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0:52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区、村,住宅楼(含楼门号码),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地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符合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习俗,体现时代特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二)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名称,同一乡(镇)内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楼、厦、花园、广场、公寓、别墅、山庄等词作通名的,应当与实际相符;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所在区域内的主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第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村和农、林、牧、渔点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街道办事处申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执行;

(五)纳入市级管理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坐落在路南区、路北区的公园、广场名称,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广场等,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联合或者分别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路南区、路北区新建居民区、住宅楼、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产权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在批准立项后,将拟定名称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其它区域的,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和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地名应当提交地名位置图和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含义一并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核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地名进行有偿命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涉及到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公告、证件、印鉴、牌匾;

(二)书籍、报刊、地图等出版物;

(三)广播、影视等新闻报道;

(四)商业或者公益广告;

(五)公共交通站点;

(六)其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遵守国家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前,应将地图中标注的地名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城市居民区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本款第一、二项以外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地名标志,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资金来源:

(一)市、县(市)区、乡(镇)的道、路、街、巷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列支,村和村的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村收入中列支;

(二)房屋的楼门牌(含沿街门牌)初始安装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后更换的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三)各专业部门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和毁坏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废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在地图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已发行销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8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管养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建成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区和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市(含所辖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当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当地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苏州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二条 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

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送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设施的,应当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排水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暂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但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经治理可以达到污水接纳标准的,一次性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督促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内治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停止排水。

需要延长《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期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每年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一条 对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泥、油污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疏通,造成损失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公共排水管道,或者施工结束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在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处设置检测井,或者设置的检测井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符合条件的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拒不将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擅自排放污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报批手续进行排水接管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继续排水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超过污水接纳标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日排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日排水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排水水质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排水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中的沉淀物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变更排水条件不采取应对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组织维修、疏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或者未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时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以上处罚外,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资质。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排水许可证、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其他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闸门及闸门井。计量仪表、消火栓、护管涵洞、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等与供水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进行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行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亲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市、市(县)自来水公司是本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经营管理。市、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委、建委、规划、市政公用、环保、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维护,必须执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饮用水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资金的来源,可采取地方财政拨款、企业自筹、政策性收费以及国内外融资等办法解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等级和单位、个人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城市供水工程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用户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方案须经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必须经本市供水、卫生等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用户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行建设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将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地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用水实行统一管理。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必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领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报市建委审定后,向省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等级的水质检测机构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用水单位储水设施、增压供水设施、屋顶水箱由产权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市供水、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管网采用测压、检漏、冲洗等多种措施,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地区。重大的区域性停止供水,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水源污染、发生灾害或紧急处理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避险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转供水;禁止在生活用水水表后接装其他用途用水。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用户总水表读数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水表底度核定用水量。连续6个月不满“水表底度”的,可缩小用户水表口径。连续 3次水表读数原位不动的,可封表停水。用户月用水量超过“水表额定流量” 的,公共供水企业要限期复检水表精度,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水量,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市公共供水企业交纳增容费,方能纳入供水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确定。对超计划用水单位的超计划部门实行超计划加价收费。加价收费主要用于水厂建设和节水技改项目。增容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的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 条 用户需要暂停用水、水表迁移、过户、变更户名或恢复接水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总水表准确度有异议时,应当申请校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不超过正负百分之三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差额水费。
第二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消防供水设施用水量按用水的口径、时间报送供水企业。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逐步稳妥地推行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确定水费基价的价格体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混合性质用水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经两次督促仍然不交纳并逾期1个月以上的,每逾期1日按应缴水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供水企业并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公共供水企业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清水费和滞纳金后,公共供水企业应及时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城市用户总水表以外(含总水表)的所有供水设施的产权及用户总水表内闸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权属公共供水企业。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其水质必须经卫生部门检测同意,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管道连接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施工结束后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一条 公共供水干管与建筑线的水平安全净距一般不得小于3米。公共供生活水平施上面及安全净距内不得擅自挖坑、堆埋、取土、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涉及影响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保护措施费用。保护措施的设计、施工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或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用户内部管道不得跨越道路。桥梁或街巷,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交叉敷设。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其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严禁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装置。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或用户过错造成的供水运行事故,供水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因供水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水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
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建设。规划、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当全部上交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