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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55:14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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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2年7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
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
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衔,依照《中国人
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
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
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第九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条 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十一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
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
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十四条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本条
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
每晋升一级为四年。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
内。
晋级的条件:(一)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二)胜任本
职工作;(三)联系群众,谦洁奉公,作风正派。
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
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五条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
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
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第十七条 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
方可晋升。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
警员提前晋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
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
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
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
应取消。
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
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
本条例规定。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
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样式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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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沪府发〔1999〕4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已于1999年1月19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为贯彻执行《试行办法》,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行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有住房和系统公有住房差价交换(以下简称差价换房)均应按《试行办法》进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承租的(或单位保留承租权的)公有住房,也可按《试行办法》进行差价换房。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人和非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
二、方式和限制
差价换房有以下三种方式:
1.公有住房承租权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交换;
2.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
3.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
凡按照《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房改售房方案)可以向承租居民出售,但居民尚未购买的成套独用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可售公有住房),只可以按上述第1种方式交换其他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采取第2、3种方式交换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或有偿转让。如需交换商品
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则必须按《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规定办理。
凡未纳入《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可出售范围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不可售公有住房)可以选择上述三种方式进行差价换房。
承租居民之间、承租居民与单位之间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或单位之间有偿调拨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均应按上述规定方式办理。
承租居民进行差价换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差价换房不得造成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即差价换房后,原承租居民的人均居住面积应高于市政府规定的解决居住困难标准;
2.承租居民进行差价换房前应取得同住成年人的书面同意;
3.承租居民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的,所交换的商品住房或其他所有权住房应是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三、差价换房合同
差价换房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中:
1.当事人交换公有住房承租权,或以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应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
2.当事人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应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和《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差价换房当事人可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或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差价换房合同必须经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其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
四、价款和使用
差价换房的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居民按《试行办法》规定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除本人(或同住人)前2年已购住房或其他特殊原因经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外,应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准予差价换房后,将转让所得价款存入受理该差价换房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并由银行开具
购房存款单。
取得购房存款单后,应按下列规定使用:
1.购房存款单应专项用于购买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不得转让、质押。凡不购房的,3年之内不得兑取现金。购房存款单满3年,承租居民可兑取现金;
2.承租居民使用购房存款单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的,应凭房地产交易中心盖章的《已购住房证明》等材料,向银行办理有偿转让价款转移支付和余款支取手续;
3.除购房存款单户名本人和直系亲属共同购房外,购房存款单一般只能由存单户名本人购房使用。
本市注册的单位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取得的价款应存入单位的住房基金。
五、征询
差价换房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有住房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统称出租人)办理征询:
1.凡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本区县的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或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应在当事人签订差价换房合同并申办差价换房审核手续后,由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征询;
2.除上述情况外,其余差价换房均由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签订差价换房合同前办理征询。
承租人应持《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地产交易中心领取《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征询表》(以下简称《征询表》),填写后,持《征询表》向出租人进行征询。
出租人应当自收到《征询表》之日起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不同意差价换房的,应在《征询表》所列范围内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作无异议。
六、差价换房审核
当事人订立差价换房合同后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差价换房审核手续:
1.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在同一区、县的,向公有住房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
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不在同一区、县的,交换有差价的,向价格高的公有住房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交换无差价的,当事人可选择向其中一个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
2.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向商品住房或者其他所有权住房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
3.有偿转让的,向公有住房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
当事人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
1.差价换房合同;
2.租用公房凭证(或保留承租权证明)或者商品住房、其他所有权住房的房地产权证;
3.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4.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差价换房手续的,应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房地产交易中心应自取得出租人的征询意见之日起的13日内,完成差价换房的审核工作。对于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开具《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和手续的,作出不予差价换房的决定。
凡承租居民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可凭银行开具的购房存款单,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领《通知书》,其中承租居民前2年已购房的,凭前2年已购房的证明文件(房地产权证或差价换房合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领《通知书》。
七、差价换房合同的注记
房地产交易中心准予当事人的差价换房后,应在开具《通知书》的同时,在差价换房合同备注栏内注记盖章。
自1998年4月1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已按规定办理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居民,应在1999年12月31日前按上述规定,持取得的《租用公房凭证》和已经交易中心审核的差价换房合同,向原审核批准的房地产交易中心补办注记。
八、变更租赁关系和登记
差价换房当事人自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通知书》之日起的7日内,持《通知书》、原租用公房凭证(或保留承租权的证明)和当事人户籍证明或单位注册证明等材料,向出租人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手续,换领《租用公房凭证》或《保留承租权的证明》。
其中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准予该公有住房差价换房的同时一并办理所交换的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的交易过户和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应自出具《通知书》之日起的17日内发放房地产权证。
九、差价换房后的租金交纳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其共用部位仍按原来的使用状况共同使用。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仍应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和租金标准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间,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的,仍应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但在取得该公有
住房承租权后,其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住房面积的,可凭已注记的差价换房合同和《租用公房凭证》,不计算住房面积超标准部分增加的租金。
十、继续承租
凡通过交换商品住房、其他住房所有权或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居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者其户籍迁离本市的,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在不影响同住人居住权的前提下,可凭已注记的差价换房合同和《租用公房凭证》向出租人办理租赁关系变
更手续,继续承租。
继续承租的居民可以由当事人指定;当事人未指定的,可以参照财产继承顺序确定。
十一、拆迁安置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仍按照本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对公有住房承租权人进行安置。
十二、经纪机构
凡从事差价换房中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房地产经纪(含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经营业务,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认定的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差价换房中介业务应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在当事人签订的差价换房合同内签字盖章。不按规定在差价换房合同内签字盖章的,当事人可以拒付中介服务费。
十三、差价换房的收费
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由承租人按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成交价格的0.5%,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差价换房的交易手续费;公有住房交换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的,由差价支付方按价差的0.5%,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差价换房的交易手续费。差价换房应支付的交易手
续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
当事人按规定办理入住或退房、退租各项手续的,每次向出租人支付50元。
十四、其他
1998年6月我局下发的《上海市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中规定的不可售公有住房转让使用试行日期现延长至1999年2月28日。

附件: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
编号:( )第 号
----------------------------------------------
| 租 赁 户 名 | | 身份证号 | | 联系电话 | |
|---------|----------------------------------|
| 住 房 座 落 | 区(县)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部位) |
|---------|----------------------------------|
| 公房凭证编号 | | 房屋类型 | | 房屋设备 | |
|---------|------|------|-----|------|-------|
| 独 用 面 积 | | 居室间数 | | 朝 向 | |
|--------------------------------------------|
| 配偶及同住人员____(人)〔其中:成年人____(人) 未成年人____(人)〕 |
|--------------------------------------------|
|差 价| |第 第
|换 房| 承租人签名: (盖章) |一 二
|原 因| 年 月 日 |联 联
|---|----------------------------------------|
| |(1)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2)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由 送
|物 业|(3)产权不明晰的; (4)在户籍冻结地区内的; |出 区
| |(5)已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租 、
|管 理|(6)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或者有违章搭建尚未处理的; |人 县
| |(7)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或 房
|部 门|(8)需要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 |其 地
| |(9)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委 产
|征 询|----------------------------------------|托 交
| | 经核,该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无/有上列( )的情况 |的 易
|意 见| |物 中
| | 经办人:______ |业 心
|(√)| ____物业管理单位(盖章) |公
| | 年 月 日 |司
|---|----------------------------------------|留
|备注 | |存
----------------------------------------------



1999年2月23日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管理办法联办事项审批办法重大重要重点投资项目快速审批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管理办法联办事项审批办法重大重要重点投资项目快速审批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2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管理办法》、《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办事项审批办法》、《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重要、重点投资项目快速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管理办法
为强化审批管理,规范运作程序,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设立服务窗口的部门、单位,对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事项实行六个方面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审批依据、公开需提供的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和公开收费标准。 二、行政服务中心(大厅)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接到服务对象申报的事项,根据项目内容,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直接办理制:凡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申请事项,由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当场办结。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事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办的材料,出具《补办件通知书》,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应当场办结。 (二)承诺办理制:凡需通过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现场踏勘等程序办理的申请事项,有关服务窗口受理后,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并出具《承诺件通知书》。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出具《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服务窗口工作人员从发出《承诺件通知书》起,应立即联系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审核踏勘等审查程序,在承诺时限内办结。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到期时,凭《承诺件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要求受理窗口重新办理,如协商未果,可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投诉。承诺时限如遇双休日或法定假日,可按规定顺延办结时间。 (三)联合办理制:凡涉及2个以上部门、单位的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部门(单位)受理并牵头办理。牵头部门或单位的服务窗口受理后,按承诺办理制办理并出具《联办件通知书》,组织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联审,在承诺时限内办结。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到期时,可凭《联办件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情况与结果。 (四)上报办理制:凡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由主办部门或单位负责申报,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上报件所必备的事项,出具《上报件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并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要及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五)明确答复制:凡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政策规定,或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申请事项,由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当场或当日认定不予办理的事项,应当场、当日决定,并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出具《答复件通知书》。如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决定的,可按承诺办理制办理,并向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件通知书》,在承诺时限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审议或踏勘,确定明确意见,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到期时,凭《承诺件通知书》查询办理情况。如确定为不予办理的,出具《答复件通知书》。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投诉。 (六)窗口收费制:行政服务中心(大厅)服务项目所涉及的收费,由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费用结算窗口一个窗口收费,各部门、单位不得另行办理收费事务。各服务窗口单位开票,收费窗口缴费,严格实行票款分离,全部收费存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商业银行,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 三、凡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审批的事项按照“六件”分类法进行管理: (一)即办件的管理。办事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即办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二)答复件的管理。国家明令禁止以及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政策规定或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申请事项按答复件处理。答复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作出答复,详细说明政策界限,并填写《答复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服务窗口留存,第二联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三联交服务对象。 (三)承诺件的管理。服务对,象提出需经审核、论证、公告、召开听证会、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均属承诺件。承诺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在收件以后应及时向部门或单位领导汇报承办内容,尽快组织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现场踏勘。所受理的事项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承诺件所涉及的内容,如属于部门或单位内部相互协作办理的事项,应由受理的窗口部门或单位自行协调办理,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办理相关手续。受理窗口应填写《承诺件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服务窗口留存,第二联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三联交承办部门领导,第四联交服务对象。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到期时,凭《承诺件通知书》领件。  (四)联办件的管理。服务对象申请需由2个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属联办件。联办件实行受理窗口牵头负责制。联办的事项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责任部门(单位)为牵头部门(单位),或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牵头部门或单位受理。牵头部门或单位受理联办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各有关部门、单位,并牵头抓紧落实申请事项的办理事宜,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办理重大事项。各联办部门、单位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查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承诺时间内办结,牵头部门、单位的受理窗口必须填写《联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服务窗口留存,第二联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三联交服务对象。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到期时,凭《联办件通知书》领件。 (五)补办件的管理。服务对象因申报材料不全等因素需要补充材料的事项,属补办件。受理窗口应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并填写《补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服务窗口留存,第二联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三联交服务对象。待服务对象补全有关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况到原受理窗口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程序办理。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六)上报件的管理。凡需上报上级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事项,属上报件。受理窗口接件后,填写《上报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服务窗口留存,第二联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三联交服务对象。服务对象凭《上报件通知书》到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和领件。 四、凡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设立窗口的部门、单位,其行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并明确一位分管领导(或分管领导轮流值班)负责服务窗口的工作,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服务窗口负责人。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直接承办和协调相关事宜。对服务窗口受理或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交的各类审批事项,必须落实专人按要求办理并办结。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服务窗口和工作人员,各部门、单位要授予其充分的审批权,做到既受理又办理。凡是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服务项目,原部门、单位内不得再行受理。 五、为了加强监督,市监察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投诉受理中心,对窗口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每月公布各类事项的审批办理情况。  六、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办事项审批办法
为明确审批事项联办操作程序,规范完善联审制度,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联办事项审批范围。联办事项指须由2个以上主管部门、单位审批的申请事项及其他需要联合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联办事项审批责任部门、单位。联办件审批实行牵头部门或单位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牵头部门或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主要联办事项的牵头部门或单位为: (一)基建事项的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技术改造及涉工事项,的审批牵头部门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三)外商投资事项的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四)房地产开发事项的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建设委员会; (五)个私企业的审批牵头单位为市物价工商局; (六)其他联审事项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把关部门或单位为牵头部门或单位。 三、联办事项受理、办理程序 (一)对已经明确联办审批牵头部门、单位的事项,由服务对象将申报资料送交对应牵头部门或单位预审。牵头部门或单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认为不需要组织会审的,呗Ij由牵头部门或单位出具《联办件通知书》,并通知涉及的部门或单位予以办理,各项前置审批手续办结后,再由牵头部门或单位受理审批。认为需要会审办理的项目,则开具《联合会审意见表》,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联合会审意见,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由牵头部门或单位负责将审核资料发送各有关部门、单位或服务窗口,决定是否需组织现场踏勘并确定联合会审时间。 (二)对没有明确联审审批牵头部门或单位的事项,有关窗口受理后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立即与该事项的审批牵头部门或单位联系,审批牵头部门或单位确认后,按程序(一)办理。 (三)各服务窗口对受理的联办项目,不能明确牵头部门或单位时,应及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牵头部门或单位后,按程序(一)办理。 (四)凡受理的联审事项,牵头部门或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原则上由牵头部门或单位通知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联审。重要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联审。 (五)对需要组织现场踏勘的联办事项,原则上由牵头部门或单位统一组织,重要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现场踏勘一般应一次性完成。联办事项涉及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必须按要求参加项目的联合审批、现场踏勘,否则视作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对于因特殊原因需采用特事特办方式的重要联审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单位采取联审会议等形式提前介入,实行“先批后办”,各类手续在各审批部门、单位商定的时间内补办完成。 四、联审会议 (一)联审会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由牵头部门或单位负责主持,重要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主持。 (二)联审会参加对象由牵头部门或单位提出,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商定后通知。 (三)联审会召开之前,牵头部门或单位要通知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牵头部门或单位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参加联审,并将联审资料发送参加联审的部门、单位。参加联审的部门、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须派本部门、单位分管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应委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责任。如要求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联审的部门、单位应在会上帮助指导,并一次性提出补办手续、资料的目录和空白表格、填表要求等资料。 (四)联审会应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牵头部门或单位拟稿,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发。联审会审查通过的事项,有关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 (五)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有关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后,各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牵头部门(单位)。各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在“联系单”上签署的意见,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六)对联审会涉及但未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部门、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重要、重点投资项目快速审批办法
为了有效地为投资者做好服务工作,快速办理各项行政审批事项,营造我市良好的投资环境,为重大、重要、重点投资性项目的审批建立一条快速通道,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列入快速审批通道的受理范围 (一)涉及对我市经济和社会事务产生重要影响的各类投资项目; (二)批办时间特别紧急的各类投资项目; (三)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快速审批事项。 二、快速审批项目的认定程序。投资者或服务对象在申请项目立项或申请企业设立、开业时,对符合受理范围条件的,由申请者填写《快速审批申请表》,经牵头部门或单位审核,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向各有关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开具《快速审批通知书》。 三、快速审批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为了有效地做好快速审批程序的落实工作,建立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局、建委、物价工商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环保局、公安局等部门的服务窗口和联系科室负责人参加的快速审批协调小组。其主要职责:  (一)受理服务对象提出的申请; (二)组织有关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联合会审、现场踏勘,签署意见; (三)督促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的快速办理和流转; (四)受服务对象委托,全过程代理审批事务。 四、工作要求 (一)快速审批协调小组工作人员或服务对象凭《快速审批通知书》与有关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联系审批事务。各有关服务窗口或部门(单位)必须即收即办,不受承诺时间限制,需要由部门(单位)领导批准的项目,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要快速传递,督促有关人员快速办结。 (二)实施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各有关部门、单位或服务窗口要及时沟通,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