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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1:28:53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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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6号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五日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分类管理)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农户(以下统称养殖场户)实行分类管理。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界定的具体标准,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施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规模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投资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需要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区域划分)
  本市行政区域对畜禽养殖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第六条(禁止区域)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和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以及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人口集中区域;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本办法颁布之后,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原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关闭或搬迁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适度区域)
  禁止养殖区域之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度养殖区域。
  畜禽适度养殖区域内鼓励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第八条(区域划定)
  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范围,由所在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条件)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为其服务的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备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材料向所在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标准化养殖)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
  第十二条(禁止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从业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四条(疫病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五条(疫情报告)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六条(疫情处置)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涉及2个以上区(市)县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污染防治)
  养殖场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养殖场户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档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按照规定年限保存。
  第十九条(违反禁止区域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违反污染防治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防疫规定的责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以及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由市或区(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档案制度的责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其他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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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森林消防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森林消防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1]126号

2001-07-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2001年购买的601辆森林消防专用车(其中北京BJ2020SMW型226辆、湖南猎豹CFA5022XZH型263辆、重庆庆铃QL6470DY11型84辆、重庆庆铃QL6470DY611型28辆,详见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请按附件所列名单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附件:2001年森林消防专用车计划分配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2001年森林消防专用车计划分配表


地 区 数 量

北 京
BJ2020SMW


猎 豹
CFA5022XZH


庆  铃

QL6470DY11

QL6470DY611

北京 12     12  
天津 1     1  
河北 22 5 8 9  
山西 6 3 3    
内蒙古 43 27 13 2 1
吉林 38 3 32   3
黑龙江 65 30 25 5 5
上海 1   1    
江苏 3 1 1 1  
浙江 7 2 2 3  
安徽 2 2      
福建 10   8 2  
江西 20 12 5 3  
山东 6 4 2    
河南 12 6 4 2  
湖北 22 10 10 2  
湖南 5   3 2  
广东 18 1 15 2  
广西 61 13 38 5 5
重庆 8   5 3  
四川 60 8 37 8 7
贵州 18 10 5 3  
云南 45 30 10 3 2
西藏 10   5   5
陕西 40 15 18 7  
甘肃 26 15 8 3  
青海 2 1   1  
宁夏 3 3      
新疆 35 25 5 5  
合计 601 226 263 84 28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科学技术部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已于2011年4月27日经科学技术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万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4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建设实验室)应当报科学技术部审查同意。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向科学技术部申请建设实验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纳入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
  (二)对于开展相关实验活动确属必要;
  (三)具有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职能和工作基础;
  (四)具有规范的运行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才队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按照业务隶属关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向科学技术部提交《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第五条 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科学技术部。

第三章 审查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设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从事实验室管理及相关领域科研工作的专家组成,任期5年。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科学技术部委托对有关实验室建设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建议;根据实际需求,提出建设实验室审查方式建议;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展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将从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专家组一般不少于9人。
  第八条 科学技术部将组织专家组采取会议或现场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基本程序包括:
  (一) 资料审核;
  (二) 申请单位陈述;
  (三) 专家提问;
  (四) 专家组讨论形成审查建议。
  第九条 专家组成员应遵守诚信和回避制度,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十条 科学技术部根据专家组审查建议,经部务会研究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部自收到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报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结论分为同意或不同意两种。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意见的,经科学技术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对科学技术部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其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科学技术部申请复核。
  对于理由充分的复核申请,科学技术部将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审查。
  第十三条 实验室建设申请单位在实验室建设审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科学技术部将终止对其申请的审查或撤销已作出的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其主管部门,并根据情节轻重决定在1-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实验室建设申请与审查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申请与审查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附件: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申请书
http://www.most.gov.cn/fggw/bmgz/201107/W02011072760295171342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