染病疫区、疫点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监测工作;
(三)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
(四)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级爱国卫生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卫生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培训,根据病媒生物的消长规律及其传播疾病的发病规律,积极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财政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病媒生物防制器械、消杀药物及人员办公等所需经费。
(三)规划、住建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将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设纳入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工程。
(四)农业部门应将鼠害防制工作纳入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和防灾减灾规划,组织做好鼠害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五)环保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清除城乡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绿化带等场所的病媒生物孳生地,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客运车辆、汽车站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七)工商管理部门在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八)公安部门应依法加强病媒生物防制药物的监督管理,严查国家违禁药品的使用。
(九)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救灾工作规划,应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药械储备纳入计划。
(十)教育、妇联、广电等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公益宣传和教育,普及病媒生物防制知识。
第九条城区病媒生物防制实行单位责任制。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二)对于公共区域病媒生物防制,凡责任主体明确的,由具体责任人负责;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当地爱卫办依法确定相应的责任人。
农村病媒生物防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垃圾中转站、村庄道路、公共厕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村民开展庭院清洁行动,清除卫生死角,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同时,协助上级爱卫、疾控机构做好农村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宣传教育和督导检查工作。
(二)村民应做好居住场所、经营场地及承包责任区(农田、湖区、河流等)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通过清除孳生地、完善防制设施等手段,有效控制病媒生物。
第十条社会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可以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收取一定的药物和劳务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灭鼠标准:各单位、居民区应采取综合措施灭鼠和防鼠。鼠密度用粉块法测定不得超过3%,鼠迹法检查不得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二条灭蟑标准:各单位、居民区房间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得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的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灭蚊标准:各单位、居民区应及时排除积水,对消防缸(池)、河道、水道等各种水体应采取防护、消杀措施,进行灭蚊。
(一)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有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二)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三)特殊场所白天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四条灭蝇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二)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定期洒药,不得有蝇幼孳生,不得有成蝇聚集,白天不得有暴露垃圾堆放,单位不得有旱厕。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有专(兼)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队伍,配备性能良好的除四害器械、设备。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取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证书。
第十六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必须使用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药物。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应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七条因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发生药物中毒、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县(市)、区爱卫会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爱卫会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刁难。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揭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协调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由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安政〔1998〕7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