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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21:20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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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1993年3月27日 国办〔1993〕21号文发布)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开办了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有严格的供应对象和供应品种限制。十年来,我国相继设立的各类免税店(场)有:由中国免税品公司等单位经营管理的供应离境旅客和外国驻华机构常驻人员、外商投资
企业外方人员的免税店;由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等单位经营的供应我因公出国人员、劳务人员、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外币免税商店;由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经营的供应来华探亲的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因私出国人员的免税商店;由各经济特区试办的供应港澳台胞、
华侨、外国人和境外员工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等。这几类免税商店(场)的设立,对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满足有关人员的购物需求,增加外汇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目前一些外币免税商场超范围经营、自行扩大供应对象、增设分店;一些中央各公司管理的设在地方的免税店
要求脱离总公司,自行经营管理。另外,由于经营免税品有较高的利润,近年来,许多地方和部门纷纷要求设立免税商店(场),经营进口免税商品,对此,需慎重对待。
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涉及进口商品、进口税收、外汇管理和在我国境内使用外币等问题,十分敏感。由于免税店(场)经营的商品免去的是国家税收,大规模地开办免税商店(场),扩大销售对象,大量经营免税商品,容易在管理上出现漏洞,势必减少中央财政收入,影响和冲击国内
市场和商品生产。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我国消费品生产水平、质量、档次和花色品种都有很大提高,免税店(场)也应积极推销和经营国产商品,促进我国商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为此,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由中央各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各类免税店,仍必须坚持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管理规定的原则,不宜由地方经营管理,以利于统一对外,海关严格监管。如需新设免税分店(供应站),要向中央各公司提出申请,由海关总署从严掌握审批,各
地海关和地方政府不得自行审批。中央各公司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关管理办法,提高服务质量。
二、目前,对经济特区和经济特区以外的地方,原则上不再批准开办特区模式的外币免税商场,已设立的特区外币免税商场也不得增设分店。现有的特区外币免税商场,要严格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经营,不得自行扩大经营品种和供应对象,并由海关严格监管。经济特区外币免税商场已
试办五年,管理方面需进一步总结和完善。请国家计委牵头,会同财政部、经贸部、海关总署、特区办、国家税务局和外汇局等部门,对几年来试办情况进行认真调查和总结,研究提出意见。
三、积极鼓励和支持免税店(场)经营和销售国产品。具体措施和办法,请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四、为发展民族工业,扩大旅游商品销售,满足境外旅游者和我国居民的消费需求,增加国家外汇收入,除发挥现有友谊、华侨商店的作用外,可在重点旅游城市和国内居民持有外汇较多的沿海城市和省会城市设立外汇商店,主要经营国产品,可少量经营进口商店,但不减免进口税。

请国家外汇局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五、外商不得以各种形式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外币免税商店(场)和外汇商店(场)。
六、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是一项特殊业务,国家对此免征了各种进口税收,因此,各类外币免税商店(场)的经营利润应按比例上缴中央财政。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七、免税店(场)经营所得外汇属非贸易外汇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结汇,办理外汇留成,向中央上缴外汇额度。请财政部商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制定具体办法。



199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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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2003年元旦、春节市场供应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2003年元旦、春节市场供应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2003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为做好两节期间食品市场供应,确保食品卫生质量安全,以优质的商品和优良的服务让广大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节日期间食品卫生质量安全

  食品的卫生质量安全状况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节日市场欢乐祥和的氛围和扩大内需政策的落实。保证节日食品市场品种丰富、安全放心,是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和食品加工、流通企业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进一步健全食品卫生质量安全工作制度。蔬菜、肉类、水产品和豆制品等“菜篮子”产品是节日百姓餐桌的主要品种,涉及到采购、加工、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各有关单位要从构筑绿色产业链入手,建立健全各环节的工作制度,逐级、逐环节落实工作责任。食品加工企业要严把原材料入厂关和产品出厂检验关,经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达国家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得出厂销售。流通企业要进一步规范各类食品的进货渠道,并通过抽检、索证、认定、认证等手段严格食品市场准入制度,严防质量过期商品和含有有害物质的食品,特别是含“瘦肉精”的猪肉流入市场。

  (二)加强节日市场食品卫生质量安全监测、抽检。为落实全国“菜篮子”工作会议精神,今年9月份我委要求各级经贸主管部门从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的角度,重点对进入加工、流通过程中的“菜篮子”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监测,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行业自律性抽检。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于2002年12月10日在京召开了食品安全检测工作会议,对建立“三绿工程”检测网络和开展节前食品安全检测工作进行了专门部署。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切实按照有关要求,加大对批发、加工和零售等环节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卫生抽检、监测力度,层层设防,有效防止不合格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坚决杜绝改换食品包装、标签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必须严肃查处。

  (三)加强对食品卫生质量安全工作的自查自纠。要查找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要主动配合工商、质检、卫生等执法部门开展食品卫生质量安全执法行动,打击经营不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

  二、大力倡导优质诚信服务,营造繁荣、活跃、安全的节日市场氛围

  节日期间,食品加工、流通企业职工要坚守岗位,领导干部要深入第一线,千方百计地组织适销对路的食品供应市场,做好各类促销活动,适当延长营业时间,方便居民的生活,确保食品丰富、市场繁荣和稳定。

  (一)精心组织各类商业促销活动,确保营销安全。要精心策划形式多样的营销活动,把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有机融合起来,营造节日气氛,吸引城乡居民节日消费。同时,要加强商业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制订相关预案措施,防止因商业促销活动使人群聚集造成秩序混乱、交通堵塞和人员伤害。

  (二)积极组织优质适销货源,满足居民节日需要。各单位要认真细致地搞好元旦、春节市场需求预测,结合节日市场特点,积极组织适销商品货源,丰富市场商品品种。要适应居民消费结构的变化,加大优质食用农产品的采购力度,增加优质品牌主副食品供应。做好节日市场的应急供应预案,实现供应总量平衡,品种结构合理,上市均衡有序。

  (三)大力倡导诚信服务,真情服务广大城乡居民。各食品加工、流通企业要根据节日市场的需求特点,努力增加服务项目,扩大服务领域,改进服务方式,延长服务时间,倡导网上订购、送货上门等服务新形式,将服务延伸到社区、农村、工厂、学校和部队。发挥劳动模范、服务明星的示范作用,大力推进诚信服务和商德商誉教育,美化购物环境,提高消费者的满意度。

  (四)切实关心职工生活,确保商贸系统和社会稳定。要主动关心、积极帮助解决特殊困难群体家庭的实际困难,开展上门服务和慰问活动。落实好粮油帮困商品货源,确保供应。要关心节日加班的职工生活,做好后勤服务工作。各单位党政领导要切实履行稳定工作责任制,认真排查和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努力做好维护稳定的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节日值班,严格值班制度,完善各项应急预案,确保信息联络畅通。发生重大或突发事件要快速反应,及时上报,妥善、有效地处置。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劳动模范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表率。为了加强职工劳动模范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改革和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振兴吉林,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分别命名本级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命名本级劳动模范。
除上述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命名劳动模范。
第三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工会组织负责。
第四条 劳动模范的称号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个别命名表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省一般三至五年召开一次劳模大会,有特殊贡献者,随时命名表彰。各市、州(地)、县(市、区)的命名表彰,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自行确定。
第五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优异成绩和较大贡献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评为省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水平、经济效益居全省先进水平,事迹突出者:
二、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效益,填补了国内空白者;
三、在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抢险救灾及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者。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达到国家和世界先进水平或在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者,可以评为省特等劳动模范。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可参照第五条制订本级劳动模范的评比条件。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由同级行政机构同意后,按程序逐级上报,推选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还需征得任免机关同意。
第八条 人民政府命名劳动模范时,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
劳动模范的荣誉证书、荣誉奖章由命名机关统一制发。
第九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以事迹为主,严防弄虚作假。过去命名的劳动模范没有新事迹的,不再评选
第十条 省级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分配住房不受工龄条件的限制,由所在单位优先解决;
二、对不实行休假制度单位的劳动模范,从命名时间起,五年内每年休假十五天,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三、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治疗疾病及按规定到各地疗养所需的费用实报实销。
四、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劳动模范,退休费可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五、本人报考省高等院校,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六、凭省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证书》,优先在本省境内看病、乘车。
第十一条 市(地、州)、县(市、区)级劳动模范的待遇。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比照第十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加强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为他们的学习、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鼓励他们不断创造新的成绩。
第十三条 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在全社会树立学习先进、尊重先进的风气。要严肃处理打击、压制、迫害劳动模范的事件和责任者。劳动模范要自尊自爱,为群众树立学习的榜样。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劳动模范考核、档案制度,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重大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凡伪造事迹或受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及刑事处分者,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撤销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申报,经原授予称号的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不符者,以上级规定为准。



198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