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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北京市撤销大兴县设立大兴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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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北京市撤销大兴县设立大兴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北京市撤销大兴县设立大兴区的批复



国函〔2001〕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撤销大兴县设立大兴区的请示》(京政文〔2000〕41号)收悉。同意撤销大兴县,设立大兴区,以原大兴县的行政区域为大兴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黄村镇。

  大兴区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市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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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畜牧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保障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利、发改、财政、公安、工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中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承担草原保护与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破坏草原案件,承担草原生态、生产能力和草原保护、建设效益的监测,核定草原载畜量,加强草原自然保护区和草原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牧业乡(镇)、半农半牧乡(镇)配备草原管护监理员、村配备草原管理员,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协助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巡查草原超载过牧、牲畜出栏、轮牧、转场、饲草基地、草原防火、草原基础设施管护。
  第五条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基本草原划定工作。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强占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在不改变草原所有权性质、用途,不损害农牧民权益的基础上,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任何人不得强迫、阻挠。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租赁、转让、互换、股份合作以及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形式。
  (一)转让、长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上)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经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下)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订立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协议,经发包方核实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作为股份合作的已承包草原,经发包方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已承包经营草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
  1、无力经营或不经营,又不流转,时间达3年以上的;
  2、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草场退化,限期恢复植被无效的;
  3、承包者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的;
  4、承包者违约,致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七条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
  (一)对草原植被盖度50%以下严重退化、海拔4500米以上生态十分脆弱的天然草原实行禁牧,禁牧最短时限2年;
  (二)对草原植被盖度50-70%中度退化、植被盖度70-80%轻度退化的草场实行休牧,休牧最短时限1年;
  (三)对每亩年产草量干物质超过60公斤和植被盖度达到80%的草原解除休牧,实行划区轮牧;
  (四)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内冬春和夏秋草场搬迁时间,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自治州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畜平衡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一)自治州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牲畜出栏率、商品率、草原载畜量等;
  (二)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降低天然草原放牧强度;
  (三)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辖区内载畜量标准,每3年负责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根据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载畜量及时调整牲畜饲养量,不得超载过牧。
  第九条自治州在国家、省政策指导支持下,建立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偿机制。对减畜、薪材替代、牲畜配装电子耳标、生态移民、草原综合治理、草原湿地保护、使用草原机械、推行良种、良法等行为实行奖励或补偿;对工程建设占用的草原实行补偿。
  第十条在草原上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等征占用草原的,应当先行在具有审核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取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畜牧、国土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临时占用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其他可能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收取标准为当地人工草地建设成本的5至10倍。
  临时占用者按规定恢复了草原植被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未按规定恢复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进行恢复,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征用或占用草原2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后,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人工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至10倍,天然草原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8至15倍,围栏割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10至15倍补偿;
  (二)牲畜暖棚和棚圈等地上附着物按当地建造成本补偿;
  (三)草原被征占用牧民的安置,按国家土地征用安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后,报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临时占用草原补偿标准:
  (一)修建工程便道、挖砂石、取泥土,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二)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3至5倍补偿;
  (三)对于不能恢复植被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为减少采挖活动对草原植被的破坏,在草原上从事采挖贝母、大黄、黄芪、秦艽等中药材专门活动的,采挖人应当提出申请,经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集证。采挖活动应当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采集冬虫夏草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采集虫蛹或从事其他对草原植被破坏较大的采挖活动的,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挖砂、取土、采石、采挖草皮。确需挖砂、取土、采石和采挖草皮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六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固定道路驶入草原,确需驶入草原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
  临时借道经过草原的,应当经草原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第十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鼠虫害、毒杂草等草原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捕猎、买卖、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应急预案,落实责任制,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确保用火安全。
  在草原防火警戒期或者干旱季节,可根据气象条件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降低火险发生率,保证牧草生长。
  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牧户积极出栏牲畜,设立出栏牲畜专项补贴,对出栏好的县、乡(镇)、村给予奖励;鼓励专合组织及个体营销牲畜。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破坏出栏出售牲畜。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非法转让或强占已承包经营草原的,处以该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2至5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在草原禁、休牧期间放牧的,按每个羊单位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搬迁草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对超载过牧等在草原上进行掠夺性经营的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减。逾期未调减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超载10%至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2、超载31%至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3、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对未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该草原被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原上非法采挖草皮、砂石、泥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驶入草原的机动车辆,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法捕猎、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的,由草原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阻挠、干涉、破坏牲畜出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经教育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损害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其破坏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补偿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植被恢复保证金或草原补偿费应交额度;不按规定时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所收取的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交同级财政,专款用于草原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阻碍草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确定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州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2日由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关于印发《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关于印发《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教党〔2005〕56号


厅各处室,各直属学校、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厅及所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省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厅党组经讨论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加强我厅及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我省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保证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一系列部署和决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与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相结合,坚持与完成教育改革和发展工作任务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干部队伍、特别是领导班子建设相结合。

第三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做到责权明确,奖惩严明,定期检查,常抓不懈。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责任内容

第四条 我厅及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由厅党组全面负责,在党组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由教育工委(纪工委)办会同机关党委负责。党组书记对教育厅及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总责,党组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精神,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研究提出和完善我省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监督机制的政策与意见,提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措施;

(三)领导党员、干部学习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党的宗旨教育、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强化公务员廉洁从政意识,正确运用好手中的权力,努力为基层和学校服务;

(四)履行监督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党政一把手廉洁从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认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各项规定,落实党中央批准的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五项规定。教育厅的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责成有关处室组织实施;

(六)根据纠风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研究提出加强我省教育系统行风建设的具体要求;

(七)落实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规定,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为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提供组织上的保证;

(八)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接受省纪委的监督。定期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听取专题汇报,对进一步加强廉洁自律、查办案件、治理行风、监督检查等重要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第五条 厅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党政一把手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央、省、厅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干部、党员学习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要文件,抓好本单位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三)贯彻落实中央、省、厅党组印发的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和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履行监督职责,对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班子成员廉洁从政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每年应专题研究和分析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工作情况,注意抓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抑制和纠正消极腐败现象的发生;

(六)每年底向主管厅领导和教育工委(纪工委)办报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并根据主管厅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抓好落实;负责报告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的重要问题,并根据主管厅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进行调查处理,或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七)负责或受主管厅领导、纪检监察部门的委托,同职责范围内管理的干部进行廉政谈话,并及时汇报廉政谈话情况;

(八)具体指导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充分发挥本单位负责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的作用,支持他们依据职责开展工作。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应向本单位领导和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负责。

第六条 教育工委(纪工委)办、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日常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具体职责内容:

(一)根据中央、省和厅党组的指示要求,研究提出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经厅党组讨论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每年向厅党组报告一次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重要的阶段性的工作要及时总结,重要事项要随时报告请示;

(三)对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要求和建议;

(四)定期分析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沟通信息,加强协调;协助厅党组定期向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主要领导通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意见;切实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自身建设;

(五)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加强执纪办案,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纪的处理工作;

(七)加强对厅机关、直属单位从源头预防、治理腐败等问题的调查研究,拟定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规定,报厅党组审议;

(八)负责厅党组责成办理和协调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工作责任分工

第七条 按照部门各负其责的要求,厅内相关处室和有关直属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能、职责,分别牵头负责以下各专项工作:

(一)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中央、省关于制止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负责执行领导干部用车、配车制度,会同计财处制定机关和直属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规定,并负责具体落实,负责礼品登记和上交管理等项工作;

(二)人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领导干部收入申报、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亲属经商办企业情况和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受理、登记等项工作;

(三)外事处负责压缩控制出国(境)团组、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负责厅机关及所属单位人员在外事活动中接受礼品的登记上交工作,有关部门配合;

(四)计财处会同办公室负责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清理“小金库”、清理银行帐户、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项工作;

(五)教育工委(纪工委)办、办公室负责了解、报告学校的重大突发性政治事件等工作;

(七)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计财处、基础教育处、督导室、办公室负责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

(八)人事处负责协助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落实“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手段”查办涉及领导干部案件的规定;

(九)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负责组织各处室、各直属单位落实禁止公款吃喝玩乐,禁止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规定。

第八条 中央、省有新的规定和工作任务时,将按内部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的职能、职责及时明确责任单位。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制追究

第九条 厅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并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厅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

第十条 各处室、各直属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干部落实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主管厅领导和教育工委(纪工委)办、人事处报告检查考核情况。

第十一条 人事处在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中,要把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评价干部、选拔任用、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人事处在上报党组任命处级干部职务之前,要事先征求教育工委(纪工委)办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厅机关党委在安排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时,要按中央、省有关规定,将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列为重要内容,并抓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工委(纪工委)办、机关党委负责对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落实好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建议厅党组或有关部门予以表扬,对落实不力的单位和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违反中央、省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应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按照中央、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