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3:58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现就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加强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一)亏损弥补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建立亏损弥补台帐(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地区,可以直接用各年度申报表的动态对比来替代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2.及时了解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以及连续亏损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了解亏损的真实原因,特别是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合理性等加强检查监督;
  4.发现虚报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及时查处。
  (二)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
  2.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
  3.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加计扣除”)。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帐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对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经营的内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自主申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要求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的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的重点包括: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是否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核发放;
  (2)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认定条件,是否有真正的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
  (3)是否符合新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条件;
  (4)纳税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均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地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实际生产经营地部分在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享受优惠政策的区内经营部分是否能够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3.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五)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政策。软件企业需要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需要认定。
  取消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产品认定和年审项目后,凡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产联〔2000〕968号)、《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86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五号令)规定认定标准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税务部门不再参与认定和年审。企业可依据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的认定材料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1.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应附送认定证明材料及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时,应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认真进行符合性审查。
  3.取消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这两类企业的事后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进行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六)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取消该核定项目后,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确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此确定按月还是按季预缴。
  1.省级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大小,制定确定预缴期限的具体税额标准,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预缴期限应一致。
  3.同一省份的国、地税局确定预缴期限的具体税额标准应尽量统一。
  (七)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特殊行业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做好管理工作:
  1.应对当年未能在税前扣除的广告支出建立台帐进行管理,跟踪其以后年度扣除情况。
  2.审核检查的重点是:
  (1)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取得相应发票;
  (2)已申报扣除的广告是否已通过一定媒体播发,是否将预支的以后年度广告费支出提前申报扣除;
  (3)纳税人是否严格区分广告费与其他费用的界限,特别是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界限。
  (4)具有广告性质的礼品是否计入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扣除。
  (八)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取消该项审批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但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重点是:
  (1)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原则;
  (2)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
  (3)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4)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应对每个独立纳税人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
  (九)提取坏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呆帐损失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应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坏帐、呆帐损失采取直接核销法还是备抵法。
  2.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重点是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准备金数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有无超出规定的范围。
  (十)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和改良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分别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以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上述企业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关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超过规定比例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由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进行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
  (十二)邮政电信企业购置仪器仪表、监控器支出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规定,邮政、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邮政、电信企业购置的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支出,可在购置当年扣除。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关于固定资产分类标准和固定资产折旧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2.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一个纳税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纳税人建立台帐管理,并监督其收入分摊情况。
  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一)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
  该项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后,具体应掌握:
  1.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下放到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国税局或者地税局根据征管范围分别行使审批。
  2.原属省及省以下的审批项目,由省级税务机关本着便捷、高效和透明原则,适当调整下放,具体办法由各省级国、地税务机关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下级税务机关应将审批情况按年汇总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工作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有关政策规定得到正确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都必须经过审批程序。地方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中央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该项审批权限下放后,省及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严格审批、规范管理、权责对称、公开透明”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具体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审批权限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审批。
  2.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规定审批权限的,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原属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减免税数额的大小制定标准,划分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的其他减免税管理程序暂维持不变。
  三、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清理整顿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事项,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原则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应切实加强对这些工作的领导,根据审批事项改革的具体方案,及时制定有效的后续管理措施,防止出现管理漏洞;应对改革后的情况及时跟踪调查,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制定对策,确保各项管理工作落实到位。在改革和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

(一九九五年六月)


为了更广泛地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纲要。
一、面临的形势
(一)建国40多年来,我国体育事业取得了很大成就。群众性体育活动蓬勃开展,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数不断增加,人民体质与健康状况有了很大改善,全民健身工作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和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内容和形式更加丰富多采,群众体育健身的物质条件逐步得到提高,体育在
提高人民整体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
(二)当前,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民的整体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但是,全民健身工作的现状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群众的体育健身意识还不够强,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还不够广泛,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还不够多,现有体育场地设施在向社会开放、
满足群众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方面还有较大差距,全民健身工作的科学技术和监测管理还比较落后,有关的法规制度还不够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民健身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还在探索之中。这些问题,应随着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加以解决。
(三)为进一步增强人民体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展群众体育。
二、目标和任务
(四)全民健身计划到2010年的奋斗目标是:努力实现体育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全面提高中华民族的体质与健康水平,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
(五)依据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要求,积极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到本世纪末,经济、社会和体育发展程度不同的各类地区,经常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数都应有所增长,人民体质明显增强,群众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体育消费额等逐步加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的环境和
条件有较大的改善。
(六)依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体育改革。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民健身管理体制,初步形成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充满发展活力的运行机制,建立起社会化、科学化、产业化和法制化的全民健身体系的基本框架。
三、对象和重点
(七)全民健身计划以全国人民为实施对象,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
青少年和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富强和民族的昌盛,要发动全社会关心他们的体质和健康。各级各类学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做好学校体育工作。要对学生进行终身体育的教育,培养学生体育锻炼的意识、技能与习惯。继续搞好升学考试体育的试点,不断总结完善,
逐步推开。盲校、聋校、弱智学校要重视开展学生的体育活动。要积极创造条件,切实解决学校体育师资、经费、场地设施等问题。
(八)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职工体育工作,因人、因时、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文明的职工体育健身活动。
(九)积极发展社区体育。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体育工作的组织,发挥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的作用,做好社区体育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要给予支持和指导。
(十)提高农民的体质与健康水平是农村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各级农民体育协会的作用,并与文化站协同配合,做好农村体育工作。继续开展评选全国体育先进县活动,推动农村体育的发展。
(十一)实施《军人体育锻炼标准》,进一步发展部队体育,增强体质,提高部队战斗力。培养部队体育骨干。部队在搞好自身体育工作的同时,要积极支持和帮助驻地附近的居民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
(十二)积极发展少数民族体育,在民族地区广泛开展以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为主的体育健身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十三)重视妇女和老年人的体质与健康问题,积极支持他们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注意做好劳动强度较大、余暇时间较少的女职工的体育工作。加强对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的科学指导。
(十四)广泛开展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提高残疾人的身体素质和平等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丰富残疾人体育健身方法,培养体育骨干,提高残疾人体育运动水平。
(十五)积极为知识分子创造体育健身条件,倡导和推广适合其工作特点的体育健身方法,重视对中高级知识分子进行健康检查和体质测定工作。
四、对策和措施
(十六)把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坚持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以普遍增强人民体质为重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切实抓出成效。
(十七)加强宣传工作,形成全民健身的舆论导向,增强全民体育健身意识,提高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重视程度。使全社会认识到,身体素质是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物质基础,全民健身工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体育发展水平是社会进步与人类文明程

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十八)加强群众体育的法制建设,认真执行现有体育法规,有计划地制定并实施社会体育督导、群众体育工作、体育社团、场地设施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制度。
逐步完善群众体育运动竞赛制度,加强对工人、农民、少数民族、残疾人以及各类学生运动会等的组织和管理。突出群众体育运动会和竞赛活动的群众性、健身性、民族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十九)充分发挥各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行业、系统体育协会和其他群众体育组织,逐步形成社会化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
(二十)体育部门要改善资金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群众体育事业费在预算中的支出比重。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资助体育健身活动。提倡家庭和个人为体育健身投资,引导群众进行体育消费,拓宽体育消费领域,开发适应我国群众消费水平的体育健身、康复、娱乐等市场。
(二十一)实施体质测定制度,制定体质测定标准,定期公布全民体质状况。
实施《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加强社会体育骨干队伍建设。
(二十二)推广简便易行和适合不同年龄、性别、职业特点与体质状况的体育健身方法。挖掘和整理我国传统体育医疗、保健、康复等方面的宝贵遗产,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
(二十三)加强人民体质与健康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要发挥体育科技队伍的作用,体育科研单位和体育院校要以群众体育和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为重点,要增加对群众体育科学研究的投入,加快科技成果向群众体育健身实践的转化。
(二十四)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要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落实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和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地设施或挪作它用。各种国有体育场地设施都要向社会开放,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并且为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
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实施步骤
(二十五)本纲要采取整体规划,逐步实施的方式,从现在起到2010年分为两期工程。第一期工程自1995—2000年,分为三个阶段:1995—1996年为第一阶段,进行宣传发动和改革试点,初步掀起一个全民健身活动热潮。1997—1998年为第二阶段,通过重点实施、逐步推进,形成崇尚健
身、参与健身的社会环境和社会风气。1999—2000年为第三阶段,全面展开全民健身计划的各项工作并普遍取得成效,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的基本框架。
第二期工程自2001—2010年,经过10年的努力,把全民健身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
(二十六)本纲要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家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各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共同推行。国家体委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各部门、各系统也应制定相应的规划和实施方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根据本纲要的要求,结合部队实际参照执行。



1995年6月20日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县城(以下简称城市)征收、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统一安排、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和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并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维护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中小学校舍修缮补助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同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三)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税;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五)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机动车辆城市道路维修费,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贷款修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并按规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等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的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八)依法引进的港、澳、台及国外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征收、代征。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代征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代征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存入同级金库或者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入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其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城市的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以及路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二)城市的公共交通、供水、燃气和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的补助;
(三)城市的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的维护;
(四)设区的市和县级市中小学校舍的修缮补助;
(五)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事业发展计划,编制本部门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根据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编制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指标,组织本系统的有关单位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支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指标和支出使用计划进行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入执行情况、年度支出预算指标和支出使用计划,合理调度并及时拨付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应当实行专项预算管理。其中属于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属于其他建设和经常性维护的部分,按投资估算指标和作业量实行专项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额管理和成本核算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的经费支出,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应缴未缴、应征未征或者随意减免,以及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由财政、审计和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