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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2:27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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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12号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委、卫生、药监、公安、市容、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应当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综合利用危险废物资源。

  第五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的要求。

  第六条 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之理由。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危险废物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或停止使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条 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十二小时内向市及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医院临床废物应当集中焚烧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处置。
 禁止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废电池的安全贮存及处置;城市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废电池,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收集并运送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贮存地点。
 可以进行回收利用的废铅酸电池,其收集、运输环节应当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单位,应当与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专业处置单位签定委托处置废旧电池的协议。

 第十四条 可以焚烧的危险废物及生活垃圾应当集中焚烧,所产生的残渣及飞灰应当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危险废物混合。

 第十五条 下列危险废物应当埋入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一)不能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
 (二)危险废物回收利用处理后产生的残渣;
 (三)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四)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后产生的飞灰;
 (五)其他应当进行安全填埋的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危险废物,对不符合安全填埋要求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消除污染的处置后再行填埋。

 第十六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排污申报表;
 (三)排污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设施的,还应当提交新建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新建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之理由。

 第十八条 凡从事危险废物交换、转移活动的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跨省或省内跨市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然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办理交换、转移手续或者准予其上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条 接受危险废物转移的单位,应当对所接受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进行核对,发现与内容不符的,不得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危险废物集中焚烧以及生活垃圾集中焚烧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三)回收利用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二)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及场所的;
 (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七)转移危险废物,未填报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或者未经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三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或将经营许可证转让他人的,发证机关应当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危险废物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由公安、交通、市容、卫生、药监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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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8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


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根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市(县)区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区域性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旅游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旅游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六条 旅游资源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各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建设项目时,要征求项目所在行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九条 依法开发旅游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工业旅游和农业观光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的宣传工作。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变更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合同约定外的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申请人应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旅行社业务。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业务人员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导游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具有50间以上客房的旅游饭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项目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申请评定星级饭店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2003)的规定办理。其中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旅游饭店由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定核准。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与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旅游业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饭店、旅行社和部分旅游区(点)的资质及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应诚信经营。
  第二十一条 被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旅游区(点)对学生集体参观一律免收门票,对学生个人参观门票半费。
第四章 一日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一日游业务。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强拉、欺诈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一日游业务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的车辆和船舶,必须持有依法办理的证照。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的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国家交通、旅游部门颁布的旅游车辆、游船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二)车(船)内应张贴包括一日游行程表、线路价格、景点门票价格及投诉电话等内容的《游客须知》;
  (三)按照约定的旅游线路行驶;
  (四)船舶必须按照水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域、航线航行和规定的区域停泊。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服务的相关情况;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履行合同承诺的服务内容、档次、费用;
  (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相应服务的,可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补偿;也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保护旅游资源;
  (三)爱护旅游设施;
  (四)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的安全防火和卫生等管理规定;
  (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旅游保障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旅游饭店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旅行社经理和部门负责人员及导游人员须按照国家、省和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参加培训,取得岗位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内容需要变动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变动的内容。因擅自变动合同内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变动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安全设施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三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广告促销时,广告促销内容中必须包括投诉电话号码。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及时查明事实,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安排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员管理条例》、《辽宁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起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中小企业创业发展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中小企业创业发展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9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中小企业创业发展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四日

大连市中小企业创业发展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切实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9] 3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9] 33号)等规定,市政府决定设立大连市中小企业创业发展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引导金融机构为不完全具备融资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并对其信贷损失进行风险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在大连地区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 [2003] 143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确定年度重点支持方向和规模;按照平等、自愿、共担风险、共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确定协作银行,并与协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具体的合作方式及风险分担比例;批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支付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中小企业局,成员从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下设项目认定工作小组、信贷评审委员会、资产监管委员会。
  第七条 申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营业执照和贷款卡有效且通过年审;
  2.企业正常持续经营年限原则上不少于2年;
  3.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业从业年限原则上不少于4年;
  4.信用记录良好;
  5.贷款申请规模原则上不超过3000万元。
  第八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项目:
  1.符合我市产业布局和发展方向的项目;
  2.采用高新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3.替代进口、填补国内空白的项目;
  4.为我市大中型支柱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项目;
  5.产品大量出口创汇的项目;
  6.大量安置职工就业的项目;
  7.经济效益较好、具有中长期发展前景的项目;
  8.获得国家、省级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的项目;
  9.可带动大量农户发展的龙头企业项目;
  10.利用高新技术或知识产权的创业项目;
  11.海外学成归国人员创业项目;
  12.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以及拥有自主创新产品等企业,可优先申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
  第十条 申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两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4.现有可抵押、质押资产状况;
  5.银行贷款信用记录情况;
  6.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手续、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资金有效凭证;
  7.贷款申请;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1.由中小企业向所在区市县(先导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经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2.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支持重点及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召开项目认定工作小组专家评审会议。
  3.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项目认定工作小组专家评审意见,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过实地考察等方式,确定入围企业名录。
  4.领导小组确定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支持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信贷评审委员会按照合作协议确定的项目评审标准和审批制度,负责对名录内企业融资项目进行信贷评审,对贷款发放进行决策。
  第十三条 资产监管委员会按照《信贷风险与损失责任认定与追究办法》,负责对项目信贷风险与损失进行责任认定与追究。
  第十四条 信贷评审委员会、资产监管委员会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信贷评审委员会议事规则》、《资产监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获得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支持的企业,原则上其年度税收增量(地方留成部分)的80%用于补充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贷款损失的补偿办法,按照市政府与协作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协作银行应承担风险补偿专项资金10%以上的风险损失。
  第十七条 为了加大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放大效应,分散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市政府鼓励、支持名录内的中小企业与各类股权基金、产业基金、风险投资、保险机构和专业担保机构,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互利合作。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恶意骗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和个人,将全额收回贷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会同大连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