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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ATA单证册调整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6:08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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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ATA单证册调整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ATA单证册调整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申请收取知识产权备案费的函》和《关于申请ATA单证册调整费收费立项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了保证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ATA单证册海关监管工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货物暂准进口公约》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同意你署在批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时,向申请人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在接受暂准进
口货物复出口证明时,向ATA单证册持有者收取ATA单证册调整费。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和ATA单证册调整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和ATA单证册调整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要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和财文字〔1996〕227号《关于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实行财政预算内
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和ATA单证册调整费,必须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19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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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标准管理,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生产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产品、药品、兽药、建设工程标准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有产品标准,并严格执行。
产品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产品标准是组织生产,质量检验,产品鉴定的依据,也是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之一。
第四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行标准信息的现代化管理手段,主动为企业提供标准化技术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产品标准的注册登记
第七条 企业正式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必须办理标准注册登记。
中央及自治区直属企业、盟市直属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
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旗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
其他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
第八条 产品标准注册登记时应填报产品标准注册登记申请表,并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注册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注册登记,并发给《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注册登记,并
书面说明理由。
《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证书》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九条 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直接办理注册登记;执行企业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备案后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产品标准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企业仍继续执行原注册标准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向原注册登记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在前款规定的有效期内产品标准修订、废止,企业应向原注册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受理注册登记结果通报给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与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企业不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选择或补充技术要求的。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编写企业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管理人员批准发布。批准前必须组织审定,审定时应邀请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如下:
Q/ XXX XXX
-- XXXX
┌ ┬ ┬ ─┬
│ │ │ └─年代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为企业名称简称的大写汉语拼音字母(一般不超过四个拼音字母)。
顺序号和年代号为阿拉伯数字。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备案。
中央和自治区直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盟市直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盟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旗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三、四款以外的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自治区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必须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正式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四)验证报告及审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号;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改正后予备案;拒不改正的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 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采用其他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必须经制定该标准的企业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属科技成果,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企业产品标准,制定企业可申报标准化科技成果奖。

第四章 产品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产品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推荐性产品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产品标准一经备案,企业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产品标准的编号。企业所标注的标准必须与注册的产品标准一致。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产品标准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25条、第26条。以下各条相应上移。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3月29日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州本级教育、文化旅游、科技扶贫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州本级教育、文化旅游、科技扶贫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2009〕4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州本级教育、文化旅游、科技扶贫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黄南州州本级教育、文化旅游、科技扶贫

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州本级教育、文化旅游、科技扶贫发展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益,推动全州教育、文化旅游、科技事业快速发展,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含职业教育)、文化旅游、科技扶贫发展基金是指州级财政安排的支持教育、文化旅游、科技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教育、文化旅游、科技扶贫发展基金由州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条 教育、文化旅游、科技扶贫发展基金支出范围:

(一)教育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师资培训和课程改革、实验及信息技术教学等。职业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学校实训基地建设和师资培训等。

(二)文化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文化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培训、宣传推介、行业规划发展研究、文化旅游开发项目补助、文物普查保护等。

(三)科技扶贫发展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科技人员培训、科普知识宣传、实用技术推广等。

第五条 教育、文化旅游、科技扶贫发展基金管理程序:主管部门按照州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重点和行业发展规划,分别提出基金安排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州政府研究确定。使用资金时,需经州政府分管领导、分管财政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六条 对弄虚作假、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变更项目内容、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州财政将采取预算扣款的方式如数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七条 州财政、审计部门要强化对资金的监管力度,不定期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违纪问题,将严格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八条 年终主管部门要将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报送州财政局。

第九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