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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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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旅游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旅游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人大
2005.03.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业经营、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西安历史文化特色,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价格、交通、文化、环保、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促进和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业经营者可以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景区、景点品位,改善旅游环境。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第十条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产品的品牌化。

  第十二条鼓励外地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旅游观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外地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公众发布相关的旅游信息。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和网站,并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景区、景点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五条本市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本市市内旅游线路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本市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公共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

  第十六条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假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的住宿和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九条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宣传本市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旅游业发展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具有西安特色和文化内涵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

 第二十二条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二十三条鼓励开发农业观光旅游,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开展乡村文化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引导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禁止建设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

  禁止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及旅游景区、景点内修建墓地、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采石、挖沙、搭建棚房、狩猎等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第四章旅游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提供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执行行业规定和履行旅游合同;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活动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五)履行旅游合同。

  第二十八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开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旅游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和服务;

  (二)胁迫、欺骗旅游者消费;

  (三)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四)向旅游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五)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六)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七)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取得《旅游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经营者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旅行社设立的业务门市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服务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导游业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订立旅游合同,应当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实行旅游景区、景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景点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实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禁止以星级称谓或近似称谓对非星级饭店进行宣传。

 第四十条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实行一票制。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园中园”重复收费;

  (二)擅自摆摊、设点;

  (三)围追游售商品;

  (四)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六章旅游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档案,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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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经2001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6月12日

  一、规 章:

  (一)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二)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的决定(大同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三)大同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大同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四)大同市输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五)大同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

  (六)大同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七)大同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

  (八)大同市城市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九)大同市教育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十)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同市教育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决定(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

  (十一)大同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

  二、规范性文件:

  (一)1992年12月31日前原大同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原雁北地区行署及行署办公室制定的所有的规范性文件;

  (二)1993年至2000年底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以下规范性文件:

  1、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派遣出国管理的通知(同政发[1993]4号)

  2、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同政发[1993]10号)

  3、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造旧城建设商业中心的几项优惠政策的规定(同政发[1993]11号)

  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捐资助教集资办学加快我市基础教育发展的意见(同政发[1993]12号)

  5、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加强煤炭运销工作的决定(同政发[1993]27号)

  6、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同政发[1993]36号)

  7、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十八项涉及农民负担文件规定的通知(同政发[1993]43号)

  8、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财政支出和社会集团购买力过快增长的通知(同政发[1993]59号)

  9、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全市石油市场的通知(同政发[1993]72号)

  10、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走私贩私工作的安排意见(同政发[1993]77号)

  11、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同政发[1993]86号)

  12、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大同站候车室及广场环境卫生的通告(同政发[1994]38号)

  13、关于建立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意见(同政发[1994]42号)

  1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市区范围内非农建设用地实行预征、统征的规定》的通知(同政发[1994]43号)

  15、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人购买商品房、摷式ǚ繑及私人买卖房屋征收契税的通知(同政发[1994]45号)

  16、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同市公费医疗制度改革方案》(试行)的通知(同政发[1994]47号)

  17、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的通知(同政发[1994]54号)

  18、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大同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规定》的通知(同政发[1994]55号)

  19、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事业发展的通知(同政发[1994]56号)

  20、大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劳动局、民政局《关于一九九四年度城镇退伍军人和转业志愿兵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同政发[1994]57号)

  21、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撁徘叭鼣抵押责任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政发[1994]59号)

  22、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政发[1994]60号)

  23、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京太西光缆干线通讯工程建设问题的通知(同政发[1994]62号)

  2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废土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政发[1994]71号)

  25、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全面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同政发[1994]77号)

  26、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搞好生猪收购工作的通知(同政发[1994]81号)

  27、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城镇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政发[1994]86号)

  28、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全市石油市场的通知(同政发[1994]89号)

  29、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石油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同政发[1994]91号)

  30、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大同市粮油市场和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的通知(同政发[1994]96号)

  31、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统计登记工作的通知(同政发[1994]97号)

  32、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油批发市场进一步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的通知(同政发[1994]101号)

  33、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审计局关于加强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的意见的通知(同政发[1995]7号)

  3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通知(同政发[1995]9号)

  35、大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同政发[1995]16号)

  36、大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大同市清理整顿土地隐形市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发[1995]24号)

  37、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科技承包项目的实施方案(同政发[1995]36号)

  38、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及企业内联的规定》的通知(同政发[1995]54号)

  39、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基本设施建设的通知(同政发[1995]72号)

  40、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同政发[1995]81号)

  41、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同政发[1995]97号)

  42、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发[1996]6号)

  43、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矿业秩序的决定(同政发[1996]22号)

  4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机构改革期间加强资金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同政发[1996]40号)

  45、关于授权市经委等部门对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通知(同政发[1996]47号)

  46、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蔬菜市场供应及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政发[1996]50号)

  47、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购买和使用小汽车的暂行规定(同政发[1996]63号)

  48、大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对工交企业全面推行经营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发[1996]94号)

  49、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同政发[1996]100号)

  50、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管理和监督的通知(同政发[1996]107号)

  51、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乡镇、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用工情况的安排意见(同政发[1997]9号)

  52、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贫困职工生活问题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决定(同政发[1997]31号)

  53、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城市环境卫生检查考核办法(试行)》等五个考核办法的通知(同政发[1997]42号)

  5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土地局摴赜谂袒畛钦虼媪抗型恋氐氖凳┓桨笖的通知(同政发[1997]58号)

  55、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散装水泥发展的意见(同政发[1997]60号)

  56、大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解困和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关于大同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政发[1997]62号)

  57、大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解困和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关于鼓励困难职工和下岗人员从事非正规就业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政发[1997]63号)

  58、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依法办矿进一步整顿煤炭生产秩序的实施意见(同政发[1997]71号)

  59、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市重点超标排污单位限期达标工作的通知(同政发[1997]82号)

  60、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兴建摴壹蹲≌ㄉ枋缘阈∏鴶优惠政策的通知(同政发[1997]85号)

  61、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城镇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政发[1997]119号)

  62、大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关于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暂行意见》的通知(同政发[1998]2号)

  63、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小型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同政发[1998]4号)

  6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治理公路撊覕领导组会议纪要》的通知(同政发[1998]44号)

  65、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科技承包项目的实施方案(同政发[1998]55号)

  66、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农村电价秩序切实减轻农民群众负担的通知(同政发[1998]60号)

  67、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残疾人事业摼盼鍞计划纲要》的通知(同政发[1998]73号)

  68、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用地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政发[1998]86号)

  69、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关于《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加大力度搞好平坟、迁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同政发[1998]97号)

  70、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同政发[1999]11号)

  71、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残疾人扶贫解困攻坚实施计划的》通知(同政发[1999]28号)

  72、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实施意见(同政发[1999]33号)

  73、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越层越界采矿活动的通知(同政发[1999]55号)

  7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执收执罚部门落实撌罩Я教跸邤规定的检查方案(同政发[1999]82号)

  75、大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开展撌鍞计划和十五规划研究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同政发[1999]86号)

  76、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搞好全民义务植树的通知(同政发[2000]26号)

  77、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地震灾区重建家园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发[2000]42号)

  78、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摯蚣贁联合行动的实施意见(同政发[2000]124号)

  79、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改进机关事业单位升级奖励办法的意见的通告(同政办发[1993]1号)

  80、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授权市地质矿产局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继续监管摯笸腥嗣裾葱锌蟛试葱姓ΨWㄓ谜聰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3号)

  81、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同市政企经济和社会发展协调促进会简章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5号)

  82、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审计局关于对市属(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16号)

  83、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20号)

  84、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第二轮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27号)

  85、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大同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同市继续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29号)

  86、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32号)

  87、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全面开展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35号)

  88、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消协、市规划处、市工商局对规范我市各类牌匾、招牌用字书写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41号)

  89、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大同市拍卖市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45号)

  90、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对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进行专项治理整顿的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72号)

  91、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几项工作制度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92号)

  92、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增容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96号)

  93、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大同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维护正常无线电通信秩序,对全市无绳电话机销售、设置使用进行整顿的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126号)

  94、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二商局关于对国有小型商业企业推行摴忻裼獢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137号)

  95、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市区范围市场用煤销售价格请示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141号)

  96、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土地局《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146号)

  97、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关于加强各县、区城镇节约用水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同政办发[1993]153号)

  98、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我市规划区旅栈业征收城市增容费的批复(同政办函[1993]81号)

  99、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市工商管理局《关于大同市医疗广告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同政办发[1994]38号)

  100、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市分阶段实施义务教育要求进度表的通知(同政办发[1994]60号)

  101、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第二物资集团总公司《关于加强生产资料市场发票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4]73号)

  102、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拨乡镇畜牧兽医站防疫补助经费的通知(同政办发[1994]77号)

  103、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同市煤炭生产补贴款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政办发[1994]84号)

  104、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大同市城镇土地定级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同政办发[1994]100号)

  105、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凭证运输木材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政办发[1994]102号)

  106、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地名办关于在我市范围内开展门牌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办发[1994]103号)

  107、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市标准计量局关于加强混凝土构件监督检验的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4]108号)

  108、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摴赜诮笸信穆羯绦凶魑泄锱穆糇呕箶的通知(同政办发[1994]111号)

  109、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郊区蔬菜基地和做好新菜地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的通知(同政办发[1994]134号)

  110、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同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政办发[1994]152号)

  111、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第二商业局关于加强我市酱油食醋行业管理的安排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4]163号)

  112、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爱卫会《关于进一步巩固全国地级卫生城市的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5]10号)

  113、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实施大同市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暂行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5]20号)

  114、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粮食局等单位关于《强化粮食市场管理整顿粮食流通秩序通知》的通知(同政办发[1995]111号)

  115、关于印发《大同市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同政办发[1995]119号)

  116、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城乡建设局《关于我市建筑构件产品质量检验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同政办函[1995]13号)

  117、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农委《关于在全市范围内清理整顿农村集体财务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6]15号)

  118、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煤焦整顿办关于整顿我市煤炭生产秩序废止一批乱收费项目的通知(同政办发[1996]18号)

  119、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同市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办发[1996]36号)

  120、关于批转市土地局《关于我市旧城拆迁改造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通知》的通知(同政办发[1996]39号)

  121、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经委《关于对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及乡镇集体企业的企业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定级安排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6]60号)

  122、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经委关于市建材局对全市建材(含石材)企业行使行业管理职能的通知(同政办发[1996]83号)

  123、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建委《红旗广场园林景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政办发[1996]90号)

  124、批转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对公交企业全面推行经营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办发[1996]94号)

  125、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煤炭局《关于武警部队自办、联办煤矿行业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同政办发[1996]126号)

  126、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计委关于加强大同市调整产业结构领导组办公室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同政办发[1996]130号)

  127、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大同市房改办关于我市96?8年度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售房价格的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6]154号)

  128、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试点工作的函(同政办函[1996]3号)

  129、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化工局关于加强化肥市场管理的通知(同政办发[1997]15号)

  130、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交通局、公安局、物价局《关于整顿全市公路客运市场秩序的安排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7]83号)

  131、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大清查的通知(同政办发[1997]106号)

  132、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局关于大同市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责规范试行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7]109号)

  133、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一九九七年列入试点国有工业企业职工试行提前退休的暂行规定(同政办发[1997]111号)

  134、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严格规范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申报手续实施细则》的通知(同政办发[1997]112号)

  135、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开展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专项活动的通知(同政办发[1997]157号)

  136、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推行计算机病毒防护措施和计算机建档年检制度的通知(同政办发[1997]171号)

  137、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民政局《关于认真做好我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7]186号)

  138、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同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政办发[1997]197号)

  139、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国资局《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同政办发[1997]205号)

  140、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市物价局《关于大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收取扶散费、节约包装费的请示》的批复(同政办发[1998]28号)

  141、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大同市红十字会《关于全面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8]58号)

  142、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撐迩逦褰〝工作的实施意见(同政办发[1998]72号)

  143、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委关于《大同市科技型企业考核指标体系及定量评估方法》的通知(同政办发[1998]144号)

  144、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同市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办发[1998]151号)

  145、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全民健身工作委员会《?9市全民健身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办发[1999]33号)

  146、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纠风办《关于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开展行业作风评议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办发[1999]51号)

  147、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同市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计划的通知(同政办发[1999]81号)

  148、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同政办发[1999]82号)

  149、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大同市中心支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9]86号)

  150、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地矿局摯笸惺迪挚笠抵刃蚋竞米ぷ鞴婊褪凳┓桨笖的通知(同政办发[1999]93号)

  151、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禁销未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计算机产品的紧急通知(同政办发[1999]109号)

  152、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同市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办发[1999]133号)

  153、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工作的通知(同政办发[1999]163号)

  154、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煤炭促销清欠工作组摴赜诩涌烀禾看钭郧褰鹊慕背桶旆〝的通知(同政办发[1999]164号)

  155、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统计登记检查清理和换发统计登记证件的通知(同政办发[1999]165号)

  156、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大气污染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同政办发[2000]18号)

  157、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清理整顿全市客运出租汽车与公共客运交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办发[2000]29号)

  158、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环保局《市区大气污染综合整治集中行动方案》的通知(同政办发[2000]64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连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也适用于涉外企业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只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第四条 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允许扣除的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缴纳的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定期公布的房地产重置成本基价进行成新折扣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必须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及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
(六)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土地增值税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一条 减免税规定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和国家建设的需要,责成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个人转让其自有自用住房的,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批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属于按房改有关规定购房再转让房地产的,按房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 凡转让房地产并须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应当由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受理评估业务。
纳税人因计算土地增值税而发生的评估费用,允许作为扣除金额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给以扣除。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包括预收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纳税程序及期限的确定。
(一)凡在大连市范围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关资料,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在取得收入之日起七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规划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凭纳税证明(免税证明)再发放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
(二)凡在大连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并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十日内持市物价局核定的商品房基准价格审批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对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次月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待年终结利和项目竣工
30日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未收预售款的,待开发项目竣工并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在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之日起十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对开发并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以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并取得预售款的,如果工程预算或计划成本比较清楚,可按工程预算或计划成本计征土地增值税。如果按工程预算或计划成本难以计征土地增值税的,可按取得的预售款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关于纳税地的确定
(一)凡在大连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办理税务登记并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不论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哪个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在市内四区未办理纳税登记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市属以上的单位及外地驻连单位,应向转让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土地增值税。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及个人,应向转让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市内四区以外各县(市)、区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转让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地跨两个或两个以上管辖地区的,原则上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申报划分标准,以管辖区分界线来确定各自所占该房地产的比例。如果划分不清或无法划分的及产生纳税纠纷的,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纳税地点。
(五)大连市范围内的涉外企业和外国公民及个体工商业户,转让房地产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没调整征管范围之前由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土地增值税,征管范围调整后另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建造出售的住宅不超过下列各项标准的,视为普通标准住宅: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市内四区为1400元,其它县(市)区为800元以下;砖混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市内四区为1080元,其它县(市)区为600元以下。
(二)多层住宅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
(三)室内装修不超过《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标准。
以上三项仅作为税务部门确定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凡在基建中列为高级公寓、别墅等住宅的,均不属普通标准住宅。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规划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出让金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或未提供税务机关出据的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的,规划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和证照。违者,由税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提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金额;无理拒绝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土地增值费征收规定(指与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受益金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