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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强化一通三防工作控制瓦斯煤尘事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5:22:15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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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强化一通三防工作控制瓦斯煤尘事故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强化一通三防工作控制瓦斯煤尘事故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40221

煤办字(1994)第58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东煤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

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华能精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根据1993年全国煤矿发生多起瓦斯煤尘爆炸事故,严重

威胁煤炭生产和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部《关于切实抓好

1994年全国煤矿安全工作的决定》把加强“一通三防”和防

治瓦斯煤尘事故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要求全国煤矿认真吸

取去年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教训,加强矿井“一通三防”管

理,扭转安全生产被动局面。今年以来由于部分单位没有认

真贯彻《关于切实抓好1994年全国煤矿安全工作的决定》,加

强“一通三防”管理,采取有力措施控制瓦斯煤尘事故,又

连续发生四起瓦斯煤尘爆炸事故。为此,部决定于今年三、四

月份在全国煤矿开展强化“一通三防”管理,控制瓦斯煤尘

爆炸事故会战,集中人力物力财力,采取有力措施,控制重

大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各矿务局(矿)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矿井通风

质量标准》和部关于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

矿防治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逐条对照,认真检查矿井“一通

三防”设施,加强技术管理和现场管理,凡不符合规定、要

求的,要集中力量,以会战的形式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2.会战要解决的重点问题。

(1)矿井必须具有独立、合理的通风系统。井下要消灭

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串联风、循环风、利用老塘

通风和无风、微风作业。对高瓦斯又没有可靠安全措施的非

正规采煤工作面要严禁生产。

(2)保证局扇有专人管理,严禁无计划停电、停风。

(3)确保每一个按要求应配备瓦斯监测探头或便携式瓦

检仪的作业地点都配备齐全,并保证设备可靠有效和不空班

漏检。

(4)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要落实“四位一

体”综合防突措施。

(5)消灭不检查瓦斯含量、用明火明电和炮眼封泥不足

等违章放炮的现象。

(6)消灭井下的失爆电器和非防爆设备。

(7)杜绝“三违”和特殊工种无证、不持证上岗现象。

(8)煤和半煤岩工作面,国有重点煤矿要实行“三专两

闭锁”,地方国有煤矿要实行风电闭锁。

(9)消灭井下不检测煤尘、不洒水除尘和无隔爆设施的

现象。

(10)煤矿和多种经营公司开办的小煤矿必须按国有煤

矿的规定、标准进行检查、管理。

(11)乡镇煤矿要坚持实现“五消灭”。

3.强化“一通三防”工作,控制瓦斯煤尘事故会战要加

强领导,实行分工负责制,各煤炭管理局、省煤炭厅(局、公

司),矿务局(矿)主要负责同志要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安全

监察局(处)负责检查、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单位

要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严格按会战要求对“一通三防”各

环节的问题和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党群部门要积极做好宣传

和群众发动工作。

4.为了保证会战工作顺利进行,各矿务局在要3月上旬

组织自查,确定整改项目,制定工作计划并进行宣传发动工

作,3月中、下旬集中力量整改。4月上、中旬由煤炭管理局、

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进行检查,直管矿务局(公

司)自查,对检(自)查发现的问题,由各单位进行二次整

改。会战期间部对重点单位进行抽查。5月10日前,各煤管

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和直管矿务局(公司)将

工作总结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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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路建设,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级干线公路、旗县级公路、苏木乡镇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科学管理、保障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公路建设。
第五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管理工作,盟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遵守公路法规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路发展规划要以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改善人民生活需要为依据,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互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及其他发展规划相互配合。
国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助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省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负责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自治区公路网规划。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国道、省道的建设,以国家和自治区投资为主,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协助投资建设;县道投资可以实行民办公助;乡道建设可以由当地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投资建设,自建自管;专用公路建设由专用单位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公路建设,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条 列入重点项目的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费用,由沿线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承担,作为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
高等级公路沿线需建辅道和通往城镇支线的,经自治区批准列入计划后,由地方负责修建路基和小桥涵;由自治区负责修建路面和大中型桥梁。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占用的土地,建设前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划拨土地事宜。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城建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要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单位应予配合,确保公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公路规划和设计,要符合国家、自治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防汛等有关规定。
公路建成时,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公路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坚持改善与提高相结合,按照公路养护规范实行全面养护,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十五条 国道、省道以专业道班养护为主,民工建勤养护为辅;县道以专业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乡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
民工建勤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当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动员、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进行紧急抢修,及时恢复交通。
第十七条 为维护公路交通安全和秩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公路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交通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要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停标志的限制。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要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并采取措施维持交通。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要及时设置指示标志,及时抢修,限期修复,尽快恢复交通,不得无故拖延。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公路沿线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为公路养护就近划定料场、苗圃、生活用地和取水处。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在划定的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公路沿线水土保持工作。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路宜林路段的绿化,要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路树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路政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
(二)实施公路路政、路况巡查;
(三)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四)办理划定公路两侧控制线事宜;
(五)审查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设事项;
(六)对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进行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八)对损坏公路、公路设施的超限车辆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反公路法规行为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设施;
(三)堆放任何物品;
(四)取土、排水、种植作物及其他作业;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禁止在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二百米及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采石挖矿、开矿、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在规定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可能危及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及行车、行人安全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超限车辆在公路上通行。确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砂石路、土路雨天禁止车辆通行。邮电、救护、抢险、救灾车辆及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方可通行。
第二十七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以及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树不得随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筑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要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及公路上空设置商用广告牌、宣传标语等,要符合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道口,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领有牌证或者投入使用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公路规费。
第三十四条 公路规费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工作。在办理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同时检查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手续。
第三十五条 利用贷款或者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公路规费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公路规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以路养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滥用、挪用、坐支、平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补缴规费,并可处以罚款:
(一)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
(二)损毁公路、公路设施的;
(三)破坏公路,盗用公路设施,盗伐、滥伐公路路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五)欠缴、逃缴、拒缴公路规费的。
第三十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作为他用,截留、滥用、挪用、坐支、平调公路规费的,责令其限期如数清退,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四十三条 因公路管理机构的失误,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个人人身伤害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损毁、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赔偿费用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4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工商局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深化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促进政府有关部门转变职能,加强监管,标本兼治,加大整顿药品市场的力度,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促进医药行业健
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发〔2000〕32号)精神的基础上,继续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已发现的制售假劣药品的大案、要案,药品监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等
部门要追根溯源,把制售窝点、流通渠道、仓储地点、销售场所和涉案人员彻底查清,消除制售假劣药品的根源,坚决惩治不法分子和违纪人员,特别是要依法从快、从重惩治制售假劣药品、构成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坚持集中整治与加强日常监督相结合,加强市场监
管与深化改革相结合,打假治劣与支持优秀企业相结合,健全药品质量监督体系和检查制度,净化药品市场环境。
二、整治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药品的行为
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全面加强药品市场准入管理,整治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药品的行为,取缔药品无证经营和非法交易,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以及其他商业贿赂行为。在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工作中,要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制,坚决反对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有关方
面要统一思想,互相配合,巩固整顿药品市场的成果,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对取缔的非法药品交易市场由明转暗或死灰复燃的,要继续予以严厉打击并从重处罚。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严格实行药品管理政企分开的体制
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10号)要求,遵循政企分开、监督执法与行业管理职能分开、突出监督管理、统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加快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健全药品监督管理体系。药
品监管等部门要与所属医药公司或以各种形式、名义挂靠的药品经营机构彻底脱钩,一律不得与任何药品经营机构保持经济利益关系。在医药行业与企业发展方面,要支持并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四、促进优势医药企业的发展与联合
坚决打破阻碍公平竞争的部门或地方垄断、所有制限制和行政保护,调整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积极作用的政策规定,建立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药品质量管理监控系统,取消各地对药品企业的重复检测、重复审批、重复发放“准销证”,取消以备案登记等名义对其他地区医药企业进入
本地区药品市场的限制。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优化医药产业结构。要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支持优势医药企业通过收购、兼并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促进药品代理配送、连锁经营等营销方式的发展,形成一批跨地区、上规模、集约化、高水平的医药企业集团,在药品生产流通中发挥骨
干作用。
五、扭转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的状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下决心对小药厂进行整顿,关停一批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低水平重复建设、达不到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MP)或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小药厂。药品监管部门要对医院制剂室进行清理整顿,凡市场能正常供应的制剂医院
不得重复生产,对不具备制剂条件的医院制剂室不予换证。
六、清理整顿药品流通企业
清理整顿药品流通企业要与药品经营换证工作相结合。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经营行为不规范、达不到换证条件的药品流通企业不予换证;对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或在一定时期内达不到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药品流通企业,坚决取消其经营资格;对不能正常经营药品、
主要靠出租办公楼、仓库等物业维持生存的药品流通企业要进行整顿,对违法招商经营的要依法查处,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七、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
卫生部门要规范医疗机构的药品使用管理,扩大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品种,逐步将主要药品品种都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的范围。对招标采购药品中的重要环节,如评标办法、面向全社会的专家库组成等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管理,保证招标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卫生、药品监管、价格主
管等部门要对药品招标采购行为和价格进行监督。招标采购的药品要以实际进价为基础合理制定零售价格,通过招标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的好处应主要让利于患者,医疗机构可分享一定比例。
八、推进医药商品交易电子化
建立和完善由政府有关部门认证并监督管理的医药商品电子交易系统,积极推进医药商品交易电子化,充分发挥电子交易系统在药品生产、流通和消费之间的桥梁作用,及时沟通信息,实现快捷交易,并利用该系统进行医药商品的委托集中招标采购,将交易行为纳入规范化、公开化的
轨道,从制度上纠正医药商品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九、加强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
要切实解决广大农村缺乏正规、稳定的药品供应渠道的问题,加强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鼓励大中型药品批发企业兼并小型药品批发企业,将销售网络向县一级延伸,发展乡村药品代销点,方便农民购药。促进农村卫生服务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在边远地区也可通过乡村卫生服务管
理一体化,由乡镇卫生院为乡村医生统一代购药品,防止假劣药品流向农村,保障农民用药安全。
十、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办法
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要积极落实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政策措施,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规范财政补助方式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逐步把医疗机构的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与社会零售药店平等竞争,促进药品流通的社会
化、专业化和集约化,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社区卫生组织、门诊部和个体诊所只能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药品。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要抓紧制定常用和急救药品的目录以及相关管理办法,在基层尽快落实上述措施。
十一、加快实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制度
药品监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完善政策,尽快规范并做好处方药的销售管理工作。在确保安全性、有效性的基础上,为满足人民群众自我保健的需要,加快非处方药的遴选等工作,拓展非处方药的流通渠道。乙类非处方药经批准可以在日用品零售商店销售。
十二、改进对新药研究和审批的管理
要修订新药标准,鼓励开展新药研究和创新。对技术含量不高,低水平重复研究、重复生产的,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把关,不予批准生产。对新药报批中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新药审批管理的政策规定、工作程序和时限等要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加大对药品价格监督的力度
逐步实施药品价格公示制度和在药品外包装上印制零售价格的制度,加大对药品价格监督的力度。这项工作先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药品开始试点,逐步推广到在国内销售的各种药品。要明确国家规定的价格是最高限价,在医院或药店进行药品零售,允许低于但不得高于公示价格销
售或印制标价。
十四、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管市〔2001〕14号)精神,逐步停止处方药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药品监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各类药品广告,并对其日常刊播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发布的药品广告,要及时采取措施作出相应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药品广告的查处力度,有效规范药品广告的发布秩序。
十五、全面贯彻落实整顿、规范药品市场的各项措施
整顿、规范药品市场,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医药行业和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地方和部门本位主义,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
政和舆论手段,认真做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整顿、规范药品市场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国务院有关部门将适时督促检查各地区贯彻执行本意见的情况。



200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