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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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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中共安徽省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30日)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全面实施外向带动战略,提高经济外向度,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对外开放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扩大开放范围

1、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省政府皖政[2000]27号文件精神,现阶段我市将积极引进接纳境处和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国内市外的投资者(统称外来投资者),在本市生产经营等各个领域投资开发,兴办各类企业和社会事业。

2、鼓励外来投资者以购买兼并、租赁、托管、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和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投资;

鼓励投向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鼓励开发城市和城镇水、电、路、气等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开发私营工业园区,开发专业市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鼓励投资兴办环保产业、生态农业、创汇农业;

鼓励投资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及其它公益事业,大胆试验和积极探索各种办学形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经营公办学校后勤设施,参与现有公办医疗机构的重组,推进城镇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

鼓励投向商贸旅游业、信息咨询业、中介服务业、社会服务业;

鼓励利用证券市场引进资金;鼓励市内企业和投资者到市外、境外投资兴办能带动市内特色产品、优势产品输出的企业。

3、市、县、区和市直各部门、行业、单位要结合实际,发挥优势,围绕发展规划,建立起切实可行的项目库;要不断地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新闻媒介、各类招商洽谈会等形式向外广泛推介发布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以及相应的优惠政策、措施;要创造条件,寻找商机,紧抓机遇,力求招商引资工作取得实效;

二、简化审批手续

4、市委、市政府组建行政服务中心,对外来各类投资和市内新办企业实行“一站式”服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市计委、建委、经贸委、外经贸委、财政局、公安局、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供电局和相关商业银行等13个部门在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咨询、受理有关服务项目,其行政执法主体不变、法定程序不变、行政职能不变。

5、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实行五个公开:服务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期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同时配套“五项办事制度”:

(1)即时办理制度。凡办事程序简单,申报材料齐全的服务项目当场办结;

(2)承诺办理制度。凡需要经审核和现场勘察的事项,必须在公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3)联合办理制度。凡需要经多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由服务中心牵头召开服务窗口联审会,在承诺期间内办结;

(4)报批负责制度。凡需转报、上报审批的,由窗口单位尽快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负责全程办理;

(5)禁办答复制度。经初审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或者经调查核实有具备批准条件的,限期向办事单位和个人出具书面答复。

6、行政服务中心成立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领导兼任,配备专职副主任,抽调专职管理人员办公。市纪检监察部门在服务中心设立投诉受理中心。

7、在行政服务中心尚未建立之前,成立筹备领导组,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计委、监察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窗口单位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计委(招商局)。筹备阶段由筹备领导组行使管委会职权,由市招商局牵头,实行“一站式”集中,“一条龙”服务。开发区在区内实行“一站式”办公制度。

三、落实优惠政策

8、外地区来我市新办企业,只要帐证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款的,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9、三资企业,享受以下税费优惠政策:

(1)地方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

(2)从事采矿、交通、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前5年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同时免收资源使用费,3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购买道路、桥梁等大型基础设施经营权,缴纳营业税后,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3)从事旅游业的企业,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4)从事农、林牧、水产业以及产品出口企业等资源开发企业享受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投资兴办创汇农业和改造乡镇企业项目,企业实际提供出口农产品货源的销售额(包括自营出口、外贸代理出口、外贸收购出口)超过当年销售额50%的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优惠政策。

(6)对在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开发农特产品经营,自有收入时起3年内免税。

(7)开发专业或综合市场,前3年缴纳的营业税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8)兼并、收购、嫁接国有、集体企业可保留原企业名称,前3年缴纳新增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9)企业开办初期发生年度亏损,经批准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年限不超过5年。

(10)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核定退税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属国家免税目录范围内的,全额退还固定资产增值税。

(11)鼓励开发存量土地和“四荒”(荒山、荒水、荒滩、荒坡)。对开发国有“四荒”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外来投资企业,免收国有土地出让金和租金;属于集体土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比照国有土地执行。

对新办各类加工形成固定投资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分别给予减征50%、60%、70%、80%的优惠。自开工之日起,两年内未投产运行或转让改变用途,追回其优惠部门的土地出让金。

(12)外来投资新办企业,行政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

(13)外来投资者到本市投资,依照国家、省规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而本规定未列入的,依照国家、省规定办理。

四、改善投资环境

10、严禁对外投资企业一切形式上的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政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一律实行申报制,由检查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申报、登记,经政府审定后方可执行;涉及收费的,按《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执行,一律如实逐项填写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缴费登记卡》,不按要求填写的,不得收费,企业有权拒缴。

11、监察部门要依据《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认真受理和办理投诉事项,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2、外来投资企业的社会治安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民事纠纷由司法所负责调解,随到随受理。外来投资企业如需要,可配备经济民警。

13、任何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查封、扣压企业的财产、账目,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14、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公证员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维护外来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15、本地投资者到境外创办企业或设立代理部,由计划、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提供相关服务。

16、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工作人员及其眷属,需长期居住本地者,凭有效签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申请由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给予办理长期居留手续,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17、外来投资企业冠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一律按其要求确定;在企业或产品的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与本地企业享受同等权利和机会。

18、外资企业持《外汇登记证》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户手续,任选开户银行,不受行际限制,资信程度高的要优先贷款。企业依法纳税后所得利润,可从其外汇帐户中自由汇出。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后,可直接办理对外借款,按国家规定利率,为市内其他企业提供流动资金支持。

19、外来投资企业因投资、经营方面的原因确需其他保护措施或优惠条件的,可另行商定。

五、加强组织领导

20、市成立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搞好规划、指导、协调、督察和考核。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与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招商局)合署办公,负责日常的具体工作。

21、市、县、区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为本辖区、本部门招商引资第一责任人,对本规定的执行负有领导责任。对招商引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年度岗位目标的考核内容。要强化目标责任,逐级分解目标,形成目标任务落实的保证体系。

22、窗口单位工作情况纳入全市全年目标考核,权数为5分。窗口工作人员年终公务员考核由中心负责。具体考核办法由行政服务中心制定。

23、对招商引资有功人员,按《六安市招商引资暂行办法》兑现奖励,对贻误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和事要严肃处理。

24、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招商局)负责解释。

2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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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2年1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船船员值班,保障海上人命与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加强船舶保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100总吨及以上中国籍海船的船员值班适用本规则,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用船舶;
  (二)渔业船舶;
  (三)游艇;
  (四)构造简单的木质船。
  第三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海船船员值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则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编制《驾驶台规则》、《机舱值班规则》等船舶值班规则,张贴在船舶各部门的易见之处,要求全体船员遵守执行,以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第五条航运公司应当确保指派到船上任职的值班船员熟悉船上相关设备、船舶特性、本人职责和值班要求,能有效履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职责。
  第六条船长及全体船员在值班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国际公约以及当地有关防治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要求,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预防措施,防止因操作不当或者发生事故等原因造成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二章 航次计划及值班一般要求

第一节 航次计划

  第七条船长应当根据航次任务,组织驾驶员研究有关资料,制定航次计划,及时通知各部门做好开航准备工作,保证船舶和船员处于适航、适任状态。
  制定航次计划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与大副、轮机长协商后,预先确定并落实本航次所需各种燃润料、物料、淡水以及备品的数量;
  (二)保证各种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齐全、有效;
  (三)保证本航次涉及的航海图书资料和其他航海出版物准确、完整、及时更新;
  (四)保证运输单证及港口文件齐全。
  第八条航次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航线的总里程和预计航行的总时间;
  (二)计划航线上的气象情况和海况;
  (三)各转向点的经纬度;
  (四)各段航线的航程和预计到达各转向点的时间;
  (五)复杂航段的航法以及航线附近的危险物的避险手段;
  (六)特殊航区的注意事项。
  第九条开航前,船长应当恰当地使用航海图书资料和其他航海出版物,计划好从出发港到下一停靠港的预定航线,清楚标绘在海图上,并对预定航线进行核实。
  驾驶员在航行期间应当认真核实预定航线上每一个拟采取的航向。
  第十条船舶航行中,计划航线的下一停靠港发生改变或者船舶需要大幅度偏离计划航线的,船长应当及早计划好修正航线,并在海图上重新标绘。

第二节 值班一般要求

  第十一条航运公司和船长应当为船舶配备足够的适任船员,以保持安全值班。
  第十二条船长应当安排合格的船员值班,明确值班船员职责。值班的安排应当符合保证船舶、货物安全及保护海洋环境的要求,并保证值班船员得到充分休息,防止疲劳值班。
  在船长统一指挥下,值班的驾驶员对船舶安全负责。
  轮机长应当经船长同意,合理安排轮机值班,保证机舱运行安全。
  船长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要求,安排并保持适当和有效的保安值班。
  第十三条值班应当遵守下列驾驶台和机舱资源管理要求:
  (一)根据情况合理地安排值班船员;
  (二)考虑值班船员资格和适任的局限性;
  (三)值班船员应当熟悉其岗位职责和部门职责;
  (四)值班船员对值班时所接收到的与航行有关的信息应当能够正确领会、正确处置,并与其他部门适当共享;
  (五)值班船员应当保持各部门之间的适当沟通;
  (六)对为保证安全所采取的行动,值班船员如果产生任何怀疑,应当立即告知船长、轮机长、负责值班的高级船员。
  第十四条值班的高级船员认为接班的高级船员明显不能有效履行值班职责时,不得交班,并立即向船长或者轮机长报告。
  第十五条值班的高级船员在交班前正在进行重要操作的,应当在确认操作完成后再交班,船长或者轮机长另有指令的除外。
  第十六条接班的高级船员应当在确认本班人员完全能有效地履行各自职责后,方可接班。
  第十七条不得安排船员在值班期间承担影响值班的工作。
  第十八条值班船员应当将值班期间发生的重要事件按照要求做好记录。

第三章 驾驶值班

第一节 值班安排

  第十九条确定驾驶台值班人员组成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保证安全航行需要:
  (一)保证驾驶台24小时值守;
  (二)天气及能见度情况、白天及夜间的驾驶要求差异;
  (三)临近航行危险时需要值班驾驶员额外执行的航行职责;
  (四)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雷达或者电子定位仪等助航仪器及任何其他影响船舶安全航行的设备的使用和工作状态;
  (五)船上是否装有自动操舵装置;
  (六)是否需要履行无线电职责;
  (七)驾驶台上的无人机舱控制装置、警报和指示器及其使用程序和局限性;
  (八)特殊的操作环境对航行值班的特别要求。

第二节 了望

  第二十条船长应当合理安排航行值班船员,以保持连续正规的了望。船长安排值班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能见度、天气和海况;
  (二)航行所在区域的通航密度和所发生的其他活动;
  (三)在分道通航区域内及其附近水域时所必须注意的情况;
  (四)由船舶特性、即时操纵要求和预期操纵可能引起的额外工作量;
  (五)指定的值班船员适于值班的状况;
  (六)值班船员的专业适任能力及经验;
  (七)值班驾驶员对船舶设备、装置和程序的熟悉程度及操船能力;
  (八)必要时召唤待命人员立即到驾驶台协助的可能性;
  (九)驾驶台仪器和操纵装置(包括报警系统)的工作状况;
  (十)舵和推进器的控制以及船舶操纵特性;
  (十一)船舶尺度和指挥位置的视野;
  (十二)驾驶台的结构对值班人员了望的影响;
  (十三)其他涉及值班安排、适于值班的标准、程序和指南。
  第二十一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始终保持正规了望,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利用视觉、听觉等一切可用的方法和手段对当时环境和情况保持连续观察、观测;
  (二)充分估计到碰撞、搁浅和其他可能危害航行安全的局面和危险;
  (三)及时发现遇难的船舶和飞机、船舶遇难人员,及时发现沉船残骸等危害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二十二条在驾驶台和海图室分设的船上,值班驾驶员为了履行其必要的职责,在确信航行安全情况下,可以短时间进入海图室。
  第二十三条了望人员和舵工的职责应当分开,舵工在操舵时不应当同时担当了望人员职责。
  在操舵位置四周的视野未被遮挡且没有夜视障碍,不妨碍保持正规了望的情况下,舵工可同时担当了望人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在满足下列所有要求的情况下,值班驾驶员可以是唯一的了望人员:
  (一)白天;
  (二)能在需要时立即召唤其他合适人员到驾驶台协助;
  (三)下列因素条件能够确保安全:
  1.天气及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
  3.邻近的航行危险物;
  4.在分道通航制或者其附近水域内航行时所必须注意的情况;
  5.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因素。
  第二十五条夜间航行时应当至少有一名值班水手协助驾驶员了望。

第三节 值班交接

  第二十六条接班驾驶员在接班前,应当对本船的推算船位或者实际船位进行核实,确认计划航线、航向和航速以及无人机舱控制装置的工作状况,并应当考虑值班期间可能遇到的任何航行危险。
  第二十七条接班驾驶员在视力未完全调节到适应环境条件以前,不应当接班。
  第二十八条交、接班驾驶员应当清楚地交接下列情况:
  (一)船长对船舶航行有关的常规命令和其他特别指示;
  (二)船位、航向、航速和吃水;
  (三)当时的和预报的潮汐、海流、气象、能见度等因素及其对航向和航速的影响;
  (四)在驾驶台控制主机时的主机操作程序和方法;
  (五)航行环境。航行环境应当至少包括:
  1.正在使用或者在值班期间可能使用的所有航行设备和安全设备的工作状况;
  2.电罗经和磁罗经的误差;
  3.附近船舶的位置及动态;
  4.在值班期间可能遇到的情况和危险;
  5.船舶的横倾、纵倾、水的密度变化及船体下坐对富余水深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四节 值班职责

  第二十九条负责航行的值班驾驶员负责船舶的安全航行,并按照经过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其他安全航行规定进行操纵和避让。
  第三十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做到:
  (一)在驾驶台保持值班,不得离开驾驶台;
  (二)船长在驾驶台时,值班驾驶员仍然应当对船舶安全航行负责,除非被明确告知船长已承担责任;
  (三)给予全体值班人员一切适当的指示和信息,以保持安全值班。
  第三十一条值班驾驶员应当使用安全航速。需要时,应当立即采取转舵、主机变速和使用声响信号等措施。在情况允许时,应当及时通知机舱拟进行主机变速,或者按照适用的程序有效地使用驾驶台的无人机舱主机控制装置。
  第三十二条值班驾驶员必须充分掌握在任何吃水情况下本船的冲程等操纵特性,并应当考虑船舶可能具有的其他不同操纵特性。
  第三十三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充分了解本船所有安全和航行设备的放置地点和操作方法,熟练掌握电子助航仪器的使用方法,了解这些设备性能及操作上的局限性。
  第三十四条值班驾驶员在值班期间,应当有效使用船上的助航仪器,以恰当的时间间隔对所驶的航向、船位和航速进行核对,确保本船沿着计划航线行驶,并注意在适当的时候使用测深仪。
  第三十五条值班驾驶员应当经常和精确地测定驶近船舶的罗经方位和距离,及早判断有无碰撞危险。必要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与他船协调避让措施。
  第三十六条在下列情况下,值班驾驶员应当对航行设备进行操作性测试:
  (一)到港前和出港前;
  (二)可预见的影响航行安全的危险情况发生之前。
  情况允许时,在海上航行期间值班驾驶员应当尽可能地对航行设备进行操作性测试。
  上述测试应当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定期检查下列内容:
  (一)确保手动操舵或者自动舵使船舶保持在正确的航向上;
  (二)每班应当至少测定一次标准罗经的误差,如可能,在大幅度改变航向后也应当测定;应当经常进行标准罗经和陀螺罗经核对;复示仪与主罗经应当同步;如发现误差变化较大,应当及时报告船长;
  (三)每班至少测试一次自动舵的手动操作;
  (四)确保航行灯和信号灯及其他航行设备正常工作;
  (五)确保无线电设备正常工作并且按照要求值守;
  (六)确保在驾驶台的无人机舱控制装置、警报和指示器工作正常。
  第三十八条在使用自动舵时,值班驾驶员应当考虑:
  (一)为了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潜在危险局面,及时使舵工就位并改为手动操舵的可能性;
  (二)在无人协助的情况下因采取紧急措施而中断了望的危险性。
  手动操舵和自动操舵的转换应当由值班驾驶员决定。
  第三十九条值班驾驶员应当能熟练地使用雷达,并应当做到:
  (一)遇到或者预料到能见度不良或者在通航密集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雷达,并注意其局限性。使用雷达时应当遵守经过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使用雷达的规定;
  (二)应当确保所使用的雷达量程以足够频繁的时间间隔进行转换,以便能及早地发现物标。应当考虑微弱或者反射力差的物标可能被漏掉;
  (三)使用雷达时,应当选择合适的量程,仔细观察显示器,并确保及早进行雷达标绘或者系统的分析;
  (四)天气良好时,如可能,值班驾驶员应当进行雷达使用方面的操练。
  第四十条发生下列情况时,值班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船长,船长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上驾驶台,必要时由船长直接指挥:
  (一)遇到或者预料到能见度不良;
  (二)对通航条件或者他船的动态产生疑虑;
  (三)对保持航向感到困难;
  (四)在预计的时间未能看到陆地、航行标志或测量不到水深;
  (五)意外地看到陆地、航行标志或者水深突然发生变化;
  (六)主机、推进装置遥控系统、舵机等主要的航行设备、警报或者指示仪发生故障;
  (七)无线电设备发生故障;
  (八)恶劣天气怀疑可能有气象危害;
  (九)发现遇险人员或船舶以及他船求救;
  (十)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或者感到疑虑的情况。
  当情况紧急时,为了船舶的安全,值班驾驶员除立即报告船长外,还应当果断采取行动。

第五节 特殊环境下的驾驶值班

  第四十一条遇到或者预料能见度不良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做到:
  (一)鸣放雾号;
  (二)以安全航速行驶;
  (三)使主机处于立即可操纵的准备状态;
  (四)通知船长;
  (五)安排正规的了望;
  (六)显示航行灯;
  (七)操作和使用雷达。
  第四十二条在夜航期间航行值班时,船长和值班驾驶员安排了望应当特别考虑驾驶台设备和助航仪器及其局限性、当时航区的环境和情况以及所实施的程序和安全措施。
  船长应当将航行指示和注意事项或者其他重要安排明确记入《船长夜航命令簿》,值班驾驶员应当遵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在沿岸和通航密集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船上适合于该水域并依照最新资料改正过的最大比例尺的海图。在确认没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应当勤测船位,环境许可时还应当使用多种方法定位。
  使用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的,应选择适当显示比例的电子海图,并以适当的时间间隔通过其他的定位方法对船位进行核查。
  值班驾驶员应当确切地辨认沿岸陆标及所有有关的航行标志。
  第四十四条船舶由引航员引航时并不解除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船长和引航员应当交换有关航行方法、当地情况和船舶性能等信息。船长、值班驾驶员应当与引航员紧密合作,保持对船位和船舶动态进行核对。船长对引航员的错误操作应当及时指出,必要时即行纠正。
  第四十五条船长在非危险航段暂离驾驶台时应当告知引航员,并指定驾驶员负责。值班驾驶员对引航员的行动或意图有所怀疑时,应当要求引航员予以澄清,如仍有怀疑,应当立即报告船长,并可在船长到达之前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十六条船舶在锚泊时,值班驾驶员应当:
  (一)锚抛下时应当立即测定船位,并在海图上标出锚位和回旋范围,对锚地的潮汐、流向、水深、底质、周围情况及当地气象记入航海日志;
  (二)情况许可时,应当经常利用固定航标或者岸上容易辨认的物标,校核船舶是否保持在锚位上;
  (三)保持正规的了望,并注意以下情形,并做到:
  1.周围锚泊船的情况,尤其是位于上风或者上流方向锚泊船的动态,以防他船走锚危及本船安全;
  2.来泊船的锚位是否与本船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如过近,应当设法通知对方,并报告船长;
  3.过往船舶或者邻近锚泊船起锚离泊时距本船过近,应当密切关注其动态,若判断对本船有威胁时,应当以各种信号警告对方。
  (四)以适当的时间间隔巡视全船,注意吃水、龙骨下富余水深以及船舶的状态;
  (五)注意观测气象、潮汐和海况变化,注意锚位、锚链受力和船首偏荡;在转流时,还应当注意船身回转及周围船舶动向,必要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因本船或者他船走锚造成紧迫局面或者发生事故;
  (六)本船或者他船走锚,或者过往船舶距离过近造成危险局面时,应当果断地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船长;
  (七)在急流区锚泊或者遇大风浪天气,除执行船长指示外,还应当勤测锚位,定时巡视甲板,检查锚链和制链器是否正常,并且应当认真督促值班水手每小时检查锚链、锚链制和锚设备一次;
  (八)督促值班水手按时升降旗及锚球,开关锚灯、甲板照明,按照规定显示或者悬挂相应的号灯号型,鸣放相应的声号;
  (九)能见度不良时,应当认真执行经过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鸣放雾号,打开锚灯和各层甲板的照明灯,并通知船长;
  (十)锚泊中进行装卸作业,除应当执行停泊值班中有关装卸业务方面的职责外,还应当注意旁靠船、驳的系缆、碰垫和绳梯以及其他各种安全措施;
  (十一)根据锚地情况及相关规定,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的频道上保持守听;
  (十二)严格遵守防污染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船舶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
  船长认为必要时,船舶在锚泊情况下可保持连续的航行值班。

第四章 轮机部航行值班

第一节 值班安排

  第四十七条轮机值班的组成应当适合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以确保影响船舶安全操作的所有机械设备在自动操作方式、手动操作方式模式下均能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确定轮机值班组成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保持船舶的正常运行。
  (二)船舶类型、机械设备类型和状况;
  (三)对船舶安全运行关系重大的机械设备进行重点监控的值班需求;
  (四)由于天气、冰区、污染水域、浅水水域、各种紧急情况、船损控制或者污染处置等情况的变化而采用的特殊操作方式;
  (五)值班人员的资格和经验;
  (六)人命、船舶、货物和港口的安全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法规和当地规定。

第二节 值班交接

  第四十九条交、接班轮机员应当清楚下列交接事项:
  (一)轮机长关于船舶系统和机械设备运行的常规命令和特别指示;
  (二)对机械设备及系统进行的所有操作及目的、参与人员以及潜在的危险;
  (三)污水舱、压载舱、污油舱、备用舱、淡水柜、粪便柜、滑油柜等使用状况和液位以及对其中贮存物的使用或者处理的特殊要求;
  (四)备用燃油舱、沉淀柜、日用油柜和其他燃油贮存设备中的燃油液位和使用状况;
  (五)有关卫生系统处理的特殊要求;
  (六)主机、辅机系统(包括配电系统)的操作方式和运行状况;
  (七)监控设备和手动操作设备的状况;
  (八)自动锅炉控制装置和其他与蒸汽锅炉操作有关设备的状况和操作模式;
  (九)恶劣天气、冰冻、被污染的水域或者浅水引起的潜在威胁;
  (十)在设备故障或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而采取的特殊操作方式和应急措施;
  (十一)机舱普通船员的任务分派;
  (十二)消防设备的可用性;
  (十三)轮机日志的填写情况。
  第五十条接班轮机员对接班事项不满意或者观察到的情况与轮机日志记录不相符时,不得接班。

第三节 值班职责

  第五十一条值班轮机员是轮机长的代表,主要负责对与船舶安全有关的机械设备进行安全有效的操作和保养,并根据要求,负责轮机值班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机械设备的检查、操作和测试,保证安全值班。
  第五十二条值班轮机员应当维持既定的正常值班安排。机舱值班的普通船员应当协助值班轮机员使主机、辅机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
  第五十三条轮机长在机舱时,值班轮机员仍应当继续对机舱工作全权负责,除非被明确告知轮机长已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轮机值班的所有成员都应当熟悉被指派的值班职责,并掌握本船下列情况:
  (一)内部通信系统的适当使用;
  (二)机舱逃生途径;
  (三)机舱报警系统和辨别各种警报的能力;
  (四)机舱的消防设备和破损控制装置的数量、位置和种类,以及它们的使用方法和应当遵守的各种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五条轮机值班开始时,应当对所有机械设备的工作情况、工况参数加以验证、分析,以保持在正常范围值。
  第五十六条在值班期间值班轮机员应当定期巡回检查机舱和舵机房,及时发现机械设备的故障和损坏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值班轮机员应当对运转失常、可能发生故障或者需要特殊处理的机械设备,以及已经采取的措施作详细记录。需要时,应当对拟采取的措施作出安排。
  第五十八条在机舱值守的值班轮机员应当能够随时操纵推进装置,以应对换向和变速的需要。
  机舱无人值守的,值班轮机员在获知报警、呼叫时,应当立即到达机舱。
  第五十九条值班轮机员应当执行驾驶台的命令。
  对主推进动力装置进行换向和变速操作的,应当做好记录。当人工操作时,值班轮机员应当确保主推进动力装置的操纵装置有人不间断地值守,并随时处于准备和操作状态。
  第六十条值班轮机员应当掌握正在维护保养的机械设备(包括机械、电气、电子、液压和空气系统)及其控制装置和与此相关的安全设备、所有舱室服务系统设备的维护保养情况,并注意其物料和备品的使用记录。
  第六十一条轮机长应当将值班时拟进行的预防性保养、破损控制或者修理工作等情况通知值班轮机员。
  值班轮机员应当负责值班责任内的拟处理的所有机械设备的隔离、旁通和调整,并将已进行的全部工作做好记录。
  第六十二条机舱处于备车状态时,值班轮机员应当保证一切在操纵时可能用到的机械设备处于随时可用状态,并使电力有充足的储备,以满足舵机和其他设备的需要。
  第六十三条值班轮机员应当指导本班值班人员,告知其可能对机械设备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危及人命、船舶安全的潜在危险情况。
  第六十四条值班轮机员应当对机舱保持不间断监控。在值班人员丧失值班能力时,应当安排替代人员。
  第六十五条值班轮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轻因设备损坏、失火、进水、破裂、碰撞、搁浅和其他原因所造成损害。
  第六十六条进行预防性保养、破损控制或者维修工作时,值班轮机员应当与负责维修工作的轮机员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要进行处理的机械设备加以隔离,并保留值班所需的通道;
  (二)在维修期间,将其他的设备调节至充分和安全地发挥功能的状态;
  (三)在轮机日志或者其他适当的文件上详细记录维修保养过的设备、参加人员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四)必要时将已修理过的机器和设备进行测试、调整,投入使用。
  第六十七条值班轮机员应当确保,在自动设备失灵时履行维修职责的轮机部普通船员能够立即协助其对机器进行手动操作。
  第六十八条值班轮机员应当了解失去舵效或者因机械故障导致失速会危及船舶和海上人命的安全,当发生机舱失火或者机舱中即将采取的行动会导致船速下降、瞬间失去舵效、船舶推进系统停止运转或者电站发生故障或者类似威胁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通知驾驶台。如可能,应当在采取行动之前通知,以便驾驶台有最充分的时间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来避免发生海上事故。
  第六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况,值班轮机员应当立即通知轮机长,并根据情况采取措施:
  (一)机器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可能危及船舶的安全运行;
  (二)发生可能引起推进机械、辅机、监视系统、调节系统的损坏失常的现象;
  (三)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或感到疑虑时。
  第七十条值班轮机员应当给予其他机舱值班人员适当的指示和信息,以保持安全值班。
  常规的机械设备保养应当纳入值班工作。
  全船的机械、电子与电气、液压、气动等设备的维修工作,应当在轮机长和值班轮机员知情下进行,并做好记录。

第四节 特殊环境下的轮机值班

  第七十一条值班轮机员应当保证提供鸣放声号用的空气或蒸汽压力,并随时执行驾驶台变速、换向的命令,还应当备妥用于操纵的一切辅助机械。
  第七十二条值班轮机员接到船舶进入通航密集水域航行的通知时,应当确保涉及船舶操纵的机械设备能够随时置于手动操作模式、舵和其他设备的操作有足够备用动力、应急舵和其他辅助设备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第七十三条船舶在开敞的港外锚地或者开敞的海域锚泊时,值班轮机员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保持有效的轮机值班;
  (二)定时检查所有正在运行和处于准备状态的机械设备是否正常;
  (三)执行驾驶台发布的使主机和辅机保持准备状态的命令;
  (四)遵守适用的防治污染规则,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五)保持破损控制和消防系统处于准备状态。
  在开敞锚地,轮机长应当与船长商定是否仍保持与在航时同样的轮机值班。

第五章 无线电值班

第一节 无线电操作员

  第七十四条航运公司、船长、履行无线电值班职责的无线电操作员和在按照要求配备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设备的船舶上工作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七十五条船舶无线电设备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无线电操作员管理和操作。遇险报警应当经过船长批准后发送。

第二节 值班安排

  第七十六条船长在安排无线电值班时,应当注意下列内容:
  (一)保证无线电值班符合《无线电规则》和经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
  (二)避免与船舶安全航行无关的无线电通信影响无线电值班;
  (三)船上安装的无线电设备及其工作状态。

第三节 无线电值班职责

  第七十七条无线电操作员在值班时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在《无线电规则》和经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指定的频率上保持值班;
  (二)定时检查无线电设备的电源及工作状态,发现设备故障时及时报告船长;
  (三)每天用标准时间信号校对无线电时钟不少于一次;
  (四)当港口国规定不能在港界内开启发信机,或者装卸、清洗易挥发的易燃易爆货物时,根据船长或者值班驾驶员的指示不得开启和修理一切发信设备。
  第七十八条离港前,被指定为在遇险时负有无线电通信职责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确保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遇险和安全通信的无线电设备、备用电源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并记入无线电台日志;
  (二)备妥所有国际公约规定的文件、航行通告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附加文件,并根据最新收到的资料进行修改,有不符之处立即报告船长;
  (三)按照标准时间信号正确设定无线电时钟;
  (四)天线无损坏,并连接正确;
  (五)尽可能地更新船舶将要航行的区域及船长要求的其它区域的最新气象报告和航行警告,并将这些信息送交船长。
  第七十九条在离港并启用无线电设备时,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在适当的遇险频率上值守,并根据船长指示向船舶报告系统发送报告。
  第八十条在海上时,被指定为在遇险事件中负有无线电通信主要责任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对无线电设备检查、测试,以保证设备工作正常。检查、测试结果应当记入无线电台日志。
  第八十一条被指定为进行一般通信业务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考虑本船船位与可能要进行通信业务的海岸电台和海岸地球站的相互位置,并在可能通信的频率上保持有效值守。在通信时,无线电操作员应当遵守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到达港口关闭无线电设备时,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确保天线接地,并检查备用电源是否安全、电量是否充满。
  第八十三条遇险报警或者遇险呼叫优先于其他通信。当无线电设备收到遇险报警时,应当立即停止干扰遇险通信的任何发射。
  第八十四条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收到遇险报警时,应当立即报告船长。
  第八十五条本船遇险或者收到遇险报警时,被指定为在遇险事件中负有无线电通信主要责任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根据《无线电规则》的程序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六条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按照《无线电规则》及经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有关无线电台日志的要求做好下列事项的记录:
  (一)遇险、紧急和安全的无线电通信摘要;
  (二)与无线电服务有关的重要事件;
  (三)无线电设备的状况,包括电源状况的摘要。
  在条件允许时,可以每天记录一次船位。
  第八十七条无线电台日志存放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便于遇险通信操作记录;
  (二)便于船长查阅;
  (三)便于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缔约国授权官员检查时查阅。

第六章 港内值班

第一节 港内值班应当遵守的一般要求

  第八十八条船舶在港内停泊时,船长应当安排适当而有效的值班。对于具有特种形式的推进系统或者辅助设备,以及装载有危害、危险、有毒、易燃物品或者其他特殊货物的船舶,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特殊要求值班。
  第八十九条船长应当根据停泊情况、船舶类型和值班特点,配备足够具有熟练操作能力的值班船员,并安排好必要的设备。
  第九十条船舶在港内停泊期间的值班安排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确保人命、船舶、货物、港口和环境的安全;
  (二)确保与货物作业相关机械的安全操作;
  (三)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法规和当地规定;
  (四)保持船舶工作正常。
  第九十一条停泊时,甲板值班人员应当至少包括一名值班驾驶员和一名值班水手。
  第九十二条轮机长应当与船长协商确定轮机值班安排。
  决定轮机值班人员组成时,应当考虑下列内容:
  (一)至少有一名值班轮机员;
  (二)推进功率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至少安排一名值班机工协助值班轮机员。
  轮机员在值班期间,不应当承担妨碍其监控船上机械系统的其他任务。

第二节 驾驶值班

  第九十三条在港内值班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掌握全船人员动态,经常巡查船的四周、装卸现场及工作场所,关注从事高空、舷外及封闭舱室内工作的人员安全,督促值班人员坚守岗位,保持部门间联系畅通;
  (二)督促值班水手按时升降国旗、开关灯,显示或者悬挂有关号灯号型;
  (三)经常检查舷梯、锚链、跳板及安全网,及时调整系泊缆绳,在有较大潮差的泊位上,应当加强巡查,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以确保系泊设备处于安全工作状态;
  (四)注意吃水、龙骨下的富余水深和船舶的总体状态;
  (五)根据船舶种类特点,按照积载计划的要求,负责船港联系和协作,监督装卸操作安全和质量,掌握装卸进度,解决装卸中发生的问题,制止违章作业,注意天气变化及海况,及时开关舱;装卸一级危险品、重大件、贵重货时到现场监督指导;
  (六)注意及时收听天气预报,当收到恶劣气象警报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员、船舶和货物的安全;
  (七)按照船长、大副的指示或者根据情况需要,通知机舱注入、排出或者调整压舱水,并注意船体平衡;注意检查污水井、压载舱及淡水舱的测量记录;监收加装淡水和物料,加油船来时通知机舱并且注意防火安全;
  (八)发生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鸣放警报,通知船长,采取措施以防止对船上人员、船舶和货物造成损害;必要时,请求附近船舶或者岸上给予援助;
  (九)掌握船舶稳性情况,能够在失火时向消防部门提供可喷洒在船上且不致危及本船的水的大致数量;
  (十)在船上进行明火作业及修理工作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十一)不得在系泊区域内排放污油水、垃圾及杂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本船对周围环境造成其他形式的污染;
  (十二)注意过往船舶,有他船系靠本船或者前后泊位时应当在现场守望,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记下该船船名、国籍、船籍港及事故经过,并向船长报告;
  (十二)对遇难船舶和人员提供援助;
  (十三)主机试车应当在确认推进器附近无障碍物,不致碍及他船,不损坏舷梯、跳板、缆绳、装卸属具及港口设施等情况后方可进行,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三节 轮机值班

  第九十四条在港内值班时,值班轮机员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防范危险情况的特殊操作命令、程序和规定;
  (二)监测运行中的所有机械设备及系统的仪表和控制系统;
  (三)遵守当地有关防污染规定,按照规定采用必要的技术、方法和程序,防止船舶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四)查看污水井中污水的变化情况;
  (五)出现紧急情况并且需要时,发出警报并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船上人员、船舶及其货物遭受损害;
  (六)了解驾驶员对装卸货物时所需设备的要求,以及对压载和船舶稳性控制系统的附加要求;
  (七)经常巡查以判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或者损坏情况,发现设备故障或者损坏情况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以确保船舶、货物作业、港口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八)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船上电气、电子、液压、气动以及机械系统发生事故或者损坏;
  (九)对影响船上机械运转、调节或修理的重要事项做好记录。

第四节 驾驶值班的交接班

  第九十五条交、接班的驾驶员应当在交接前巡视检查全船和周围,认真做好交接工作。
  第九十六条交班驾驶员应当告知接班驾驶员下列事项:
  (一)航海日志和停泊值班记录簿所记载的有关内容、航运公司指示和船长命令,有关人员来船联系及对外联系事项;
  (二)气象、潮汐、泊位水深、船舶吃水、系缆情况、锚位和所出锚链的情况、转流时船舶回转,主机状态和其应急使用的可能性,以及与船舶安全停泊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船上拟进行的所有工作,包括积载计划、大副的要求、装卸进度、开工舱口及工班数、货物的分隔衬垫、装卸质量、装卸属具情况、危险品和重大件及应采取的预防及应急措施、贵重货、水手值班情况及与港方联系事项等;
  (四)舱底水、压舱水、淡水的水位情况及加装燃油、淡水情况;
  (五)消防设备的情况;
  (六)港口及本船悬挂的信号、显示的号灯号型和鸣放的声号,港口特殊规定,发生紧急情况或需要援助时船方与港方的联系方式;
  (七)要求在船船员的人数和全船人员的动态情况;
  (八)检修工作的项目、质量、进度和采取的安全措施;
  (九)旁靠船、驳情况,周围锚泊船的动态;
  (十)港口的特殊要求;
  (十一)有关船员、船舶、货物的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其他重要情况,以及由于船舶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时向相关机关报告的程序。
  第九十七条接班驾驶员在负责甲板值班之前应当核实下列内容:
  (一)系泊缆绳或者锚链是否恰当;
  (二)正在装卸的有害或者危险货物的性质,以及发生溢漏或者失火后应当采取的相应措施;
  (三)本船悬挂的信号、显示的号灯号型以及鸣放的声号是否正确;
  (四)各项安全措施和防火规定是否有效遵守;
  (五)是否存在危及本船的情况,以及本船是否危及其他船舶。
  第九十八条交接班人员对交接事项产生疑问时,应当及时向大副或者船长报告。

第五节 轮机值班的交接班

  第九十九条交、接班轮机员应当清楚交接下列事项:
  (一)当日的常规命令,有关船舶操作、保养工作、船舶机械或者控制设备修理的特殊命令;
  (二)所有机械和系统进行检修工作的性质、涉及的人员以及潜在的危险;
  (三)舱底、残渣柜、压载水舱、污油舱、粪便柜、备用柜的液位及状态,以及对其中贮存物的使用或者处理的特殊要求;
  (四)有关卫生系统处理的特殊要求;
  (五)灭火设备以及烟火探测系统的状况和备用情况;
  (六)获准从事或者协助机器修理的人员及其工作地点和修理项目,以及其他获准上船的人员;
  (七)港口有关船舶排出物、消防要求及船舶防备工作等方面的特殊规定;
  (八)发生紧急情况或者需要援助时,船上与岸上人员、相关机关可使用的通信方式;
  (九)其他有关船员、船舶、货物的安全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重要情况;
  (十)轮机部的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时,向相关机关报告的程序。
  第一百条接班轮机员在承担值班任务前还应当做到以下内容:
  (一)熟悉现有的和可用的电、热、水源和照明来源及其分配情况;
  (二)了解船上的燃油、润滑油及淡水供给的可用程度;
  (三)备妥机器以应对紧急状况。

第六节 货物作业值班

  第一百零一条航运公司应当制定保证货物作业安全的规定。
  负责计划和实施货物作业的高级船员应当通过对特定风险的控制,确保作业的安全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时,船长应当作出保持货物安全的值班安排。
  载运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安全值班应当由甲板部和轮机部各至少一名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组成。
  载运非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船长在作出值班安排时应当考虑危险品的性质、数量、包装和积载以及船上、水上和岸上的所有特殊情况。

第七章 驾驶、轮机联系制度

第一节 开航前

  第一百零三条船长应当提前24小时将预计开航时间通知轮机长,如停港不足24小时,应当在抵港后立即将预计离港时间通知轮机长;轮机长应当向船长报告主要机电设备情况、燃油、润滑油和炉水存量;如开航时间变更,应当及时更正。
  第一百零四条开航前1小时,值班驾驶员应当会同值班轮机员核对船钟、车钟、试舵等,并分别将情况记入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及车钟记录簿内。
  第一百零五条主机试车前,值班轮机员应当征得值班驾驶员同意。待主机备妥后,机舱应当通知驾驶台。

第二节 航行中

  第一百零六条每班交班前,值班轮机员应当将主机平均转数和海水温度等参数告知值班驾驶员,值班驾驶员应当回告本班平均航速和风向风力,双方分别记入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每天中午,驾驶台和机舱校对时钟并互换正午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船舶进出港口,通过狭水道、浅滩、危险水域或抛锚等情况下需备车航行时,驾驶台应当提前通知机舱准备。如遇雾或暴雨等突发情况,值班轮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尽快备妥主机。
  判断将有恶劣天气来临时,船长应当及时通知轮机长做好各种准备。
  第一百零八条因等引航员、候潮、等泊等原因须短时间抛锚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值班轮机员。
  第一百零九条因机械故障不能执行航行命令时,轮机长应当组织抢修,通知驾驶台报告船长,并将故障发生和排除时间及情况记入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
  停车应当先征得船长同意。但情况危急,不立即停车会威胁人身安全或者主机安全时,轮机长可以立即停车并及时通知驾驶台。
  第一百一十条因调换发电机、并车等需要暂时停电时,值班轮机员应当事先通知驾驶台。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应变情况下,值班轮机员应当立即执行驾驶台发出的信号,及时提供所要求的水、气、汽、电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值班驾驶员和值班轮机员应当执行船长和轮机长共同商定的主机各种车速,另有指示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船舶在到港前,应当对主机进行停、倒车试验,当无人值守的机舱因情况需要改为有人值守时,驾驶台应当及时通知轮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抵港前,轮机长应当将本船存油情况告知船长。

第三节 停泊中

  第一百一十五条抵港后,船长应当告知轮机长本船的预计动态,以便安排工作,动态如有变化应当及时更正;机舱若需检修影响动车的设备,轮机长应当事先将工作内容和所需时间报告船长,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将装卸货情况随时通知值班轮机员,以保证安全供电。在装卸重大件、特种危险品或者使用重吊之前,大副应当通知轮机长派人检查起货机,必要时应当派人值守。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装卸作业造成船舶过度倾斜,影响机舱正常工作的,轮机长应当通知大副或者值班驾驶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驾驶和轮机部门应当对船舶压载的调整,以及可能涉及海洋污染的各种操作,建立起有效的联系制度,包括书面通知和相应的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添装燃油前,轮机长应当将本船的存油情况和计划添装的油舱以及各舱添装数量告知大副,以便计算稳性、水尺和调整吃水差。

第八章 值班保障

  第一百二十条航运公司及船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员疲劳操作。
  除紧急或者超常工作情况外,负责值班的船员以及被指定承担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责的船员休息时间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任何24小时内不少于10小时;
  (二)任何7天内不少于77小时;
  (三)任何24小时内的休息时间可以分为不超过2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小时,连续休息时间段之间的间隔不应当超过14小时。
  船长按照第(二)、(三)项中规定安排休息时间时可以有例外,但是任何7天内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对第(二)项规定的每周休息时间的例外,不应当超过连续两周。在船上连续两次例外时间的间隔不应当少于该例外持续时间的两倍。
  对第(三)项规定的例外,可以分成为不超过3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个小时,另外两个时间段不应当少于1个小时。连续休息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4个小时。例外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两个24小时时间段。
  第一百二十一条紧急集合演习、消防和救生演习,以及国内法律、法规、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演习,应当以对休息时间的干扰最小且不导致船员疲劳的形式进行。
  船员处于待命情况下,因被派去工作而中断了正常休息时间的,应当给予补休。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船舶、船上人员或者货物出现紧急安全需要,或者为了帮助海上遇险的其他船舶或者人员,船长可以暂停执行休息时间制度,直至情况恢复正常。
  情况恢复正常后,船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安排船员获得充足的补休时间。
  第一百二十三条船舶应当将船上工作安排表张贴在易见之处。
  船舶应当对船员每天休息时间进行记录,并制作由船长或者船长授权的人员和船员本人签注的休息时间记录表发放给船员本人。
  船上工作安排表和休息时间记录表应当参照《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编制船员船上工作安排表和船员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记录格式指南》,并使用船上工作语言和英语制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船长在安排船员值班时,应当充分考虑女性船员的生理特点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船员不得酗酒。值班人员在值班前四小时内禁止饮酒,且值班期间血液酒精浓度(BAC)不高于0.05%或呼吸中酒精浓度不高于0.25mg/L。
  第一百二十六条船员不得服用可能导致不能安全值班的药物。
  第一百二十七条航运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防止船员酗酒和滥用药物。船员履行值班职责或者有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值班职责的能力受到药物或酒精的影响时,不得安排其值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二)未按照要求履行值班职责;
  (三)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
  (四)不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五)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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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政发 〔2010〕2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2010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化政府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化政府采购是指通过使用陕西省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实现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和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电子化政府采购具体活动由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 陕西省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通过登录省级政府门户网站进入。

  第七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应建立供应商库,实行会员制管理,全省统一使用。供应商自愿在网上免费注册,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经采购代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成为会员,获取会员代码。

  第八条 采购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获取数字证书,通过数字证书进入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对关键信息进行电子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对其操作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采购范围与机构职责

  第九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范围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适合电子化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

  (一)计算机设备、复印机、速印机、投影仪、传真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类;

  (二)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机、摄像机、照相机等电器设备类;

  (三)车辆类;

  (四)定点印刷、维修、公务车辆保险、医疗设备类;

  (五)其他适合电子化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十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评审专家数据库,制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二)电子确认、审批采购项目计划和采购方式,确定项目编号,下发采购文件;

  (三)核准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申请,办理支付手续、记录付款信息;

  (四)网上全程监控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五)受理供应商的投诉,处罚违规行为;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选定本单位采购人员,加强对采购人员的监督和培训;

  (三)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实施计划;

  (四)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电子化政府采购事宜;

  (五)选定代表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六)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办理采购合同备案,组织采购货物验收;

  (七)负责本单位电子化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

  (八)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集中采购项目,编制电子化政府采购文件,发布经采购人审核确认的采购信息;

  (二)网上接受供应商、建筑商响应文件、报价;

  (三)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四)受理、答复采购人和供应商的业务咨询,进行操作培训和现场维护;

  (五)妥善保存电子化政府采购档案;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供应商的注册、入库管理,建立完善供应商管理制度并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管理

  第十三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业省级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规定,采取公开征集、单位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按照“统一条件,专库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到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书面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员代码;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前两个年度财务报表、纳税相关证明;

  (四)产品生产商的授权文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分次交纳。如一次性预交一年的,本年度内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不再收取投标保证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收取投标保证金后应出具正式票据。

  投标保证金应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供应商退出政府采购活动时,经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采购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

  第十六条 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业务前,供应商应按照要求在采购系统供应商管理模块中输入本企业的基本信息资料,经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审核,取得数字证书后,方可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七条 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对会员资格进行年度审查。年度审查不得收取费用。审查办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制定,并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采购程序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电子化政府采购方法、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以及询价的电子化政府采购定标、评标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政部财库〔2007〕2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无效:

  (一)采购项目报价供应商少于3个;

  (二)所有供应商的报价均高于本次采购项目的预算;

  (三)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

  届时采购人可向本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其他形式的采购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网上填报政府采购申请表,并上传相关资料。
采购人申报采购计划时,应当提供准确、不带倾向的技术参数,技术复杂、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提供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的要求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采购人采购申报的审核,适合电子化采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适合电子化采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可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组织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一)按照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采购文件整合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电子化政府采购文件,竞争性谈判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电子化政府采购文件;

  (二)采购文件经采购人网上确认后,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布网上采购公告;

  (三)组织招标、谈判或询价;

  (四)公告预中标(成交)结果;

  (五)采购文件归档。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按照采购要求编制文件,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按照采购项目要求的技术参数和截止时间形成文件,进行投标报价,报价必须低于本地市场同期平均价格。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多次报价,最后一次报价为最终报价。截至规定时间,网站停止接受文件或报价。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投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网上投标无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未按电子化政府采购规定的格式制作投标文件的;

  (二)通过电子化政府采购系统提交的投标文件等电子文档不完整的;

  (三)未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的。

  第二十六条 采购当事人可按照项目编号、招标信息等全程跟踪了解、监督采购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网上开标,当天最短有效时间内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采购人确认后,应当及时在网上发布并公示7天。

  第二十八条 公示期满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投标供应商应当对开标结果进行网上确认,若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

  第二十九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网上评审记录和经评审专家电子签名的评审报告制作成纸质文件,经采购组织人员、采购监督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三十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认真履行合同并做好后续服务。采购人对已完成的采购项目应及时组织验收,填写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内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采购人持加盖公章的政府采购计划申请审批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加盖公章的发票复印件、验收报告、支付信息表到本级财政主管部门办理付款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一)系统出现故障,采购当事人不能访问网站或无法使用系统的;

  (二)系统软件或数据库出现错误,不能正常操作或采购结果出现错误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公平、公正采购和信息安全的意外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无法及时妥善解决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宣布正在进行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相关操作行为无效。待系统故障排除后,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同意,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重新组织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季度对电子化政府采购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记录、评标报告、拟中标公告和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质疑回复、系统日志等资料备份存档,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的全过程接受财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审计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向财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进口产品采购、节能环保、强制采购等政策规定以及与采购项目相关的行业规范提出采购需求,不得在政府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的供应商等方面的内容;不得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十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履约,据实予以记录,并将情况反馈财政主管部门。经财政主管部门查实的,在半年内对其政府采购申报不再审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当年政府采购预算,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主管部门对不能履约(弃标)的供应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电子化政府采购供应商会员资格,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电子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诋毁或串通其他供应商谋取中标的;

  (三)对报价错误或故意压低报价等手段中标造成不能履行的;

  (四)中标后拒绝按所报价格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不能按规定履行合同条款的;

  (六)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在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