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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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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为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增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文化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特签署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方向毛方赠送两台中文打字机;
  (二)中方在毛举办手工艺品展览;
  (三)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毛;
  (四)毛方于一九九0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华;
  (五)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交换资料。

 二、教育
  (一)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一教育考察团访毛;
  (二)毛方于一九九0年派一教育考察团访华;
  (三)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每年向毛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中方将通过考试录取学生;
  (四)双方互换中、小学的教育资料;
  (五)双方互认高等院校的文凭、学位和证书。

 三、出版
  (一)中方向毛方赠送一批儿童读物;
  (二)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翻译和出版对方著名的文学艺术作品;
  (三)双方鼓励和促进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和印度洋出版社之间的友好合作与交流。

 四、费用
  (一)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二)毛方派遣的留学生,由毛方负担赴华的国际旅费,在华学习期间由中方提供奖学金,学成后,由中方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三)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五、其他规定
  (一)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双方另行商定;
  (二)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路易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施乃良          帕苏拉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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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业经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4年10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实行分类管理、区域授权的定点屠宰管理方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猪屠宰实行乡、镇以上定点屠宰;
  (二)牛、鸡屠宰实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上定点屠宰;
  (三)羊、鸭、鹅屠宰实行季节性定点屠宰,具体定点屠宰的时间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畜类的屠宰实行区域性定点屠宰,具体定点屠宰的区域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屠宰数量确定,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备一定生产、加工、销售规模的畜禽生产、加工企业,不受前款规定的区域、季节限制,实行定点屠宰,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定点屠宰资格,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居民自宰自食禽类和农村村民在村内屠宰、销售畜禽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扩大出口,提供优质畜禽产品及其制品。
  第四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地)、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工商、畜牧、卫生、公安、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六条设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生活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通用设施要求;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有关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保、卫生等条件。
设置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清真饮食习俗配备专业人员进行屠宰。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在开业前向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五日内进行审查验收。能够当场作出验收结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能够当场作出验收结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
经验收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流通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一)畜禽屠宰前应当停食、停水、静养;
  (二)宰杀后放血时间充分,并吊挂沥血;
  (三)胴体应当充分排酸;
  (四)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措施储存。
屠宰畜禽应当防止交叉污染。畜禽屠宰的废弃物,应当专门存放、处置。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一条 畜禽待宰、屠宰过程中的检疫、病害肉处理以及监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保证畜禽屠宰质量。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有害物质;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屠宰加工质量问题。
  肉品品质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份含量;
(二)营养含量;
(三)微生物指标;
(四)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五)瘦肉精含量。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应当真实、详细。对畜禽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对经检验认定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留样封存,封存时间为六十日。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畜禽产品经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畜类应当加盖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禽类应当使用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标识,同时具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处理病害肉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得克扣货主的畜禽产品。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封闭吊挂冷藏车、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进出厂(场)的运输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区域,经营畜禽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
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区域内的饭店、宾馆和集体伙食单位以及熟肉制品加工单位,使用或者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但饭店、宾馆屠宰禽类数量较少的,可以自宰自用。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工作进行日常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私屠滥宰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私屠滥宰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并对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市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条件经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屠宰操作规程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产品未经检验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或者经检验将合格产品按照不合格产品处理,给消费者或者货主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定点屠宰厂(场)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克扣货主畜禽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克扣的畜禽产品,并处被克扣畜禽产品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印章;转让、涂改检验合格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印章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动物防疫合格验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畜禽产品经检疫、检验属于病害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合格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价处理后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各级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畜禽屠宰厂(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而未提请的;
  (二)发现私屠滥宰行为未进行查处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给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1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益单位:
  《益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八日


益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房产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商品房交易公平公正,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时的房屋面积,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根据规划要求及有关资料予以初步认定;初始登记前,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房屋测绘。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分批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或办理初始登记,最小应以自然幢为单位。
  第五条 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实施商品房销售行为前,必须办理商品房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签约系统)的用户身份确认手续。
  第六条 商品房获准销售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相关信息,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予以公布: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内容,包括预售许可证号或《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开发建设单位名称、楼盘表、房屋类别、销售面积等;
  (二)房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四)销售商品房的价格。
  第七条 通过网上签约系统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必须采用国家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示范文本中未约定的事项,买卖双方可通过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可申请部分房源为自留房源,自留房源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销售。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销售。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在网上确认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购房人签定纸介质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签定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即时通过网上签约系统将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传送给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网上备案登记。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签约系统传送商品房销售合同信息,由网上签约系统自动生成合同编号,同时标示所属楼盘商品房销售情况。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预定协议而未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的,应通过网上签约系统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否则房地产管理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网上备案登记完成后,购房人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提交已履行网上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书面协议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申请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备案登记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因提交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房地产网络信息系统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二手房交易网上签约备案及资金监管的实施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颁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