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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和《黑龙江省鲜奶质量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44:47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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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和《黑龙江省鲜奶质量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


(2003年6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和《黑龙江省鲜奶质量管理规定》业经二○○三年六月九日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废止,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二○○三年六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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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2002年3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已于2002年3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根据城市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园区。


  第三条 高新区应成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四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福建省以及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选择申报适用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审核企业或项目进入高新区;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在所属园区设立园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口岸监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办公窗口,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并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九条 工商、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高新区所在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高新区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务机构。


  第三章 准入与促进


  第十二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


  (二)国家、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项目;


  (三)为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第十三条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项目,应持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向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一)进入高新区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入区的决定。准予入区的,发给核准文件;不准予入区的,应当书面说明。对未取得高新区入区核准文件的申请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注册登记为高新区内的企业。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在经营期满前三十日内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内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点为三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外币。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分期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全部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涉及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高新区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外方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可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条 经海关批准,可在高


  新区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设立专项扶持资金,支持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为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专业孵化器。高新区提供配套服务。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高新区创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内联合创办企业或机构,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市产学研专项资金可以给予资金支持。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鼓励高新区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高新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项目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出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留学人员工作证》、《重点人才工作证》等相关证件,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普通高校本科及本科以上的非应届毕业生,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接收普通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高新区内设立人才培训基地,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区内的企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和建设,必须遵守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统一规划。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使用者的过错,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租赁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


  (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


  (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逾期一年以上的;


  (三)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转让、出租其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入区条件。


  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取得并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擅自转让。因清算或者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价,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


  对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高新区管理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向入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优惠价出售或出租厂房,并在高新区内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在办理企业或者项目入区、土地使用、厂房租赁、创新扶持等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非法变更高新区的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转让、出租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 四月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简称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和健康的特殊商品。大力加强药品行业管理,坚决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合理控制社会医药费用水平,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几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中央的要求,在纠正医药购销中
不正之风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目前仍存在不少问题,有些还相当严重,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决定把继续狠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作为全国纠风专项治理的一个重点,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认真贯
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确保这项工作抓出明显成效,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要求和主要措施
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的目标要求是,坚决贯彻落实中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6〕14号)的规定,从严刹风整纪,实行标本兼治。通过进一步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严格规范医药价格行为、加强卫生医疗单位对药品的管理等措施,有效遏制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蔓延的势头,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价格、购销秩序,切实减轻社会医药费用的不合理
负担,为深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为此,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取缔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坚决依法取缔除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其他药品集贸市场(包括以药品展销中心、药品信息中心、保健品批发市场、中药材市场等名义变相开办的药品集贸市场);坚决关闭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而擅自兴办的中药材专业
市场;严禁中药材专业市场出售中药饮片、中西成药和国家限制销售的中药材。
(二)清理整顿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坚决依法取缔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坚决纠正出租或转让证照、超证照范围生产、经营等违法行为;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重新换发证照,切实解决药品经营企业过多过滥问题;个体经营者经批准可以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但不得
从事药品的生产和批发业务(不含经批准在中药材专业市场从事中药材批发业务)。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得批办新的药品批发企业。对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同样要按规定进行认真整顿。
(三)规范医药价格行为。坚决查处医药购销中给予和收受回扣、开具虚假发票,以及采取给予和收受促销费、宣传费、科研劳务费、临床劳务费等手段进行药品购销的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切实解决药品价格“虚高”的问题。凡列入政府定价的药品,药品的零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
规定的价格执行;其他药品按照购进价格和政府规定的差率,由经营者和医疗机构自主定价,在购销过程中必须按实际价格开具发票;各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药品。
(四)加强卫生医疗单位对药品的管理。严禁医疗机构从非法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严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坚持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切实纠正临床科室及医务人员私自购销药品或以开单费、处方费、统方费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坚决实行医药“分工核算、分别管理”的制
度。
(五)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在刹风整纪、从严治标的同时,大力加强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认真研究解决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所涉及到的深层次问题。要改变长期以来处方药只能在医院药房购买的做法,
允许患者凭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所需药品。要加快医药行业结构调整步伐,解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大加工能力问题,提高医药行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努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管理科学”的医药流通体制。
二、实施的方法与步骤
(二)广泛深入地搞好宣传发动。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尽快把这项工作有声势、有力度地开展起来。要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的重要意义和目标要求,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统
一思想认识,增强全局观念和法制观念,积极支持、配合和参与治理工作。各级物价、经贸、卫生、工商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充分发挥社会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二)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和自查自纠。各地区要采取有力措施,限期取缔本地区现有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关闭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对经批准开办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认真进行整顿和规范。同时,要对本地区药品生产经营中有关证照、产品、价格、管理方面的
问题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整顿。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要对照国家有关规定,对1998年以来的药品购销行为进行自查自纠,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些单位自查自纠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问题较多、进展迟缓的地方和单位要进行重点督促,限期整改。
(三)组织好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治理的目标要求和工作重点,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抓住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措施,特别是要组织力量对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取缔工作的落实情况和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整顿情况进行逐个检查,
一抓到底。国务院纠风办拟在适当时候与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区开展清理整顿和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重点抽查,检查情况以及对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予以通报。
各地区清理整顿、自查自纠和进行检查的工作应于1999年底以前基本完成,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国务院纠风办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向国务院提交专题报告。
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切实加强领导。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是一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的工作,一定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国务院的部署,由国务院纠风办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和单位建立部际
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同时,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治理整顿药品生产和经营的秩序;国家计委负责规范药品价格行为;卫生部负责加强对医疗单位药品和医疗服务行为的管理;国务院纠风办负责搞好必
要的组织协调。地方各级政府都要将这项工作纳入政府的目标管理,明确一位领导主管,建立相应的组织形式,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各级领导干部要以对国家、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站在全局的立场上,自觉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
义,保证国家法律和政令的畅通。
(二)正确掌握政策界限,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在清理整顿中,对于主动查找并纠正问题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从轻或免于处分;对于通过上级检查或群众举报、投诉揭露出来的问题要从严查处;对于顶风违纪的单位和个人,特别是继续制售假劣药品和收受回扣的,要从严惩处,
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治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特别是那些可能影响工作进程和社会安定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
(三)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跟踪了解、掌握治理工作动态,及时研究解决带有倾向性的问题,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和有效做法,尤其要重视和总结推广从改革入手、从源头上治理和防范不正之风的新鲜经验,加强具体指导,推动治理工作健康有序、
扎实有效地开展。



19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