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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6:06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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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公布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权转让方式、中介机构和程序
第四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和财产权利。
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出让、受让或者通过其他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转移财产占有主体的行为。
第四条 转让的产权可以是企业国有资产的整体产权,也可以是企业国有资产的部分产权。
整体产权转让的标的是企业国有资产的全部产权;部分产权转让的标的是企业国有资产一定比例的产权。
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依法进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国有资产,具有特定用途的公益性国有资产,必须由国家专营的产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转让。
第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专职行使全省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检查监督;
(二)培育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市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结构优化;
(三)依法审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对其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四)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五)组织对被转让国有资产的评估、对评估价值的确认及产权登记;
(六)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产权转让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进行查处;
(八)负责调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之间的产权转让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授权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使监管职能,其职能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劳动、土地管理、房产、地质矿产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产权转让实施监督。
第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组建并由其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包括作为特殊企业法人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家授权的部门和其它组织。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负责运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
第九条 下列行为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整体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第十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部分产权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应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并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产权转让,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出让方必须是拥有出资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的部门作为出让主体: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中国家股权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四)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转让其直接拥有出资权的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人财产权处分资产,出让方为该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章 产权转让方式、中介机构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先售后股、转债为股等。
第十五条 大、中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小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监督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是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事务中心,或者是依法取得产权转让中介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服务组织。
第十七条 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的机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由其颁发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证明,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由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具有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转让及产权转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查验产权转让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四)接受产权转让当事人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五)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进行产权转让的企业国有资产,必须依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未经评估,不得进行转让。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正、科学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评估工作统一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并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并据此确定产权转让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下浮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向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提出委托,并提交相应文件。
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主体资格证明;
(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允许出让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五)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文件。
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能力证明;
(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当在合同上签署意见。
产权转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转让的标的;
(二)产权转让的方式;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被转让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事宜;
(六)产权的交接事宜;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原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职工安置所需费用应在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时作出安排。
第二十三条 负债的国有企业被整体转让,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就债务的处理达成书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
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协议,债务随企业转让转移给受让方的,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并由债权人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产权转让当事人凭合同和有关文件,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转让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其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佣金,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收益是指转让价格在清偿债务和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公司取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取得的产权转让收益不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权出让方为企业法人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企业取得,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方为国家授权的部门的,其产权转让收益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国有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在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时,国家授权的部门提出具体再投资项目

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产权转让收益可以直接用于经批准的再投资项目,只在经营预算上列收列支。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企业使用其产权转让收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定期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非法干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工作人员和委派到企业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产权转让活动中,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委派到企业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有上述行为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有关负责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当事人提供不真实材料,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产权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转让;如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造
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者资产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所在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消该中介机构及直
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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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
(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事局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九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应当事先报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核准。
新闻媒介不得刊登、播放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可以就服务期限、培训、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方面约定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通知单位。
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与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和住房补偿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有关事宜。
没有合同约定,而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或者提供住房的,单位可以索取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的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未经审查机关同意不得流动。
第十八条 个人到外省市单位工作,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为其办理手续。
单位需要从外省市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招聘在海外的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属单位及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是:
(一)接受单位的委托,为其招用或者聘用所需人才;
(二)接受个人的委托,向单位推荐;
(三)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举办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可以根据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保管、人事代理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举办全市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自举办之日起十五日前报市人事局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据实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核定。

第四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事宜;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申请裁决。其中当事人属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以及重大、复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可以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刊登、播放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对该人员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为个人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人才流动中有禁止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核准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情况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人才流动中有关人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其他外国常驻机构需要招聘人才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9日

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五章 公路养护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实施。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以及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自治区管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管理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服务设施及公路绿化工程。

  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能降耗、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或民间资本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扶持。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国道的养护、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公路的养护、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与城镇建设、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建设规划用地及控制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居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一般:国道不少于35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5米,乡道、村道不少于10米。公路两侧建筑应当避免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需要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程序、投资、质量、安全、环保和劳务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评价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公路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筹集、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和征用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公路建设征地范围内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或迁移,建设单位按有关费用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禁止低于成本价的投标,禁止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

  第十八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养护等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和工程业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转包;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我区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歧视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外来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施工许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施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建设造成通信、电力、管道、水利等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服务合同,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和合同管理等实施全过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对不合格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进行签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和实施。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设计指定的地点取料、弃料。因采砂、采石、取土等对植被造成破坏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五条 维修、改建、整治公路造成交通阻断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确需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施工单位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公路工程完工或分段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及人员应当按照合同对工程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工程施工、使用的材料、设备等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七)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施工作业中安全制度建立、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行现场检查,提取资料和检测样本。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并承担工程返修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作出鉴定,对从业单位的质量行为作出评价,并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未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鉴定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整治的公路,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项调查、鉴定。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面平整、路肩坚实、边沟畅通、边坡平顺,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五条 公路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修理、技术改造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

  (一)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二)在夜间和恶劣天气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灯光信号;

  (三)公路养护作业用料应当堆放至公路一侧,不得占用公路通行路面;

  (四)通过公路养护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维护公路畅通;

  (五)公路养护作业时,车辆、行人需绕道通行或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养护需要,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划拨公路养护料场和养护道班(工区)生活用地、废料弃放地。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公路桥梁定期进行检测和评定,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限载标志。经检测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修复措施,保证桥梁的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标准。

  第四十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宜林宜草地带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美化路容的要求,由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等绿化物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行驶,不得任意砍伐、割损。因工程建设需要更新、砍伐、割损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由工程建设单位及时补种。不能补种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补种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严重雪阻、水毁、塌方、泥石流、滑坡、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难以修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交通。所需工程抢险材料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紧急征用,抢险保通任务完成后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不得破坏、损坏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公路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省道不少于3米范围的土地和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不少于2米范围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第四十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四)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隔离栅外两侧不少于20米,特大型桥梁外两侧不少于100米。

  新建、改建公路的两侧建筑控制区,应当自公路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土地的原所有权不变。

  第四十六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500米、渡口周围3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在公路用地、公路桥梁外两侧起1000米范围内,及在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外两侧起100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第四十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污染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渡口及附属设施;

  (二)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

  (三)倾倒垃圾淤泥,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的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

  (四)毁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和高压线;

  (六)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或搭建设施;

  (七)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已经立项的公路建设项目,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相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抢种农作物。对非法抢建、抢种的,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清除,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埋设的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商其所有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拆除。

  拆除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等设施的;

  (四)在大中型公路桥梁10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建设浮桥、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以及修建影响或者危及桥梁安全设施的;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七)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实施本条第(一)、(二)项建设工程和修建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还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经检测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标准。

  第五十二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确需行驶或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标准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对运输线路、桥涵等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等措施及修复损坏所需的费用,由运输人承担,并与运输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五十三条 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超限运输应当承担赔(补)偿责任,赔(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偿标准执行。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污染公路路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造成交通阻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障保通。

  第五十四条 行驶车辆因故障等原因需要在公路上停放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用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替代警示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或当事人拒不接受现场处罚而事后又难以处理的,可以暂扣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责令车辆停驶或停放于指定场所,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1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示警灯和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转借使用证。

  第五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上岗执法。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秉公执法,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业单位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暂缓资金拨付,取消其2年至5年区内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予恢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偿标准赔(补)偿。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