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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7:23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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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6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在职在岗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工作人员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

第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综合管理部门。重庆市人事局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和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及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本区县(自治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本人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死亡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工作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作人员有本条(一)款、(二)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作人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

第八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报告,并填报《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故伤害报告表》(表式见附件1);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工作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表式见附件2);

(二)与所在单位存在的人事(聘用)关系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调查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工作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政府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时须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工伤申请人按照要求补足材料后,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受理。

政府人事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下达《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表式见附件3),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人事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相关证件,并据实填写《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表式见附件4)。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要求的,政府人事部门有权要求出具证据的单位或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七条 受伤害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政府人事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应填写《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表式见附件5),并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在2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供证据,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提供证据的,应书面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是否批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表式见附件6)分别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的工作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经政府人事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经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1—10级伤残者,由负责工伤认定的政府人事部门核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证》,交工伤人员保存。

第十九条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证》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政府人事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三章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工作能力的,应当进行工作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复查伤残状态。

第二十二条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三条 工作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是对伤残人员进行工作能力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的现行国家标准。符合评残标准1至4级的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5至6级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7至10级为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作能力鉴定的程序:

(一)首次申请工作能力鉴定,原则上由工伤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向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申请表(表式见附件7);

2.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

3.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免冠照片1寸3张;

4.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等资料;

5.法规、政策规定或工作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能力鉴定申请表》后,应及时认真审核申请及附件材料。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补证全部材料。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补证全部材料的,申请人补证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作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三)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员进行工作能力的医学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

(四)从受理工作能力鉴定申请起60日内,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按《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表式见附件8),分别送达鉴定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或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伤亡认定的复议工作。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或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复议,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复议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

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鉴定人的亲属;

(二)工伤人员的经治医生;

(三)与鉴定结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自工作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调整工伤待遇和安置工伤人员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人员确需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在12个月以内确定。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其延长的医疗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县以上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单位和工伤人员。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由县以上医院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确定,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二条 工伤人员工伤医疗期满后,应及时进行工作能力鉴定。

第三十三条 工伤人员进行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后,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分别为市机关事业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同时建立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的定期复查制度,以适时调整护理费发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10级的,分别享受相关待遇。

(一)被鉴定为1级至4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决定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1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2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3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

2.办理因工退休手续,享受因工伤残人员的退休待遇。

(二)被鉴定为5级至6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决定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5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6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

2.保留与单位的人事聘用关系,由单位安排其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5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60%。参加了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3.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人事聘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予同意,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5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60%作为计发基数,5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6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15年计算,其中,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的支付年限不得少于5年。

解除或终止人事聘用关系时,工伤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下同)。

(三)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决定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7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8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9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10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

2.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人事聘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7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8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9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10级伤残为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按全市上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7级15个月,8级12个月,9级9个月,10级6个月。

第三十五条 工伤人员确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批准,其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报销。

第三十六条 因工死亡的工作人员,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发给6个月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54个月本人基本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对符合条件的遗属,按相关规定发给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工伤待遇: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赔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交通费、住宿费等的,单位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工伤待遇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如单位事先已垫付了有关费用的,伤者或伤亡者亲属在获得事故赔偿时应及时予以退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其亲属领取的,单位不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伤残保健金。若赔偿标准低于工伤待遇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三)因交通事故致残或者死亡的,除按照本条㈠、㈡款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待遇按照本办法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工伤人员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发给工伤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因工外出期间由于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次月起3个月内,照发本人工资;如经查找3个月仍无下落的,从事故发生的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失踪人员重新出现或查有下落时,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福利等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九条 工伤人员或其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支付工伤待遇:

(一)未按要求提供工伤人员生存证明的;

(二)拒不接受工伤鉴定的。

第四十条 工伤人员或其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支付工伤待遇:

(一)丧失领取工伤待遇条件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应工伤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未经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的人员,不得享受因工伤亡待遇。

第四十三条 工作人员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按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签订的借调协议(合同)的约定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借调协议(合同)未约定的,应由借调单位和原用人单位协商补偿办法。



第五章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后,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并作好和协助作好工伤人员的治疗、抢救、伤残鉴定、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负伤工作人员或其亲属申报工伤认定时,应向单位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伤情等情况。

人事部门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工作人员、负伤工作人员或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十六条 工伤人员无故拒绝接受伤情检查、治疗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以及拒绝接受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停发其有关工伤待遇。

第四十七条 工伤人员经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部分恢复工作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如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的,按国家和市的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亲属骗取工伤待遇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委托人、代理人,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待遇时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权限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五十条 区县(市、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对当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对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再次认定、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一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委托人、代理人、单位对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鉴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执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人员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含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如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按照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1: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事故伤害报告表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

主要负责人姓名


单位性质

是否参加工伤保险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受伤害

人员姓名

参加工作时间


职务

(工种)

用工形式


事故发生时间

事故发生地点


伤害部位

伤害程度


事故发生

经过及结果
单位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处理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附件2: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工伤认定申请表



受伤害人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姓名或名称

与受伤害人的关系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用人单位
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工伤认定部位

工伤受伤时间


主要受伤和治疗经过或职业病病史


申请事由
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工伤认定

机关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附件3: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工伤认定机关简称)[20 ] 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申报的 (受伤害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收悉。经审查,并根据《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暂行办法》( )第 条规定,决定不受理你(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你(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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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卷审查若干问题探析
王玉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4月21日)首次提出“立卷审查”一语(见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虽然在此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1987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1989年7月12日)中也提到: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应立申诉卷。但司法实务界对立卷审查理解不一,法学理论界也未涉猎过这一专题,造成实际工作中的诸多不便。笔者从便利于人民群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出发,对立卷审查的属性、对象、期限及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予以探析,以期对立卷审查的司法实务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立卷审查的属性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立卷审查有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其分别为“形式审查说”和“实质审查说”。
  形式审查说认为,立卷审查是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针对当事人不服本院或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提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是否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状(或再审申请书)、原审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相应的证据等,若审查合格,则将有关材料交由审判监督机构进行审理。
  实质审查说认为,立卷审查是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针对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除形式审查外,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若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则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交由审判监督机构审理;若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则通知当事人驳回其申请。
  两种观点在实践中各有其实践者,象山东等地的立案、审监工作即按“形式审查说”进行操作,而河南、四川等地法院的立案、审监工作则按“实质审查说”进行操作。笔者同意“实质审查说”,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上看,立卷审查应为实质审查。以民事(含经济纠纷,下同)诉讼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了立卷审查,第八条即规定:申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应当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诉,撤回申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针对申诉理由,依法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审查处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最高院在法函(1996)68号函中规定:对于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必一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方能立案。这说明立卷后要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原判决、裁定正确与否,此实质审查之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表明立卷审查应属实质审查,非形式审查。
  (二)从最高法院提倡“立审分离”这一诉讼运作机制来看,立卷审查应为实质审查。近年来,立审分离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其目的在于防止司法腐败,加强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并便利于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于人民法院审判。立审分离的实质就是要求立案与审判相分离,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与一、二审程序一样,存在着立案与审判相分离的问题,那么审判监督程序立案与审判的分界点在哪儿呢?笔者认为,这一分界点应当是在立卷审查完毕,对原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即应否立案进入再审程序这一点。与一、二审程序一样,立案与否决定着一个案件能否进入审理程序,而再审程序的立案与否就是立卷审查的结果——对原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作出判定,以确定某一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
二、立卷审查的对象
  关于立卷审查的对象,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立卷审查的对象是原生效裁判文书(含调解书,下同)。其理论依据是再审程序立案的标准是原裁判有误,立卷审查作为再审程序的立案操作阶段,其审查的对象只能是原生效法律文书,若原裁判正确的则不能立案进入再审程序;若原裁判有误的,则应立案进入再审程序。
  一种观点认为立卷审查的对象是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民事申诉,应立申诉卷”,说明人民法院要审查的就是刑事申诉或民事申诉、民事再审申请。
  第三种观点认为立卷审查的对象是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其依据是(仍以民事诉讼为例)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有明确规定,立卷审查既然是再审程序的立案阶段,那么立卷审查的对象就应当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申诉)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而不仅仅是原裁判是否有误,以及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等等。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之处,第三种观点已有说明;对于第二种观点,其错误在于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应立申诉卷,这说明这种立卷审查仍是形式审查,仅审查其是否符合申诉或申请再审条件,若符合则立申诉卷,而不是通过审查,确定某一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故第一、第二种观点均不可取,唯第三种观点既符合立法者本意,亦便于实践中操作,与法理不相违背。
三、立卷审查的期限
  立卷审查的期限,法律法规均无明文规定,实践中长短不一,但绝大多数案件的立卷审查期限均过于漫长,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要结果的案件,也往往一审就是半年、一年,甚至更长时间。遥遥无期的审查阶段,极易造成当事人往返奔波,多次上访,甚而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导致“申诉难”。故给立卷审查确定一个适当的时限,是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又有利于当事人早日停访息诉。
  关于立卷审查期限的确定,姚水斌同志在《试谈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及限制》(见《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4年第6期)一文中有所论述:人民法院对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亦可参照第一审程序受理起诉时限的原则作如下规定:(1)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再审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在七日或十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本院受理审查其申请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应注意的事项,如不得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有新的证据应向人民法院提供等等。(2)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结论:对其中申请无理的,用通知驳回当事人申请;对申请符合申请再审法定情形之一应当再审的,即裁定再审。(3)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以纠正久拖不审,久审不结的问题。笔者认为,姚文对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中所提的这三个期限比较合理,但第(3)个期限与民诉法规定的期限相违背,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再审案件,原生效法律文书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审限应为六个月(见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原生效法律文书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或是上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审限应为三个月(见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而第(2)个期限,即立卷审查的期限,应扣除决定再审的人民法院调卷的期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调卷的期限有所规定,即下级人民法院自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全部卷宗检齐呈送上级人民法院,但实践中调卷的期限往往比较长,有的卷甚至多年调不到的现象亦存在,即使卷能如期调到,调齐一个案件的卷宗也大约需要一个月的时间;故立卷审查期限,应以案卷到承办人手中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而不能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之次日起计算;对于第(1)个期限,姚文表述不准确,“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再审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这里不能作“符合再审条件”这一诉讼语言,而只能使用“符合立卷审查条件”一语,因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即应决定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而不能再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对于行政申诉案件立卷审查的期限界定,可参照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卷审查的有关期限界定进行操作。
四、立卷审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
  从事过审判监督程序工作的法院干警都知道,立卷审查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结果决定着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相关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仍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为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有错误的,即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其中符合立卷审查条件的,应立卷审查,立卷后经审查,若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即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案件从此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综观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再审程序立案与审理界限清晰,而整章重点在于立案,因其审理程序依照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与一、二审程序相同。至于再审案件的立案,有三条途径:一条途径是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一条途径是第一百八十五条到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一条途径就是第一百七十八条到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而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规定这种再审立案的条款占到审判监督程序所有条款的近百分之五十,这仅仅是立法上的比例;而在审判实践中,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从而进入再审程序的,则占到整个再审案件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而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都要通过立卷审查来决定,由此可见,立卷审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重要地位。
  立卷审查作为人民法院一项独立的审判业务,起步较晚,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还不够详尽,还需要广大从事审判监督程序审判工作的法院干警在实践中加以探索,不断积累经验教训,以推动立卷审查工作的规范化。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1997年8月6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
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建设、举办和管理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贸市场必须依法管理,坚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居民、方便群众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农贸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市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公安、税务、财政、物价、城建、卫生、技术监督、规划、市容环卫、土管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农贸市场实施管理。
  第二章 农贸市场建设和举办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农贸市场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农贸市场的设立、规模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新建住宅小区应配套设立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应将农贸市场的设立纳入改造规划。市区农贸市场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农贸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政府应设立农贸市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农贸市场建设,视同公建配套工程,有关税、费应给予减免优惠。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制订。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或扩建农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兴建农贸市场必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划定点,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符合规划、消防、卫生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经占用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迁移。
  第十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要求,与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农贸市场建设竣工,必须按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
后,方能交付使用。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维修,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农贸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和卫生条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举办者的申请报告;
  (二)批准举办农贸市场的文件;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证明;
  (四)场地使用证明或租用协议;
  (四)市场设计图纸。
  联合举办农贸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举办条件
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农贸市场迁移、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举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车辆停放等制度,提供市场经营设施和相应的服务,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已经改变的,要逐步恢复其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规划定点建设的菜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已经改变的,要限期恢复。举办者确需将菜场改为农贸市场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在办妥有关手续后均可在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鼓励农民直接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农贸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与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并按规定凭营业执照或摊位使用协议等有关证照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
必要证件,向农贸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经营熟食制品的,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进场交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一)腐败变质、污秽不洁、超过保质期限的;(二)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三)病、毒致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
品;(四)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六)其他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在摊位上悬挂《进场交易证》,经营的农副产品应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的农副产品价格,属于国家定价、指导价或物价部门实行价格监审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副产品价格,随行就市,由交易双方议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内进行交易,不得在农贸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
动经营,禁止场外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和转让摊位。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领取《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连续停业2个月以上的,举办者可以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注销其《进场交易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农贸市场设立举报箱、意见箱,受理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内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文明管理,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农贸市场设置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及其他计量器具,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农贸市场设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在农贸市场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派驻
税务管理人员,负责农贸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的农副产品应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不得短斤缺两。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垄断货源、哄抬价格;(二)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骗买骗卖;(四)包装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五)乱堆乱放物品,随意倾倒垃圾;(六)私接电源;(七)使用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八)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管理规定的活动;(九)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农贸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市场举办者负责收集,及时运往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五条 举办者应在农贸市场出入口处悬挂场标及铭牌。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贸市场内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贸市场管理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农贸市场的,应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
下的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农贸市场迁移、合并撤销时,举办者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补办,并可处以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恢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
证》,并由规划管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退出农贸市场或补领《进场交易证》,
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悬挂《进场交易证》、明码标价或随意设摊,流动经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规定交纳农贸市场管
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交纳的,可吊销《进场交易证》;(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短斤缺两的,可扣留不合格计量器具,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或消费者经济
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市所属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