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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8:30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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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办监〔2004〕13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成效,促进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不断发展,我部监督监察局研究制定了《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指导意见

财政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指导意见

  会计监督是财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是财政部门在总结多年会计监督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开拓创新出的一种实施会计监督的重要方式。为了进一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成效,根据《会计法》、《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就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是贯彻落实《会计法》、认真履行财政部门会计监督职责的基本要求,是严肃财经纪律、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需要,是推进财政改革、加强财政管理的重要手段。财政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工作制度,创新工作方法,促进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不断发展
  二、研究制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规划
  财政部门要对五年来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经验、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一次认真的总结和回顾,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要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总体要求,根据财政工作总体安排,根据本地区会计信息质量的实际情况,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进行统筹规划,制定近期和中远期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安排,明确阶段性的会计信息质量整治内容、要达到的目标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稳步推进,以确保规范会计秩序总目标的实现。
  三、进一步完善检查工作制度
  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是做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基础。财政部门要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制度建设上下大力气,促进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规范化发展。今后一段时期,财政部将重点抓好以下制度建设:
  (一)制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具体规则》。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特点,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工作程序、内容和处理处罚、延伸检查事务所等方面做出规定。
  (二)制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回访办法》,对回访内容、回访形式、回访结果的处理等做出规定,建立统一的回访制度。
  (三)针对行业的特点,逐步制定分行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基本方法》,对各行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基本内容、方法进行规范。
  (四)研究制定《会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制定反映会计信息质量失真程度的定量与定性指标,制定统一的评价内容、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在现行的通过资产、负债、利润等绝对指标反映信息失真程度的基础上,增设相对数指标。在此基础上,制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办法》。从会计信息评价指标体系中选择一部分评价指标作为检查公告指标,建立会计信息质量公告指标体系。
  (五)根据财政部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实际情况,发出具体通知。具体通知主要对当年检查的重点行业、组织方式、调研项目、检查时间、材料报送等方面加以明确,并提出工作要求。
  在上述制度办法出台前,各地财政部门可以积极探索,先行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制度办法并报我部备案。
  四、注重检查成效,改进检查方式
  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成效,要注重方式方法的创新。财政部门要紧紧围绕财政改革和管理,积极探索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方式方法。
  (一)集中组织与分散检查相结合。财政部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重点行业的会计信息质量进行集中检查,主要采取交叉方式,检查规模每年控制在2-3个行业,以充分保证检查的成效。对其他行业的检查,由专员办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检查名单报财政部备案。地方财政部门自行确定本地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重点行业和组织方式并报部备案。
  (二)对企业检查与对会计师事务所检查相结合。随着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推行,财政部门要重点强化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的再监督,逐步建立已注册会计师监督为重点,并通过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监控监督检查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会计监督模式。
  (三)自行组织与联合组织相结合。为贯彻落实《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切实避免重复检查,形成合力,各地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可以联合组织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也可以会同审计、证监会、国资委等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四)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与财政管理相结合。财政部门要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寓于财政管理监督检查之中,促使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与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的有机结合。财政部门在组织对企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要对其执行国家财税政策等情况进行检查;在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要对其预算编制和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财政资金有效性等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暴露问题,并提出完善财政改革、加强财政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五)手工检查和计算机检查相结合。财政部门要适应'金财工程'要求,加快推行计算机检查方式,将计算机检查作为手工检查的重要辅助手段,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质量和效率。财政部将统一规划,组织人员研究有关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专用软件。各地要逐步建立财政部门之间、监管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监管对象之间的信息网络联系,提高检查的信息化水平。
  五、建立检查质量保障机制
  财政部门要切实强化检查风险意识,规范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体系,建立检查质量保障机制。
  (一)加强检查风险意识教育,切实提高全体财政检查人员对检查风险的认识,自觉做到依法行政。
  (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坚持检查、审理、处理相分离原则,制定具体的检查程序和工作要求并严格执行,确保工作质量。
  (三)建立培训制度。加强对会计、审计以及依法行政方面的业务培训,提高检查人员的检查技能和综合业务素质。
  (四)加强对检查的组织指导。要建立检查工作组织协调机制,负责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全过程的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检查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五)强化对检查质量的监督。要加强对检查人员工作质量的监督和考核,提高检查质量。财政部将结合对专员办的执法质量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地专员办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质量进行抽查,主要对专员办贯彻执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具体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发现的线索对专员办检查过的单位进行适当的延伸检查,发现检查程序不规范、越权行事、执法不严、行政行为违法等问题进行严肃处理。
  六、完善跟踪回访制度
  跟踪回访是解决少数单位屡查屡犯的重要方法,是巩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成果的需要。财政部门要坚持并不断完善跟踪回访制度,使跟踪回访制度化、经常化。跟踪回访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复查。即将已经检查过的企业列为当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单位,对以前年度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上年会计信息质量进行复查。
  (二)调研。即定期赴被查单位进行回访式调研,对单位检查后的整改情况以及生产经营效益的影响变化等进行调研,发现整改措施不力、会计信息质量仍存在重大失真嫌疑的单位,则改为检查方式进行。
  (三)问询。即要求被查单位有关负责人赴财政部门汇报检查后的整改情况,以及单位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等情况,发现整改措施不力、会计信息质量存在重大嫌疑的单位,则改为检查方式进行。
  对跟踪回访中发现整改不力和屡查屡犯的被查单位要严肃查处,加重处罚,并一律予以公告;对整改措施得力、效果明显的予以肯定,总结宣传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的经验,以有效巩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成果。
  七、改进检查结果公告和成果利用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提供了丰富的检查信息,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检查结果公告和成果利用工作。
  (一)按照公告办法的规定,向全社会发布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财政部统一组织的检查结果由财政部统一发布公告,各地专员办和地方财政部门自行组织的检查可以由专员办、地方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进行公告,并报财政部备案,也可以上报财政部统一发布公告。
  (二)加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的利用。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对典型问题可以组织专题报道,对重大案件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大公开曝光力度,扩大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社会影响力。
  (三)建立会计信息质量评价和分析报告制度。检查结束后,要对所检查行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情况进行评价和分析,写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分析报告,提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政策措施。
  八、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需要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一)建立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信息库。建立该信息库的主要目的是便于总结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成绩、经验做法,分析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的共性问题,研究加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措施办法,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跟踪问效,巩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成果。信息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信息库范围:1999年以来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检查处理的有关单位。
  2、信息库内容:被查处单位基本情况,主要财务指标(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情况,单位预算管理和财务内控制度情况,检查后整改情况等;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包括主要违法违纪事实、违法违纪手法、违法违纪动机、检查方法及启示等等。
  3、信息库来源:主要从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资料整理取得,检查以后的情况根据跟踪回访的情况取得,未实行跟踪回访的单位可以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等取得,也可以要求被查处单位提供。
  4、信息库的建立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积极建立财政部门之间、监管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被监管单位的信息网络系统,做到信息资源共享;要积极研究开发具有储存、查询和统计分析功能的信息库管理软件,提高信息库的自动化水平。
  (二)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为避免重复检查、做到资源共享,要抓紧研究建立财政、审计、税务、证券监管等部门在会计监督中的协调配合机制,明确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分工,建立有关部门之间会计监督工作协调沟通制度,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分工明确、协作有力的会计监督新机制。
  (三)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理论研究。财政部门可以组织会计、审计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实际工作者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一些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研究。通过理论研究,进一步统一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对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认识,澄清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明确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发展方向,以指导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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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确立工商企业法人地位,保障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所属范围内的工商企业,均须依照本条例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商企业,包括下列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同集体所有制合营及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
(一)工业(包括手工业);
(二)交通运输业;
(三)建筑业;
(四)商业;
(五)饮食业;
(六)服务业;
(七)农工商联合企业;
(八)其他工商企业。
第四条 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工商企业以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及独立核算的公司、厂、店为单位申请登记。
第六条 工商企业申请登记事项:
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经理或厂长姓名;企业主管部门;经济性质;生产或经营方式;生产或经营范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设备;职工人数;固定资金;自有流动资金;分支机构名称及地址;开办或开业日期。
第七条 工商企业开办或开业,按隶属关系依照国家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后,除军人服务社、国防工业民用产品生产企业、省属有对外业务的进出口公司或企业,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外,其余工商企业均向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城镇街道、待业青年及农村社队办的工商企业,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或开业登记。市、县办工商企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八条 开办工商企业,须在依照国家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省或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登记。
申请工业企业开办登记。须填具开办申请书,并须检具下列批件副本:
(一)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主管计划部门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如制药厂须经医药卫生部门同意,矿业须持有开采证,特种行业须公安部门同意等)。
商业或其他企业申请开办登记,比照工业企业开办申请登记办法申请登记,并结合商业或其他企业的具体情况办理。
第九条 工商企业开业,须于开业前三十日内,向省或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申请工商企业开业登记,须填具开业申请书,并需检具下列批件副本:
(一)全部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报告;
(二)开业准备情况报告;
(三)工商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开业文件。
农工商联合企业或合营企业应附企业章程或有关协议副本。
第十条 工商企业开办或开业经核准后,由省或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发给开办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工商企业凭开办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开办或开业,并在银行开立账户。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的名称应当反映其经济类型,所在地名和经营的行业。同一市、县(区)境内不准使用已登记的同类工商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改变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必须经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后,在十五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在年终以报表形式报告省或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工商企业歇业、合并、转业及迁移,须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开办、开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合并、转业、迁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开办或开业的未登记的工商企业,限本条例公布后六个月内办理申请登记。不按规定限期办理登记者,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即通知银行冻结账户,处以罚款,勒令停办或停业。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登记事项、有关政策法令及非法经营行为,得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冻结银行账户、勒令停办或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直至向法院起诉,追究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企业开办、开业申请书,开办、开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规定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工商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收费标准,按财政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开办与开业申请书、变更登记表,须按规定份数如实填报,书写清楚。
第十九条 在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须同企业主管部门及计划、统计、银行、财税、环保、公安部门,互相协作、密切配合。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出版事业、文化娱乐事业、其他营利事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办理登记,按中央单行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除另有规定者外,亦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14日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号)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四年三月九日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管,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保证电力正常供应,防止和杜绝人身死亡、大面积停电、主设备严重损坏、电厂垮坝、重大火灾等重、特大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发生。

第四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电力企业使用、研制和不断推广有利于保证电力系统安全、可靠的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实现电力安全生产的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生产和经营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

第二章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授权,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具体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监会设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行使以下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依法组织制定电力安全生产的规章、标准。

(二)组织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

(三)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

(四)对全国电力行业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

(五)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诊断、分析和评估。

(六)对电力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奖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章 电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电网安全,南方电网与其他区域电网联网线路的安全责任由国家电网公司承担,具体在联网协议中明确。发电企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别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第九条 各电力企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主要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一)建立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体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程、标准。

(三)制定电力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章 电力系统安全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有责任共同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

第十一条 电力系统运行坚持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统一、科学的调度协调体系。

第十二条 电网运行管理部门和电网调度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防止电网失稳导致崩溃;组织编制适合本网实际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三条 各级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中心,值班调度员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员。

调度机构应当加强网、厂协调,建立电力系统安全的长效机制,严格执行调度规程,做到令行禁止。

发生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的事故或遇有危及电网安全的情况时,调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手段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其涉及电网安全、稳定的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继电保护系统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应当满足电网安全性要求,在使用电力过程中要遵守安全用电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严防违章施工、偷盗电力设施等严重危害电力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五章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

第十七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要按照电监会关于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的规定报送电力安全生产信息。

第十八条 当发生重大、特大人身事故、电网事故、设备损坏事故、电厂垮坝事故和火灾事故时,要立即向电监会报告,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同时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权限:

死亡3人以上或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直接损失的重、特大事故,以及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由电监会负责调查处理。其中造成死亡30人以上或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直接损失的特大事故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调查处理。

电监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事故,也遵从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时,事故调查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发生事故所在单位和相关人员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提供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记录、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就事故涉及的问题限期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电监会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