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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55:32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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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自一九八六年我国恢复劳动仲裁制度以来,劳动仲裁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全国普遍建立了劳动仲裁机构,配备了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妥善地处理了一大批劳动争议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制度改革,为逐步实现劳动管理法制化迈出了可喜的一
步。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劳动管理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使劳动争议日益增多。据统计,一九八八年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是一九八六年十月至一九八七年底劳动争议案件的1.3倍,一九八八年下半年劳动争议案件是上半年的1.6倍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去年以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一些地区相继发生因劳动争议引起的停工,罢工、凶杀事件,影响了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定。为适应形势的需要,一九八八年国务院在有关规定中扩大了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全国二十三个省、自治
区、直辖市也相继在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劳动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使劳动仲裁任务十分繁重,而劳动仲裁工作的现状却很不适应形势需要的。其主要表现一是机构不健全。许多地区对国务院〔1986〕77号文件规定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仲裁和社会劳动保
险机构”的要求,至今未能落实。二是专职工作人员严重不足。据二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平均每个机构1.7人,有的地区将退居二线,年老、体弱的干部配备给仲裁机构。三是办公条件差,缺少办案设备。多数地区,因缺乏办公经费,无法购置最基本的办
公用品。为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劳动仲裁工作的领导
劳动仲裁制度的恢复,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制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在我国商品经济发展中,客观规律要求劳动领域用劳动立法来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逐步实现劳动管理从行政手段向法制手段的转移。两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仲裁工作不
仅是对已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而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劳动争议提前预防的大量工作,积极参与协调和促进劳动关系维系的良好运行,并通过对各种劳动法规实施的监督,用反馈形式促进劳动立法的完善,以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各级领导应充分认识劳动仲裁
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适应劳动仲裁工作的需要,完善劳动仲裁机构
随着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扩大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增多,各地应结合机构改革,严格按照国务院〔1986〕77号文件提出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要求,检查劳动仲裁机构建立的情况。对尚未建立的,应尽快建立;
对不完善的,应尽快完善;对挂靠、合并在其它处(科)室的,应尽快分开;对撤销的,应尽快恢复。以保证劳动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三、落实人员编制,加强劳动仲裁队伍建设
各地应根据本地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定编不足的情况,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增加编制。对已有编制尚未配齐的,应争取在今年内逐步配齐。
对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配齐,不仅要保证数量,而且要保证质量。要把思想端正、热爱此项工作、身体健康做为基本选拔条件。同时,要继续加强对劳动仲裁干部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动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处理分析问题的能力。劳动仲裁专业人员,应保持相
对稳定。
四、加强劳动仲裁基础建设,搞好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为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应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作为劳动仲裁基础工作之一,认真抓好落实。当前,各地应把贯彻执行劳动部、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劳力字〔1989〕10号)作为中心任务,结合劳动仲裁其它工作,迅速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搞进来,以预防、减少因劳动合同不完善引起的争议。
五、从实际出发,创造必备的工作条件
劳动仲裁工作,需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各地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按照劳力字〔1989〕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逐步配备必要的办公、办案设备,以保证劳动仲裁机构及时、准确、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



198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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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统计局


厦统〔2006〕63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区统计局,本局各处(室)、队、中心:

  为保障《厦门市统计规定》的顺利实施,健全我市统计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保证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特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统计局



                           二OO六年六月六日



  厦门市统计局办公室   2006年6月30日印发

厦门市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管理办法

  统计资料,是指统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成果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资料的总称。主要包括:统计调查中所取得的原始资料;及经过整理汇总的综合统计资料。具体表现为:以统计数据为主要内容的调查表、综合表、图表、文字说明、统计报告、统计分析以及电脑贮存的统计数据信息等。

  为避免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的随意性,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各部门、各单位应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须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加盖公章后上报。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加盖公章后上报。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街道)统计员审核、签署加盖公章后上报。

  审核、签署人员应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统计行政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行政部门公布前公开引用。

  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综合统计数据,由部门对外公布。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先报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其中,与统计行政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与统计行政部门有关资料核对一致后,由部门公布。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以上级或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公布或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三、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非秘密的统计资料,要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摘要、统计年鉴、统计月报和其他方式,及时对外发布。由市统计行政部门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统计数据证明资料,须加盖“厦门市统计局数据证明专用章”方具法律效应。区级统计行政部门可参照市统计行政部门,做好对外提供统计数据证明工作。

  四、应当保密的资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予以保密。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肉和肉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肉和肉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1989年12月14日商业部(89)商副字第9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肉类食品工业,确保肉和肉制品生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肉和肉制品生产企业管理生产和质量的基本准则。肉和肉制品生产的全过程均应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肉和肉制品生产企业。

第二章 人 员
第四条 肉和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受过专业教育、具有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各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卫检人员,负责组织生产和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负责生产和质量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具备大专学历或相当大专文化程度,有一定的生产和管理经验。
第六条 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员,应具有中等专业或相当中等专业的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并能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生产。
第七条 操作人员应具有初中或相当初中文化程度,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具备一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八条 企业必须对各级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定期轮流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三章 厂 房(车间)
第九条 肉和肉制品生产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其周围应无污染源,空气、场地、水质应符合生产要求。排放的屠宰污水,必须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
第十条 厂房的生产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和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一条 厂房应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能够防止动物和昆虫的进入,并具备相应的照明、取暖、通风、降温和给排水设施,室内墙、柱、地面应耐清洗消毒。

第四章 设 备
第十二条 生产设备应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并便于清洗消毒和检修,凡与肉和肉制品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均应平整、耐腐蚀和无毒。
第十三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表、衡器、量器必须经过法定检定,并定期复查,检定及复查结果应作出记录保存。
第十四条 设备必须有使用记录,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并应记录、存档。

第五章 卫 生
第十五条 肉和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要求,生产区及其周围均应保持清洁、整齐;并制订卫生制度,由专人负责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于肉和肉制品生产、加工、包装、保管的任何场所,生产操作所使用的设备、容器、搬运工具等要保持清洁卫生,并有清洁保养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区的辅助用房应配备能满足操作人员使用的卫生间、更衣室和冲洗、消毒设施,对各种工作服、鞋、帽等劳动保护用品的清洗、消毒方式均应有明确制度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人员要定期体检,建立保健档案。企业要经常对生产人员进行肉和肉制品生产的卫生教育,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个人清洁卫生。

第六章 原 辅 料
第十九条 待宰畜禽应来自非疫区,宰前必须进行兽医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待宰圈,严禁健康畜禽与病畜禽混宰。
第二十条 用于加工肉制品的原辅料,必须经兽医卫生检验,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加工肉制品所采用的添加剂和色素,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七章 生产操作
第二十二条 肉和肉制品生产必须按照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要求,在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的专业人员组织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操作开始前,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服、鞋、帽等方能进入车间。
第二十四条 生产操作开始前,应检查有关容器和设备是否洁净,经检查确认无误,方可下料生产。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中,从原料到成品各工序之间,必须制定明确的岗位责任制,严格把住质量关,对不符合质量和卫生要求的半成品或成品,不得转到下道工序或出厂。
第二十六条 每批产品应有能反映生产各个环节的完整记录,并应按批号整编归档,存档期为一年。

第八章 包装和贴签
第二十七条 产品符合工艺要求和卫生、质量标准,方可包装和贴签。包装材料必须无毒和对人体无害,标签应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包装材料、标签应有专人领取,计数发放,领发人均应签字。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