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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总局和日本国邮政省关于建设中国和日本国之间海底电缆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5:58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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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总局和日本国邮政省关于建设中国和日本国之间海底电缆的协议

中国电信总局 日本国邮政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总局和日本国邮政省关于建设中国和日本国之间海底电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3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73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总局和日本国邮政省,为适应随着中日两国间睦邻友好关系的发展而增大的通信需要,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建设中日两国之间海底电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商定,在中国和日本国之间,共同建设一条具有足够电路容量的海底电缆,供中日两国间通信使用,同时,也积极为对方沟通与其他国家的通信。

  第二条 关于上述海缆的建设,中方由上海市电信局为承建单位,日方由国际电报电话公司为承建单位。
  双方认为,上述两承建单位根据本协议缔结具体的建设和维护协议是适宜的。

  第三条 上述海缆建设的费用(包括海洋调查费用、海缆、增音机、均衡器、海缆终端设备及供电设备等的费用),由两承建单位各负担一半。海缆建成后,资产所有权也各占一半。电路的使用,由两承建单位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具体协商确定。

  第四条 关于海缆的登陆地点,由两承建单位互相协作,经过技术调查后,尽快地协商确定。

  第五条 有关海缆建设的海洋调查、设计、施工,均由两承建单位共同实施。

  第六条 上述海缆建设,自两承建单位缔结建设和维护协议后,在三年左右时间内建成并交付使用。

  第七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七三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总局局长      日本国邮政大臣
       钟 夫 翔            久野忠治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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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降低病毒性肝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肝炎)分为甲型(HA)、乙型(HB)、丙型(HC)、丁型(HD,即8肝炎)和E型(HE)。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领导辖区内肝炎防治工作,制定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肝炎防治管理。市、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承担管辖区内肝炎的防治、监督监测,疫情调查处理、分析上报和进行业务指导。各级医疗单位承担肝炎诊治、隔离消
毒和疫情报告。
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向群众宣传肝炎防治知识,指导做好饮食、饮水卫生,培养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高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加快改水工作,改善群众饮用水的卫生条件。
第五条 加强集吕式供水和其他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好饮用水源。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运输粪便的工具以及病人的衣裤等物品。乡镇应当认真落实饮水消毒措施,自来水余氯应当保持在0.3毫克/升;甲肝暴发
地区余氯应当保持在1.0毫克/升。无自来水的乡村应当进行消毒。
第六条 城镇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排放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要消灭露天粪缸,不得使用新鲜粪便施肥。
第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饮食行业(包括个体摊贩等)、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的卫生监督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体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卫生管理,提高食品卫生和餐具消毒合格率。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毒制度,坚持医疗器械“一人一用一消毒”,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消毒质量监督监测。
第九条 被肝炎病毒污染的饮用水、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医院污水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粪便消毒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对肝炎病人的血液、排泄物、呕吐物、分泌物及其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严格消毒,
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
第十条 肝炎病人应当实施隔离治疗,各级医院要扩大收治能力,尽量就地隔离治疗病人,并实施区域隔离。有条件的医院应当实施病种隔离,防止交叉感染。未能收治入院的肝炎病人,街道(乡)卫生院防保人员负责指导实施家庭隔离;负责管理的医生,应当及时填写疫源地处理调
查表,登记观察密切接触者,发现疑似传染者应当及时检诊。
第十一条 中小学、托幼机构中急性肝炎患者治愈出院后,继续观察一个月,凭乡(镇)以上医院痊愈证明方可回校或入园。直接从事接触食品的从业、保育及供(管)水人员中的急性肝炎患者,痊逾后观察半年,凭乡(镇)以上医院痊愈证明方可恢复原工作。慢性肝炎患者,一律调
离直接接触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婴幼儿工作。疑似肝炎病例未确诊或排除前,应暂时停止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对肝炎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进行医学观察,观察的对象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确定。从事供(管)水人员或保育员,医学观察期还应作必要的体检。观察期结束后未出现新病例,方可撤销观察。
中小学、托幼机构发现甲肝病人时,对接触病人的易感儿童应在接触感染后一周内注射丙种球旦白预防;对乙肝的密切接触者,若无乙肝病毒感染指标者,可注射HBIG和乙肝疫苗预防。
第十三条 乙肝病毒健康携带者按照有关规定不准从事直接接触食品、供(管)水和婴幼儿的工作。托幼机构中的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儿童应当分餐、集中管理。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孕妇,应当注意产程及产后卫生保护,防止血液、体液等感染婴儿和医务人员。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中小学、托幼机构的肝炎防治工作。托幼机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加强晨间检查,定期进行预防性消毒,确保食具、茶具、毛巾、便具、玩具及尿布的清洁卫生。保育员、炊事员每半年进行一次体检。中小学要把防治肝炎知识作为健康教育课的
重要内容,增强学生自我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销售食品。
第十五条 血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献血人员进行严格的体检。目前凡能使用的各型肝炎检测的敏感方法应当首先使用,保证血液质量,防止因输血引起的感染。各级医疗保健单位不准使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有关医院必须按照“南京市乙肝疫苗接种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新生儿和学龄前儿童乙肝疫苗免疫接钟。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肝炎的疫情报告工作。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做分型诊断和报告。医疗单位发现暴发疫情应当立即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疫情调查处理。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迅速控制疫情,防止发生二代病人。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密切注意疫情动态,对本辖区内疫情要定期汇总分析上报,掌握重点人群、重点地区。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掌握到乡一级肝炎疫情;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掌握到村。对高发乡、高发村疫情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发现苗头病人,指导基层开展
防治工作,同时对肝炎病人100%进行个案调查,开展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确定密切接触者,调查可能的传播途径,采取相应措施,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在饮用水水源地附近修建污水池、粪堆(坑)造成水源严重污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被肝炎病毒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或对被肝炎病人污染的用品和环境不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消毒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造成肝炎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实验室感染和致使肝炎病毒扩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准许或者纵容慢性肝炎病人,乙肝病毒健康携带者从事直接接触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婴幼儿工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肝炎疫情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出售乙肝疫苗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以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的,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邮电部 波兰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3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关系,发展和加深两国之间互利的邮电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组织法、万国邮政公约、万国邮政联盟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相互间的函件和包裹业务。
  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公约以及国际电信联盟(ITU)电话、电报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三、缔约双方组织和发展邮电科技合作,以及通信设备生产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邮电通信状况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书面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邮电联系。

  第三条 考虑到双方邮电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总包业务。
  一、函件:
  信函;
  明信片;
  印刷品;
  盲人读物;
  小包。
  二、挂号函件在函件清单上登记总数,散寄经转函件,改寄和退回的函件,逐件清登在函件清单或其他单式内,总登的挂号函件如遗失或全部损毁,但又无法确定丢失地段或责任邮政时,则由缔约双方主管邮政平均担负物质补偿责任。
  三、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金额为一千金法郎。
  四、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公斤。

  第五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并在可能的范围内,利用双方的交通工具运递邮件。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将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下述邮政业务方面的资料:
  水陆路和航空函件总包以及包裹总包发运表;
  包裹资费表;
  禁止或限制用邮件进出口的物品清单;
  日常业务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缔约双方应及时互相通知本条第一项所指业务资料的变更情况。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由航空发运二十克以下的水陆路信函和明信片。
  二、缔约双方相互免收任何一方利用其国内航线发运从另一方收到的函件的国内航空续运费。

  第九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枚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将紧密合作,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稳定和经济有益的电话和电报联系。双方将就所有与双方电信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以便在必要时商定并采取符合业务范围和实际需要的适当措施。
  二、缔约双方利用本国通信电路接转发往第三国的业务。双方应相互通报利用现有转接路由的需要与可能性以及利用通信网路的费率。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开放下述各类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一、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可能性,开放国际电信联盟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E类建议书的“国际电话业务须知”,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电话业务。
  二、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开放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F类有关建议书,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各类电报业务和特别业务。
  三、用户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开放公用用户电报(私务)和业务用户电报。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对开办新的电信业务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国际邮电账务结算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磋商双方之间开放的电信业务所采用的国际资费和结算价目。

  第十四条
  一、缔约双方应对本协定规定的邮电业务编造账单,并互相直接交换。
  二、编造账单时,应采用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和公约及国际电信公约规定的货币单位。
  三、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现行付款协议进行。账务结算的具体程序由双方以通信方式商定。

           第五章 科技及生产合作

  第十五条 为实现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必要时,缔约双方或其授权部门可签订邮电科技合作议定书及通信设备生产合作议定书或合同,以确定上述合作的具体项目、形式、提供资金办法及其他问题。

             第六章 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法文、英文或俄文。
  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之间邮电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该另一方接到废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第二十条 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下述文件即行失效:
  一九五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协定;
  一九五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电信协定;
  一九五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和电信技术合作议定书。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兰文和俄文写成,中文本和波兰文应为正式文本,俄文本为参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邮电部部长              邮电部部长
    杨泰芳               马耶夫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