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2:57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招商银行、地方发展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租赁
公司、财务公司:
为遏制金融系统发生重大经济案件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随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附: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增强领导人员责任心,遏制金融系统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经济犯罪案件,包括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诈骗、盗窃、抢劫等案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本规定所指经济损失,是指经济案件发生后查实的实际经济损失。下同),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分别给予降
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造成金融业务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忽视保密工作,不重视保密教育,或者在金融业务活动中,泄露国家金融秘密或金融商业秘密的;
(四)不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资金、金银或有价证券被骗、被抢、被盗的;
(五)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调整的。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虽未造成10万元以上损失,但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或连续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在工作中具有上述情形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上一级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了解和落实的;
(二)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三)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管理工作中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未能及时解决的。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影响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应逐级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追究总行、总公司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案件发生后,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不按规定报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贻误办案时机或影响案件查处的、应从重处分。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通过主动工作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的或案件发生后及时报案,积极采取措施查
处,千方百计主动挽回经济损失的,可减轻或免于处分,
第八条 对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查处。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要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的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停车场的管理,适应社会车辆的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公共停车场;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及节约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地下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及个人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时,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取消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第八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并依法确定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和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志。

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第十五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工程、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段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二点五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的宽度不足十五米的,不得双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但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招标、拍卖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用途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或者取消、重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严禁乱收费,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泊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不同区域分别定价和同一区域路内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建设和价格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未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停车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等


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2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税务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考。
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邀请,公安部已决定正式参加联席例会。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 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
199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举行了第六次联席例会。本次例会由国家税务局副局长陈景新主持。出席会议的有:高法院研究室局级研究员陈建国、高检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副厅长叶惠伦、国家税务局征管司副司长王秀以及高法院办公厅、研究室、高检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国家税务局办公室、税制改革司、征管司等有关同志。公安部治安局副局长韩庆章等同志应邀请参加了会议。
本次例会主要是研究、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现纪要如下:
一、对《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进行了安排:
1.举行新闻发布会。定于1992年4月10日上午9时由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税务局就《解释》的施行在北京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四部门领导人将分别在会上讲话;
2.在印发本次例会《纪要》时附发《〈解释〉宣传提纲》;
3.联系新闻单位就《解释》的颁行专题采访四部门的领导人;
4.四部门分别对各自的下级机关具体部署宣传、贯彻《解释》的工作;
5.结合1992年“税收宣传月”和普法教育开展有关宣传教育活动。
二、邀请公安部正式参加联席例会。公安部的同志表示会后向部领导请示后决定。
三、下次例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持,议题另行商定。

附件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从199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个比较系统的关于偷税、抗税犯罪的司法解释,是审判、检察机关支持、保卫税收的重要措施,基本上解决了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解释》,对于严肃税收法纪,整顿税收秩序,增强社会税法意识,依法准确办理涉税案件,严厉惩治偷税、抗税犯罪,促进经济发展和改革深化,必将产生深远影响,是推进以法治税的重大步骤。

一、颁行《解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经过卓有成效的税制改革与实践,我国的税制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了从单一税制向复合税制的转变,使税收组织、财政收入、调控经济和监督管理的功能大大加强,税收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当前,税收渗透到国民经济诸领域,调整着各方面的分配关系,涉及的内容和范围越来越广泛,成为各种利益矛盾的焦点。征税与逃税的斗争愈趋激烈,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伪造、倒卖、非法使用发票等妨害税收的违法犯罪活动愈趋严重。冲击、打砸、爆炸税务机关,围攻、谩骂、殴辱、报复、伤害、杀害税务人员及其家属的事件亦时有发生。这不仅破坏税收经济秩序,影响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直接减少财政收入,而且导致税负失衡,扭曲竞争机制、加剧了分配不公,影响经济建设和安定团结,干扰改革,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因此,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以整治。
近几年,在同偷税、抗税犯罪斗争的过程中,各地反映出不少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问题。在执法中,如何正确适用我国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统一对刑法第121条的认识,加强同偷税、抗税犯罪作斗争,避免因理解不一致而出现该判不判或“以罚代刑”、“以刑代罚”等执法不严的现象,有必要对刑法第121条的规定作出司法解释。这对于正确有效地指导各级审判、检察和公安机关开展涉税刑事审判、检察和治安工作,维护国家税收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提到的“情节严重”、“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一些处罚的原则等问题,必须有个统一的解释。这次“两高”发布的《解释》主要是要解决这些问题,以便各有关部门更认真地更好地严肃执法。
(一)关于偷税、抗税罪的构成问题。偷税、抗税都是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同的是,偷税是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抗税则是采取公开对抗或者其它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解释》列举了通常所见的偷税、抗税采用的一些手段。偷税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帐册、票据、凭证;转移资金、财产、帐户;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费用、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等。抗税的手段有:拒绝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拒绝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收检查;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殴打、污辱税务人员(包括税务助征员、代征员)等。按照法律、法规:一般的偷税、抗税行为由税务机关作为行政处罚;只有偷税、抗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严重”?《解释》从两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偷税、抗税的数额,另一个是其他情节。
第一,是构成偷税、抗税的数额起点,偷税、抗税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偷、抗税款的数额大小,是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基本依据。在总结多年来办理此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和反复论证,《解释》规定了这样一个标准: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或者负有代征、扣缴税款义务的个人等)认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2000元到5000元。这主要是根据现阶段个人的纳税水平和个人偷税的实际情况而定的。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解释》规定的这个起点有一个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在《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制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执行标准,并报《两高》备案。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纳税单位,《解释》在规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时,采用了“数额加比例”(偷税的绝对数额加上偷税额占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比例)的计算方法。偷税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40%的;或者偷税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30%的;或者偷税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20%的;或者偷税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10%的,都属于情节严重。偷税30万元以上的,就不论其所占应纳税款总额的比例多少,一律视为情节严重。之所以对单位偷税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30万元以下的,采用这种“数额递增、比例递减”的方法确定起点标准,主要是要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的偷税和纳税的情况一并考虑。比如,有的单位偷税达10万元,但在同期内已经缴纳该税种应纳税款的90%以上,即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只作税务行政处罚,以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又比如,有的单位只偷税1万元,但已占其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40%以上,如不追究刑事责任,就会放纵了犯罪,不利于维护税法。同时,这样规定对资产数量、经营规模不等和纳税总额悬殊的各个单位都能适用,便于在实践中掌握。
关于抗税数额,《解释》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达到上述偷税数额标准的一半,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为抗税情节本身比偷税严重,这样规定,体现了对抗税处理从严的精神。
《解释》还规定,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二种以上税的,只要其中一种达到上列构成犯罪标准的,所偷、抗的其他税种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偷税、抗税的总额。
第二,构成偷税、抗税罪,数额固然是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对于那些偷税虽未达到但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偷税三次以上经教育不改的;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伪造计税凭证或者其他纳税资料的;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向税务人员行贿的;等等,也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抗税数额虽未达到偷税数额标准的50%,但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抗税的;抗缴税款、滞纳金三次以上的;抗拒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污辱、殴打、报复税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妨碍税务机关工作秩序的;等等,也应当以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这些犯罪情节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用数额加情节的办法来认定犯罪,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全面考虑案情,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危害程度统一起来。
(二)关于偷税、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121条规定,对偷税罪、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偷税、抗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以及偷税、抗税的个人。“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人。负有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代征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抗税行为的,以偷税罪或者抗税罪论处。
(三)关于涉及偷税、抗税犯罪的一些犯罪处罚原则。这主要是指同偷税、抗税犯罪相关的一些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具体包括:
1.对同一税款,开始犯了偷税罪,经查获后,又抗拒不缴税款、滞纳金,不接受处罚等等,发展成为抗税罪,就要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2.与纳税人、代证人、扣缴义务人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偷税罪的,以偷税共犯论处。唆使、煽动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抗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抗税罪的,以抗税共犯论。税务人员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共同犯偷税、抗税罪的,从重处罚。
3.因暴力抗税实施伤害、杀人行为的,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根据案情实行数罪并罚。
4.以营利目的,倒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因为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利、伪造、倒卖发票,致使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更加猖獗,扰乱了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至于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发票的,以刑法第167条伪造印章罪处罚,是不言而喻的。
(四)对认定纳税人的经济性质作了原则规定。近年来名为国营、集体企业,实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或私营企业的现象时有发现。这些“假国营”、“假集体”钻税法空子,骗取减税、免税优惠,损害国家利益。为此,《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偷税、抗税案件中,如果发现纳税登记的经济性质(包括所有制性质和分配形式)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按其实际的经济性质依法处理。

三、宣传、贯彻《解释》
(一)提高认识,搞好宣传。
各级公、检、法、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解释》颁行的重要意义,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和正确领会文件精神,并将宣传《解释》列入“税收宣传月”和税法普及教育的重要内容。要选择从宽和从严的典型案例,到发案单位和地区分开处理或审判,就案讲法,做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扩大社会效果。也要通过新闻媒介,宣传《解释》,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回答群众的咨询。总之要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形式,生动活泼、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以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协税护税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积极性,实现国家依法征税的强制性同人民群众依法纳税的自觉性的有机结合。
(二)加强领导、紧密合作。
各级法、检、公、税机关要依靠党委领导的支持和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加强领导,密切协作,结合实际情况和办案需要,制订贯彻执行《解释》、落实查处涉税案件工作的各项计划及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和工作中出现的政策、法律问题,并注意选择一些典型税案,研究解决办案的问题。
对偷税、抗税、倒卖发票等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公、检、法、税各机关在办案中要各司其职,协同查处,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调查取证,以提高办案效率,对于税务机关报告,移送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尽快依法办理。不论是税务机关移送的还是由检察、公安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税务机关除应及时依法对税收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外,还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共同搞好查证工作。要克服“以罚代刑”、“以刑代罚”以及查处不力等现象,切实将查处税务案件工作搞好。
(三)坚持综合治理方针,适时开展专项斗争。
各地法、检、公、税机关要在贯彻《解释》中,依靠党委领导,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偷税、抗税以及伪造、倒卖发票等较为普遍的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和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活动,把斗争的锋芒指向那些无视税收法纪,犯罪数额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以坚决遏制此类不法活动的猖狂势头。
(四)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等违法犯罪。
在办理涉税案件中必须以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为宗旨,牢固树立“强化管理、打击不法、保护税收、发展经济”的执法思想,正确处理促进经济与惩治不法的关系,既要讲发展经济和生产力的标准,又要强调坚持法制,严格执法;既要敢于行使各项执法权,坚决惩治危害税收的不法行为,又要避免执法的偏差,更要防止执法权的滥用,切实增强监督制约机制。要始终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注重将执法的严肃性和政策的灵活性相结合。
各地法、检、公、税机关要严格依据刑法、税法等有关规定,认真执行《解释》,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案件的处理,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的原则,要惩办少数,教育多数,并坚持“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方针。依照刑法惩处的只是那些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极少数犯罪分子。对于那些伤害、杀害税务人员、打砸税务机关或者用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分子,要依照刑法的有关条款,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故意伤害罪;该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就要适用《决定》,坚决依法严惩,该重判的要重判,决不手软。
对于绝大多数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人,主要是通过批评教育的方法处理,情节较轻的,可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构成犯罪,但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号召全国人民,加快改革开放步代,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努力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税收在国民经济和国家经济管理方面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加强税收工作,对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意义更加重大。依法惩办偷税、抗税犯罪活动,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最近,邓小平同志强调:要坚持两手抓的方针,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要一如既往,继续贯彻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坚决同偷税、抗税和破坏国家税收的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税收经济秩序,推进以法治税,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