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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9:12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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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及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履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

(七)对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

(八)查处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实施错案责任追究;

(九)对以市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前审查;

(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

(十一)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二)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以市政府名义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十四)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进行行政执法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等;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资料;

(三)调查了解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四)定期或不定期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

(五)对有关案件组织调查或督办。

法制部门和法制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机关应自委托关系确定后二十日内向审核机关上报备案。备案报告应载明委托依据、委托内容、受委托组织性质及基本情况并附有确定委托关系的文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将其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向市政府做出报告,并接受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方案及标准,接受市政府的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评定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按市政府统一计划进行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方可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度培训和审验。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持证人调离执法岗位的,须由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部门,应将证件样式及本部门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审核。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继续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自许可决定做出后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许可相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三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二)公共资源配置;

(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监督检查或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自行撤销或由法制部门、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变更,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处罚决定作出后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七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五)15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举报,根据不同情况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自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主动协助调查,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有关部门自行查处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交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予以错案责任追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核,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经或应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具体追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前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发布,并于发布后10日内报审查机关备案,未经审查、备案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向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做出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监督员。

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以下监督决定: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六)取消行政违法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于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二十六条 监督决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越权执法的;

(二)对贯彻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不合格的;

(四)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执法的;

(五)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八)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九)以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按规定报送审查的;

(十)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进行审核备案的;

(十一)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二)不协助、不配合或不接受监督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1992年12月7日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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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印发江西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印发江西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赣卫信息发〔2006〕3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加快我省卫生信息化建设,规范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促进全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与我厅信息中心联系。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快我省卫生信息化建设,加强卫生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规范管理,促进全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运用计算机、数据通讯以及现代信息技术,在卫生系统建立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开发信息资源等工程。
第三条 我省卫生系统编制卫生信息化工作规划,制定卫生信息化标准和规范,建设卫生信息化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卫生信息资源,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卫生信息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一条 省卫生厅信息化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全省卫生信息化工作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制定并发布全省卫生系统信息化工作管理制度、标准和规范。
省卫生厅信息中心是全省卫生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与实施、评审与评估等工作,总结和推广信息化经验,指导各地开展卫生信息化建设,组织专业培训。
省卫生厅信息化领导小组下设技术指导组,负责对全省卫生信息化工作发展规划、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提供咨询和建议,并参与信息化项目的方案论证、项目评估。
第二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设立卫生信息化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行政区域内卫生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和指导;总结、推广信息化建设和管理经验。

第三章 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标准和规范,遵循并采用国际和国家标准。确保项目建成后能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四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和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应符合机房建设、网络安全的要求,并配备专职系统管理员,建立操作人员岗前培训、网络运行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五条 承接我省卫生系统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及行业标准证,并只能在其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第六条 凡在我省卫生系统推广应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必须有版权证明,必须符合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并有行业专家评审鉴定书。
第七条 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应符合卫生部和我省卫生信息化工作发展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项目建设前,最终使用单位应对项目进行论证并报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项目建设单位应有专门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及工程技术专职管理人员;确保项目所需的人员、技术、资金和管理措施到位。

第四章 卫生信息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应高度重视卫生信息化人才的培养,要采取多形式、多渠道培养卫生信息化人才,特别要注意培养既懂医学卫生知识又懂信息化技术的复合型人才;要采取措施调动从事卫生信息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第九条 卫生系统信息化工作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系统管理员和计算机操作人员定期接受省卫生厅信息化领导小组组织的专业技术指导与培训。

第五章 卫生信息网络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信息化的安全工作应予以高度重视,各单位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信息化安全工作负主要责任,要严格遵守有关信息安全保密规定,严防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级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信息化安全管理制度、计算机网络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管理和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教育。严格计算机网络密码和操作权限的管理,需要对外公开或发送到因特网等公共网的信息资源,必须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批。
第十二条 计算机网络管理人员对网络运行、安全、保密等负有主要技术责任,操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计算机操作规程,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和灾难应急准备,确保信息系统的安全和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可参照本管理办法实施本辖区、本单位的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并将年度卫生信息化建设规划书面报省卫生厅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正确把握不起诉条件 努力实现“五个统一”

付克非 刘有道


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背景下,怎样把握不起诉条件,实现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所要求的五个“有机统一”,这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新课题。我院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我们通过规定不起诉案件硬性标准、不起诉案件层层审查、不起诉案件检委会讨论决定三项机制,确保不起诉案件的质量,实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所要求的五个统一。2007年,我院办理不起诉案件22件,共对31名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作了不起诉处理,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我市的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我们的主要作法是:
一是制定工作规范。我们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结合我院实际,制定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试行)》,实施意见对于一般交通肇事案件,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一般不起诉;对犯罪情节较轻,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有认罪悔罪表现的,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不起诉;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和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起诉。2007年,我院办理的22件不起诉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6件6人,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案件4件11人,故意伤害案件3件3人,赌博案件2件2人,职务犯罪1件3人,其他案件6件6人。这些案件都是犯罪情节较轻,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均符合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及《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既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又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必须依法从宽的要求。
二是层层审查把关。由于相对不起诉案件存在一定的办案风险,为了确保案件质量,我们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前,对不起诉案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决定作出后是否会引发社会矛盾而出现不安定因素,进行严格审查,由案件承办人、科长、分管检察长层层审查把关,确保案件不出现质量问题。审查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不起诉基本条件;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是否真诚认罪、悔罪;涉及赔偿案件民事和解,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有效地和解协议;确认损失赔偿、经济赔偿是否兑现;听取被害人意见,被害人是否要求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走访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平时表现是否良好。
通过层层审查把关,为检察委员会最终讨论决定提供了可靠的决策依据,有效地降低了相对不起诉的风险。
三是检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规定,我院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严格把握案件质量标准,通过审查后认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一律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委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不起诉,2007年报检委会讨论的24件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中,有22件31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有1件1人作出了起诉决定,对1件案件中的2名犯罪嫌疑人作出区别对待,根据罪行轻重分别作出起诉和不起诉决定。
通过以上作法,我们较好地做到了“五个统一”。
一是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违法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教育的方针,我们在办理不起诉案件过程中也遵循了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特别注重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在2007年办理的不起诉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0件18人,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50%以上。如我们办理的范某等四人抢劫案,四名犯罪嫌疑人均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初中在校学生,为了上网玩游戏,初次抢劫作案,抢劫对象也是在校学生。事后犯罪嫌疑人家属主动向被抢劫学生及家长赔礼道歉,退赔了赃款,被害人家属也向检察机关请求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我院在确认犯罪嫌疑人家庭及学校落实帮教措施后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为这四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争取到了继续在校学习的机会。
二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办案中确保“宽严相济”的“宽”与“严”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行,既不“法外施威”也不“法外施恩”,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2007年,我院提起公诉752人,而不起诉仅31人,不到5%。对于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我们非常慎重,全年仅不起诉1件3人。体现了宽严有度的原则。在可诉可不诉案件中,我们把握了区别对待的原则,如孙某、周某二人涉嫌盗窃共同犯罪,但二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同,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周某不起诉,对孙某起诉。
三是实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2007年,我们办理不起诉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6件6人,故意伤害案件3件3人,均涉及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问题,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的条件,因此,我们把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是否赔偿到位作为决定不起诉的前置条件,做到了使被害人首先在民事赔偿问题上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协议。如犯罪嫌疑人刘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刘某真诚悔罪,及时赔偿被害人9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主动找到我院,请求对刘从轻处理,我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双方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都表示满意。
四是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从我们办理的不起诉案件具体适用对象来看,都属于确实需要通过不起诉而回归社会的人。这些人首先在犯罪情节上轻微,对社会人身危险性比较小,回归社会的渴望也比较高,对他们依法做出不起诉处理,可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007年,我们对于依法做出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加强与犯罪嫌疑人家庭、学校、社区的联系,采取跟踪回访等措施,共同做好对不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工作,这样,既教育挽救了犯罪嫌疑人,在社会上也起到警示教育作用,达到了预防犯罪的发生良好效果。
五是实现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不起诉案件从性质上来说虽然是轻微案件,但轻微案件有时隐藏大矛盾,如不及时疏导,很可能会加深矛盾甚至引发新的、更严重的刑事案件。我院在办理不起诉案件过程中通过延伸办案触角,把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办案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促进和解等方式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执行刑事司法政策有机统一起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和负面效应。如我院办理的刘某故意伤害一案,刘某为某渔场副场长,因渔场开发拆迁赔偿问题与渔场职工金某发生纠纷,刘某将金某打成轻伤,此案虽为小案,但容易造成群众与基层组织的对立情绪,激发更大的矛盾,影响当地的开发建设。因此,我院及时建议当地党委做好拆迁赔偿工作,要求刘某积极赔偿金某医疗费用。刘某及时赔偿金某医疗等费用49000元,并赔礼道歉,得到了金某的谅解,鉴于刘某犯罪情节轻微,我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这一处理结果也受到了当地党委和广大群众的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