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30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9月2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列入保护范围的本市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均按本办法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应坚持“稳定近郊、扩大中郊、发展远郊、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确保城市人口人均不低于4厘菜地,并有利于促进我市蔬菜产业化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蔬菜基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蔬菜基地的征用、占用,实行先补后征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40万亩以上常年园商品蔬菜基地,蔬菜基地分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两个类区。
(一)长期保留区39万亩,其中现状常年园菜地17万亩(含中环线以内1.5万亩),规划发展常年园菜地22万亩。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外,不得征用、占用。
(二)严格控制区11万亩。严格控制区指规划期内不得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进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时,在蔬菜基地规划未调整之前不得征用、占用。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区、乡(镇、场)蔬菜基地保护区规划,划定蔬菜基地控制红线,建立蔬菜基地档案,并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周边设置界碑等保护标志。蔬菜基地红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市、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内的蔬菜生产服务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八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征用、占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依法按审批权限严格审查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使用严格控制区内的菜地,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区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按规定承担必需的义务外,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的菜地。禁止擅自占用和拆除蔬菜基地的生产服务基础设施。
因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或从事其他建设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负责还建或补偿。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必须种植蔬菜,不得荒废。未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
(二)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
(三)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四)其他污染菜地行为。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四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五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全市每年扩大的新菜地面积必须多于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面积,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老菜地。对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的蔬菜基地,应逐步建成能排能灌、道路畅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蔬菜生产基地。
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并履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合同。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年产值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当事人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蔬菜基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赔偿责任。
(四)擅自占用或者拆除蔬菜生产服务设施的,限期退还、修复并责令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已办理审批手续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的菜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产值的1至2倍收取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注销土地使用证,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七)未经批准擅自将蔬菜基地内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亩3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八)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将蔬菜基地内菜地荒废的,按每亩每季500元处以罚款。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命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和人员培训工作;
(四)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农业机械服务市场;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都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生产应当研制生产中急需、配套的先进农业机械为重点,逐步实现农业生产全过程机械化。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的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末经鉴定或者是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内燃机、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二)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三)符合在产品或都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养况。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抽查,也可以授权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在农业机械停产后的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保供期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就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会命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都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负责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资充好。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命收获机、脱粒机等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伤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交通管理规则,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信息、农机及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工程开发、人员培训、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加强对集体和个体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理、农机修配、农机学校、技术推广等事业单位及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为农业机械化事业搞好服务,不得随意撤并;其兴办的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也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改变农业机械化院校的性质或者撤销农业机械专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院校和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和培训工作的需要。
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按照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干部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拥用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命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命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都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企业和农业机械拥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推广许可证而批量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亘农业机械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而使用农业机械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竽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