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25号
《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产品安全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维护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是指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标准化。
农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农业标准,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含加工,下同)、销售、进出口等涉及农业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市农业标准化工作。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标准化工作。
环保、科技、卫生、工商、商贸、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和对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农业标准化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农业标准体系包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没有涵盖,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农业生产和管理技术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农业地方标准:
(一)农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要求;
(三)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示范区建设要求、管理规范;
(四)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五)农产品批发、销售的管理要求;
(六)其他需要统一农业生产和管理技术要求的。
第八条 制定农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WTO/TBT、WTO/SPS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二)坚持科学性、协调性、经济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农业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五)有利于发展地方名、特、优农产品生产;
(六)有利于相关标准相互协调配套,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标准体系;
(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企业的作用。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
农产品企业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市级农业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农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发布。
第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多点生产的农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产品生产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企业农产品标准。
第三章 农业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标准化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服务组织等形式,建立农业标准推广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禁止农产品生产者无标准生产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农业投入品控制、检验、包装、上市销售等全过程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农药残留量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及其他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农产品。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相关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产品。
第十六条 包装上市的初级农产品应当标有中文标识,标明品名、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名称和地址、采摘(捕捞、宰杀)日期、净含量等。
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标注标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印刷、冒用农产品标识和篡改标识内容。
第十七条 进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口农产品的技术要求及标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并符合进口国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农产品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不得对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收购农产品必须执行相应的产品标准,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使用实物样品时,应当符合相应标准规定。
销售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
农产品生产、销售企业(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和封闭管理的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自检制度;不具备自检条件的,应当建立送检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发展名牌农产品的战略;将培育、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原产地域产品等列入经济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进入国际、国内市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业企业注册农产品商标,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
鼓励农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积极贯彻ISO9000标准,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并通过HACCP认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市场、企业设立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的专店或专柜。
明示生产、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必须取得相应认定、认证证书并使用质量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印刷、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四章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农业标准监督,保证农产品质量和食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法定检验机构对农产品实行以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农产品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标准实施监督工作。
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监督抽查应依据强制性标准、产品明示采用的标准或技术指标要求进行检验和判定。监督抽查以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元素和其他可能危及人 农产品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监督抽查信息由组织实施的部门定期发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的法定检验机构必须经依法授权并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二十八条 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农产品检验检测及中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和有效期内依法对社会出具检验、测试数据或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类检验检测机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其进行农产品检验的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以国家强制性标准为依据,建立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要求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持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等市场对初检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上市,复检必须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包装上市的农产品没有中文标识的;
(二)列入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没有按规定标注标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农产品没有标准或企业标准没有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二)伪造、冒用农产品标识或篡改标识内容;
(三)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对产品造成污染的;
(四)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质量标志或擅自印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质量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冒用名牌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等质量标志的;
(二)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农产品的;
(三)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是指种子(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食用菌菌种和其他繁殖材料)、粮、油、水果、蔬菜、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食用菌、饲料(非农副产品加工制成的饲料除外)及饲料添加剂、棉花、烟叶、茶叶、糖料、花卉及其他农产品。
(二)“初级农产品”是指未经加工、制作的农产品。
(三)“农产品生产者”是指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生产企业。
(四)“HACCP”是指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是鉴别、评价和控制对食品安全至关重要的危害的一种体系。
(五)“WTO/TBT”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六)“WTO/SPS”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 2012 】 15号
《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9月12日市政府2012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2012年10月9日
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更加适宜居住的北方山水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三)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市区干道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八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审核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城市异地绿化补偿费(异地绿化补偿费按110元/平方米标准征收)。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信、输电电缆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须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企业三级和三级以下资质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行业的市场管理,严格查处无证施工和越级施工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以植物造景为主,以建筑造景为辅的原则。乔、灌、花、草及落叶、常绿合理配置,品种丰富。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林带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房产产权、建设单位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和自有生活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绿化、林业、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房屋管理部门所有;由社区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社区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十九条 凡城市居民,男11—60周岁,女11—55周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5株或完成一个工作日的育苗、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病残者除外。对11—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其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二十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一)砍伐或者移植市区内树木50株以下的,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砍伐或者移植市区内树木50株以上的,须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听证会进行论证,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及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绿化专业部门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施工。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主管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所有单位(者)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进行砍伐、更新,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单位(者)承担。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损失的,由占用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树木、花草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管辖、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城市异地绿化补偿费(收取标准见第九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居民无故未完成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所在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对单位逾期仍未完成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除收取绿化费外,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或引发争议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通市政发〔1994〕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