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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9:49:31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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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指导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有关企业和单位在实
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进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的一种分配形式。
第三条 实施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经营者的年薪水平应当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与本企业职工收入挂钩;
(二)经营者年薪考核计发办法、支付方式应当与企业职工的收入分配方式相分离;
(三)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奖励应当做到先考核后兑现;
(四)经营者年薪水平的确定,既要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又要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五)加强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收入分配,取消隐性收入。
第四条 经营者年薪制的实施范围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或厂长(经理)等主要领导。企业领导班子其他人员的收入原则上执行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具体标准视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在经营者年薪的适当比例以内确定。企业制定相应的考核、兑现办
法,由企业职代会(董事会)同意后,报年薪制考核部门审定。
第五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经营者素质较高;
(二)企业的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稳定;
(三)企业内部的基础管理工作较好,劳动工资、人事、考核、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四)企业内部具有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五)企业离退休职工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与各项劳动保险,按时足额发放与缴纳。
减亏明显的企业,经营者也可以实行年薪制。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是指以本企业(集团公司指核心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经营者经营管理的企业规模和效益分类确定的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其标准为:
大型及以上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不高于2.5倍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中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不高于2倍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小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不高于1.5倍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工业企业按国家对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划定企业类型;非工业企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划型标准的,按划型标准划分企业类型;没有划型标准的,由年薪制考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予以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指依据经营者实际生产经营管理业绩,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按一定办法计核的经营者年度效益收入。效益年薪主要依据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国有资产增值率和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率等多项指标(采用加权法)。各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
法。
凡发生被考核指标本年度业绩较上年度下降情况时,本年度无效益年薪与奖励,并应扣减风险抵押金。凡当年度发生扣减风险金,经营者如继续下年度经营的,应按规定补足风险金,否则不得在原岗位继续任职。
第九条 经营者总年薪合计所得最高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对少数经营业绩突出者,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准和职代会讨论通过,可再给予一定数量奖励。
第十条 经营者上岗时,以基本年薪2倍的数额缴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以现金或有价证券、房产等缴纳、抵押(其中现金部分不低于50%)。风险抵押金(包括转增部分)由企业专户储存,并按银行1年期利率计息,在经营责任期满或经营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确认经营状
况属实后返还。

第三章 年薪的考核、审批
第十一条 年薪制考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各项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委托相应的审计机构审计。每年年终至次年第一季度,企业应将本年度会计决算报表送被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审计结果,填报按本办法测算的经营者年薪申报表,连同工作总结、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结果和财务报表一并上报相应的考核部门。
第十三条 考核部门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年薪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年薪的支付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年薪制办法的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企业按基本年薪的1/12,分月以现金形式预付,年终结算。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和奖励,经考核审批后可按批准额的20%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30%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50%转为经营者的股份,经营期满经审计终结后一并结算。效益年薪和奖励可在企业税后计提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中列支。

第五章 年薪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其它任何工资性收入(包括以实物形态支付的工资、奖励等),如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工资性收入或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工资收入的,一经查实,考核部门应责令其全额返还,或抵扣应得年薪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在经营者离任审计时,如发现该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不实的,考核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年薪进行调整,限期退回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并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会计报表资料、查证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任期未满时无正当理由辞职的,其效益年薪和奖励转为风险抵押金、股份或期权部分不予兑现,其当年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按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并报年薪制考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年薪制考核部门或出资者应当随时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当发现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减值时,应及时向经营者提出,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不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水平仍按国家现行有关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推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程度,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建立企业新型发展机制,规范企业职工持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内部职工持股是指企业内部职工通过认购本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的行为。职工股份既可由职工本人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持有。
第四条 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法人管理机构,规范运作。
享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暂不实施内部职工持股。基础产业以及对区域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实施内部职工持股,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股份设置
第五条 内部职工股份既可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设立,也可通过产权受让方式设立。
第六条 内部职工持股数额,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职工出资能力确定。允许国有小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总额占控股地位。允许职工以产权受让方式全额置换小企业的国有股权。
第七条 职工持股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企业产权方同意。

第三章 股份认购
第八条 坚持职工自愿出资持股的原则。职工可以持有股份,也可以不持有股份。职工个人持股数额允许存在差异。不得强迫职工认购股份,不允许把职工持股与职工劳动关系、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挂钩。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持股数额应当是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允许经营者持大股,允许业务、技术骨干多持股。
第十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认购申请;
(二)确定职工个人认购股份数额;
(三)办理购股手续;
(四)公布职工持股数额;
(五)公司签发股权证书,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由持股会向会员出具职工股权证明文件;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于经审计确认合法的历年的工资、奖金结余,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按职工工龄、贡献、职务等量化给职工。量化部分可以参加分红、表决,但不得转让和继承。职工应当按不低于1∶1的比例以现金认购股份。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以后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有关指标的,经企业产权方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将净资产增值部分的10%折成股份用于奖励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重大贡献的企业人员。

第四章 资产评估与作价
第十三条 实施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资产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经有权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以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科学合理设置股份。全额置换的应以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作为底价。
第十五条 以产权受让方式实施职工持股的,职工购股一次性付清款项的可给予不高于10%的优惠。
第十六条 国有小企业以全额置换方式将产权出售给企业多数职工(60%以上)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以给予不高于底价10%的优惠。

第五章 股份转让与红利分配
第十七条 职工所持股份允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流动。转让办法由公司章程及持股会章程确定。职工股份转让后,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所持股份在职期间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其所持股份的处理由公司章程或持股会章程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公司利润分配应同股同权,不得损害国家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二十条 经公司股东会同意,鼓励职工将应分得的红利全部留在企业增加投资、扩大股本。

第六章 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是受职工股东委托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股管理,并依法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职工持股会接受本企业工会指导,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后,可以以企业工会社团法人资格作为公司股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建立持股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三)企业职工有建立持股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立职工持股会程序:
(一)由法人机关与工会共同制定建立职工持股会方案;
(二)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工会根据通过的方案组织筹备;
(四)筹备方案报当地主管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审批;
(五)经审批同意后,由工会组织实施,成立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应当制定章程,对职工持股的条件、范围、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持股会的议事程序、议事规则和常设机构设置等有关问题作出规定,规范职工股权的管理。职工持股会章程须经职工持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职工持股会内部不实行自然人控股。持股额超过平均持股额5倍的应当作为自然人持股,不参加持股会。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制定持股会的基本管理制度;负责职工股份的正常管理工作;收集、整理、反映会员的意见;履行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办公场所由公司负责提供。管理委员会的经费开支应当定期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选举产生职工股权代表,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进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监督,表达持股职工的意见,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行使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不适用本办法。按本办法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上市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职工持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教兴省战略,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完成者、成果转化实施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
第三条 积极探索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多种有效形式,建立有利于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团结协作、联合攻关的分配机制,进一步提高技术开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四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通过多种形式支付科技人员报酬。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实行报酬与效益挂钩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可与科技人员签订技术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报酬;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分配给科
技人员;可从单位拥有的技术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五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本单位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享受收益。
第八条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九条 对科技人员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应由单位集体研究后,提交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1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者和参加者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十一条 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成果完成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拥有者可将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价,认缴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技术出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相应的科技成果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份合作制、合伙制等其他类型企业参照执行。
鼓励科技人员在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以现金认购公司股份。
第十四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以科技成果入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认定并评估作价。
合资一方为国有单位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科技成果的评估结果需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按所持股份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单位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第十八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国有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在该技术股份中可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本单位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具体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经单位集体研究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报有权部门批准,可以允许将前3年职务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所新增税后利润的不超过10%部分,作为原单位技术积累,一次性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
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提取的技术积累一般不超过改制时进入公司股本的原单位净资产的30%。原单位在前3年已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可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第二十二条 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持有的技术股份所得红利再投资本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在住房分配方面应适当向科技人员倾斜,优先解决优秀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实行货币化分房后,也可从单位实际出发,对科技人员建立相应的住房补贴制度,提高科技人员的购房支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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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有关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水平是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我市的财政承受能力和市民住房状况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家庭是指享受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属我市户口的重度残疾人家庭和其他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解决基本住房的家庭。
  本办法保障的对象是人均住房面积少于保障标准的家庭,其中家庭成员中有孤、老、病、残或其他特殊优抚救助对象的,可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建设、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困难家庭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的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困难家庭自有房屋,但因质量问题对居住造成影响的,也可以采取帮助修葺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 住房保障方式的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住房保障方式:
  1、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按如下二种方法计算:
  把原自有房屋无偿交由政府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产权仍属其本人,政府可对其房屋进行必要修葺以满足使用要求),租赁住房补贴=市场平均租金×保障面积;
  保留原住房自用的,租赁住房补贴=(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保障面积-保留自用住房面积)。若保障面积减去自用住房面积所得的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18平方米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2、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3、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或本单位自管公房的住房困难户,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4、帮助修葺,是指由政府帮助困难家庭对其自有住房进行修葺,以满足居住要求。
  (二)适用范围:
  1、对城镇住房困难户,采用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及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方式。
  2、对农村住房困难户采用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为主。
  3、对通过简单维修即可基本满足使用要求的房屋,可由困难户向有关部门申请帮助修葺,但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适宜居住或修缮工程较复杂的,应采取其他保障方式。
  第七条 我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为18平方米,今后可根据我市市民住房居住水平调整保障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经济发展及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及调整,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及廉租房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困难家庭住房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三)公房售房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福利彩票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条 住房保障资金由市、镇(区)按4∶6的比例分担;经济欠发达的扶贫镇由市、镇(区)按6∶4的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各镇(区)需提高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由各镇(区)结合自身实际组织实施,超标准部分由各镇(区)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收购存量房:指由政府出资收购空置商品房或二手房作为廉租住房,市、镇出资比例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分担,税务、房管等有关部门应给予税、费减免。
  (二)社会捐赠的房屋。
  (三)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后困难户腾退的房屋。
  (四)建设解困小区:对困难家庭数量较多的镇中心区或市区,可集中建设住宅解困小区,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有关部门收费由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免。
  建设解困小区用地通过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划拨取得,建设资金由住房保障资金解决。
  实物配租的房屋必须统一管理,且只能作为廉租住房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市、镇(区)民政部门每年须将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名单报市、镇(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公示、轮候制度。
  (一)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有保障要求的对象,须填写《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经村(居)委会和各镇(区)社会事务办公室加具意见后,报各镇(区)房管部门。
  申请人须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否则,不予纳入下一年度的保障范围。
  (二)各镇(区)房管部门须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所在村(居)委会范围内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镇(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并注明申请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三)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租金;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及自有房修缮的家庭,根据各级财政的财力状况、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因素,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轮候。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无正当理由拒绝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的,应重新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出租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缴纳租金,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困难家庭应当每年按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困难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对经核查及年审不符合条件的,采取平稳退出机制。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从第7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租赁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从第2个月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优惠,改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从第7个月起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交租;从第13个月起改按市场租金交租。
  (三)租住廉租住房的,应腾退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过渡期后按成本租金标准交租,6个月后必须腾退廉租住房,6个月后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交租。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及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120号令)的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和修葺住房资金,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或者收回修葺住房资金: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将修葺的住房出租的。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我市原有相关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并据此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保证会议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负责筹备、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五)负责组织选民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的罢免和补选工作;
(六)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决定乡长、镇长代理人选;
受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个别副乡长、副镇长的辞职案,并提交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七)负责搞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编组工作,建立代表活动制度,制定代表活动计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九)依法维护人民代表的权利;
(十)向下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任职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主席团成员三人提议,可随时举行。
主席团决定问题的时候,由主席团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也可以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提名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主席团常务主席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可连选连任。常务主席因故出缺,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一人担任常务主席的职务。
主席团常务主席不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主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工作;
(二)了解代表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五)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选民的监督,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
第八条 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工作人员,协助常务主席办理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