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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50:22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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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号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1日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促进社会稳定,根


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


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


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


配合。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


营、邻里、赔偿等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安定团结;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


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没有明确规定的,依循公道、公正、公平的准则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


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设


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


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


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


设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


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设调解小组,选举或聘任人民调解


员。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


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所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


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


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识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第十一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


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


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


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


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每届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重新聘任一次,可


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


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及例会、学习、考


评、业务登记、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


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


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


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不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


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人民调解员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纠纷有利害关


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负责


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


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


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


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


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


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


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坚


持原则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


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


可能激化但一时难以调解的纠纷,应当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


良后果发生。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动;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应当按照国


家统一制作的文书格式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依照有关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


协议。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


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


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


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


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


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


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


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定期检


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由各级财政承


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


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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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淮政〔2006〕4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淮北市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强化预算约束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预算由部门预算和非部门预算组成,部门预算是按部门编制的预算(包括所属单位预算),非部门预算是未分到部门、由本级财政统筹安排的专项资金预算。

第三条 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本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有关部门自收到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所属单位预算批复到各单位。

第五条 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文件或代政府拟文中,凡涉及市本级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门意见。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六条 预算编制的总体要求

(一)实行部门预算:市本级预算以各部门为预算主体,将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统一编制到部门,一个部门编制一本预算。

(二)实行综合预算:部门和所属单位所有预算内、外收支,要全面、完整地纳入部门预算,不得在预算之外留有收支项目。

(三)实行零基预算:收入预算要根据预算年度各项收入政策重新测算,逐项核定。支出预算要打破“基数”制约,按照年度各支出事项的轻重缓急,根据财力和有关政策、标准重新安排。

(四)早编细编预算:各部门预算要从基层单位编起,逐级汇总。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级,重要列至项级。原则上每年6月份开始编制下年度预算,12月底以前编制完毕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预算编制的基本原则

(一)真实合法。预算收支要符合客观实际,要有真实可靠的依据。

(二)保证重点。按照公共财政要求,优先保证人员工资、社会保障、机构运转等重点支出以及市场机制调节不了的公共产品和服务需求。

(三)收支平衡。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得编赤字预算。

(四)公平透明。预算编制的政策、标准应公开透明,预算分配要体现公平合理,减少主观随意性。

第八条 收入预算编制要改变基数加增长的测算方法,逐步运用标准收入预算法,根据税(费)源情况及预算年度影响预算收入各项因素变化情况,测算编制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要贯彻依法治税的要求,会同税务部门以实际税源预测为基础,按照财政体制要求,分税种测算。

非税收入预算的编制,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照往年收入完成情况,据实测算,在部门收入预算的基础上汇总产生。

第九条 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在当年可用财力的范围内,根据部门支出预算和非部门支出预算汇总产生,并做到收支平衡,不打赤字。

部门支出预算应按预算科目,分资金来源、支出类别编制到部门和单位;非部门支出预算应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及实际情况,分预算科目、支出项目编制。

第十条 部门收入预算要全面完整地反映本部门所有收入,包括部门组织的收入预算和部门可支配收入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来源,准确编制收入计划。

部门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项目支出根据政策规定和财力状况,考虑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一定。

部门预算编制实行“三上三下”程序。

各部门预算上报财政部门之前以及财政部门批复后应报告分管市长。

第十一条 本级预算编制应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认真测算收入的基础上,结合财力进行综合平衡,确定部门支出预算控制数和非部门支出预算安排数,编制市本级预算草案,报市政府研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非税收入未纳入预算之前,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第十五条 市本级财政支出中,个人工资性支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能够直接支付的实行直接支付,零星支出实行授权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凡涉及预算供给方式以及财政供给人员编制变更的,必须经编制、财政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年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原则上不得提出追加支出,对确需增加支出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在该部门(单位)年度预算内调整支出预算项目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财务收支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出,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严禁挤占、挪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管理,不断创新预算管理方式,要建立支出预算的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对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支出预算实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建立健全预算执行的约束机制。

第四章 预算追加

第二十条 成立市财政支出预算追加审批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市财政局长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对年度内确实需要市本级财政追加的数额较大的支出项目(不包括正常的增人、晋级增资以及国家和省出台的政策性调资支出)进行专门研究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年度内发生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突发事件,或根据省政府和市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部门提交追加申请和相关凭据,报告分管市长后,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结合财力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1万元以下,由市财政局审批;

(二)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由市长审批;

(三)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市财政支出预算追加审批领导小组研究审批,或经市财政支出预算追加审批领导小组授权,由市长审批;

(四)100万元以上,经市财政支出预算追加审批领导小组研究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突发事件需要追加支出预算的,按照财政应急快速反应机制的要求,财政部门接到部门申请后,应立即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及时办理追加。

对各部门、各单位申请的临时项目支出追加,每季度研究一次,集中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支出预算追加审批中,对于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对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以及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财政部门应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

第五章 预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组织好本级部门预算和政府预算的编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年度预算执行中,按规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事项、超收安排情况等,依法接受人大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的监督,保证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对严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提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依法共同做好财政预算执行监督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浅论非法同居的法律救济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王永东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这种现象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虽然这是非法的,但这种现象在当今社会仍大量存在。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相关司法解释对这方面的规范很少,仅简单的称其为非法行为不予保护,它忽略了这种现象在我国存在的现实性和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对弱者的权利保护乏力,立法者并未完全将其纳入法律轨道,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缺陷。当今我国正准备出台新的民法典,婚姻法也将纳入其中,为此,本文拟谈谈对非法同居的认识,并对施以法律规范的必要性、法律规范应包含的相关内容作一简单探讨。
一、对非法同居的认识
本文探讨的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均未结婚,而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它不包括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和应予打击的,对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多数老百姓认为非法同居也是结婚,他们认为只要男方把女方娶进家门就算结婚,至于是否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无所谓,在他们心中强调的是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一般很难接受非法同居的说法。而婚姻法是这样规定的:不登记结婚就是非法同居(1994年2月1日前产生的事实婚姻除外)。它更看重的是结婚的形式要件。按这种规定,只要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即使不进行结婚仪式,也算结婚。
这就是摆在我们面前很明显的认识上的冲突,哪怕男女双方什么都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惟独就缺登记这个形式要件,就属非法同居,“结婚”当事人基于婚姻关系而既有利益和可期待的利益都得不到了。因为一旦“离婚”,不会按离婚处理,只能按解除非法同居处理,结果是大不一样的,离婚就要按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财产,而非法同居就不享有夫妻财产分割的权利,一方死亡另一方还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而且他们的子女还都是非婚生子女,虽然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但是现实中存在事实上的歧视。还有很多结果是迥然不同的,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同样的事实,仅缺登记这个要件,结果就大不一样,这样对待非法同居者公平吗?
法律上对“非法同居”的称谓也带有一定的贬义性,笔者认为,鉴于非法同居与结婚往往仅缺进行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况且他们也象正常夫妻一样过夫妻生活,生儿育女,不妨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准婚姻关系”。相应地把形成的“家庭”关系也称为准家庭关系,“家庭”暴力也称为准家庭暴力等等。这样的称谓在社会上容易被人接受,也为非法同居向结婚过渡指明了方向。
我国当今法律对非法同居的看法是:这是非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未办理登记的,劝其应当补办登记。非法同居关系要转变成婚姻关系的条件是补办结婚登记。从这些规定可知,我国对待非法同居现象是允许其补办登记手续的,这是对非法同居救济的一个重要措施。
二、对非法同居现象施以法律规范的必要性
非法同居现象大量存在,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同居现象的法律保护的规定甚少,不能很好的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能更大限度的保护弱者的利益,面对这种状况,我国立法机关不能熟视无睹。
(一)非法同居现象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性。
近年来,不仅在农村有大量的非法同居现象,在大城市不办结婚登记而同居者也不断增加,他们觉得先“试婚”较好,合得来就登记,合不来就分开,省得一些登记上的麻烦。这种现象越来越多,在某方面说明了社会文明的进步。他们能够走到一起,其出发点是为了满足对婚姻生活的不同层次的需求,体现了现代社会男女关系的多样化。即使法律认为这种行为违法,人们也还是甘愿冒违法之嫌,继续着这样的同居关系。这说明,任何社会现象只要不是反社会、反人民,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法律就没有办法取缔它、消灭它。①这样、那样的同居关系汇合在一起,就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生活中的非法同居现象。
(二)对非法同居现象施以必要的法律规范,对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幅员辽阔,是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多数,他们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认为只要按当地风俗娶亲就算作结婚。如果一概否定非法同居,这是非常残忍的,是他们不易接受的,这不利于当今社会秩序的稳定。我们要面对非法同居现象的现实性,对其加以规范、引导,早日与结婚制度接轨,维护全社会的稳定。
(三)弱者总是需要法律保护的。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它不仅保护合法的行为,惩治违法行为,而且在惩治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也对违法者予以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这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非法同居,仅是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去登记,仅是一种相对较轻的违法行为,其尚不构成犯罪行为,我们也应该用法律去调整他们的行为,用法律去救助其中的弱者。如果法律不对非法同居这种现象加以规范,将无法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能保护弱者的权利不受侵害,这体现不了法律对弱者的关怀。作为代表并保护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利益的国家,面对这样的问题,不应该熟视无睹。陈杰人先生说得好:“法律不仅是保护善良人的法律,也是保护违法人的法律。……对于任何违法者或者具有不良记录的人而言,法律更应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为他们的权益往往容易受到歧视,往往容易被公安机关忽略。”②而根据现今法律规定会得出不易让人接受的答案。比如《人民司法》研究组在答复一位读者的问题,男方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时女方已怀孕,法院如何处理?是这样答复的:由于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调整,所以法院可以继续审理。③而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时法律保护了弱者吗?因此,笔者认为应制定法律规范去救助其中的弱者,而不能“一棍子”将其打死。
(四)当今法律对非法同居施以保护的局限性,决定应予以完善。
现今的婚姻法对非法同居这四字未提及,仅在第八条中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它认可补办婚姻登记,实际上是有条件的承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也即要补办登记,在这种情况下非法同居关系可以转化成正常婚姻关系。针对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相应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这个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对非法同居的处理是很宽容的,只要男女双方补办登记,就按夫妻离婚规定来处理。但笔者认为能这样做的微乎其微。试想,双方闹到了“离婚”的地步,还会打结婚证吗?这恐怕与制定这些规定的初衷不符,但我们可以看到,非法同居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法律救济的,只是在操作上有所欠缺,未能尽如人意。
对非法同居者的法律保护的规定,除了上述二条外,当今人民法院审案的依据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一司法解释,该解释是在1989年作出的,用其处理现在的非法同居案件是不太适应的,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鉴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难以操作性和滞后性,可以看出这些规定是很有局限性的,因此,对非法同居现象的法律保护应予以完善,使得有法可依,对推进我国法治文明的建设有重要意义。
三、完善非法同居的法律救济的几点设想
非法同居是我国当今社会常见的社会现象,是一种特殊的两性关系,当男女双方产生纠纷的时候如何处理,现今法律对此的规定甚少,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不能更好地保护人的权利和利益,更难给弱者施以法律救济。为此,我们应面对现实地研究非法同居现象,并由立法部门制定相应的法律去规范这种法律关系,使它成为我国民法典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篇章。下面,笔者认为应在如下五个方面设立非法同居法律救济的法律规范。
(一)明确同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男女双方以夫妻的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一种准婚姻关系,要维系这种关系,笔者认为至少应规定如下四点,只有对这些方面做出规定,才可稳妥地解决可能产生的纠纷。这四点为:一、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成为配偶关系,这是与结婚的本质区别。二是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是双方能够走到一起的一种保证,也是能够继续生活下去的物质保障。三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专有的除外。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一种准婚姻关系,也可谓是一种合伙关系,按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所得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当然,下列财产应属个人财产:一方同居前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四是双方无继承关系。一方死亡后,不能继承遗产,只能按相互扶助关系处理,分得适当的遗产。对于抚恤金方面,鉴于其与死者有这种关系,也可适当得到一些抚恤金,以慰藉其伤痛。
(二)与子女的关系。
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子女可以随男女双方的一方姓,同居双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三)救助措施。
虽然非法同居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一种行为,但届于它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现实性,我们对非法同居中的弱者也应予以救助:
第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的单位的救助责任。上述单位对辖区内发生的非法同居中的暴力等行为,我们不妨称其为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成员的行为,有义务进行劝阻和调解,不能以其属非法婚姻不受保护为由推诿责任。当事人也有权请求上述单位前来劝阻和调解。上述单位在调解过程中,还可指出非法同居的违法性,规劝男女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政法机关的救助责任。公安机关对待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人民法院对遗弃家庭成员的抚养、扶养、赡养案件要及时判决,并予以执行。构成犯罪的,受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
(四)明确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主管部门。
非法同居关系是否应通过法定程序解除,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须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因为男女双方并没有办理法律所规定的登记手续,所以解除时也无须通过法定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可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对于没有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除。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94]6号)的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笔者认为,凡形成了非法同居关系需要解除的,应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大家知道,非法同居关系中其实有些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男女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已,就缺少这个形式要件,但它在群众中被看作是夫妻关系了,所以自行解除有失严肃性,而且随意性很大,并不能起到公示作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同居在某一方面具有结婚的效力。而婚姻登记机关既没有给非法同居者“登记”,也无权作出判决(因为要解除),所以对非法同居案应由法院处理。
(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内容。
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这仅解除了双方的身份关系。对于该类案件具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能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不能充分保护弱者的利益,也并不能全面地解决因解除同居关系而面临的一些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应在这些若干意见的基础上应增加一些新的规定:
第一,建立损害赔偿制度。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无过错方权利的救济,维护准婚姻家庭的稳定,可使其健康地向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转化。这样,对强者而方,对其有个警戒作用,使其不能肆无忌惮,同时,相对受害人而言,通过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使其不致于因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除而一无所获,这也与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相适应。
《婚姻法》对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权的行使,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行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离婚都会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作为准婚姻关系的非法同居而言,产生损害赔偿的条件更应严格。笔者认为,由于非法同居本身就没有法律效力,同居者再去与他人结婚,或再与他人同居的,不应属产生损害赔偿的行为,因为他们本来的同居关系就是法律所不倡导和保护的。但对于实施准家庭暴力的和虐待、遗弃准家庭成员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含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他们所遭受的损害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损害是一样的,而国家在人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人格权等方面的保护是一致的。
第二,赋予未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权,其权利应与正常离婚中的探望权一致。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子女的抚养问题,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是人民法院处置这类纠纷的一个原则。子女确定由一方抚养后,另一方也必然享有探望权。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那么,非婚生子女当然享有被探望权。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行使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保护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的父或母所行使的探望权应是一样的,增设这一制度可弥补我国准婚姻制度中探望权的缺失,是我国准婚姻立法不断完善、进步的标志。
注:1、杨立新《确认准婚姻关系的必要性及其一般规则》,杨立新民法网。
2、陈杰人《“反对发放安全套”的伪道德》,《法律与生活》2003年1月上期。
3、《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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