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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46:45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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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局


唐建字(2003)32号

唐山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场、开发区建设局(城建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企业、监理公司:
现将《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唐山市建设局
二00三年七月十日


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保证建筑施工的正常进行和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维护市容市貌的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河北省〈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实施细则》及《河北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检查评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以及配套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房屋装修、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二章 场容场貌

第四条 现场大门宽度为6—8米,高度不低于2.3米,用1寸以上钢管焊制或铁板制作,采用对开式四开;两侧门柱断面0.6—1×0.6—1米,高度不低于6.5米。门头有亮化设施并书写承建工程的企业名称标志,门柱书写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创优质、保信誉等有关的宣传标语。
第五条 在市区、县(市)城、开发区、农场建成区施工的工程,应当采用制式彩钢板对施工场区进行围挡,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底部设置高0.5米、宽0.24米的围挡基座,设排水设施。围挡应当整洁、顺直、稳固。
围挡两侧用规范的字体书写施工企业名称、工程项目及相关的宣传标语。
建筑物应当采用合格的密目式安全立网封闭,层间设红白相间的楼层标志,不得用彩条布及其它不规范的物体围挡。
第六条 工地出入口一侧的醒目位置,应当设有工程概况、安全生产纪律、三清六好、文明施工管理、工地消防管理、十项安全技术措施、佩戴安全帽等七项标志牌和安全标志布置平面图、施工平面图;另一侧应当设置宣传橱窗、黑板报等。道路两侧必须进行绿化。
第七条 场区内道路平整、畅通,采用混凝土、沥青混凝土、连锁块路面硬化,设排水网络。工期在一年以上,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现场道路及作业场地全部采用砼硬化,确保场内无积水。
各类材料分类标识,统一规划、存放有序。
第八条 现场卷扬机机手操作棚制式化、定型化。
第九条 现场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洁制度和措施,重要部位要设专人负责,实现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定点堆放,及时清运。

第三章 工地卫生

第十条 食堂室内高度不低于2.8 米,内墙抹灰刷白、吊顶、灶台贴砖,地面水泥硬化,室内通风有透气窗。
食堂应当有卫生许可证,炊事员应当持有健康证。
食堂禁止用燃煤做饭,生、熟半成品不得放置地面,生、熟食案板、刀具分开。食堂有防鼠设施,距离污染源在30米以上。
食堂在夏季应当配备纱门、纱窗、纱罩。
第十一条 工地内应当设有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和申报省、市级文明工地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水冲厕所;高层建筑应当设有流动厕所。
厕所内通气、采光充足,地面用水泥沙浆硬化,便池镶嵌瓷砖,设纱门、纱窗,无蚊蝇、无蛆、无味。
第十二条 宿舍 工人宿舍室内净高度不低于2.6米,室内采光、通风良好,内墙刷白,地面硬化。
单间宿舍住宿不得超过15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不得使用通铺,禁止在在建工程内住宿。
保持宿舍卫生,生活用品摆放整齐有序。夏季有纱窗、纱门;冬季室内取暖不得采用煤炉。宿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防火、治安制度,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办公场所及其他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符合安全及卫生要求。
场区办公室墙壁抹灰刷白,地面硬化,室内高度不低于2.6米,并悬挂安全岗位责任制。
现场内应设立供职工娱乐的活动室 ,室内整洁明亮,各种设施整齐有序;设有饮水处,保证职工随时喝上干净卫生的开水;配备医疗保健急救箱、急救器材和经过培训的急救人员;设置沐浴室和吸烟室。

第四章 文明建设

第十四条 现场应设有整齐醒目的宣传板报、宣传栏及各类标语。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有班组建设管理制度,现场有班组活动记录。职工遵守道德规范,纪律严明,无光脚赤背现象。
第十六条 施工中无违章占道、乱搭乱放及扰民现象。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泥浆不得外溢,污水泥浆应当定向排放,不得流至路面,不得将混合物污水直接排入下水设施与河道。
第十八条 市区内工地禁止现场溶融沥青、焚烧油毡、油漆及排放有害烟尘。
第十九条 多层或高层建设施工中应当采取压尘作业措施,不得由高处抛撒垃圾。
第二十条 市中心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商品砼,现场不得设置砼搅拌台、站。
第二十一条 基础工程土方开挖后,土方应立即清理出场。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清理出场的,应当将土方顶部平整,用密目网连接整体覆盖。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轮胎冲洗池,并有专人清扫,保证现场污水泥浆不带入城市道路 。
第二十三条 靠近居民生活区的工地,施工噪音符合环保要求。未经批准,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施工。
散体、流体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的运输要有防护措施,不污染市容环境。

第六章 文明施工管理资料的存放与整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指导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措施制度,并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文明施工管理资料,应当由专人负责,按照统一标准分类归档,填写清楚、保存完整齐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章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三通一平”,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协助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正确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工作纳入监理范围,监督施工企业文明施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项目经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卡制度。
管理卡考核分值满分为10分,根据平时检查和季度评定情况进行扣分,扣除6分以上时,项目经理应当参加培训教育,培训合格后扣分值归零。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安监机构办理安全生产备案手续,领取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卡。未办理安全生产备案手续,领取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卡,擅自开工的,扣除该项目经理5分。
第三十一条 实行“黄牌”警告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黄牌”警告,扣除该项目经理7分:
(一)严重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落实、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严重的;
(二)施工现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被“黄牌”警告的施工现场由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整改。施工现场整改完毕,经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复查合格,并进行一个月的监控后,方可撤销“黄牌”警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每季度对施工现场进行综合考评。评定结果分优良、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对季度考评不合格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综合评定一次不合格的,对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给予扣3分。
(二)综合考评连续二次不合格的,给予黄牌警告,并给予该项目经理扣7分。
(三)综合考评连续三次不合格的,将该工程项目部清除出场。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年度受到二次“黄牌”警告的,确定该企业安全资格、企业资质年审不合格;情节严重的上报发证机关对该企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唐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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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5月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本办法向诉讼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
第三条 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至五十元;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公民为原告者,按公民之间的标准收费,法人为原告者,按法人之间的标准收费。
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
建设拆迁纠纷、宅基纠纷,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第四条 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争议财产价额的百分之一收费。但是,公民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十元者,按十元收费;法人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二十元者,按二十元收费。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时,按照一个案件收取诉讼费。
第五条 财产案件的争议价额,一般以原告起诉的请求数为准。其请求数不清或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暂按预测价额收费,待案件审结后,再由人民法院核定。预测和核定价额,一律按国家牌价计算。旧物应折价计算。
第六条 欠租案件,按欠租总额收费。
增、减租诉讼,按两年的增减总额收费。
第七条 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案件,按析产和遗产的总额收费。
第八条 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确定分担比例。
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案件的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由败诉人或由财产分得人按比例分担。
离婚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终结后,诉讼费用归谁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某一方负担或双方按比例负担时,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各人应交纳的数额和时间。逾期不交者,每天增收滞纳金百分之五。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第十条 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无论一审、上诉和申诉一律按照实际支出额,由败诉方负担。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同意,代为其抄录、翻译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文件时,其费用由请求人负担。收费标准按抄录一百字收费一角五分,翻译一百字收费七角。不满一百字者,按一百字计算。
第十一条 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赔偿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费。
第十二条 原告人撤诉,受理费免收。调解成立的,受理费减半,由当事人分担,也可酌情免收。
第十三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四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法律文书时,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均由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预交的申请执行费予以退还。如果申请不当,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时,预交的申请执行费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交付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提出减免申请。是否减免,经调查核实,公民的由合议庭决定;法人的,由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 涉外案件的受理费,比照非涉外案件收费。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免交受理费: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诉讼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如刑事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民事部分成为独立案件时,仍应收取诉讼费用);
(三)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选民名单按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上诉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
第十八条 诉讼中由于审判人员的故意或过失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当事人负担。
第十九条 原告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付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付后,逾期仍不交付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口头向人民法院起诉者,不收取笔录制作费。
第二十一条 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的财会人员或指定专人统一收费,并出具收据。收取的诉讼费,按规定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立案未收诉讼费用的,一律不再补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法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5月7日

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7号


《长春市副信品价格调整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规范我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价调办)负责我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物价、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基金征收的范围、标准:

(一)市管产(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项目,凡涉及提价的,从提价之日起,按照一年内所增加收入的5%征收。

(二)外埠进驻我市的建筑、装璜、施工企业,按照其所承包工程总造价的2%征收;外埠建筑、装璜、施工企业与我市施工企业签订分包或者清包工程合同的,按照承包合

同工程造价的0.5%征收。

(三)外埠在我市的常驻单位、办事性生产、经营机构按注册人数,按照每人每年1 20元征收。

(四)外埠进入我市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按照每人每年60元征收。

(五)市区内的宾馆、招待所和旅店的住宿人员,在每日每床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固定金额征收:

每日每床收费标准
基金征收金额

50元以下
1元

50元—100元
2元

100元以上
5元


(六)市区内歌舞厅、歌舞餐厅、夜总会、卡拉0K餐厅、卡拉0K厅、台球室、电子游艺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高档桑那浴室、美容美发厅,音像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等.按照其营业收入的3%征收;酒家、酒吧、咖啡厅、冷饮厅、饭店等,按照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不易计算营业收入的,按照应缴纳税额测算营业收入。

(七)客运出租小汽车每辆每月按照30元标准全年一次性征收;个体营运客车以普通车类为基准,按照核定定员每月每座位1元征收,车辆每晋升一个类别,按基准加收20%。

(八)个体营运货车,按照标记吨位,每吨位(含一吨)每月按照8元征收;一吨以下车辆和无标记吨位的车辆,每台每月按照10元征收。

(九)货运服务业:汽车发送业户、货物配载业户按照营业收入的2%征收,每户每月征收金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征收;个体运输联合体(联合公司)每户每月按照500元征收;包装转运业户、仓储理货业户,每户每月按照80元征收。

(十)机动车维修行业按照营业收入的1%征收,征收额不足100元的,每户每月按照100元征收。

(十一)汽车配件销售行业,按照营业收入的0.5%征收,征收额不足200元的,每户每月按照200元征收。

(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按照培训费收入的1%征收。

(十三)非城镇人口入城及异地调入我市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和高中级专业职称人员)人员,每人按照5000元征收。

(十四)前十三项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按照职工人数每人每月2元征收。

凡我市市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基金。

第五条 基金由下列部门负责征收:

(一)外埠进驻我市的建筑、装璜、施工单位由市建委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二)落户人员及流动人口由市公安局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代征。

(三)外埠驻长单位由市经协办代征。

(四)市管产(商)品价格及收费项目提价的;机动车维修、汽车配件销售行业;宾馆、招待所和旅店的住宿人员及内部其他应征项目由市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五)市区内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音像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行业由市文化市场稽查支队代征。

(六)高档桑那浴室、美容美发厅、酒家、酒吧、咖啡厅、冷饮厅、饭店等由市卫生防疫站代征。

(七)客运出租小汽车由市客运管理处代征。

(八)个体营运客车、货车,货运服务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由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代征。

(九)“三资”企业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

(十)双阳区范围内的基金由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

(十一)前十项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基金也可以委托银行托收。银行应当做好基金结转和划拨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免收或者减收基金:

(一)停产、半停产企业免收。

(二)民政部门开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收。

(三)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免收。

(四)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免收。

(五)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经商的及自产自销的菜农免收。

(六)科教文卫等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减半征收。

(七)校办企业减半征收。

(八)“三资"企业、微利企业及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减税照顾企业可酌情减收。

第七条 申请减免交纳基金的单位,应当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由征收(代征)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价调办批准。

基金减免额一次超过5万元或者全年累计超过20万元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额度巨大的,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减免实行先缴后退制度。经批准免收的,自批准之月起执行,次月将已上缴基金退回;减收的,自批准之月起执行,已上缴部分可以抵项待缴部分

第八条 各征(代)收部门应当做好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按规定及时征收.并于次月10日前将所征基金上缴市财政基金专户;各征(代)收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各基金缴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上缴基金并如实填报《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统计月报表》。

各单位缴纳的基金,企业可列入管理费用,直接向住宿旅客收取的基金不记入营业收入。

第九条 征缴基金单位帐务处理: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借:管理费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贷:其它应交款

(二)代收代缴单位;

(1)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宾馆、旅店业:

代收时,收:现金(银行存款)

收:暂存款

代缴时,付:暂存款

付:现金(银行存款)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宾馆、旅店业:

代收时,借:现金(银行存款)

贷:其它应付款

代缴时,借:其它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三)征收部门:.

收到时,借:银行存款

贷:其它应付款

上缴财政专户时,借:其它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第十条 各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基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刁难征(代)收人员收缴基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征(代)收部门、单位征收基金额的一定比例核拨征收手续费,用以解决征牧工作中必要的办公经费和劳务费用。

基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挪用、坐支、截留基金。年终结余基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基金的用途:

(一)用于影响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调控,防止暴涨暴落。

(二)用于国家调整价格引起连锁反映,但又不能相应调价的个别重要副食品政策性补贴。

(三)发展副食品基地和投资建设“菜篮子”工程。

(四)重大节假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第十三条 基金的使用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能使用基金。基金的年度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有偿与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低息)为主的原则。

使用基金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按照基金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但是故意不足额交纳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逾期30日内不交纳的,每日可处以应交基金额1%的滞内金;超过30日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违反价格规定进行处罚。

(三)个体工商户无故拒交基金的,由物价或代征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处罚。

(四)刁难征(代)收人员工作的,由征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处理;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骂征收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有意阻拦、包庇或者拒绝交纳基金的,由监察部门追究领导者责任。

(六)征(代)收、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长府[1993]72号)同时废止