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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30:21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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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25日)
             (一)厄方来文

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厄瓜多尔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告知,厄瓜多尔政府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缔结一项关于两国按下述条件互免厄瓜多尔特别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因公)入境签证协议:

 一、中方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因公)的公民和厄方持有效厄瓜多尔特别护照的公民,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缔约一方享受免办签证的公民,在另一方境内逗留不得超过三十天。凡逗留超过三十天者,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办居留许可手续。

 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缔约一方享受免办签证的公民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和逗留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四、签订协议的任何一国政府可以临时中止本协议,但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提前三十天通知签订协议的另一国政府。

 五、签订协议的任何一国政府可以终止本协议,但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六十天通知签订协议的另一国政府。

 六、本协议自双方互相换文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厄瓜多尔大使馆谨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厄瓜多尔政府愿意履行上述规定,并将本照会和贵部的复照作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致意。

                   厄瓜多尔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二)中方去文

厄瓜多尔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厄瓜多尔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外交部已收到大使馆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2-20/88号照会并同意来照建议,内容如下:
  (内容同厄方来文)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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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韶府令第90号)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1]8号),已经2011年9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5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困难群众办丧负担,维护人民群众基本殡葬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强化全省殡葬基本公共服务的意见》(粤府〔2011〕67号),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免除低收入群体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通知》(粤民事〔2011〕24号)、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我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1]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群众去世后遗体实行火化的,依照本办法免费获得殡葬基本服务。

市、县级政府可根据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和本地实际,在适当时机扩大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对象范围,逐步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困难群众,是指去世时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特殊困难群体(以下简称城镇“三无”对象);

(三)城乡低保对象;

(四)居住在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优抚对象(以下简称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殡葬基本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遗体接运(普通殡葬专用车);

(二)遗体存放(3天以内);

(三)遗体告别厅租用(小型告别厅);

(四)遗体火化(普通火化炉);

(五)骨灰寄存(10年以内)。

前款所列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执行民政部《殡仪接待服务》、《遗体保存服务》、《遗体告别服务》、《遗体火化服务》、《骨灰寄存服务》等有关行业标准。其费用按照省、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计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结算前的审核工作。

各殡仪馆具体承办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及其费用减免的部分手续。

财政、公安、物价、卫生、民族宗教、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需要根据本办法获得免费殡葬基本服务的遗体,丧属或丧事操办人直接向殡仪馆提交下列相关证明资料即可获得免费服务:

(一)属农村“五保”对象的,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五保户供养证》原件;

(二)属城镇“三无”对象的,提交由福利机构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三无”对象证明。

(三)属城乡低保对象的,提交《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

(四)属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的,提交《广东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原件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出具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证明。

第七条 丧属或丧事操办人应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逝者《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其他合法死亡证明、逝者生前户口本或其他合法户籍证明。

上述证件(证明)由经办殡仪馆代为复印后由丧属或丧事操办人确认并签名。

第八条 接受申请机构应将本办法有关办事流程在办公场所公示,方便群众办理。

第九条 殡仪馆应将下列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归档备查:

(一)困难群众使用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的情况;

(二)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免费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困难群众遗体在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免除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政府财政和处理尸体的殡仪馆按8:2的比例承担。

第十一条 政府承担的免除殡葬基本服务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在市、县两级财政中分担:

(一)农村“五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按现行财政经费渠道解决;

(二)城镇“三无”对象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三)城乡低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按现行财政经费渠道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统一安排,维持省、市、县各级低保费用的承担比例;

(四)按本办法免除的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纳入当地财政优抚经费中安排;

(五)各县(市、区)自行确定的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对纳入财政供养的殡仪馆免除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市、县两级财政局按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分别核定支出,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解决。

对未纳入财政供养的殡仪馆免除的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免费对象生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核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同级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第十、十一条在每季度第三个月最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殡仪馆。

城乡低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涉及省、市、县之间结算的,按照低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操作。

第十三条 办理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的工作人员有故意拖延不办、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委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教育委员会、教育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失学”和中等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中小学学
杂费减免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备案后一并执行。

附件: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试行)
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失学”和中等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工作权限
中小学学杂费减免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减免办法,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减免实施细则,学校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二、减免条件
1.学生确因家庭经济困难,缴纳学杂费有困难者,可视其实际情况予以免交或减半收取。
2.义务教育阶段凡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学生免交杂费。
3.对革命烈士子女、社会优抚对象子女中家庭经济困难者,可适当放宽减免条件。
4.普通高中收费班学生缴纳的学费、外省市户口在京就读学生的学费和借读管理费不予减免。
三、减免比例
学杂费减免比例,城镇地区可控制在5%左右,农村地区可控制在8%左右。具体减免比例由区、县确定。
四、减免手续办理程序
1.凡符合减免条件的学生,由家长向学生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向学生发放《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申请表》。
2.学生家长须如实填写家庭经济状况,并到本区、县指定的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交回学校。
3.学校按照规定审批其半免或全免学杂费,同时通知学生家长。
4.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审批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于九月份开学时办理。
五、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申请表(略)



19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