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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02:55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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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0年7月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杨文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11月3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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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第五条”三字;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第十六条”四字修改为“其他”二字。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馆工作人员在旅馆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10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1995年9月12日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30日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国有、集体、个体经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旅馆、宾馆、饭店、招待所、接待站、酒家、浴室、停车场等(以下统称旅馆),其治安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旅馆地点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二)房屋建筑、电器安装、出入口和通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
(三)备有旅客财物寄存保管和安全设施,楼层服务台设置便于安全管理;
(四)工作人员经安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还应当有县级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须到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业主、增加经营项目等,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更换或者交回《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旅馆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治安责任等事项,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旅馆必须确定1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旅馆业主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的职责是:
(一)组织旅馆工作人员贯彻落实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抓好旅馆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
(三)搞好本单位保卫机构及群众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四)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督促整改不安全隐患;
(五)维护旅馆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六)落实其他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表》。无身份证件的旅客住宿,须经旅馆负责人同意,并由值班人员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旅馆应当按规定时间将《旅客住宿登记表》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查验,并将《旅客住宿登记表》装订成册,保存3年。
第九条 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住宿的旅馆,须经省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外事、旅游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定点。有定点旅馆的地方,接待单位应当安排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到定点旅馆住宿。定点旅馆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客住宿,应当查验护照或者身份证
件,按要求填写《宾客临时住宿登记表》。
无定点旅馆的地方,其他旅馆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住宿,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旅馆不得设置色情活动的设施;不得欺诈、强拉旅客住宿。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建立门卫制度,门卫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掌握进出旅馆人员的动态,必要时查验出入人员的证件。会客人员进入客房,须凭有效身份证件登记。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值班员应当向旅客宣传安全注意事项,动员旅客将贵重物品寄存,掌握旅客和人员来访情况,严格办理交接班手续。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旅客财物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财物寄存保管工作,严格财物寄存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被盗、丢失和冒领。
第十四条 旅馆工作人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辑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者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相似的;
(三)持伪造、涂改、作废的证件或者所持证件与身份不符的;
(四)携带枪支弹药与身份不符或者非法携带危险、违禁物品的;
(五)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十五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财物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认真查找失主。3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交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第十六条 在旅馆住宿的旅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
(二)不得私自留客住宿和转让、转卖床位;
(三)带有枪支弹药的应当按规定交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机关代为保管。确因执行特殊任务必须随身携带枪支弹药的,应当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四)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
(五)严禁赌博、吸毒、卖淫嫖娼和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或者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指导旅馆保卫机构和人员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旅馆工作人员查缉罪犯和赃物。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旅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情况、抓获案犯有功的;
(四)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旅客寄存的财物被盗或者丢失,由旅馆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未向旅客宣传寄存规定,应当寄存而未寄存的物品发生被盗的,由旅馆或者直接责任人酌情赔偿;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财物损失,由旅客自负。
因旅馆工作人员失职或者安全保卫措施不落实,使旅客受到人身侵害或者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馆工作人员在旅馆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文明礼貌待人,严格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违法乱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旅馆住宿登记表》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县、市公安机关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2日湘政办发〔1986〕13号《湖南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0日

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

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四害(蚊、蝇、鼠、臭虫包括蟑螂,下同)消杀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建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履行除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专群结合、科学除害的原则,因地、因时制宜,采取综合措施,有效防范和消杀四害。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本市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除四害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爱卫会在业务工作上要接受市爱卫会的领导,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除害消杀站在同级爱卫会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铁路沿线、河道、污水沟渠等处的四害消杀工作,并可以为单位和个人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提供除四害技术咨询和四害消杀服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消杀的技术指导工作,并定期向同级爱卫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监测结果。
  第七条 环卫、城建、园林、工商、人防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环境、建设施工工地、公园苗圃、集贸市场、人防工程和居民住宅区除四害管理,组织专人定期清扫,喷洒药物,铲除四害孳生条件,落实责任制,配合爱卫会做好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室内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运垃圾,不得随地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丢污物,不得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积极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四害。
  第九条 水产、屠宰、禽蛋、酱菜、果品、皮毛、食品、粮食加工和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等易孳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和场所,都应当建立健全制度,配备必要设施,落实专人负责,严格控制和消除四害孳生。
  第十条 无力对责任区消杀四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与除害消杀站签订合同,委托有偿大力消杀。 除害消杀站应当严格按规定对委托区域内的四害进行消杀,确保消杀效果。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未达到控制标准的,应当重新无偿进行消杀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根据除四害的实际需要设立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从各级爱卫会、防疫站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
  (三)进行四害消杀技术指导,提供除四害咨询服务;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有权向受检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进行四害密度调查和监测。除四害监督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密切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爱卫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或者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参加四害消杀活动的。
  (二)责任区域内四害密度超过全国爱卫会规定标准的;
  (三)妨碍、干扰除四害检查监督管理的。
  逾期不改正的,爱卫会可以指派除害消杀站强行消杀,按规定收取消杀费用,并对个人处以三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连续两次违反规定受到处罚仍不改正的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严重妨碍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爱卫会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时同级除害消杀站的四害消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四害消杀质量低劣,责任区域内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重新消杀,并追究除害消杀站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