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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7:43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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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局


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局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为了认真贯彻国家颁布的矿产资源管理法规,使矿山企业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相衔接,日前,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局就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向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产资源开发办发出国土资发〔1998〕104号通知。
一、设立矿山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应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该企业名称使用权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到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三)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和其它有关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四)矿山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矿山企业开发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二、已设立的企业申请采矿权,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到相应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取得划定范围的批复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持换发的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三、矿山企业(以下称采矿权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的,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
(二)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为已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采矿权转让,受让方为新设立的矿山企业的,转让审批及工商登记程序应当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四、采矿权人因停办、关闭矿山或因违法被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后,应在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五、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吊销采矿许可证时,均应将有关通知抄送矿山企业工商登记主管机关。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19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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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在民事活动,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权益受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恢复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害也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害。所谓履行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遭受的损害,又称积极利益的损害。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外形上虽成立,但实际上无效,当事人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致受之损害”。(1)例如,甲有一幢房子,2000年12月20日甲与乙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将该房子卖给乙,价金5万元,12月25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费用。12月23日,乙就与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该房子租给丙,双方约定2001年1月1日交付使用。2000年12月22日由于甲的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该房子被烧毁,在这种情况下,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甲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乙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因不能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即履行利益的损失。而乙、丙间的租赁合同由于租赁物自始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丙可请求因信赖租赁合同有效而实际上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
一、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性质如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主张缔约过失说,有主张善意说,有主张原因说。
1、缔约过失说系德国法学权威耶林所倡,他认为契约订立之际,当事人间即成立与契约类似之信任关系,当事人即负有交易上注意之义务,诸如通知、保护、说明等义务,此等义务,不但于契约成立或契约履行时有之,即于契约之缔结时应有之,“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是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牲牺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2)
2、善意说,法学家雷基斯尔认为,信赖利益赔偿,旨在基于公理,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故赔偿义务之责任根据,不应由赔偿义务人本身求之,实应由相对信赖人求之,即以信赖人之善意无过失为己足,而不必赔偿义务人有无故意或过失。
3、原因说,原因说者认为,凡以自己之行为,使对方当事人信其法律行为有效存在,如竟因某种原因而无效或不存续者,则不论其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对于信赖人概应负赔偿之责。
上述各种学说,由于立场及分析方法不同,各执一词,既有合理的一面也存在不合理的一面,善意说侧重于以保护信赖人为基础,但忽略了赔偿义务人之意思,仅以信赖人之善意为赔偿要件,而不论赔偿义务人之主观状态。原因说,将损害赔偿责任原因引至客观结果主义,以损害之外部事实作为责任判断之基础,而不论当事人之有无过失,概必须负责赔偿,则势必造成当事人畏缩不前,阻碍交易之发展。而缔约过失说,过分强调相对人 过失的心理状态,而无法解释相对人在特殊场合应承担的无过失责任(如高度危险作业之情形) 。
上述各种学说均不能很好地阐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基础,那到底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基础是什么呢?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实质理由即诚信原则,二是形式理由,即法律的直接规定。
为维持交易之安全,势必有一种力量对从事交易之人的约束,这种力量即存在于人之“诚”与“信”上, “诚信原则,乃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将道德法律化而产生之原理,而为法律最高之指导原则也”。(3)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植根于诚信原则,用以调和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偏差,盖意思表示有瑕疵时,保护表意人的同时顾及善意的信赖人,善意信赖人仅得从善意人之表示行为以揣知其意思,则因善意无过失信赖相对人之表示而受损害者,法律自不能不将该损害排除,欲排除此损害,则必先预定损害危险负担之归属,凡对损害危险具有支配力者,即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信赖人之损害,完全系决定于表意人,如表意人意思表示无瑕疵,信赖人即无损害,如表意人意思表示有瑕疵,信赖人即受有损害,故基于诚信原则,凡对损害之发生具有绝对支配者,即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法律行为之无效,往往对信赖法律行为有效之一方发生损害,法律为排除此种损害,遂使对损害发生具有支配者,负一定赔偿之责,而赋予善意信赖人以请求权。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形式理由在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各国立法者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考查历史及他国的经验,将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范围及赔偿义务人主观状态以法律形式予以具体化、法律化。
二、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一)财产之损害。即通常交易上得以金钱估计价格之损害,亦称之为有形之损害。财产之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原因事实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限,即某一事实在一般情形下,据一般人观察,亦能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始能令义务人赔偿。一般认为财产之损害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1、所受损害,即积极的损害,指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信赖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订约之费用,为履行契约而给付之价金等。
2、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指由于损害事实之发生,致信赖人之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例如信赖人信赖契约有效而丧失某种订约的机会,此种消极的损害的赔偿范围很难确定,只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者,即能请求赔偿。
(二)非财产之损害。除了财产上之损害以外,还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是指对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生命、健康、名誉、人格造成损害,此种损害不能以金钱衡量之,故称之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信赖上能否就契约无效而向相对人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各国立法例皆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始能请求赔偿,如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8条第22项规定:“人格权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一般认为只涉及当事人财产上之得失,也即当事人是否信赖法律行为,通常只发生财产上之损害,与人身自由、名誉之损害似无直接关系,法律行为无效,不足以引发信赖人之人身自由、名誉、人格受损之危险。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信赖人不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总之,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基于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善意过失地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无效,信赖人不得向相对方请求其财产上所受的损害与所失利益,在法律明文规定下还可请求因法律行为无效遭受的非财产损失。


永春县人民法院:林赐文

注:
(1)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二百三十七页;
(2)张广兴著,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五十二页;
(3) 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二百五十八页。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已经1994年5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吴官正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是发展林业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建设保护和规划利用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林地保护、管理、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搞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林地利用规划,建立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林地的管理、保护和使用情况;
  (三)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四)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
  (六)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国有、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山林权证载明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设立四至界址的界标、界桩,并加以保护。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除外。


  第七条 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其中国有林业单位变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经营范围图、山林权登记清册和山林权证须复制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关或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持有的土地证、山林权执照、山林权证经查证属实后,为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不得占用、征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区划、林业长远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林地的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者经营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旅游资源所得收入实行以林养林,用以改善生产建设条件和扩大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在林地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统计制度。统计人员依法行使林地统计职权,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按到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涉及林地的,必须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审批权限,呈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占用国有或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山林权属凭证复印件以及相关的图面资料;
  (三)按规定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签订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协议书;
  (四)需伐除林木的,应当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林木设计书(图)。林木采伐设计书必须由县级以上林业规划单位勘察设计编制,其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林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需占用林地的,必须向所在地村民小组、村委会申请,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后,由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使用其经营范围内的林地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翌年1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一)凡可占用、征用立地条件差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立地条件好的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水源函养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一般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要占用、征用的,应征得林地权属单位和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占用、征用林地。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单位,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制止其进入未经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不听劝阻,强行施工的,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按审批权限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在协商占用、征用林地补偿时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占用、征用林地上伐除的林木归原林权所有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只伐除部分林木,其余改变权属的,除按林木补偿标准补偿外,还应按现有林木折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林地在1年内的,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需要伐除林木的,还应按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待使用期满时,用地单位必须按协议要求如期更新造林,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到期未造林的,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拆除其他附着物的应折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业单位与林业系统外单位合资在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兴办旅游业的,可将现有林木作价投资,但不得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山林所有权或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占用、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部分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林地造成的需安置的劳动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第三十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将被占用、征用林地划拨给用地单位使用,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原单位则丧失该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依法批准占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撤消或迁移的;
  (二)连续2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林地,可还林的,必须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保护林地,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开发林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从事林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或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多征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扩除或没收侵占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三)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其退还,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
  (二)擅自开发森林旅游资源或从事有害于林地资源保护的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三)在限期内未造林绿化而造成林地荒芜的,按有关规定收回林地使用权,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必须赔偿,每个赔偿损失费50-100元,并处以10-5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山林权争议区域以山林权争议为借口煽动群众闹事、抢砍林木、阻挠国家建设造成损失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
  (三)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