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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训练学校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4:55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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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训练学校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赞比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训练学校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就坦赞铁路训练学校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八0年六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批派遣一个由教学人员和辅助人员(包括翻译、厨师及其他人员)组成的教学组到坦赞铁路训练学校,承担内燃机车、铁道通讯两个专业技术员班的教学任务。教学组的总人数不超过二十五人。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应配备相应的教师同中国教师一起进行教学工作。

  第二条 中国教学组人员前往赞比亚的国际旅费由中国政府负担;从赞比亚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负担并直接支付。
  中国教学组人员在赞比亚工作期间所需的生活费、医疗费、办公费、交通费、出差费和住宿费,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负担并直接支付。其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按中、赞两国政府的有关换文办理。
  中国政府为教学组人员配备的炊事人员的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三条 中国教学组人员在赞比亚期间享有中、赞两国政府规定的假日。中国教学组人员的派遣和休假,按教学计划由中国教学组同坦赞铁路训练学校具体商定。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上述第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政府同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协商后,可以召回或更换中国教学组人员。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同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缩短中国教学组人员的工作期限,或更换中国教学组人员。

  第五条 中国教学组人员在赞比亚期间,应遵守赞比亚政府的法令。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应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负担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

  第六条 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具体事宜,将由中、坦、赞三国政府指定机构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克            姆温吉拉
    (签字)            (签字)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钦 库 利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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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应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并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母婴保健事业发展。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
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方可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保健服务。
第七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负责地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学检查相关的询问,配合医务人员检查,经过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诊断认定,按照国务院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指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上一级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查验后方可进行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对育龄妇女提供母婴保健指导,并对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领取生育证后,应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产期检查和胎儿保健指导。
第十五条 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的孕产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一)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糖尿病,重度贫血等;
(二)影响怀孕或分娩的严重畸形;
(三)严重精神性疾病;
(四)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产前出血等;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条 经孕期检查,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有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有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产前诊断,需要对患有严重性连锁隐性遗传病的胎儿性别进行限制的,须经市(地)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进行性别鉴定。
第十八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妊娠:
(一)胎儿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或接触有害物质,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怀孕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免费服务。其费用从当地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指定的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经检查或医学鉴定认为不宜生育的,夫妻患病一方应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证书》的接生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常规,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及产科并发症发生。
第二十四条 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接生单位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缺陷情况应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新生儿进行保健登记、建卡,并按规定对婴儿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对高危、体弱婴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二十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实行省、市(地)、县(市)三级鉴定制。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和制度,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组织规划、技术管理和宣传教育;
(二)考核、审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有关单位,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三)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及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四)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业务注册,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接生、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业务注册,须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均应领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
本条例规定使用的许可证、合格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鉴定证明,必须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要求,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家庭接生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技术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推广母婴保健技术和普及母婴保健知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出卖本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合格证的。
第四十条 接生单位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如实上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属於个体行医的,吊销其行医执照;是国家或集体职工的,取消其执业资格,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

西宁市测绘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测绘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时,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指令性测绘任务;
(二)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
(三)负责测绘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进行测绘资格验证、注册、测绘项目登记、发证和测绘合同审核;
(四)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平面、高程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房产地籍测量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市规划定线,建筑放线、验线、竣工测量以及拔地、市政工程、地籍、地下工程等城市工程测量管理;
(六)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绘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七)负责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本市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和保密检查;
(八)负责城市地理信息工程的建设管理;
(九)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国家和省级测绘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经市测绘行政部门资格验证、注册,取得《西宁市城市测绘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承揽相应的测绘业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西宁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及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标准;
(二)在同一地区不得进行同一比例尺的重复测绘;
(三)严格执行国家测绘收费标准。
第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业务时,应当事先向市测绘行政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报项目技术设计书,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布设一级小三角(含一级导线)以上平面控制点(网)和四等(含四等)水准点(网)的工程;
(二)测绘大比例尺(1:500、1:1000、1:2000)地形图,面积在0.25平方公里以上的;
(三)地籍测绘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出版西宁市行政区域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列入省、市基础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不再另行登记。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测绘行政部门审核盖章;未经审核盖章,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
第八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应持有国家统一核发的测绘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九条 为保证测绘资料的系统、完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量任务的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部门报送一份测绘成图、报告和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
第十条 市测绘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
未经原测绘成果部门的同意,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及城市平面坐标系统中的三、四等测量标志,一、二级小三角与导线点测量标志,行政区域界线的界碑、界桩均属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因建设需要必须移动、拆除或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取
得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部门批准,由市测绘行政部门监督执行。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拔付。
第十四条 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以及厂矿企事业单位均有承接测绘单位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测绘行政部门资格验证或未取得《西宁市城市测绘许可证》,而擅自在本市承揽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十六条 施测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施测单位的质量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因测绘质量低劣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施测单位多次测绘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行政部门建议颁证机关对其降级直至取消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测绘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