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试点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04:25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试点方案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税总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试点方案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税总局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和《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从1996年起对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开展
清产核资试点工作。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文)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清产核资工作的任务及目标
集体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集体经济事业得到长足的发展,为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安置劳动力、社会稳定等做出了很大贡献,但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和矛盾,如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等。为促进集体企业深
化改革和进一步发展,客观上需要弄清“家底”,明确财产关系,维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便于全面了解和掌握整个公有制经济的情况,有利于加强集体企业基础管理,贯彻实施国家“搞好大的,放活小的”的战略方针,也有利于以清产核
资推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任务是:全面摸清集体企业资产的分布、存量、结构和效益状况,促进加强内部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帮助企业解决部分困难,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推进集体经济改革和发展,逐步提高集体企业资产运营效益。其具体工作目标如下:
(一)全面摸清集体企业“家底”,促进集体企业完善各项基础管理制度。
(二)重估主要固定资产价值,促进集体企业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相符。
(三)对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进行必要界定,促进理顺产权关系。
(四)核实各个集体企业的法人财产占用量,对清出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逐步进行处理。
(五)对集体企业资产的产权依法进行登记。
二、清产核资的试点范围
为了保证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序进行,按照“先行试点、摸清问题、积累经验、探索方法、研究政策、逐步推开”的总体方针,1996年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选择轻工、纺织等行业部分集体企业及供销社系统所属部分单位组织试点;同时,也可
选择少数市(地)、县组织全面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探索工作方法,完善有关政策。城乡信用社的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可结合金融体制改革的实际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国家统一要求,认真落实本地区、本部门1996年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方案,并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试点工作的任务、内容和要求
(一)试点工作主要任务
1.摸清集体企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办法。
2.探索开展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基本工作方法,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和办法,为全面开展此项工作探索路子。
3.取得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数据收集、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等专业工作经验。
(二)试点工作的基本内容
1.资产清查,是指对集体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2.价值重估,是指对集体企业中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
3.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4.资金核实,是指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集体企业经过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后的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进行重新核实。
5.产权登记,是指对集体企业占有资产的产权,依法登记的法律行为。
6.建章建制,是指对集体企业根据清产核资暴露出的矛盾和问题,相应健全本企业、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以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已经开展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在全面开展工作时,要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统一要求进行规范,并根据国家统一制定的报表表式和统一规定的时间点,对清产核资数据进行衔接。
(三)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
1.各地区、各部门试点的各项工作组织实施,具体依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及其有关工作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进行。
2.各地区、各部门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之机收权、改变其隶属关系或改变分配制度。
3.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步骤,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周密计划,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狠抓落实,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4.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原则上按财务隶属关系分级组织进行。除中央部门、事业单位举办的直属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有关中央部门组织进行外,其他集体企业原则上由各地组织进行。
5.对多方联合举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单位或协议主管的上级单位负责组织进行,并应及时向有关参股或投资企业、单位通报工作情况。
6.组织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地区、部门及集体企业,都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工作经验和有关意见或建议,及时报送和反映。
四、试点工作时间和步骤
参加1996年试点工作的集体企业清查资产的时间点统一定在1996年6月30日。具体工作分为:前期准备、组织实施、核实资金(登记产权)和总结检查四个阶段进行,主体工作于1996年12月底基本结束。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的各阶段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
各自的实际情况具体进行安排。其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
1.准备“试点方案”、“暂行办法”及各项具体工作文件,制定工作报表,编制有关工作技术标准。
2.各地区、各部门明确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做好有关工作分工;试点企业应建立相应的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
3.各地区、各部门按国家统一要求制订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实施方案,做好动员和培训工作。
该阶段工作原则上在1996年5-7月进行。
(二)组织实施阶段
1.对集体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各项负债、权益及对外投资(含实物和现金)等进行逐项清理。
2.对集体企业的主要固定资产按统一规定进行价值重估,并填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
3.对集体企业资产的产权按统一规定进行界定,并填制“产权界定申报表”。
4.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数据,按统一规定填制“清产核资统计报表”。
5.各地区、各部门按统一要求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各类集体企业户数进行清理。
该阶段的工作原则上在1996年8~10月进行。
(三)核实资金(登记产权)阶段
1.集体企业依据清查、重估、界定结果,填制“资金核实申报表”,经主管单位进行初审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2.有关部门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中清出的各项问题,按国家清产核资政策研究处理,对企业的法人财产占用量进行核实。
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审批结果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
4.集体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结果,按规定时间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该阶段工作原则上在1996年11~12月进行。
(四)总结检查阶段
1.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报表进行收集和逐级汇总,在1997年1月底前一式三份上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
2.各地区、各部门及各集体企业要针对清产核资暴露出来的问题,边清、边改、边建章建制,并制定整改措施。
3.各地区、各部门对参加清产核资试点的集体企业的工作进行重点抽查,并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4.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清产核资的各项数据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逐步建立起本地区、本部门的集体企业数据资料档案。
5.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清产核资数据资料,从行业类型、企业规模、效益状况等方面,深入分析本地区(部门)的资产结构、分布状况和企业发展前景,提出分析报告。
6.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对本地区、本部门及本企业的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做出完整的总结,提出全面工作的总结报告。
五、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
(一)建立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第十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协商有关重大事项;对有关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基本文件,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采取联合发文形式下达;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项具体工作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
资暂行办法》规定的分工,由各有关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二)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日常工作,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统一负责,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应抽调人员参加办公室工作。办公室的有关工作在上报财政部的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
(三)中央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直属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指定内部有关机构负责领导和组织。
(四)各地区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负责,其组织机构在保证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步骤、统一要求的前提下,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实际确定。
(五)各集体企业应建立相应的工作班子,由企业法人代表负责领导,做好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1996年8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7〕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开展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是我市二十三项民生工程之一。为加强领导,搞好组织实施工作,经2007年4月1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市区医疗救助制度,缓解市区居民因医治重大疾病造成的生活困难,根据安徽省《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目标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市、区人民政府对治疗大病实际负担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较大、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市区居民给予一定经济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和管理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区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的实施主体,具体承办本辖区医疗救助审批和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市、区分别成立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医疗救助工作。同级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为办公室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并按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市区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持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治疗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疾病的下列居民适用本办法: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户”,以下统称低保对象);

(二)其他因医疗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金额、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居民(以下简称非低保对象)。

第六条 医疗救助的疾病范围

(一)恶性肿瘤(含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脑中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严重心脏病、重症肝炎及其并发症、艾滋病、晚期血吸虫病、重症精神病;

(二)“三无”人员所患其它疾病;

(三)应当救助的其它疾病。

第七条 因违法犯罪、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八条 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征缴保费当月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在册人数和下列补助标准,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按《芜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确定补助个人负担资金的标准,资助低保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居民医保;

(二)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资金的标准,资助低保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未参加或不具备条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应当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治疗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疾病的,给予定额救助,其中第一项所列疾病患者每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为20000元;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疾病患者每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为10000元:

(一)低保对象患者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按70%救助;未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按50%救助;

(二)低保对象患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疾病接受初次治疗、申请医前(中)救助的,可以给予5000元救助,医前(中)救助金可以直接拨给患者就诊的医院;享受医前(中)救助后,重新申请按医疗费一定比例救助的,其医前(中)救助金应合并计入全年累计救助金额;

(三)非低保对象患者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不含2倍)的部分按50%救助,未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不含2倍)的部分按40%救助;

(四)非低保对象单人医疗费未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的,其家庭多个成员当年治疗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疾病的医疗费合计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不含2倍)的部分按45%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为20000元;

(五)“三无”人员在定额救助最高限额内按医疗费全额救助。第十条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未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给予定额救助的其它疾病、住院医疗费达到市区低保标准10倍的,可以给予小额临时救助。小额临时救助金额每人全年最高为500元。

第十一条 对享受定额救助后确有严重困难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逐级审查后报市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市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和市区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决定是否给予二次救助。二次救助金额最高为5000元。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和材料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由户主或家庭其他主要成员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递交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递交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审核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5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并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上报;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3日内完成复审,对同意上报待批准的申请人,交由受理申请材料的居(村)民委员会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应当于公示结束后的2日内上报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接到上报材料后,在3日内完成审批并将符合救助条件的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财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无异议者的救助资金划拨到区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五)区民政部门在财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划入后的2日内,将医疗救助金发放给申请人。医疗救助金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发放。对申请医前(中)救助的,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和救助金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公示时间为3天,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和患者姓名、家庭住址;

(二)是否低保对象;

(三)非低保对象家庭年收入;

(四)医疗费金额;

(五)市、区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监督电话;

(六)其它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户口簿、患者公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低保对象的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非低保对象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户口复印件、收入证明(工资单复印件),法定就业年龄内无工资收入的,由受理申请材料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四)患者是否参加居民医保(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由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出具);

(五)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住院或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收据(或发票)及其明细清单或各类赔付、报销分割单;申请医前(中)救助的,只需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

(六)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帮扶情况证明(分别由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受理申请材料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

(七)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和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八)外购药品应提供本市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的相应病历、医师处方和本市医保定点药店的购药发票及其小票。

上述相关证明需要有关单位和部门出具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免费出具。

第五章 资金来源与监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年度实际支出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两级按1∶1比例承担;

(二)市、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每年结合其他筹资渠道,统筹安排医疗救助资金预算;

(三)区级财政负责按时全额支付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根据承担比例和区财政实际支付医疗救助资金情况拨付资金,年终清算;

(四)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区民政部门提出资助对象名单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区财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资金专户;

(五)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第十七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的调查;对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按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者违规给予医疗救助的,市级财政不承担违规支付的医疗救助资金;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追回,并取消其自追回救助资金之日起1年内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就(转)诊医院及医疗费和外购药品范围

(一)医疗救助对象的疾病诊断证明材料应当由本市内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出具,其中恶性肿瘤应当由二级甲等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出具;

(二)需要转往外地治疗的,应当由本市内三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区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批准;

(三)医疗费应当是在本市内一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或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就诊发生的,并符合居民医保(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医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四)除“三无”人员外,所有救助对象的门诊检查(验)费均不列入医疗费范围;

(五)外购药品应当在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买并符合居民医保(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其购药发票应当附有相应的购药小票和本市内一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相应的病历、医师处方。

第十九条 有关名词解释

(一)“‘三无’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或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丧失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居民;

(二)“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及病故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指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报销(赔付)和有关单位报销、补助及社会帮扶金额后剩余医疗费用;

(四)“家庭当年收入”是指非低保对象家庭所有共同生活成员当年全部收入,计算公式为:申请医疗救助时该家庭前三个月的平均月收入×12(工资收入证明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家庭资产及其收益扣除维持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必需所剩部分,视为家庭当年收入;

(五)“诊断证明材料”是指由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及其相应的检查(验)报告、资料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第12号市政府令)和《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芜湖市市区居民因病致贫救助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05〕9号)同时废止。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政办发〔2008〕107号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创新人才工作机制,优化政策环境,加大高学历人才引进力度,充分发挥高学历人才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智力支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人才坚持引人与引智并举的原则,坚持“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原则,采取人才引进和智力引进相结合的办法,既可专职,也可兼职;既可长期调入,也可短期服务。
  第三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而本市又无法满足的层次比较高的实用型人才。主要指:信息技术人才、精通国际经贸的涉外人才、经济管理人才、社会科学人才以及适应我市行业现代化建设急需的各类人才等。具体行业包括:教育、卫生、农牧、水利、石化、煤炭、环保、建筑规划、公路交通、文化艺术、财政金融等。
  第四条 引进人才的条件:
  1、取得博士、硕士学位能满足我市某一方面工作迫切需要的三十岁左右的高学历人才。
  2、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成果显著或取得重大荣誉的、能填补我市某一学科空白或攻克科技难关的、我市经济发展迫切需要的、年龄在四十岁左右的高职称人才。
  3、在从事专业领域学术造诣较深,具有开发带动新产业、对全市经济发展具有带动作用的创新拔尖人才。
  4、技术成果在我市有转让潜力、投资前景广阔的各类特殊人才和实用型高级技工人才。
  第五条 引进人才的待遇:
  1、对引进的人才,解决其安家补助、薪酬及工作启动经费,解决其配偶工作调动及子女上学等实际困难。
  2、对短期引进的人才,可按工作需要、工作任务及成果转化,劳动价值、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服务期限等,由主体用人单位与引进对象就待遇等有关事项协商产生协议,按引进人才的程序逐级论证确定。
  3、对长期引进的人才,除正常执行我市现行同类人员工资待遇外,是否实行年薪制、月薪制,以及需要何种优惠政策、解决什么实际困难等事宜,由用人单位与引进对象协商产生协议,并按引进程序逐级论证确定。
  4、引进人才的单位若满编或超编,编制部门单列引进人才专项编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引进人才的程序:
  1、引进人才须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先提出申请,报送市人事局和市编委办。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引进理由、引进条件、引进对象的基本情况、有关待遇及优惠政策和需要解决的相关困难和问题等。
  2、对用人单位经考察有符合条件的拟引进对象,市人事局会同市编委办对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后,视其情况组织相关单位及同行专家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查论证,并对拟引进对象进行综合考察和专业水平测评。
  3、对用人单位申请报告未涉及具体引进对象的,由市人事局负责考察符合条件的引进对象,并按程序会同市编委办及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综合考评。
  4、市人事局和市编委办将申报引进的相关事项及拟引进对象的考评结果整理形成正式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5、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市人事局、市编委办联合发给《庆阳市引进人才通知书》。
  6、用人单位凭《庆阳市引进人才通知书》协助引进对象办理相关手续并落实有关协定事项。
  第七条 市人事局负责全市人才引进业务的协调受理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编委办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