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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0:05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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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施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监理制,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煤矿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参与的项目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由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审计部门应当对国家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 煤炭生产、煤矿安全与矿区保护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产前必须依法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禁止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也不得从事矿山设计以外的掘进活动。
第十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在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矿长、采矿权人、矿区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延期理由,并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的开采、加工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进行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的共生和伴生资源,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生产,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推行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
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救护、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和环境安全的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环境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煤矿职工有权抵制。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二十九条 煤矿矿长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为职工缴纳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信、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电力专用线路、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通信线路和专用供水管路。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二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煤炭法规定的经营条件,并符合本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再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但其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依法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三)注册资本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五)经营设施和储煤场地证明;
(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六条 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煤炭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煤炭产品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煤炭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二)国家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三)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额外加收费用;
(四)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五)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六)哄抬煤价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煤炭,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八)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或其他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有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二)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
(三)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的;
(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的;
(五)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或额外加收费用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擅自设立煤炭供应中间环节收取的费用以及额外加收的费用,一律上交财政。

第四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和煤炭管理的其他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炭纠察机构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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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5月7日 生效日期1975年5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将派遣由二十人左右(包括翻译等)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喀麦隆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定点的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国驻喀麦隆大使馆同喀麦隆卫生和公共救助部共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医疗器械和药品,由中国政府无偿提供,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一般常用药品器械,由喀麦隆政府提供。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结束后,中国政府将把为中国医疗队在喀工作期间无偿提供使用的医疗器械和剩余药品,全部移交给喀麦隆政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喀麦隆所需的往返旅费和在喀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喀麦隆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和交通工具、交通费用、办公费由喀麦隆政府负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喀麦隆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期间,应尊重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的法律和喀麦隆人民的风俗习惯。喀麦隆政府为医疗队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并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八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的为中国医疗队在喀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器械和药品,将免税进入喀麦隆联合共和国,并由喀麦隆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办理必要的手续和将其运往医疗队工作的地点。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集体和个人使用的物品,喀麦隆政府免收关税和其他各种税款。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期满前六个月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七日在雅温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卫生和公共救助部长
     喀麦隆大使
     魏 宝 善            保罗·福卡姆·卡姆加
     (签字)               (签字)

厦门市资产评估管理暂行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资产评估管理暂行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7日通过(公告第九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资产评估运作,客观体现资产价值量,维护资产所有者、使用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
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条 在厦门市从事资产评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主管资产评估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资产评估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作好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厦门市资产评估协会是本市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行业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的合法权益。
本市的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应加入厦门市资产评估协会。
第七条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二章 注册评估师
第八条 注册评估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向有关管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执业执照,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各类专业人员。
第九条 注册评估师必须加入资产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第十条 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执行评估业务期间及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评估单位或个人的资产;
㈡ 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接受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㈢ 与他人串通舞弊,作不公正、不公平的评估;
㈣ 泄露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㈤ 允许他人利用本人名义执业;
㈥ 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执业;
㈦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承办资产评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独立承担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为个人合伙或企业法人。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债务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以及评估过程中造成当事人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债务。
第十三条 设立合伙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 2名以上合伙人;
㈡ 5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㈢ 有书面合伙协议;
㈣ 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为40万元以上;
㈤ 有机构的名称;
㈥ 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合伙人应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四条 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 5名以上发起人;
㈡ 10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㈢ 有机构章程;
㈣ 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以上;
㈤ 有机构名称与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㈥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前款规定的发起人应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由合伙人、发起人向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规定需由有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后,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发起人应持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的注册登记。
资产评估机构应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
第十七条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并对年检结果统一公告。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评估业务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第十条第㈠至㈣项所列的行为;
㈡ 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㈢ 故意提高或压低估价,损害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㈣ 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㈤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委托人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应当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明确评估的对象、范围、目的及要求、评估基准日、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编制相应的明细清册,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委托人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产清册和资料,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现场清点勘察,核实资产数量、状况和相关的产权状况、债权、债务以及经营成果,并全面详细地记录以上工作过程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目的和用途、资产的状况,按国家规定运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出具符合规范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报告书必须由二名以上的注册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评估师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发生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情形的,必须进行评估。占有、使用该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在委托评估时,征得资产所有者或其合法代理人的书面同意,并向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按以下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㈠ 列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资产,评估结果由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中土地、房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评估结果,由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㈡ 未列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的资源性资产,由有关资源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经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赔偿、征用土地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等需要评估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委托评估,评估结果可作为赔偿、补偿的参考依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㈠至㈥项规定,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
㈠ 警告;
㈡ 暂停执业;
㈢ 吊销或提请注册部门吊销资产评估执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㈠至㈢项规定,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㈠ 警告;
㈡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 停业整顿;
㈣ 吊销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㈣项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赔偿损失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注册评估师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或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或资产评估机构未按核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评估未经登记、或不按规定办理评估结果确认的,由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改制为由注册评估师设立的合伙或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