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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24:12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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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3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愿意促进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目的:
  (a)“缔约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b)“授权人”:指缔约任一方管辖下的由该缔约方授权来提供或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或者给予或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之外的其它实体。
  (c)“设备”: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制造并在本协定附件B之A部分中载明的机械、成套设备或仪器仪表项目或它们的主要部件。
  (d)“材料”:指本协定附件B之B部分中载明的反应堆材料,但不包括核材料。
  (e)“核材料”:指i“核原料”,即含有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贫同位素235的铀、钍,任何上述物质其形态为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者,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其浓度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任何其它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ii“特殊裂变材料”,即钚-239,铀-233,铀-235,富同位素233或235的铀,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的任何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特殊裂变材料”一词不应包括核原料。
  (f)“设施”: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建造的所有建筑物或结构物。
  (g)“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指在使用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设备或设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过程中取得的特殊裂变材料。

  第二条 在遵守本协定条款和各自国家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以下列方式在两国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a)缔约双方应鼓励它们管辖范围内的有关组织通过交换专家进行合作。当执行中日各组织间按照本协定订立的协议或合同需要交换专家时,缔约双方应对这些专家在该国入境和停留提供方便。
  (b)缔约双方应对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而进行的情报交换给予方便。
  (c)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向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
  (d)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就本协定范围内的事项向缔约另一方或指授权人给予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
  (e)缔约双方认为合适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合作得在下述领域进行:
  (a)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的研究和应用,
  (b)铀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c)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d)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安全问题,
  (e)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f)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g)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四条
  1.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3.为保证履行本条第2段的规定,缔约双方应按各自不同的情况,要求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实施安全保障。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应将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转让到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六条
  1.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本协定附件A中规定的规范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措施。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材料、设备和设施,必要时,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给予保护。

  第七条
  1.为了促进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得审查本协定规定的合作的进展和结果,以及讨论相互关心的问题。
  2.对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而产生的任何问题,在缔约任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应相互磋商。
  3.如果此类问题通过本条第2段提及的磋商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方法未获解决时,缔约双方得将此问题提交调解程序。

  第八条 如缔约任一方不履行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时,在缔约另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即时相互磋商,并采取将确保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得以履行的适当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是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附件经缔约双方相互书面同意可在不修改本协定的情况下加以修改。

  第十条
  1.本协定自互换确认各自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其后,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每届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
  2.尽管本协定被终止,但是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还处于有关缔约一方的管辖下,或者直到缔约双方另订协议为止,本协定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应继续有效。
  3.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修改问题相互磋商,并可通过协议进行修改。
  上述修改应自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修改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安培晋太郎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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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2007年4月18日以粤建管字〔2007〕39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的造价管理、招标投标、施工等建筑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措施费),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中,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折价(含购置、折旧或摊销)费用和落实施工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等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安全措施费所包括的项目范围:

  一、安全防护用具: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等;

  二、洞口和临边防护设施:楼梯口、电梯口、通道口、预留洞口、阳台周边、楼层周边、屋面周边、基坑周边、卸料平台两侧以及上下通道等临边安全防护设施;

  三、全钢质内外脚手架及配套防护设施、结构模板的全钢质主体支撑杆件;

  四、塔式起重机、外用电梯、井字架提升机等建筑施工起重设备及配套防护设施;

  五、施工用电:符合规范要求的临时用电系统、标准化电箱、电器保护装置、电源线路的敷设、外电防护措施等;

  六、施工机具;

  七、安全检测费:包括对建筑施工起重设备与外用电梯、安全网、钢管脚手架等的检测。

  八、安全教育培训;

  九、安全标志、标牌及安全宣传栏;

  十、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施工现场围墙围护及场地硬地化、粉尘控制、噪音控制、排水措施、垃圾排放;

  十一、临时设施:包括办公室、宿舍、食堂、卫生间、淋浴间等;

  十二、消防器材设施;

  十三、应急救援器材;

  十四、基坑支护的变形监测;

  十五、地下作业中的安全防护和监测。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或标底时,应根据工程情况,按照本办法及《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确定
安全措施费;安全措施费不参与施工投标竞价,实行单列支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措施费包括的项目、金额和支付方式等条款。

  实行总承包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合同约定安全措施费,并应及时向分包单位转移支付。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将安全措施费全额存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共管专用帐户,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措施费组成项目、金额及使用计划的有关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工程是否落实安全措施费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制定专项的安全措施费使用计划,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措施费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措施费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措施费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以及建设、监理、施工
单位共同核定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支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安全措施费不投入或措施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建筑工程安全措施费的支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审批支付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按本办法履行安全监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5〕1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试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四日

  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试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经营秩序,保证阳澄湖大闸蟹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生产、加工、销售阳澄湖大闸蟹的单位与个人,以及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保护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阳澄湖大闸蟹”是指, 以“阳澄湖”地名命名,用在原产地域范围内,经认定基地养殖,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阳澄湖大闸蟹》的中华绒螯蟹。

  第四条 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第71号公告批准的范围。

  第五条 使用“阳澄湖大闸蟹”特定名称的,应具备有一定的品牌基础,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阳澄湖大闸蟹》的规定,并获得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六条 非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内的中华绒螯蟹,不得称为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范围内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禁止伪造冒用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禁止在阳澄湖大闸蟹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七条 沿湖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充分调动广大养殖户的积极性,发挥龙头企业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机构职能

  第八条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委由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沿湖县级市(区)政府等单位组成。保护委办公室设在苏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和实施与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负责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工作,拟定和实施全市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的规划和计划。

  (三)对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范围、养殖环境、技术工艺、产品质量、产品数量、标志标签、包装和市场等进行管理。

  (四)受理养殖者提出的阳澄湖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管理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五) 建立、管理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实施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和管理需要的整体事项。

  (六)市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范围内,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分别成立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工业园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办事处原则上由县级市(区)质监、农林、工商和市阳澄湖渔政站、阳澄湖警务站、阳澄湖蟹业协会等部门组成,具体方案报保护委批准后履行职能(部门具体职能见附件)。保护委根据办事处管辖面积和管理实绩进行考评,实施专项补贴。

  第十一条 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阳澄湖大闸蟹养殖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阳澄湖大闸蟹经营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名称地址、品牌信誉、收购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养殖户和销售公司产品交易监管场所(中转站)的选址、筹建等工作。

  (四)阳澄湖大闸蟹产地、质量、等级等的验收工作。

  (五)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养殖证书等的申领和发放工作。

  (六)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登记汇总,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需要监控管理的信息数据收集、统计分析和汇总并及时报保护委。

  (七)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环境应符合无公害要求,按标准养殖,并建立养殖生产、销售台账。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阳澄湖大闸蟹,应当验明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养殖凭证,建立相应的收购和销售统计台账。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场地、检验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经营者经销阳澄湖大闸蟹,必须确立质量第一和对消费者负责的宗旨,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口阳澄湖大闸蟹的养殖、加工、销售、储运过程,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六条 经指定获得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阳澄湖大闸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获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实行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专卖销售的企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合适的营业场所。

  (二)具备符合相应要求的储藏条件。

  (三)经企业申请,保护委考核后,取得专卖店证书和铜牌。

  第十八条 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办事处内部职能分工

  办事处内部职能分工

  一、质监部门:

  (一)做好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

  (二)依法对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打击不法行为。

  (三)依法对阳澄湖大闸蟹产品质量监测、包装、标识等进行监督。

  二、农林部门:

  (一)交易监管场所(中转站)的选址、筹建等工作。

  (二)协助做好阳澄湖大闸蟹产地、质量、等级等的验收工作。

  三、工商部门:

  (一)依法规范市场上经营阳澄湖大闸蟹的行为。

  (二)依法对假冒阳澄湖大闸蟹等的不法行为进行打击。

  四、阳澄湖渔政站及所属分站:

  (一)阳澄湖大闸蟹养殖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阳澄湖大闸蟹养殖环境、技术工艺、投入品、产品数量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五、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

  (一)阳澄湖大闸蟹经营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名称地址、品牌信誉、收购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二)组织实施阳澄湖大闸蟹产地、质量、等级等的验收工作。

  (三)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需要监控管理的信息数据收集、统计分析和汇总。

  六、阳澄湖警务站:

  (一)维护阳澄湖大闸蟹渔业生产中的人身、财产安全,预防、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二)维护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中转站)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预防、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