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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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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它与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各种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事故都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责任。
第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按其功能分为警告、禁令、指示、指路、辅助标志。
第七条 道路交通标线是指由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用以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和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制作和位置,应按国标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 辆
第九条 货运机动车、挂车必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的放大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租赁车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小型出租汽车顶外部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准悬挂窗帘或粘贴遮光纸;除公路客运车辆的营运路线标志外,各种机动车辆均
不准在车风档玻璃内外县挂物品。驾驶座位两侧车门不准粘贴遮光纸。
第十条 机动车按指定位置安装号牌,车身任何部位都不准悬挂、喷涂规定以外的标志、号牌。
第十一条 教练车(二轮、后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除外)要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
第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链条;货运机动车挂车和轴距四点二五米以上的货车,须在车身两侧安装安全防护网;防护网的安装离地高度、纵向空隙不得大于零点四米。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转向轮,不准使用外包内垫的轮胎。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四条 大中型汽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车辆必须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准在车身悬挂外露广告。
第十六条 带挂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十七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按牵引的,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的距离,一般须五至七米,道路附着系数小于零点二的,应适当延长一至四米,但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但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三)拖拉机只准用同类车牵引,牵引其它车辆的拖拉机不准带挂,只准牵引一辆;
(四)装载危险物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和被牵引。
第十八条 机动车的制动、转向、喇叭必须有效。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不准超额乘人;
(二)每日出车前、行驶中、收车后对所驾车辆要进行安全检查;
(三)驾车时不准戴耳塞式收音机;
(四)在陡坡的冰雪路段行车,驱动车轮要装置防滑设备;
(五)服用麻醉等有碍安全行车的药物时,不准驾驶车辆;
(六)须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安全活动。
第二十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员除教练二轮、后三轮、轻便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须随车并坐指导;
(二)学习驾驶员须在教练员指导下,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三)教练员教练时,须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争道抢行;
(二)在混合交通的道路上行驶,遇有机动车超越时,应靠右让行,行进前方遇有障碍时,要停车避让;
(三)非机动车之间不准在机动车发出超越信号时互相超越;
(四)不准逆道行驶和穿越广场。
第二十二条 残病人驾驶机械驱动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准驾证,不准附载他人;非残病人不准驾驶残病人专用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载物品需要遮盖时,不准遮挡号牌的扩大号,如必须遮挡时,需在遮盖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扩大号,但不得遮挡尾部灯光;
(二)须紧靠车厢前栏板装载货物,货物特殊不能靠车厢前装载的,货物前不准乘人;
(三)货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押运人员不准在车上躺卧和站立;
(四)客车车顶的行李架,只准载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物品须捆扎牢固,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四米,长、宽不准超出行李架,载重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限度。
(五)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一点二米,长宽不准超出边斗,载重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六)二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六十五公斤。轻便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载物的同时不准载人。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二)人力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畜力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二千公斤;
(三)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四)城镇人力车、畜力车,须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须有专人押运,并设有防护设备,避免紧急制动,停车时要停放在空旷地点,并要有人看护。
第二十六条 运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专用车,驾驶室上方须安装红色标志灯,同时在车身两侧喷有“禁止烟火”的字样,尾部安装接地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时,车厢内不准乘人;
(二)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乘六人以上的,驾驶员须具有连续三年驾驶经历或有大型客车准驾记录,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否则不准行驶;
(三)小型货运机动车不准带客;大型货运机动车带客行驶按国标GB7258-8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核定;
(四)货运机动车载六人以上的,车厢须加高栏,载二十人以上的须在车厢中部拴系安全链,连接左右两侧大厢,行经容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处,乘车人须下车通过;
(五)修、造出厂的试调车、性能试验车,不准乘坐无关的人员。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摩托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道的道路上行驶,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第三十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
(一)通过平曲线半径小于五十米的弯路时;
(二)桥面宽度在五米以下或两车会车不顺畅的道路;
(三)出入胡同、单位大门口或倒车时;
(四)城、镇行驶机动车的街道,两侧视距不足十米,公路两侧视距不足二十米的;
(五)道路纵坡视距不足三十米的;
(六)通过混合交通道路的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驾驶机械驱动的专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二条 转变、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后,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夜间同向行驶,后车距前车不超过一百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夜间在城、镇内使用灯光行驶时,不准使用喇叭,可用变更远近灯光代替。
第三十五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车辆遇有少年儿童列队、盲人和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空档行驶。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须立即将车移至道路右侧紧靠道路边缘线平行停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会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行驶的一方,须让对方先行;
(二)在同畜力车会车时,前、后三十米内不准鸣喇叭,夜间在一百五十米内不准断续使用大灯;
(三)遇有行进方向交通阻塞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上坡,距坡顶三十米内不准超车,前方受阻时不准超车;
(二)急弯路或视距不足三十米的路段不准超车;
(三)被超车未开右转向灯示意时,不准超车;
(四)在行驶中遇有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被超车要减速让路,示意准许后车超越时,不准再躲越前方障碍。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掉头时,须认真撩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方可掉头。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倒车,驾驶员须下车察明车辆周围和车下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倒车。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无人指挥或无指挥信号的铁路道口、窄桥、陡坡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骑自行车人须下车推行;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混合交通路段,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自行车在从道路右边缘线算起,一点五米以内行驶;人力三轮车在二点二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二点六米以内行驶。
第四十三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在城、镇内道路行驶,不准载人。附载学龄前儿童,须在骑车人前边装置牢固的座位;
(二)不准在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第四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
(二)随车幼畜,须拴系在车辆的右后侧;
(三)车辆行驶时,不准在车上站立;
(四)对乘车人负责进行乘车的安全教育和制止乘车人的违章行为;
(五)使用两个以上牲畜须互相拴链。
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五米以下的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两端二十米以内,不准停放;
(二)对向停车,纵向间距须大于二十米;
(三)靠道路右边停车时须按顺行方向,平行于道路边缘线停放,右驱动轮轮胎外缘距路缘石不准超过三十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车轮须置于路肩中央;在路肩与路面分不清的沙石路段按道路等级核准路肩宽度,车轮须置于路肩中央位置;
(四)通勤班车、个体营运客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停车站点停车。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六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泼水及进行文体活动;
(二)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停留;
(三)不准穿越、攀登道路上的隔离护栏、隔离带;
(四)精神病患者和理智不健全的人在道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监护。
第四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货运车辆,须从车身右侧或后边上、下;
(二)未经驾驶员允许,不准搭乘车辆,车未停稳不准上、下车;
(三)车辆乘员已满,除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客运稽查人员外,任何人不准强行乘车;
(四)押运人员、乘务人员不准以任何形式,理由督促驾驶员违章、冒险行驶;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骑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乘车人不准持物或背抱儿童;
(六)乘坐人力车、畜力车时,只准从右侧和后边上、下,在机动车临近一百米内不准上、下车。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八条 批准占用城镇纵向行车道的集市贸易市场,须距横向道路边三米以外。
第四十九条 临街设置的霓虹灯或广告牌,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影响行人通行。
第五十条 占用、封闭、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填《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审批表》,在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缴费后,再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交存保证金,领取《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等要求施工;
(二)封闭道路,须设便道或指示改行路线;
(三)施工现场,须投置安全防围设施的明显标志,夜间须在周围安装红色灯光标志;
(四)挖掘道路时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回填物须夯实,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经当地市政、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关安全质量方面验收签字后,再将《占用、封闭、挖掘道路许可证》送交发证机关。
第五十一条 不准向道路上泄水、排气。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种植的绿篱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九十厘米,宽度不准超过一点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按不同等级道路的停车视距二十至二百一十米以内,不准种植影响视距的树木。
第五十三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线等设置必须牢固,不准影响交通。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须及时整修排除,不准妨碍交通。
第五十四条 距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颜色或形式相似的灯具。不准设置广告牌匾。
第五十五条 公铁平交道口路线交叉处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五十六条 横跨通过大型机动车道路的管线、横幅等,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五点五米。电力线路横跨道路,高度从地面起超高压线不准低于八米,高压线不准低于七米,低压线不准低于六米。
第五十七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等情形时,公路管理部门须采取安全措施,在危险边缘三十至五十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抢修。
第五十八条 不准移动、损坏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第五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开山放炮单位要在放炮区域设有专人维护秩序。
第六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采取临时通行或禁行办法,并可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挖掘道路等事项。
第六十一条 在道路上,不准散放禽、畜,在道边不准拴系牲畜。
第六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体育训练和竞技比赛。

第九章 处 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以外,均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驶中故意别、挤他人和车辆,险而未发生事故的;
(二)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危险品运输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殴打交通民警和其他交通安全管理执勤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六)冒充交通管理人员拦截车辆的;
(七)怂恿迫使非驾驶员开车的;
(八)行驶中损坏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九)驾驶转向轮胎内垫外包车辆的;
(十)行驶中遇有交通事故不抢救伤者或不保护事故现场的。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号牌遗失、损毁不按规定时间申补的;
(二)试调车、科学试验车违反试车规定的。
#13第六十六第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也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机动车不按分道行驶的;
(二)非执行警卫任务的摩托车在同一车道并行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也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带挂车、半挂车的实习驾驶员单独驾车行驶的;
(二)教练员不随车并坐或无教练证随车并坐的;
(三)带挂车、半挂车不按规定安装防护网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
(一)违反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规定的;
(二)使用灯光违反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有下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
(一)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扩大号、非保密单位车门未喷单位或个体名称的;
(二)车身悬挂非准许的标志、号牌的;
(三)出租车未安装顶灯的;
(四)在冰雪陡坡路面行驶未装有防滑设备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当地组织的安全活动的;
(六)通过铁路道口违反安全行驶规定的。
第七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的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当事人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封闭道路、设站拦截车辆的;
(二)封闭道路不设便道或改道,影响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三)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封闭、挖掘、占用道路的;
(四)公铁平交道口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车辆单位和个体运输户不按规定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警告仍不改正,造成事故的,处单位领导、个体车主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被罚款项,企业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产品成本或营业外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应从包干结余中支付,不准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人被罚款项,单位不准报销;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查清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牌与照不符、自制号牌、丢失号牌七日内不申补的;
(二)机动车转向、制动失效,就地修复不了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在指定场地学习除外);
(四)无驾驶证、行驶证驾车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在扣留期间由车主按规定缴纳保管费。
第七十六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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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范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的补办认定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协助做好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企业职工档案中的下列材料丢失、损毁,可以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一)招收、分配和安置材料;

  (二)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

  (三)学历和岗位技能(职称)材料;

  (四)档案工资材料;

  (五)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材料;

  (六)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

  第六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由对档案丢失、损毁负有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第七条 因企业职工自身原因造成档案丢失、损毁的,不予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第八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应当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一)职工户口及身份证、本人填写的履历表;

  (二)补办认定招收、分配、安置材料的,提供能够证明招收、分配、安置时间的相关原始证明材料;无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提供知情人座谈会会议纪要,2名以上知情人证明,以及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养老保险手册;

  (三)补办认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的,提供原户籍迁出地或者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加盖户籍章的迁出或者迁入底案复印件,下乡所在农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四)补办认定学历材料的,提供毕业证或者毕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学校档案机构盖章的毕业成绩单复印件;

  (五)补办认定岗位技能(职称)材料的,提供核发岗位技能(职称)证书的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补办认定档案工资材料的,提供单位原始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七)补办认定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的,提供调出、调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证明;

  (八)补办认定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的,提供重新补签的劳动合同和补办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

  补办认定工人招收材料、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材料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安置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原出具招收、分配、安置手续的劳动保障、人事或者民政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责任单位补办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拟补办认定职工档案的有关情况在责任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认定,并通知责任单位凭补办认定文件建立职工档案。

  第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补办材料与原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办理补办认定档案的目录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如实申报补办职工档案的相关材料。对虚报或者瞒报的,取消其申请补办认定资格;已骗取补办认定文件以及相关待遇的,由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予以取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责任单位不履行申请办理补办认定义务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职工档案丢失、毁损补办认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严格审查,不得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由人事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债转股实施中的法律失衡分析及重构设想

樊晓周 李燕毅


摘 要 本文从债转股实施中,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四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角度出发,分析得出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失去平衡。据此,建议进一步完善各主体自身的制度建设的同时,对各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重新调整,促进债转股的顺利实施。并设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退出市场后,建立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稳定、健康、高效的权利义务的三角平衡模式,不断提高中国经济的整体竞争力。

关键词: 债转股 法律失衡 重构

一项政策或者法律本身反映的是一种经济关系,同时又制约着经济的发展。如果政策或者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关系分配失衡,或者权责不明确,不能合理平衡规范经济上的收益与风险。那么该政策或者法律背后的经济关系混乱必然导致设计目的的落空,或者至少不能达到预期目的。

一、债转股实施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失衡分析
目前,国有企业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风险和障碍使得债转股处处受阻,根本上是由于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 以下简称AMC)之间的权利义务机制上失去平衡。
(一)国有企业与AMC之间的法律失衡分析
转股企业和AMC之间,转股企业是债转股过程中的最大受益者,不仅缓解了还本负息的压力,负债率下降,资本金也迅速扩大,多数企业很快就实现账面上的扭亏为盈,如果借债转股的机遇,进行资产重组,观念更新,制度完善,应该能大大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 。而企业在债转股中的代价仅仅是把不高的红利分给AMC一部分。但是,部分企业虽然成为股份制企业,却没有明确的岗位分工,权力责任不明,观念落后,不能及时从市场调研、产品创新、管理科学等实质问题上做文章,又不能积极配合AMC的债权转移、股权转换,排挤AMC在企业的股东权利。这对于本来就有“免费午餐”心理,又没有严格的约束机制的企业来说,很容易产生不负责任的行为,对AMC的股东利益的实现形成威胁,可能使不良债权有转化为不良股权的危险。
AMC在通过债转股实施以后,原有的债权变成对转股企业的股权,对企业的约束明显降低,实现利益的途径只有获取红利和未来的股权转让,而这个途径赖于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是根据《意见》,AMC仅仅可以派员参加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却不参加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加上AMC作为新入股东,本身就有信息想对缺乏的不足,这显然不利于AMC实现股东权利。AMC的监督权也没有得到保障,不利于AMC促进企业进行现代化企业制度的改进。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在AMC退出企业,要进行股权转让时,股权本身存在瑕疵,影响AMC权利的实现,那就不可能达到AMC作为阶段性持股人并最大限度地盘活不良资产的目的。过大的压力(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支持,造成的权利缺陷,必然导致AMC想尽办法逃避责任,低质量完成任务。在债转股实务中,AMC不顾转股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强行合同约定转股企业定期回收股权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
(二) 国有商业银行与AMC之间的法律关系失衡分析
“银行通过债转股,把部分不良资产出售给AMC,自己的规模缩小,但是质量提高,抗风险能力增强,同时恢复了银行资产的信用等级”。 而不良资产能不能盘活转嫁给了AMC。显然,在债转股的过程中,银行业是债转股的主要收益者之一。但是在债务转移的过程中,银行的义务就是把相关债权的凭证等文件移交。银行的不良资产按账面价值出售,而且出售所获得款项有国家财政担保。而事实上,银行的不良资产在实际价值上远远低于账面价值,由此可见,银行所负的义务比较少,甚至把自身责任也转嫁给了AMC。这种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银行来说,也酷似“免费的午餐”,很有可能进一步淡化银行在信贷过程中完善自己的审批监管等风险防范意识,不利于从银行这第一条防线上减少不良资产的再生。而且银行的既得利益大于风险,对于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上的危机感和责任感减弱,不利于银行自身制度的完善和应对风险能力的增强。对国有商业银行从长远的竞争力培养极为不利。
AMC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应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规则自主经营,才谈得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银行与AMC的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AMC却被要求以远远高出市场实际价值的账面价值来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而且在处置这些不良资产时,还要完成国家“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的任务。( 同上)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对于一个新入的市场主体(内部制度、岗位责任还不明确,而且人才方面资源不足等)来说,能不能完成所谓“目标”是个未知数。这种义务和目标压力过重,权利空间相对狭小,约束机制不明确,责任承担界定不清的情况,把AMC逼上绝路,为了完成指标任务,不得不去寻找一些“捷径”,譬如,简单的企业回购、折价拍卖、串通压价出售等等风险在所难免。银行与AMC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导致在不利后果上的互相推诿,国有资产面临着大量流失的危险。
(三) 国家和AMC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失衡分析
长期以来,国有企业过高的负债率,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迅速增加与国家对国有企业、国有银行法律制度不完善、政府过多的行政干预密切相关。在债转股的过程中, AMC在债转股对象的选择上,不仅要受推荐,还要通过所谓的审批; AMC在收购不良资产的定价问题上遭到政府干涉;AMC和转股企业的股东权利上也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等。更重要的是AMC实行债转股的法律环境相当恶劣:《公司法》对债权投资有所限制,对法人之间最高投资比例有所限制;《担保法》上禁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转让;《商业银行法》对金融分业经营的禁止;《证券法》、《票据法》也存在大大小小的限制 。虽然,国务院颁布《条例》,相关部门已有各种“文件”和“意见”,但是大家都明白,法规的效力明显低于法律本身,AMC一旦和相关主体产生法律纠纷,将处于很不利的地位,很难实现自己的应有权益。何况,《条例》等法规和文件只是部分解决了上述法律冲突。那么如何保障债转股目的的如期实现呢?
在这对关系中,国家作为债转股的最终受益者,却不能履行自己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予“债转股”和AMC一个合理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却仅仅的抓住某些行政权力不放,给一些腐败分子可乘之机。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AMC要安全有利地从转股企业内退出,从事更多的转股业务,必须有良好的外资和公民的投资环境,目前内需不足,公民的基本社会保障不能得到应有的满足,不会对股票市场产生太大兴趣。这对于AMC所持有股权的出售、拍卖、上市都形成障碍,而这些都是国家亟待解决的问题 。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权责不明确、体制不健全,激励与约束关系不平衡,以及市场主体权得不到保障,都是国家在债转股过程中应尽的义务。而实际国家恰恰忽视了这些义务,或者说还没有很好地解决。

二、债转股实施中法律平衡的重构设想
既然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失去平衡,其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关系必然需要重新调整,而这种经济关系的有序化却反过来依赖于法律的修改和健全。
(一) 国有企业和AMC之间法律平衡的重构
在国有企业和AMC的关系方面,国有企业在接受债权转化的股权后,按照《公司法》等依法进行股份制改制(原为股份制企业增设新股权),应该以市场为导向,注重产品创新,提高管理水平、改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外部权责明确,脱离国家行政控制。确立品牌竞争的观念,开拓市场,提高本企业的竞争力。进一步明确企业与股东关系,为股东的最大利益负责,而不是对主管部门负责。明确企业与企业、企业与银行以及企业于其他组织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积极履行义务,建立自身良好的市场信誉。
AMC方面,积极争取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尤其在股东决策、人事任免、资本运营与监督问题不能放松,争取转股公司能够在扭亏为盈的基础上,实现利润的进一步增长,同时积极履行作为股东的义务。促进企业在市场中的安全运营,不能随意抽逃资金,对AMC来说,不能强加给企业威胁企业正常发展的回购任务等。促进企业完善内部产品的换代升级,管理水平的提高,这样才能保证所持股份的质量和竞争力,使所持股份增值。在AMC退出企业时,不仅能够保证企业良性发展,还可以为股权顺利转让准备条件。AMC应该慎重选择股权的转让对象,确保自己退出以后,转股企业能够良性发展。
(二) 银行和AMC之间的法律平衡重构
银行和AMC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也应该建立合理、平衡、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应该如实提供所转不良资产的有关情况,比如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担保情况、信誉情况等,以便准确评估转让不良债权的真实市场价值,为AMC处理该债权相关的不良资产作充分的准备。银行不能把自己的“呆账”、“坏账”等超出相关文件和法律规定的“不良资产”之外的债权危机转嫁给AMC。在AMC对有关银行发行债券的问题上,严格按照《证券法》等施行。同时完善银行自身的信贷风险防范机制,明确内部治理结构中各自的法律责任。防止不良资产的再生。积极配合AMC对不良资产的盘活,给予尽可能的专业帮助。
AMC在不良债权的转移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市场规则和有关法律收购的不良债权,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故意压低转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损害银行利益。保证不良债权评估过程中的信息真实,中介机构的费用按照法律法规与银行协议分担。债权转让过中的风险承担应该遵照民商法中有关风险的划分规定。AMC有自主处分所得债权的权利,比如追偿、重组、转股、上市等处置形式,但不能在此过程中损害银行的相关利益。银行与AMC之间各行其权,各尽其职,建立起公平公正的市场平衡关系。
(三) 国家和AMC之间法律平衡的重构
目前,针对有关AMC在法律在效力上不能对抗相关法律的尴尬境地,应尽快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为阶段性特别法,使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解决AMC自身在债转股中的制度性法律障碍。为了协调在债转股过程中各主体之间其他的法律冲突,制定特别时期的《债转股特别法》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利益与风险冲突。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应该有权更根据市场规则运作,追求利益最大化。在不良资产收购和股东权利行使的问题上,遵循市场统一定价原则,不受干涉。针对AMC从事业务比较广,工作任务量大的特点,给予AMC自主的用人权,并制定合理的用人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以保证AMC能胜任自己的任务。同时,国家应尽快解决资本市场上的法人股和国有股的合理流通问题,建立起良好的社会保障体系,鼓励国民参与股票市场,积极扩大国内需求,吸引外资和民间资本进入,尤其是有先进管理经验和先进技术的外资和民间资本,为长远盘活资本提供有利条件 。促进证券市场的进一步成熟,为AMC的顺利退出做准备。再者,尽快明确AMC中各个岗位的责任以及监督制度,防止相互推诿,无人负责的局面。
在债转股过程中,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AMC之间实现权利义务上的平衡和良性运转,实现债转股两大目标的同时,为AMC退出以后,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的经济能够保持健康、稳定、高效等三角平衡关系做准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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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秉升,中国现阶段债转股的法律环境思考,《海南金融》,20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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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真明、文杰,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02)
(孔翔翎,债转股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浅议,《法律适用》, 2000.03)
(李平,论债转股的风险,《前言》,2001.02)
(李洪彦 彭清平《关于建立债转股风险防范机制的思考》,《武汉交通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09)


——本文发表于《中外社科论丛》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